无论中外,慈善事业源远流长。最初,慈善捐赠是个人的、偶然的、零星的,其形式也很简单,捐赠者将其财产直接地赠与给帮助对象。但是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社会竭力从贫困和它的救济中去找出普遍物,并把它举办起来,使那种主观援助越来越成为没有必要。”
①于是各种性质的慈善组织大量出现,它们作为慈善事业的主持者和中介人,其最大的贡献就是使慈善捐赠不仅仅是个人的善行,而是发展成为一种持续的、普遍的、有组织的伟大事业。
②然而,随着慈善事业这种由个人特殊性向高度社会性的发展,慈善捐赠的形式也日益社会化、多元化和复杂化,个人、慈善组织、企业、政府都参与其中,产生了日益复杂的财产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
一、慈善捐赠法律关系的典型化与社会化
慈善事业从根本上说是私人行为。哈耶克曾说:“我们应当牢记的是,早在政府介入那些领域以前,在今天被公认为是集体需求的那些需求当中,有许多需求在过去都是凭靠那些具有公益精神的个人或群体所做的努力而得到满足的。公共教育、公共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剧院和公园,最初都不是由政府创建的。”①因而就本质性而言,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主要的无疑是一种私法关系,参与其中的主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然主要是建立在个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就私法理论而言,慈善捐赠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斟酌各自的利益状态和相互间的利益冲突,灵活而自由地设定彼此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随着慈善捐赠的日益社会化,尤其是公权力从税收、管理、监督等多个层面的介入,慈善捐赠的法律调整日益社会化,立法的强制性规范日益增多,其法律关系的社会化与典型化成为一种必然。这种必然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法律实践的需要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们可以自由地设定彼此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就法律实践而言,这种自由地设定具有特殊性和偶然性,而人们在实践中追求普遍物。
最终当一种或几种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慈善捐赠形式及其法律关系由立法固定下来,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具有了稳定性和普遍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成熟的典型的慈善捐赠形式及其法律关系,就似乎脱离了个人自由意志,成为了真正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慈善事业也通常称之为“公益事业”,这反映了慈善捐赠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紧密联系。正如弗维尔法官在 Delany 案(1902)中观察到的,“慈善必须是利他的,包含对他人有益的观念”。
②这种利他主义理念反映在一个通常规则中,即如果捐赠人对意定的受赠人有义务提供利益,捐赠不是慈善的;而如果捐赠意图使更广泛的人或者大范围的公众受益,则是慈善的。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慈善捐赠”必须符合公益性标准。根据英国议会 2008 年通过的《慈善组织公益性指南》的规定,公益性的认定应当符合两大要件:
一是有益性;二是公众性。所谓公众性,就是指慈善捐赠的受益人应为不特定多数人。以贫困救济为例,如果一项赠与是针对特定的人,尽管受赠人数众多,且恰恰是贫困的,这项赠与仍然不被认为是慈善的。因此,那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遇见的对特定人的捐赠,一般并不在慈善法的调整范围,因而也具有更多的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性质。
正是由于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公众性即不特定性,导致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其他当事人的义务履行缺乏受益人作为强制执行人,从而使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可能处于不会完全实现和完全履行的风险中。因此慈善捐赠作为一种利他的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法律关系,尽管它是以利他主义与志愿自由的慈善文化作为法律关系的基础和起点,但由于其公益性,因而需要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和更稳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保障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更多地停留在私法自治的领域内。
(三)税收减免政策的强化
由于慈善捐赠的公益性,政府对慈善捐赠给予税收减免的税收激励政策已经成为国际通行做法,而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又反过来要求公权力更多地介入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以保障税收减免政策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因此,随着税收激励政策在各国慈善法领域的实施,慈善捐赠法律关系的社会化、规范化、定型化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以致有美国学者感叹:“事实上,根据税法对慈善组织所做出的界定已经有效地取代了一般法律的界定。事实上,‘非营利’(non-profit) 和‘免税’(tax-exempt) 这两个术语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同义性”;并且认为:“由于税收是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最有效工具,所以对与慈善组织有关法律的讨论理所当然应该以税法为起点。”
