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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与替代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27 共6806字
摘要

  自由刑,根据剥夺自由时间的长短,学界一般将其分为长期自由刑、中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长期自由刑和中期自由刑适用于情节严重、后果恶劣的犯罪,因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需要较长时间的强制教育和改造,因此,这两种自由刑被普遍接受和认可。而短期自由刑却因刑期短无法达成刑罚目的、使受刑人难以重返社会等诸多弊端而备受诟病。基于此,一些国家纷纷谋求对短期自由刑的改良,以期达到更积极的刑罚效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短期自由刑被普遍适用,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的差强人意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共识。在保留短期自由刑的前提下,如何对其改革与完善,使其更契合刑罚的目的,已成为刑罚制度改革中的重要课题。

  一、短期自由刑的界定

  对于“短期”的含义,各国规定有一定区别,学者间也颇有分歧而不一致。理论上,根据产生的方式不同,刑罚可分为法定刑、宣告刑和执行刑。因此,在明确“短期”的具体时间上,不能忽视的前提是,短期自由刑是针对法定刑、宣告刑和执行刑而言。短期的法定刑,即指法律直接规定的自由刑刑期较短,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拘役; 短期的宣告刑,是指法定刑的上限也许并不在“短期”之列,但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际宣告的刑期较短,如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短期的执行刑,是指宣告刑可能不是短期刑,但经过减刑,实际执行的是短期刑。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三种短期自由刑。其中,法律明确规定的短期刑毋庸置疑,但短期的宣告刑和执行刑却引发了较大争议。

  论受刑人的改善效果,以执行刑为标准显然是适当的,但根据未决前羁押日数的通算或基于假释的决定,它有难于正确把握的一面。[1]因此,许多学者如日本的大塚仁、福田平认为,作为实际问题,不能不以宣告刑为标准。

  关于“短期”的概念,从 1872 年①以来,已经争论了一个多世纪。在漫长的研讨过程中,形成了对“短期”的基本判断标准,即最短多长时间的刑罚不能对犯罪行为人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换言之,短期自由刑的最下限应以能够对犯罪行为人起到改善教育为基准。有力的主张是 3 个月说、6 个月说与 1年说。此外,还有 1 周说、2 周说、6 周说、9 周说、4个月说等等。[2]

  3 个月的观点应是较早的主张,于1891 年在哈雷召开的第二次国际刑事学协会德国分会上提出,并得到 1946 年国际刑法及监狱委员会决议的再次肯定,“短期自由刑的概念完全是相对的,因个人与犯罪相异,但是可以肯定不超过 3 个月。”6 个月说的观点于 1959 年联合国欧洲咨询小组在斯特拉斯堡召开的会议上被提出,之后被许多学者支持和认可,至今一直居于通说的地位。1 年的观点,由法国学者 P. Cannat 继 K. A. Hall 首次提出后在 1950 年海牙召开的第 12 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再次重申,“在 3 个月内不能对一个人进行再教育,不能教会他一门职业技术。教会一门职业技术的时间,正是决定拘禁的短期的基准,而教会一门职业技术的时间,至少是 1 年。”

  在我国,拘役被普遍认为是短期自由刑,[4]但也有学者主张短期自由刑不仅仅单指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应包含在内。[5]3 年的上限似乎有些长,但与我国的缓刑制度设置相一致,而缓刑制度又恰好是用来替代短期自由刑的有效措施,应当说,把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短期自由刑在行刑方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如若再考虑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的折抵,剩余实际执行的刑期应该能够符合“短期”的要求。[6]

  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我国刑法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同时,提高了数罪并罚的刑期上限,并严格要求对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就此趋势来看,3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均可作为短期自由刑。

  二、短期自由刑的弊害分析

  短期自由刑之所以备受指责与批判,原因在于其存在诸多弊害。从世界范围看,短期自由刑主要存在如下弊害:

  ( 一) 刑期较短,没有足够时间教育改善受刑人

    对于刑罚的目的,继绝对报应论和相对报应论之后,李斯特提出了教育刑观念,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中使受刑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其再犯罪比威吓、警戒一般人更为重要。这种主张也被认为是他在刑法学上的最大功绩。李斯特的教育刑思想被刑法学批判性接受,形成了强调刑罚惩罚作用的同时,注重对受刑人教育改造的刑罚理论。

  人的思想和行为方式是人根据所生存环境,对获得的知识、表象进行加工处理后逐渐形成的。因此,其改变虽因个体不同而相异,但皆非一定时间不能达成。由此,“刑罚的份量应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处理时间为标准。”[7]如果刑期过短,自然无法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

  ( 二) 受受刑场所亚文化的影响,受刑人可能感染其他恶习,增大人身危险性

  短期自由刑的受刑场所多为监狱,我国虽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应放在专门的拘役所中执行刑罚,但很多地区因条件所限没有拘役所,而只能将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与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在监狱一同关押。有监狱就存在监狱亚文化。监狱亚文化是作为特定主体的罪犯与监狱这一特定环境相结合,产生的与社会主流文化相冲突的特殊文化现象,没有明确的规范体现,但它具有的影响力、内聚力能够极大地耗散管理与矫治效应。监狱亚文化主要表现为功利化服刑、人情化改造、帮派团伙、罪犯交叉感染现象等。其中,对短期自由刑受刑人影响较大的是“罪犯交叉感染”现象,即在依法监管的条件下,两名或两名以上罪犯彼此交流、评价,体现犯罪方法和内容,强化犯罪心理的互动过程。

  显然,这是罪犯之间一种有毒的“精神会餐”,不仅能够强化罪犯的反社会心理,而且因犯罪内容、犯罪方法的双向流动,冲击监狱的正面教育,增强彼此的再犯罪意识。同时,释放后,彼此间可能会结成新的团伙重新犯罪。监狱亚文化对罪犯影响最大的时期是入狱的最初一段时间,约二至三年后这种影响会逐渐减弱。

  由此可见,短期自由刑受刑人的服刑时间恰好是监狱亚文化所产生刺激最强大的时期。林山田教授在论及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时也指出“短期自由刑无异于置受刑人于促成犯罪的环境之中,受刑期中极易结交其他犯罪人,而于释放后另犯新罪。”

  ( 三) 短期自由刑会给受刑人及其家庭带来精神上的贫穷,受刑人释放后难以回归社会

  短期自由刑虽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但其毕竟是刑罚的一种,受刑人往往会被贴上犯罪人标签。加之,社会文化对犯罪人的自然排斥,会给受刑人的自尊心带来巨大冲击,尤其对初犯、偶犯等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行为人这种冲击显得更加强烈。这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悔过自新愿望强烈,短期监禁可能导致这一群体人员自尊心受挫,自暴自弃,而且一旦被打上“犯罪人”标签,则必将更趋于再次犯罪。正如李斯特所言,短期自由刑对犯罪人不仅不会产生改善、威吓的效果,相反会严重打击有犯罪经历之人的自尊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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