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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定位、展开及突出问题反思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7-18 共7056字
论文摘要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定位

  从职能范围上看,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立法赔偿、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军事赔偿。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赔偿的类型主要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但这并不能否认国家在行政与司法之外的其他范围的赔偿责任,如立法、军事、以及其他涉及公共管理的行为。
  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司法赔偿是司法赔偿的两个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主要包括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在司法赔偿环节主要是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责任问题,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一般特征具体表现为:
  首先,非刑事司法赔偿是一种法治运行过程中的国家赔偿责任。其次,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或和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是除外责任,也就是说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实施非职务行为或者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最后,司法赔偿是国家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害,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已经予以了规定,司法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刑事赔偿。刑事司法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作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非刑事司法赔偿在立法中没有详尽规定。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展开

  民事和行政方面的司法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是一个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在 2000 年 1 月 11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 试行) 》中,“非刑事司法赔偿”就是对于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的概括。
  从此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从民事和行政司法特点出发,对于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进行了有限的列举,确立了有限的民事和行政审判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包括三部分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保全措施以及对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赔偿。在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在这些强制措施中,《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了国家对法院违法采取拘传、罚款和拘留早程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均属于强制措施。因此,国家赔偿应包括上述三种情形。在采取保全措施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 对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予以了限定。有六个方面,具体包括: 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不不采取保全措施的或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的除外; 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主要是从财产保全上予以了规定,此外根据我国 2013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行为还包括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但这些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文书执行方面,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情形包括: 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违反法律先予执行的; 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符责任,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有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 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0 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相比于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在民事和行政司法赔偿的法律规定上未出现任何的新变化,只是条文的次序发生了改变,由原来由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展为由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但是相比于刑事司法赔偿,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法律保护明显不足。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案件量很大,尤其是民事案件,但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与完善的进程中,民事和行政司法赔偿问题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也就是说非刑事司法赔偿被明显忽略了。2012 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范围为的修改,随之《国家赔偿法》也进行了与之相关的修改,刑事司法赔偿显然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关注点,但是这种不平衡的法律保护的合理性是有待探究的。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的重要性

  通过非刑事司法赔偿展开的梳理可以总结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在法律规定中只是有限的列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民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被阻挡在法律规定之外。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虽然二者在赔偿方式上存在相同点,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而民事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已规定的赔偿方式中也包括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区别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目的在于民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并不能成为国家赔偿制度中不需要再更多关注民事司法赔偿的原因。
  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赔偿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第一,二者的赔偿主体不同。民事赔偿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涉及财产或人身关系,赔偿主体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民事司法赔偿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第二,赔偿主体与赔偿请求人的地位不同。在民事赔偿中,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或是由于不当得利、违约和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的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国家赔偿中赔偿主体与赔偿请求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或者审判与被审判的关系,即民事司法赔偿是主要发生在审判的过程中所采取的错误的与诉讼相关的裁决行为引起的。第三,赔偿的立法意图不同。民事赔偿是私法责任,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作为国家赔偿的民事司法赔偿是公法责任,存在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基于二者的不同点,可以得出二者是不能够在法律保护层面进行互相弥补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国家赔偿侵权责任是从民事侵权责任上借鉴而来的,包括民事司法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晚于民事赔偿制度的发展。
  在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较多,这与司法实践中行政赔偿案件数量多于行政司法赔偿案件的数量是分不开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国家赔偿的案件中,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数量是国家赔偿案件中数量最多的,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案件很少。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一直未触动非刑事司法赔偿。当然,这可能是存在隐忧的,具体有两个原因: 其一是显而易见的外在原因,即案件数量少; 其二是赔偿责任可以在另一层面进行流转,即法院的人转变为民事责任或行政赔偿责任,由当事人中的另一方来承担责任。若进一步探究,从立法意图上来看,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存在性的忽视,成功地实现了对于现存的赔偿制度的御用,将责任流转到当事人之间,这种流转的责任归属貌似维护了法院的权威,实则带来了司法公信力具有孱弱性的一面诟病。
  区别行政司法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和区别民事司法赔偿和民事赔偿的目的一样,行政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责任同样重要。
  而且在法律保护上,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司法赔偿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害人身权如拘留、监禁、殴打等和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如违法事实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产生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过程中,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如果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做出了违法行政行为,则使得行政相对人在承受被执法或是被管理的范围内又受到了不合理的约束和侵犯。行政司法赔偿侧重于行政诉讼的司法环节,但不同于行政赔偿的产生基础,行政司法赔偿侧重于约束司法机关和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旨在面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时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提供公法救济。尤其是约束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违法采取对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突出问题与反思