①在英美国家,如果说慈善捐赠的公益性,即受益人作为强制执行人的缺失,导致总检察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慈善法律关系,那么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地位则导致了英国慈善委员会的建立和美国国内税务局的介入。随着公权力对慈善捐赠法律关系的调整与管理的广泛介入,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如果说它的双足仍然立定在私法领域,但它的身体和双手完全是在社会法的领域中挥舞,因此慈善捐赠法律关系的意志自由原则仍然保留着,但它却具有了更多的社会法色彩。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再是一个自由意志讨价还价的结果,而更多的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目前立法的规定,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的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可以归为三类:赠与合同关系及其特殊化——慈善捐赠合同关系、慈善信托关系以及各种慈善组织设立的出资关系。这三种典型的慈善捐赠法律关系犹如三大支柱,稳固了慈善捐赠的典型形式,并将慈善捐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固定了下来。就慈善捐赠人的法律地位来说,他们不外乎是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慈善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以及慈善组织设立法律关系中的出资人。本文将分别对三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特点予以探讨。
二、慈善捐赠合同
通过契约的方式转移财产是大陆法系的一贯传统。正如康德所言,“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外一个人,就构成契约。”根据契约的本性差异,黑格尔和康德都将契约划分为:赠与契约、交换契约与担保契约。②广义的赠与契约包括捐赠、借用和保管,即物的赠与、物的借贷、一般劳务的赠与。狭义的赠与契约,即捐赠或物的赠与,是“真正的赠与”,慈善捐赠就属于这种“真正的赠与”。
赠与契约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其无偿性。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共同意志借以成立的双方同意,把赠与某物的否定环节和接受某物的肯定环节分配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这时,契约是形式的,即赠与契约。但若当事人每一方的意志都构成这两个中介环节的整体,因而在契约中成为而且始终成为所有人,这时,契约可叫做实在的,即交换契约。”
③也就是说,在实在契约即交换契约中,当事人既放弃所有权又取得所有权,在放弃中依然成为所有人。而赠与契约,即形式契约,仅仅当事人一方取得或放弃所有权。慈善捐赠合同就属于这种“形式契约”,它的本质在于捐赠人放弃所有权,而受赠人取得所有权。
就慈善捐赠而言,单纯的赠与合同法律概念无法满足慈善捐赠的法律实践需要,这主要是因为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捐赠的中介介入到赠与人与受益人之间,这样慈善捐赠合同关系由两方主体变为三方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复杂化。尽管最初的慈善捐赠形式就是简单的——捐赠者将其财产直接地赠与给帮助对象,因此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概念,但是慈善捐赠事业发展到今天,如果我们仍然固守“赠与合同”的法律概念,那无疑是在“刻舟求剑”。 霍姆斯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逻辑只不过是人类思维的工具,而不应该成为人类思维的牢笼。因此我们认为可以正式创立“慈善捐赠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而与单纯的“赠与合同”相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单纯的“赠与”被称为“完全赠与”(outright gift),慈善捐赠则被表述为“信托或赠与”(frust/gift)。在目前我国的学术界,学者一般将“慈善捐赠”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化,即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予以界定。而事实上,“慈善捐赠合同”对“赠与合同”概念的突破已经不再是某一方面的特殊化,而是全面的特殊化,甚至异化。这种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赠与合同”概念中,交付是赠与合同的终点,意味着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慈善捐赠的法律实践告诉我们,财产交付只是一个开始,财产的管理、经营、分配、使用、监督才是慈善捐赠法律事务的重心。财产交付,是慈善捐赠法律关系调整的一个部分,但远远不是最重要的部分,而财产交付是赠与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赠与合同的全部。今天,尤其在基金会那样的慈善组织,捐赠财产往往可以作为慈善组织的投资本金,因此慈善组织持有捐赠财产具有长期性,慈善捐赠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就具有长期性,甚至可以说,慈善组织所负担的义务,已经超越了“债务”的意义,它不仅仅是为了履行,它的存在本身也具有意义,它没有终点,只是一种状态,持续的状态。
其二,在“赠与合同”概念中,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给与是无偿的,没有对价,只有赠与人承担法律义务,受赠人没有义务。但在慈善捐赠法律实践中,捐赠人的给与仍然是无偿的,没有对价,但是受赠人却要承担义务,而且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的主要的大量的义务都是由受赠人来承担。虽然在“赠与合同”中有“附义务赠与合同”这一概念,但慈善捐赠所附义务的重要性已经超越了捐赠允诺实现的重要性,“反客为主”。
