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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他法对“玩忽职守”的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5-21 共1548字
标题

  近年来 , 不断发生检察机关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玩忽职守”和其应用解释 , 来追究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的责任 , 并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特别法中对“玩忽职守”的特别规定 , 致使土地执法人员蒙受不同程度的冤屈。

  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执行中时常出现偏差,致使依法不应追责而追责,关键在于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不当,所以,刑法与他法的衔接适用需要引起重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该规定既强化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衔接适用,也包括了刑法与他法在执行程序、实体和职权的行使。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如何实施好法律定罪处刑涉及如何适用好特别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要求无论是行政还是司法,都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活动,追究玩忽职守的责任也是如此,不能仅以刑法罪名和其应用解释统揽一切,更重要的是如何正确适用各种特别法规定。

  对于追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刑法》是一般法;其他法涉及追责的具体规定,是特别法,该规定一般有着特定对象、事项、空间或时间等条件,适用时,不能超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除此应当一并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玩忽职守”的解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解释因为是应用解释,所以也只能在特别法规定的玩忽职守事项和条件范围内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第六十二条对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规定了追责条件,相对《刑法》来说是特别法。追责内容仅限“应当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或处罚”.执法人员只要依法认真实施了制止和处罚即无过错。至于处罚中所适用的法律、证据、程序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不是追究范畴,此属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法调整内容,属于另有法律规定,需经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判定或决定,检察机关不可代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直接监督),相对行政处罚是间接监督,以此保障行政处罚的正确性。这一规定又是法律监督的特别规定,也是不可逾越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检察机关既不能把法定的直接监督改为间接的,也不能把间接监督改为直接的。既不能把法定追责内容扩大,也不能缩小,否则均会超越法律。

  在土地违法案件中,时常发生检察机关对已经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具体行为追责,代行了行政审判或行政复议职权,客观上把行政审判或行政复议内容改为玩忽职守的刑事审判内容,这是适用特别法不到位的体现,也是执法无据之处,且留下只处罚人不处理事或不便处理事的后遗症。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公务员法、信访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相应规定,对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任何公民、法人或检察机关认为违法或不当时,均可向有关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或者实施处罚的机关直接反映,并可提出纠正建议,由该机关直接或者责令处罚机关纠正。此属上级纠正下级,这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以外的法定监督机制。经纠正,认为还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再移交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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