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废止死刑的全球发展趋势及中国现状
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死刑曾长期在人类刑罚史上占有无法取代的重要地位,死刑的作用被无限夸大,人类对死刑的崇拜一度陷入到了盲目和不理智的状态。 研究考证,最早对死刑适用提出质疑的是 18 世纪英国着名思想家托马斯·莫尔,他在着作《乌托邦》中提出对盗窃罪不能适用死刑,否则会使犯盗窃罪者实施杀人行为来掩盖罪行。 1764 年,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倡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①自贝氏的主张提出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就未曾停止过,时至今日,死刑的存废问题依然是世界刑事法治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 但是,废除死刑问题真正在全球范围内引起关注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1966 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通过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公约以法律的方式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 此后,随着欧洲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和殖民主义地区反殖民主义的胜利,区域性的废除死刑运动开始如火如荼的展开。 截至目前,世界上已有 141 个国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废止了死刑,在欧洲,目前只有白俄罗斯仍保留死刑。 在南美洲,只有伯利兹、圭亚那和苏里南三个小国仍保留死刑。 在非洲,14 个国家已完全废除了死刑,另有 22 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法律上仍规定死刑罪名,但过去十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向国际社会做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②)。 在亚洲,只有尼泊尔、不丹、柬埔寨和菲律宾四个国家完全废止了死刑,而文莱、老挝、马尔代夫、缅甸、斯里兰卡和韩国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 尽管多数亚洲国家和北非地区的国家均保留了死刑,但近年来,这些地区的部分国家正积极进行废除死刑的改革,如阿塞拜疆、土耳其、阿尔巴尼亚等,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积极的信号。③世界上仍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仅将死刑适用于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部分国家正积极削减死刑罪名,加强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有些国家甚至仅将死刑作为象征性刑罚,甚少使用。
中国是世界上仍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的死刑执行情况直接关涉世界废除死刑运动的发展进程。 作为人口大国,中国的死刑执行情况往往会被拿来和世界上另一个人口大国———印度作比较,就近年来的统计数据来看, 印度的死刑适用被严格限制在极少数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非常少,甚至连续几年都不曾执行过一例死刑。 中国的死刑执行人数一直被作为国家机密未曾公开, 大赦国际所作的不完全也不甚准确的统计显示,全世界 90%以上的死刑执行发生在中国。 实际上, 大赦国际关于中国适用死刑的统计数字与我国的实际死刑数字相比,往往还有一定的差距,这也是我国人权状况饱受国际社会诘难的重要原因之一。④除了死刑执行数量多以外,我国刑法中适用死刑的罪名也非常多, 现行刑法典中规定了68 种死刑罪名,其中大部分是非暴力性犯罪,应当注意 ,我国现行刑法是在 20 世纪末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废除死刑的背景下修订的,这种死刑立法情况在全世界都是非常罕见的。我国已于 1998 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在人权保护历程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但由于公约在死刑适用范围等问题上与我国法律存在较严重冲突, 我国至今尚未批准该条约。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发展中的大国,中国有责任也有义务承担起人权保障的重任, 适应国际趋势废除死刑是我国无法回避的重大国际问题。
二、死刑的弊端探析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为代价的刑罚, 死刑的任何弊端,都是执行死刑时的一次冒险,死刑弊端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任何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都不得不承担的损失。笔者认为,死刑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死刑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不利于人权的实现。 我国历来强调“以人为本”,2004 年 3 月,更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成为我国的宪政原则,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史上的重要一页。而死刑是直接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对生命权的剥夺显然是对人权的侵犯,这有悖于人权保障理念。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 实现人权保障是主张废除死刑国家的重要理由, 虽然我们不能仅凭死刑存废来判断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状况,但是,严格限制并最终废止死刑无疑是对人权保障事业的积极回应。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中国一直致力于推进世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签署了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多部国际人权保障公约,但由于在死刑存废问题上部分公约与我国的法律存在冲突,因此,我国尚未批准所有公约,这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进程的巨大障碍。中国有责任按照国际社会的标准继续推进人权保障事业,面对国际社会对中国死刑执行情况的指责, 废除死刑无疑是中国人权保障事业中最具说服力的举措。