其三,在“赠与合同”中,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有赠与人与受赠人,但在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仅有赠与人、受赠人,而且还有受益人。受益人这个法律关系主体还具有不特定性,有时比如说慈善目的是建图书室或公路、桥梁,受益人范围之宽泛和无限,让人完全可以运用辩证哲学里的逻辑:全有即全无,受益人由于其无规定性,可以视为受益人根本不存在,只有慈善目的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受益人法律权利,但法律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权利人如何强制慈善组织履行义务,显然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完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他人成了捐赠财产的最终受益人,而且这个他人还是不特定的,有时甚至是无限的。
其四,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最终获得的是捐赠财产完整的财产权,但在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受赠人并不是受益人,他在捐赠法律关系中不应当得到任何利益,捐赠人的意志也只是允许受赠人持有财产,而没有充诺受赠人从财产中获益。因此在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受赠人所获得的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了很多方面的限制。例如在限制性捐赠合同中,受赠人无权决定捐赠财产的使用目的或使用方式,只能根据捐赠人的意志使用和管理财产。
上述这些“赠与合同”的突破或异化,要求法律概念、法律思维、法律理论创新予以应对,这是大陆法系运用“赠与合同”概念解决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主要面对的一些难题。如果进一步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突破或异化主要是根源于慈善捐赠法律关系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所附之义务,虽然在大陆法系仍然认为此种义务是建立在“讨价还价”之合意的基础之上,但事实上,此种义务与英美法系慈善信托法律关系中之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义务是完全一致的,两者事实上没有任何的差别。三、慈善信托信托概念起源于英国,由于其破产保护功能,信托早期在英国殖民国家广为传播。今天,信托概念已成风靡全球之势,正如法国着名律师皮埃尔·莱勃勒所言:“信托在整个人类为了自我生存所付出的各种努力中,无处不在。”①我国已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 2001 年10 月 1 日起施行。
由于英国判例法传统,在英国法上并不存在一个关于信托的成文法的定义。信托法规则一般都来自于司法实践的判例,而非成文法定义的演绎。但在英国的主流教科书中包含有信托概念的各种定义,其中最为着名的有:
②Underhill 认为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它强制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而任何一个受益人都可以强制执行受托人义务。
Keeton and Sheridan 则认为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受托人在衡平法上被强制为受益人或者为一个法律所允许的目的持有信托财产,因而信托财产上的利益不是归属于受托人,而是归属于受益人或信托目的。
随着信托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间的运用与拓展,各种成文法上的定义日益增多,其中比较权威的定义,当属1984年通过的《关于信托的准据法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下称《海牙公约》)的第2条所作之表述:“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在本公约中,‘信托’一词意味着一种由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创设这一法律关系时,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将信托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
一个信托具有下述特征:
(a)信托财产构成一个独立的基金,并且,它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的一部分;(b)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代表人的名下;(c)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和法律施加给他的特别义务,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和义务,并负有说明的义务。
委托人对一些权利和权力的保留,以及受托人可能自己享有受益人的一些权利的事实,并不与信托的本身相矛盾。”
定义毕竟过于抽象和原则,为了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信托这一概念,尤其是理解信托的本质,我们有必要对信托法律关系作出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第一,信托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信托法律关系是由委托人单方面创设的。《海牙公约》在这一点上表述得十分明确:“‘信托’一词意味着一种由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并不需要受托人的同意,受托人有权不接受委托,表示不同意,但这种拒绝或“不同意”并不意味着信托的失败。正如信托法权威海顿先生所言:“受托人是一个职务,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附属于该职务。如果现有的受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他人可以取代他而担任这一职务。”
