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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罚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刑种的适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1-20 共3364字
摘要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日益突出,甚至被列为环境污染与毒品犯罪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

  对此,法学理论界与司法部门从不同角度予以了高度关注,并在实践中进行了大量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依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公检法三部门分别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标准及法律适用出台了具体的解释和规定,司法实务中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内涵,然而不同方面的认识分歧仍然存在。在此,笔者拟就未成年人犯罪之刑罚的刑种适用与从量刑情节的适用谈一些个人观点,敬请各位同仁斧正。

  一、无期徒刑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理论界的否定观点比较突出。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因而其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无期徒刑没有上下浮动的任何幅度,从轻或者减轻不可能在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实现,所以在此前提下,如果体现从轻或者减轻的原则,只能不适用无期徒刑而以有期徒刑替代。这也是有些学者明确提出的观点。

  这一理由明显违背逻辑规律,混淆了法定刑与宣告刑两个概念。我国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单独刑法,任何人犯罪适用的都是同一部法典。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其基本犯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任何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时,应当宣告的刑罚也必须遵循这一顺序。如果被告人未满18周岁,按照法定刑宣判应当是死刑,引用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后减轻为无期徒刑,这就是宣告刑。那么是否还有必要推翻这一法条适用的顺序,在量刑之前首先引用第四十九条,直接降低为无期徒刑以后再引用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的刑罚再一次予以从轻或者减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应当判处的死刑减轻宣告为无期徒刑,它同时已经符合了第四十九条的禁止性规范,没有必要将这一量刑原则混淆为类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制度。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

  罚金刑主要是针对贪利性犯罪,目的是限制犯罪人再犯经济类的刑种。实践中,罚金的适用同样众说纷纭,而事实上,它确实优劣并存。

  主张扩大适用罚金刑的理由是:第一,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不违背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虽然科以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基本是由其监护人代缴,但监护人疏于管教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因而他们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即便是成年人的犯罪,其罚金刑由其家人或亲属代为履行的亦不罕见,所以不能仅以未成年人无能力履行而单纯认为它违反刑法原则。第二,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贪利性是未成年犯罪的主要表现之一,因而对此类犯罪处以罚金,可以凭借贪利反而破财的报应方式,使其心理遭受更加沉重的打击,预防再次犯罪。第三,以单处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可以有效防止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第四,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开放性、匿名性,因此对未成年犯科处罚金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也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但是,不能否认适用罚金刑也存在弊端:第一,罚金刑适用于没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必然要由其监护人代为缴纳,事实上是变相的株连。名义上接受处罚的未成年人不可能因缴纳罚金而感受到刑罚的惩罚性质和威慑力,因而也就难于体现刑罚的社会功能。第二,类比其他刑罚,罚金刑不具有人身性,因而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不同的人绝非同一概念。在经济状况相差极大的情况下,贫富之间的差距使承受者对等额罚金的感受必然异常悬殊。所以,这事实上导致了刑罚的不平等。第三,执行难。

  部分未成年人的贪利性犯罪不排除经济困难的诱因,这种情况下罚金刑的科处很容易形成一纸空文,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威严性。第四,可能形成刑与罚之间的转移。罚金虽然作为附加刑,但是可以独立适用。不能排除因此而导致部分法院将是否实际缴纳罚金作为是否判处自由刑的标准,形成刑与罚互相替代的情况。这不仅使刑罚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而且可能本末倒置为偏移的社会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罚金刑应当适度限制适用。既不能因其存在缺陷而有所偏废,也不能由于其片面的积极效应而趋之若鹜。适用罚金刑,必须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必要、适当、现实。更加有效的改革方案是易科制度的实行,即以无偿的公益劳动代替罚金。对于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犯,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科处其一定时间的无偿公益劳动,这不仅能使刑罚罚当其罪、罚当其人,而且更能收到教育和改造的实际效果。英、美等国家以无薪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处罚方式,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至于没收财产,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工作时间有限,不可能积累过大的财产数额,因而科以这一刑罚也不会具有多大意义,笔者认为以不予适用为宜。

  三、从重情节的掌握---兼析累犯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常见现象。由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必须适用,故这种情况下必然出现量刑情节的反向竞合。司法实践中并未对未成年人予以毫无节制的放纵。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绝非终极目标,遏制和预防犯罪,防止重新犯罪才是真正目的。

  然而综观目前各种理论观点的发展趋势,似乎于各种犯罪的量刑和处罚,年龄都成了天平一侧越来越重的砝码---只因未满18周岁,就可以受到各种相对优越的处遇。但是,从维护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年龄也绝非应当是唯一的砝码。仅以笔者曾经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不少人的心理与生理成熟程度已经远远超越实际年龄,而其犯罪时的表现与逃避处罚的能力更加远甚于一般成年人,心理素质实非"未成年"三字所能衡量。对于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未成年犯,法律适用应当遵循这样的次序,即确定基本刑罚之后适用从重情节,然后考虑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幅度,但是最高限制应以第四十九条为原则。宣告刑罚允许高于同等罪责而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的成年犯。

  之所以对累犯特殊强调,不仅因为《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而且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还分别再次明确,"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这标明了我国刑法对累犯的重视和惩罚力度。但累犯如何适用于未成年人,则同样众说纷纭,有学者主张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追求极度的宽容,那么社会的正义置于什么地位?被犯罪所侵害的受害人是否需要公道?一而再、再而三地告诉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怎么犯罪、多少次犯罪,都会受到宽容的处罚,真的能使他们有所警觉,从而迷途知返,并有效地预防犯罪吗?恐难尽人意。《刑法》第一条就明确其制定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第十七条第三款固然是因为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而设置的,但前提也不能排除其不懂法、不更事而特别赋予的社会包容。打个简单的比方,父母训诫犯错误的孩子,第一次总会宽容些,但同时也必然警告再犯要受到重责。而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的论调则几乎等同于这样的说法:错误随便犯吧,不满18周岁永远从宽。棍子总不舍得落下来,还会有人害怕吗?

  其引申后果会呈现什么状态,实在殊难逆料。所以,宽容不能无限地蜕变为纵容,不能仅仅因为"未成年"三字而一味地买好示惠。事实上,这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尝不是一个极其危险的信号,那些执迷不悟者恐怕不会将此理解为社会的保护和接受,反而能把不满18周岁作为变本加厉危害社会的本钱。

  累犯于未成年人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未满18周岁而第二次犯罪的,一定是累犯;未满18周岁时曾经犯罪,成人以后再次犯罪的,也存在构成累犯的可能。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未成年累犯的处罚应当有限度地适用第十七条第三款,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不是十分突出的犯罪可以适当从轻,但绝不能减轻于法定刑幅度之下;对于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犯罪,则应明确体现累犯的从重处罚后果。

  刑事立法和司法所维护的,应当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和秩序,着眼点应当在于多数群体。在未成年人犯罪日益膨胀的高潮面前,不能由于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就只重视宽容而失去理性,我们更需要重视伸张社会的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文峰。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J].法律适用,2000(7)。
  [2]张孟东。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研究[J].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3]张蓉。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完善我国累犯制度[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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