  其一,世界范围内的国家赔偿立法偏重行政赔偿,忽略了司法赔偿的作用,尤其是非刑事司法赔偿。在日本,国家侵权责任方面,“国家豁免是不被日本宪法所允许的。根据日本宪法,一个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法地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国家或公共实体有责任赔偿这样的损失。”《日本国家赔偿法》着重规范了行政赔偿,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赔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国家赔偿制度经历从无到有的过程,美国 1846年颁布《联邦侵权赔偿法》,而后 1946 更名《联邦司法法》,此法与 1946年制定的《联邦司法法》奠定了美国国家赔偿制度,但是美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侧重于行政赔偿。
  就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审判环节而言,民事、行政审判责任并未普遍地被各国接受,英国、美国、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世界各国的法律保护进度与力度存在差异性。法国被学界视为行政法的母国,“法国在解决司法赔偿责任归属、司法组织管理责任与实体裁判致害赔偿问题时的思路和方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毕竟在一个追求民主、法治的现代国家,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力的行使也应当做到权责一致。”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法国普遍确立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责任,法国 1972 年法律规定普通法院的法官严重过失和拒绝司法而造成的损害,国家负赔偿责任。1978年以后,行政法院将此法律适用到行政审判中来,行政司法审判中的重过失,国家负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完善需要借鉴立法发展成熟的国家的立法成果,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明确指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主旨不是赔偿而是约束权力,“将权力关进笼子”,建立健全司法运行,所以非刑事司陪赔偿的完善应当是应有之义。
  其二,存在民事司法与行政司法中的错误有其他补救途径的认识误区。司法赔偿是在案件的诉讼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就刑事赔偿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因犯罪而被关押判刑甚至被处死,法人及其他组织因犯罪而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被查封、扣押财产,表示着国家和社会对一个人或组织的道德品格作出了最为极端的否定和最严厉的蔑视。
  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不同,刑事审判一旦出现错判,并不会因此而存在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受害人除了向国家请求赔偿外,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则不同,其错判必然意味着另一方但是人存在不当得利或者仍存在违法行为尚未纠正,因此,法院可以通过改判责令不当得利的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错判责任而未规定民事与行政错判责任,主要是因为刑事错判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补救的,而民事和行政错判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获得补救的。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错判或行政审判错判若通过司法程序再审或改判,判决的结果影响在当事人之间承担,司法机关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难免会使得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出现司法权力寻租的现象,只是对于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国家赔偿是远远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司法权力的行使中所出现的问题的解决。
  其三,赔偿范围方面的问题。现行的民事司法赔偿注重“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行为的国家赔偿,忽视了人民法院及法官在履行其最基本的职责———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诸如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裁判、贪赃枉法以及司法不作为等,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法官的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只是有限列举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马怀德教授举了一个例子“在组织诉讼的过程中错送传票而导致他人死亡”,对于这一司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是有缺陷的。法律的有限列举并不是一种错误,因为社会生活每天都有新的法律现象产生,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以侵犯诉讼人权益的行为,漫无边际的列举也只会导致立法技术缺乏威严与简约性。但是至少可以获得认可的问题是有限列举的确是的一些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司法行为有力在法律的规制之外。
  其四,对于执行回转程序的依赖。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 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此条款规定的是执行回转程序。但是,有些情况下,执行回转程序难以恢复因执行错判而造成的损害: 例如,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改判后已无清偿能力。又如,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单位在原裁判执行后已经注销等等; 或者一方当事人并未因生效的非刑事司法赔偿错判取得直接利益; 或者取得的直接利益不足以弥补他方当事人因执行错判所遭受的损失。马怀德教授指出“至于错判的,应以因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造成者为限,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无法执行回转的那一部分。”不可否认的是,执行回转毕竟是在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流转,法院无需为法律文书因自身司法行为存在疏漏而被变更或撤销而负责。因此,对于执行回转的更过分依赖是表面上合法却不合理的行为。

  五、总结

  错判、怠于履行职责、不适当的补救途径以及执行回转这些被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的非刑事司法行为,只是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完善的突出表现的一部分。关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立法规定微少,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隐性问题仍然在不断的浮现。非刑事司法赔偿保护的迫切性是不可替代的,纵然行政赔偿占据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的大部分,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依赖于民事侵权责任领域研究的成熟,但是行政司法赔偿和民事司法赔偿都应当加以平衡的立法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刑事司法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刑事处罚很严厉,行政和民事司法中的侵权行为同样会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伤害。它关系到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约束,社会纠纷的减少,乃至对于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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