③第二,信托法律关系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委托人没有关系。诚然,信托法律关系是由委托人设立的,而且“通常情况下,信托产生于委托人无偿地处置他所拥有的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但是,“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就立即退出了信托关系,并且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他在信托文件中明示地保留了一些权利。”①正如赠与人的权利在赠与行为结束后就消灭了一样,委托人的权利在信托设立后也就消灭了。一旦设立了一个有效的信托,一种双方的法律关系随之产生:只有受益人,而不是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履行其义务。因此受托人的职责是让受益人满意,而不是让委托人满意。
②第三,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双重性,即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拥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这就是信托的本质。然而由于大陆法系坚持“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原则,而且更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所以这种所有权的双重性给我们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
虽然《海牙公约》并没有强调这种所有权上的双重性,更没有提及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它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代表人的名下”,但是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这种“名义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信托财产构成一个独立的基金,并且,它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信托财产构成独立的财产,并不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这一点在《海牙公约》第11条得到了强调,它明文规定:“就适用于信托的准据法面言,对信托的承认将特别意味着:(a) 受托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b) 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被列入受托人的破产财产;(c) 当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能被视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共有财产,也不能被视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个人财产;(d) 当受托人违反信托,并把自己的财产与信托财产相混合,或转让信托财产时,信托财产可以被恢复原状。但是,任何持有信托财产的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准据法来决定。”
其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与其说是权利,毋宁说是义务。《海牙公约》的表述是: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和法律施加给他的特别义务,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和义务,并负有说明的义务。Underhill 先生的定义说得更为明白,“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它强制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David Hayton 也反复指出:“信托是由可以强制执行的、有可行性的、可实际操作的一系列义务构成的,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要承担这些义务。”
③一句话,“衡平法将确保一切来源于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④其三,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不仅在对人方面(in personam)有权强制受托人履行义务,而且在对世方面(in rem)有对抗全世界的强制力。也就是说,受益人的权利并不只是针对受托人或受托人的受赠人,而是作为一项物权,可以对抗所有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除了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a bona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理解,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持有机制,它将财产持有人与财产受益人区分开来,财产持有人为了财产受益人而持有财产。这种机制非常符合慈善捐赠社会实践的需要,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捐赠法律关系中的中介人,它们持有捐赠财产,但捐赠财产上的利益却不归属于它们,而是归属于慈善目的。正如 David Hayton 所言: “一旦慈善机构所做的事情,大大超出了直接向穷人分发施舍物的范围,就应该设立某种组织机构,来实现其慈善目的。随着教会权力的衰弱和封建关系的解体,以及资本主义的掘起,慈善信托在 16 世纪,作为实施博爱目的的工具出现了。”
