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不断地在努力改进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但囿于经济条件、思想观念,我国在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研究和引入仍显得相对不足。以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害人为例,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要承受生理、心理和经济上的多重打击,特别是对身体受到伤害而又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来说,这无疑是二次受害。长此以往,就导致被害人对司法不满,对社会不满,从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和越来越突出的社会矛盾。
一、交通肇事及被害人救助的概念
( 一) 交通肇事概念
我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交管部门出台标准,以下 8 种情形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笔者在对西宁市交通肇事的调研中,问及犯罪与被害情形是否亲眼所见。对这一话题的回答,偶尔见到和未曾见到的回答人数相当,经常见到的比例最小,这比较符合社会治安现状和规律。附表一:
( 二) 研究被害人救助,需要界定清楚被害人的概念
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界定,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中的 victima,原意有二: 其一是指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牺牲的动物; 二是指因环境、事件或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的个人或者动物。
我们在此研究的是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那么就应该将被害人与犯罪学角度结合起来,来论述被害人的概念。比如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 加害人) 而言的。
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缺失的原因
( 一) 长期受报应主义观念的影响,刑事制裁代替了权益保障
传统刑罚的目主要体现的是刑罚的报应主义思想和功利主义要求按照传统刑罚的要求,对被告人所处的刑罚应该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相称,对被告人所处的刑罚应该满足预防公众及预防犯罪人本人再犯罪的需要。这些都是以被告人为视角的,普遍的认识是,国家负责破案并负责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就已经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了,其他责任都应由犯罪人承担。
( 二) 公权过于强大,被害人缺少自我意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因此被害人只能期待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意识到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在公权力的替代下,被害人希望获得救助的自我意识没有得到有效的表达。
( 三) 社会整体对被害人关注不够,缺少良好的社会环境
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社会发展状态不够完善,我国没有足够的民间力量参与到被害人救助活动中去。国外被害人救助的经验告诉我们,对被害人开展救助,需要资金、需要人员、需要时间。我国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缺少的还有党的关怀,因此影响了被害人救助活动的有效展开。调研中对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的态度,绝大多数受访者表示持非常同情或同情的态度,二者相加高于七成,持不好回答者也占一定比例,当然也有对被害人持“无所谓”态度和认为“自认倒霉”的。附表二:
三、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笔者在西宁市分别针对司法工作者和普通群众进行了不同的调研,就普通民众的调研而言,高达 59%的被害人不满意司法工作者的处置方式,而不满意的理由有很多,譬如: 处理不够及时、不清楚责任认定的整个流程。而对于救济方式需求的调研,选择将“犯罪人绳之以法”的受访人数所占比例居于首位,反映出我国公众对犯罪人的内心痛恨和较强的复仇心理。附表三:
2011 年 1 月至 2013 年 10 月,西宁市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 182 件 182 人。事实上,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除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之外,他们更多的关心自己的损失能否得到有效的弥补、谁来弥补、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自己是否要自认倒霉? 被害人的群体是个很久以来都没有被正视并且隐藏着巨大矛盾冲突的弱势群体,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在遭受侵害之后,身体上、精神上、物质上都遭受着巨大的伤害,经济赔偿只是对其抚慰的一部分,也是从客观上讲最能实现的一部分。倘若连经济赔偿的最低要求都无法达到,那么被害人会产生长期的心里失衡,从而怨恨社会、怨恨政府、怨恨国家。长此以往,上访便是最必然的结果。
更有甚者或许会做出冲动之举,报复社会、报复国家,从而产生新的犯罪。调研报告显示: 交通肇事中被害发生时和发生后的反应。选择报警的占据绝对多数,超过七成,其次是“视遭受损害程度和类型”而定,当然也有选择报复即私力复仇救济以及向亲朋好友倾诉,寻求安慰的,反映出社会主体被害后对救济方式的倾向性选择,可以看出多数的选择是较为实际的和理性的。附表四:
调研报告显示,有 16.5%的群众对国家现有的针对被害人救助制度和实践的做法不满意。因此,抚慰被害人,给予其更多的关注,对其进行有效的救助是十分必要的。
四、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现状及制度的构建
( 一) 西宁市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现状
在对西宁市进行的调研报告中,有 35.35%对被害后的救济方式和途径不知悉。有 70%的人认为交通肇事中被害人受到的侵害应当由犯罪人来予以承担。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是否能够获得有效的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公安机关在解决交通肇事的案件中也发现了此类问题。譬如,公安机关在调解中会要求肇事者提供一部分的钱款作为被害人的救济赔偿款,当然这针对经济条件较好的肇事者是行之有效的,对于经济条件一般的肇事者来说很难筹集。若走保险理赔,保险理赔金要等到法院判决之后才可以拿到。眼下的燃眉之急无人可救。据相关估计,实际中 80%以上的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的。
在调研报告中有 90%的人认为我国建立交通肇事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有 65.9%的人认为国家应该对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交通肇事中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资金来源十分关键,特别是公众是否会马上联想到,被害人的损失由国家买单,就意味着最后落到纳税人身上,公众是否能够接受? 为此我们想听听公众的想法和态度,受访者选取国家财政承担的占据比例不小,说明公众还是能够接受的。当问及国家是否有能力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时,认为完全有能力的占 20.2%,认为没有能力的为 7. 2%,认为有一定能力的占 72.6%。事实上,虽然我们没有确定被害人救助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做法。比如,柳州市政府在 2001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中,对遇难家属进行了救助。
( 二)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
谈及被害人救助,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资金来源问题。很多学者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如将国家财政拨款、企业事业单位筹集、社会团体及个人公民捐助等纳入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中。
调研报告显示: 当问及交通肇事中被害人遭受损失时,倾向于何种救济途径时,选择由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占据首位,占到七成,这也在研究的意料之中,但也有选择国家承担或社会承担的方式,说明公众在新的时期对犯罪和被害现象有了新的认识。附表五:
笔者主要针对交通肇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资金的来源这一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笔者认为,首先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拿出部分款项来作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资金来源。驾驶者有义务向交通运输部门缴纳一定的道路运输费,这部分的费用除了维护公路的正常运行之外理应拿出一部分来作为交通肇事中被害人救助的维护资金。对于被害人来说这也是应该享受的权利。既然公民有义务向交通运输部缴纳“养路费”、“过桥费”那么也应当从此收益,享有相应的权利。其次在调研报告中,我们看到对犯罪人的罚没收入和监狱企业的收入也可纳入到交通肇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对交通肇事中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资金来源十分关键,特别是公众是否会马上联想到,被害人的损失由国家买单,就意味着最后落到纳税人身上,公众是否能够接受? 为此我们想听听公众的想法和态度,受访者选取国家财政承担的占据比例不小,说明公众还是能够接受的。当问及国家是否有能力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时,认为完全有能力的占 20. 2%,认为没有能力的为 7.2% ,认为有一定能力的占 72. 6% 。附表六:
另外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情况: 过失犯罪,我们对是否应当存在对交通肇事中被害人补偿减免的情况,哪几类被害人应当被减免补偿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公众仍然做出自己的倾向性选择,赞同设置减免条款的受访人较多,占回收问卷人数的 75. 3%,被害人有过错的,被选为减免的首要对象,超七成。附表七、表八: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交通肇事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确实需要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笔者呼吁尽快出台相应的制度规范此项工作,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以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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