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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的性权利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及立法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3436字
摘要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本文中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将男性纳入猥亵罪的保护客体,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九)》拟将对男性实施的猥亵行为作为刑法所制裁的犯罪行为。在此之前我国尚未对十四岁以上男性性权利实施保护。《刑法修正案(九)》

  正是基于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失。这是我国刑法体系发展的新趋势。笔者认为关于男性性权利保护还将继续发展,最终形成对男性性权利合理的、完善的保护体系。

  一、男性性权利保护尴尬现状

  在 2010 年出现我国了强奸男性判刑第一案,然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强奸妇女和幼女属于强奸罪。强奸男性为何被判刑?让我们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我国男性(十四岁以上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尴尬现状。

  案例:张华(化名)今年 42 岁,从东北来京后进入某保安公司,之后被派到某冰上运动中心。根据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 5 月 9 日深夜 11 点多,张华在保安宿舍内对 18 岁的男同事李军(化名)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导致李军轻伤。此后,李军报案,第二天张华被抓。2010 年 8 月 30日,检方以故意伤害罪将张华提起公诉。经过审理朝阳法院认为,张华故意将他人致伤,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审理期间,经过法院调解,张华赔偿李军各项赔偿金2万元。鉴于张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配合调查,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 1 年[1].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施暴者有罪,并予以了刑事惩罚。

  但是,只要进行简单的逻辑分析,我们会发现该案件的判决是存在瑕疵的。张华对同事李军实施的是强奸行为,而法院最终判决张华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2].强奸的伤害不仅包括身体上的物理伤害,还包括精神和心理的损害和不良影响,而且身体上的伤害给受害人带来的痛苦远比不上精神上的伤害,强奸并不是故意伤害所能替代或涵盖的。从刑法角度来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强奸罪侵犯的是人的性权利。本案中张华所实施的强奸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应该是被害人的性权利 ,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不合乎法理。

  这种不合理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只包括幼女和妇女,男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对妇女和幼女实施的强奸才可能构成强奸罪。而张华的强奸对象李军为男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现行刑法中的强奸罪。并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华甚至不构成性犯罪情节更轻的猥亵罪。这便是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尴尬现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强奸男性行为进行制裁,男性性权利得不到刑法保护。

  二、男性的性权利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1. 性权利属于我国《宪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

  在性犯罪中,犯罪人所侵犯的是受害人的性权利,性权利是指在性领域,围绕着人的性行为发生的,与人的性行为相关的,关涉到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于侵害等内容的各种权利的总称[3].性权利是关乎人生存和自由的一种基本权利,就这一点,在世界性大会上通过的《性权宣言》中有明确的表述。其对性权利的定性的中文翻译为"它是一种普适性人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人权的保护。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性权利也应受我国宪法所保护。而违背男性意愿,强行对其进行性侵害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力,违反了我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刑法作为保护人权,惩罚犯罪的重要法律,其中关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失应该得到补充和完善。

  2. 男性性自权利保护的缺失与宪法平等保护原则相矛盾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性权利是社会中每个人都具有的基本的权利之一,其和特定的人身关系不可分离,属于人身权的一个部分[4].每个人都应该天生享有这样基本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男性与女性都应该平等享有性权利,而且站在男女平等的角度来说,这种不为任意一方所特有的权利也应该是平等的。而我国现行刑法却注重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而完全忽视了对占社会半数的男性的保护,这种因性别而产生的对平等权利的区别保护明显有悖于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这体现了当初有关性犯罪立法时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需要新的立法进行改正和完善。

  或许有人说法律应当注重保护弱者,笔者也赞同。现实中社会生活中乃至家庭生活中男女平等尚未实现,歧视女性的现象依然存在[5].但是作者更加认为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应当表现在增强对弱者的保护,而不是消除对强者的保护。

  3. 男性也有可能遭受女性的性侵犯

  在当代中国社会中,传统的男权社会发生了变化。原本的观点是基于生理原因,男性可以强奸女性,但男性不可能被女性强奸,这是对人体生理的错误认识[6].但是在性活动中,不但在生理构造上同质对应,行为与感受上也同质对应;在性交行为上,女性有可能做出与男性对应,而且动作量相当的行为,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被动与消极[7].

  也就是说女性也可以成为性行为的主动者,女性往往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如利用揭发隐私、调换较差工作、经济制裁或揭露他人隐私甚至是男方的其他犯罪事实等迫使男性就范,"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8].

  对于这一点真实的案例最好的证明,现实中男人被女人强奸的情形偶有发生。湖南 13 岁的吴某被其婶婶宋某逼迫发生性关系达半年之久,身心受到严重影响,最后走上了辍学的道路;在云南发生的"丈母娘性侵犯女婿"案,被害人王某向有关执法部门求助时,却遭遇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 ; 江苏连云港某建工学院,一名男生半夜起床上厕所,被四名女性强奸,该四名女生在施暴过程当中造成该男生阴茎软组织挫伤[9].

  4. 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已是国际立法趋势

  在国外一些同性文化较为前卫的国家,男性被强暴的发生率已经足以引起国家司法的关注,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为了应对本国这种社会问题,其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也进行了保护。这些国家的英文版本的刑法将性犯罪的受害人对象表述为"any person"或者"a person",中文意思就是"任何人"或"他人".

  三、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立法完善

  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决定了法律是最能保护权利的手段。正所谓"法无禁止皆可为",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男性性权利的侵害将不会受到遏制。一种权利不论在现实中有多大的必要性,也不论其在法理上有多大的合理性,其最终都要由法律来对它进行保护,法律给予的保护确定了权利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基于现实中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对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的角度,强奸罪所保护的范围就应该将男性和女性都包括在内。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保护对象应当扩大,从原本的"妇女"扩大到"他人",实现刑法对所有人的保护,也就是不区别性别的保护。并将对幼女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儿童,不应当因年龄差距而疏于保护,而且要强调加重情节对所有儿童的保护,因为男童和幼女一样处于弱势的地位,承受伤害能力弱,强奸儿童带来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所以应当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表述改为"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更为妥当。而对男性实施性侵犯,却又不构成强奸罪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强制猥亵罪的范畴。对于强制猥亵罪而言,《刑法修正案(九)》将猥亵、侮辱妇女罪改为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罪。

  作者认为将该罪直接改成强制猥亵罪更为妥当。因为涉及到性侵犯的侮辱行为可以看作猥亵行为,依照强制猥亵罪量刑。

  但是修正案中将男性作为猥亵罪的保护对象是合理的,希望可以通过人大审核,最终形成有效地法条。开始我国对男性性权利的真正保护。将强奸和猥亵男性入刑,将构成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较为全面地保护。保护男性合法的性权益,阻止对男性的性犯罪,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避免司法部门在处理男性遭性侵案件中无法可依、无据可循的尴尬局面。

  参考文献:
  [1] 黄涛 . 男保安强奸男同事获刑一年 [N]. 东莞时报 ,2011-01-05(29)。
  [2] 彭凤莲 . 刑法学 [M]. 安徽 : 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233.
  [3] 李永军 . 性权利与法律 [M]. 北京 : 科学出版社 ,2009:1.
  [4] 刘箭 . 缺失与完善: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之尴尬境地 [J].河北法学 ,2008(6)。
  [5] 朴京子 . 当代中韩女性社会地位比较 [D]. 吉林 : 延边大学 ,2009.
  [6] 张震 , 柯葛壮 . 试析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J].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5.
  [7]李银河。女权主义[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133-134.
  [8] 章惠萍 . 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J]. 河北法学 ,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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