⑤事实上,根据信托受益人的差异,英国法一般将信托区分为公益信托(public trust)与私益信托(privatetrust)。公益信托一般是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因此公益信托在我国学术界也经常与慈善信托(charitabletrust)混用。然而,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还是具有一些细微的区别,一项信托要成为慈善信托必然具备如下三个基本条件:其一,信托目的必须是慈善的;其二,信托必须促进公共利益;其三,信托必须具有完全的慈善性。我们认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区分是学理上的区分,而慈善信托的界定则完全是出于对慈善信托管理的需要,更多的是“减免税”意义上的。不同于学理上区分的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慈善信托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也就是说慈善信托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优势地位。
在英国,决定一项信托或者一个志愿者团体是否是慈善的,经常是慈善委员会和法院的职责。一旦一项信托被判定为是慈善的,它将享有私益信托所不具有的法律上的优势。这些优势主要体现在如下一些方面:
第一,私益信托的信托对象一般是确定的受益人,而慈善信托的对象是慈善目的。如果信托对象不确定,则私益信托失败。换句话说,如果私益信托的受益人不能确定,则私益信托不能有效设立。然而,慈善信托由于它的公益性要求,信托的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慈善信托的信托对象不是受益人,而是慈善目的。而且,即使没有具体的慈善目的,只要有概括的慈善意图,慈善信托也是有效的。
第二,私益信托的信托义务强制执行人是受益人,而慈善信托的强制执行人是检察总长。“就像汽车需要发动机一样,信托需要一个执行人。”①私益信托如果缺乏这个“发动机”,信托将失败。米利特(Millet)法官在 Armitage v Nurse [1998] Ch241 at 253 案中强调了这样一种观点:“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有的义务中有一个不可削减的核心义务,受益人可以强制受托人履行该义务,这是信托概念的核心。如果受益人没有可以要求受托人强制执行其义务的权利,就不存在信托了。”②然而,对于慈善信托来说,由于它的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人,所以慈善信托就缺乏受益人作为信托义务的强制执行人,但强制执行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又是不可或缺的,因而法律赋予检察总长或慈善委员会权力,他们有权利强制受托人执行慈善信托。
第三,如果委托人的意图不能实现,则私益信托归于失败,但慈善信托委托人的慈善意图不可能、不可实施或者不适合实施,则根据近似原则,慈善信托仍较少可能失败。
第四,慈善信托可以延续更长的时间期限,反永久所有权规则不像适用于私益信托那样,同样严格程度地适用于慈善信托。事实上,有许多慈善基金组织已经延续了几个世纪,还将一直延续下去。而为了反对“死亡之手”的控制,私益信托都必须严格遵守反永久所有权规则。
第五,慈善信托享有税收优惠权,例如减免所得税、资本收益税、公司税、增值税、印花税等,而私益信托无此特权。
第六,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数量没有限制,而且这些受托人能按照多数受托人的意愿行事,而私益信托则要求,除非得到信托文件另外的授权,否则受托人必须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
总之,如果说慈善捐赠合同是赠与合同的特殊化,那么毫无疑义,我们可以说慈善信托是一般私益信托的特殊化,慈善信托相较于一般私益信托,它有诸多的特殊性。
四、慈善组织设立
对于慈善捐赠者来说,为了实现他们的慈善目的,他们可以选择三条途径来捐赠自己的财产:其一,他们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已经成立的慈善组织。其二,他们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自己选择的受托人。其三,他们还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自己创设的慈善组织,并成为慈善组织的设立人与出资人。通过第三条途径捐赠财产所成立的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出资人与自己创设的慈善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出资人与慈善组织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本文将之简称为“慈善组织设立”。慈善组织设立法律关系异常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慈善组织法律性质的多样性。不同法律性质的慈善组织,其出资人与慈善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差异明显。因此,在探讨慈善组织设立法律关系之前,有必要对慈善组织的法律性质作一些辨析。
从学理上说,根据组织形式及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慈善组织可以分为法人慈善组织和非法人慈善组织。
1896 年《德国民法典》首先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然后又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德国这种法人区分方法无疑是一种主流传统。在我国现行民法中,还没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样的分类制度,但采纳这种分类制度的声音在学界还是十分普遍的。毕竟,就私法人而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国家民法典最具特色和应用价值的分类方式。因此,沿袭这种学理上的传统,慈善组织法人也可以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而非法人慈善组织,则可以是个体型慈善组织,也可以是合伙型慈善组织。非法人慈善组织不仅是慈善组织的最初起源形式,而且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也同时大量存在,甚至在很多国家有关慈善组织的立法中也得到了承认。
