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06年初,村民王某在其租赁同村某村民的耕地上建造一层15间门面房。后王某在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到该县房产局办理了A镇第0002682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65平方米。2006年4月,王某在该处门面房上加盖二层,建筑面积为332.5平方米。2006年4月19日,王某再次到房产局办理该房屋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产局常某作为王某房产证经办人,未认真核实二层的实际建筑面积,在王某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2款和相关工作程序规定,为王某办理了证号为A镇第000273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二层建筑面积为665平方米。
2007年5月,王某将虚增建筑面积332.5平方米的A镇第0002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给该县的闫某,后王某陆续从闫某处借到承兑汇票316.9556万元。该房产证建筑面积虚增给闫某造成损失50.175万元。
2问题的提出
公诉机关在是否以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常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常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常某的行为与闫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本案中常某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呢?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一规定来看,构成玩忽职守罪,除具备其他条件外,有两个条件很重要:一是玩忽职守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结果犯;二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王某的行为给闫某造成损失50.175万元,闫某的经济损失和常某的行为有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如果有因果联系,是不是行为人就一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呢?这是问题的关键。
3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1]84.为解决复杂刑事案件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必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合乎规律因果关系说四种学说。这四种学说的分歧笔者不再一一分析,这里只按条件说对本案进行探讨。
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是特殊的自然事件,则应考虑介入情况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如果介入情况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有因果联系;反之,如果介入情况是非正常的,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常某未认真核实二层的实际建筑面积,在王某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为王某办理了证号为A镇第000273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二层建筑面积为665平方米,其行为是前行为。王某用将虚增建筑面积332.5平方米的A镇第0002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给闫某,并陆续从闫某处借到承兑316.9556万元,给闫某造成50.175万元的损失,王某的行为是介入情况。王某的介入行为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这是判断常某的行为与闫某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关键。笔者对这一问题做如下分析。
第一,王某的介入行为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首先要看常某玩忽职守的行为有没有引起公共财产损失的实在可能性。如果常某的行为根本不具有引起公共财产损失的实在可能性,其行为就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危害结果,当然就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如果常某的行为具有引起公共财产损失的实在可能性,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产生,就可能成立玩忽职守罪。那么常某的行为有没有引起公私财产损失的实在可能性呢?本案中,常 某 玩 忽 职 守 的 行 为 导 致 王 某 的A镇 第00027318号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上 虚 增 建 筑 面 积332.5平方米。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产、地产在市场上交易频繁。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建筑面积虚增,会给未来的交易相对人带来潜在的危险,同时给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人带来不法利益。正是基于此,王某才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虚报建筑面积332.5平方米。王某如果没有非法目的,他虚报建筑面积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王某的不法目的是通过常某玩忽职守的行为来实现的,没有常某的行为,王某的不法目的不可能达到。因此,常某的实行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
第二,王某用虚增建筑面积的房产证做抵押从闫某处借承兑汇票这一介入情况是正常的。原因有二。其一,从本案来看,王某申请二层楼房产证初始登记时故意虚报,说明王某这样做就是为以后利用虚增建筑面积的房产证欺骗他人做准备;其二,闫某遭受重大损失是常某行为合乎规律导致的,王某用虚增建筑面积的房产证做抵押从闫某处借承兑汇票这一行为并没有使常某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王某申请房产证初始登记时虚报,常某玩忽职守,到王某用房产证做抵押从闫某处借承兑汇票,再到闫某遭受重大损失,可以看出,闫某遭受重大损失是常某行为合乎规律导致的,也是王某一开始主观上追求的结果。
综上分析,王某的介入行为是正常的。进而我们可以推断,常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不是意味着只要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呢?
4玩忽职守罪中“利益”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利益”如何理解?是仅指合法利益,还是包括非法利益在内?从字面上理解,既然是“国家和人民利益”,肯定指合法利益。但实践中,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呢?
本案中,闫某50.175万元的经济损失属不属于合法利益受损?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要看闫某经营承兑汇票的行为受不受法律保护。根据2009年9月18日的《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赵某某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与他人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的活动。据此,本案中闫某经营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其行为发生在2009年以前。
既然本案中闫某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那么其借给王某承兑汇票而获得的利益就是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常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假设闫某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18日以后,闫某借给王某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因此获得的利益就是非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常某的玩忽职守给闫某造成了损失,常某的行为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因玩忽职守给他人的不法利益造成了损失成立玩忽职守罪,似乎对行为人有欠公正,因为其行为毕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不成立玩忽职守罪,是不是意味着不利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实、严格履职的严格规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行政法、党纪处分等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从而达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实、严格履职的严格规制。笔者的观点是,因玩忽职守给他人的不法利益造成了损失不成立玩忽职守罪。
本案中,假设闫某经营承兑汇票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18日以后,常某的行为不成立玩忽职守罪。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同样值得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