①在我国法律实务中,慈善组织首先可以分为登记注册型慈善组织和草根组织。从私法自治、意志自由的理论上说,慈善组织并不以登记注册作为其合法存在的前提。但在我国,未经登记注册的慈善组织曾经多次遭到国家的取缔和清洗。然而,多次取缔和清洗并没有消灭那些具有顽强生命力的民间慈善组织,它们如“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草根,因而被学界戏称为“草根组织”。根据我国目前立法规定,登记注册型慈善组织主要可以分为三类:
其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法律性质上说,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是个体、合伙,也可以是法人组织。
其二,社会团体。1998 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因此,社会团体只能是法人组织。但是社会团体到底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在学术界具有较大的争议。
其三,基金会。2008年《基金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基金会是“非营利法人”。毫无疑问,从性质上说,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但在此之前的 2004 年《条例》却规定基金会为“社会团体”。
基于上述学理上和立法上的慈善组织区分,我们可以分别考察“慈善组织设立”法律关系中出资人与不同类型慈善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一,草根组织。由于草根组织未经政府登记和认可,因而具有“非法”身份。这些组织不接受公众捐赠,不享有税收优惠,出资人对慈善组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草根组织的出资人是草根组织财产的完全拥有者,他们依意思自治原则处分自己的财产,政府在法律上无须对其进行强制性规制。这样的草根慈善组织,在法律上是出资人“自己的”,出资人对慈善组织的财产视同为自己的财产,享有充分的权利,可以任意进行支配和管理。草根组织是慈善组织的原始形态,私法自治是其唯一原则,意志自由是其精髓。
其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个体、合伙型慈善组织。这类慈善组织主要指个体或合伙型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博物馆、民办文艺团体、民办科研机构等。《条例》规定这种慈善组织可以接受捐赠、资助,且享有税收优惠,但出资人对慈善组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出资人将财产转让给慈善组织后,出资人名义上仍然享有慈善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慈善组织的财产进行支配和管理,但是在法律上,这种财产所有权已经社会化了,法律对慈善组织的财产作出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宗旨,其目的显然在于保障这类慈善组织的公益性,避免出资人以慈善的名义敛财获利或逃漏税收。然而,慈善组织的管理权、经营权仍然保留在出资人的自由意志范围内,并且对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句话,所有权与管理经营权没有分离。
其三,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慈善组织与财团法人慈善组织一样,它们都享有税收优惠权,可以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而且出资人对慈善组织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社团法人慈善组织的财产权完全社会化了,出资人将财产转让给慈善组织后,不再对慈善组织财产拥有任何所有权,他们既无权分配盈利,也无剩余财产索取权。但是,与财团法人相比较,出资人在慈善组织财产管理经营上享有更多的权利。这是因为社团法人慈善组织,在治理结构上设置了营利性公司股东大会的类似权力机构——社员大会。社员,也就是社团法人的成员,他们是社团法人的设立者,也是社团法人的出资人。社员大会在社团法人中具有最高地位,是社团法人的意思机构和权力机构,对于社团法人的重大事务享有决策权,社员大会的决策对法人的全体社员及执行、管理机构均具有约束力。
其四,财团法人。又称目的财产,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定财产,因此称一定目的的财产集合体。财团法人一般都是慈善组织,财团法人也是慈善组织类别中最为重要的最为主流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典型代表就是基金会,尤其是私人基金会已经成为美国等慈善事业发达国家中私人出资创立慈善组织的主要形式,也是我国私人慈善捐赠设立慈善组织的重要方向。
财团法人相较于社团法人,慈善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从表面上看,在出资人转让财产之后,出资人与慈善组织之间没有了任何联系,不仅出资人对慈善法人的财产不会享有任何的财产性权利,而且出资人也不会作为慈善组织的成员或会员出现,享有并实施对慈善组织的管理、经营决策权。然而,事实上,出资人仍然与自己创立的慈善组织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权利义务关系非一言可以概括。
就法律规制来说,其核心就在于如何划定慈善捐赠人即出资人与财团法人之间的利益分界线,并确保在慈善捐赠人的捐赠意图正当实现的同时,慈善捐赠人不会以慈善名义为掩护,滥用权利谋取私利。
综而言之,慈善捐赠三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各有理论基础,表现形式也有很大的差异,但就其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言,却又大同小异。就其社会作用、社会效果而言,则可谓殊途同归,均是为了保障慈善捐赠人的财产所有权的顺利转移以及慈善目的的实现。以社会法学的眼光来审视慈善捐赠的三种基本法律关系,无疑如三种不同的制度安排,三种不同的法律工具,满足同一种社会需要,解决同一个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