第二,死刑并非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佳手段,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犯罪的产生有其特殊的社会根源,不从根本上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 仅凭严厉的死刑是不能有效遏制犯罪发生的。这也是为什么在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中,即使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上升了,但是犯罪率依然没有明显降低,而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中,犯罪率在死刑废除前后并没有明显变化,且与保留死刑的国家的犯罪率相比, 废除死刑国家的犯罪率也没有出现畸高的情形。对此,我国清末着名法学家沈家本先生曾有深刻阐述“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因此,死刑与控制犯罪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死刑对犯罪的威慑是有限的,企图依靠死刑从根本上威慑犯罪的想法只是一厢情愿罢了。
刑罚的目的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其进行改造,预防其重新犯罪。其中,惩罚是手段,改造是目的。 而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一旦被执行,犯罪分子将永远失去接受教育改造的机会,将永远被剥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权利,在死刑制度上,特殊预防并没有发挥价值的空间。刑罚的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犯罪。如前所述,死刑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有限,全面消除犯罪必须从根本上改变滋生犯罪的环境,否则无法仅依靠死刑就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
第三, 从刑罚效益角度分析, 死刑是成本最高的刑罚方法。 也许有人会对此提出质疑,因为相比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生刑处罚方法,死刑既不占用紧张的监狱设施,也能节省监狱工作人员的有限人力, 怎么能说死刑的成本要比生刑高呢?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思维方式,殊不知,生命是最宝贵的,生命权才是至高无上的权利,生命的丧失意味着一切依附于生命的权利的终结, 意味着原本可以依附生命创造价值的机会的丧失,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死刑的确是成本最高的刑罚。 近年来,死刑误判案件的不断出现,正用血淋淋的事实提醒我们,死刑一旦被执行,生命将永远无法被挽回,其所造成的损失更是无法用经济的价值去估量。
关于死刑是否节俭的问题, 邱兴隆教授曾对死刑与终身监禁的边际效益进行了对比。经过一系列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关于死刑的大于终身监禁的边际效益是无法证明的。据此,邱教授不禁慨叹,在死刑的大于终身监禁的边际效益无法证明的前提下, 对死刑的任何保留与适用, 都意味着一种冒险。更恰当地说,是以牺牲国民的生命为赌注的一场赌博。⑤邱教授的感慨并不是危言耸听,事实上,对罪行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一方面是基于犯罪人罪行严重,手段残忍;另一方面也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担忧, 即担心犯罪人再次以恶劣的手段危害社会。 而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非常主观的行为,我们无法否认,在犯罪后有些犯罪人彻底悔悟,洗心革面,决心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失。 因为无法准确判断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而选择执行死刑, 无疑是对犯罪人改造效果的抹杀。而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的死刑的执行,更意味着在严重犯罪已经造成巨大社会损失的前提下, 放弃了犯罪人弥补或创造任何社会价值的可能性。
三、废除死刑的准备
其他国家废除死刑的经验提示我们, 废除死刑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既包括相对丰富的物质条件、刑罚制度的不断完善,也包括民众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尚不具备立即废除全部死刑的条件, 死刑仍将在一定期限内存在,废除死刑的征途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全面废除死刑以前,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准备:
首先,引导民意对死刑形成理性认知。死刑制度在我国已有四千多年的历史,“杀人偿命” 的伦理报应观念仍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不顾及民意的反对执意立刻废除全部死刑只能事与愿违。 诚然,民意对死刑的存废并没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却能对废除死刑进程能否顺利开展产生直接影响, 部分国家在废除死刑制度后又反复出现恢复死刑执行的现象,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较为坚实的民意基础。 我国民意对死刑的态度究竟如何? 针对这个问题,多位学者曾进行了调查研究,部分网络平台也进行过相关的民意搜集,在诸多调查结论中,笔者认为,北京师范大学袁彬副教授在其主持的 2007 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死刑观念的定量分析》中,采取问卷调查的形式得出的实证调研结果及英国着名刑法学家罗吉尔·胡德教授根据中外调研机构得出的调研数据进行的结论分析较具有说服力。两位学者得出的结论是:中国民意对进一步限制与废止死刑并不像想象中的那样敌视,尤其是当公民对死刑制度了解的程度越深,死刑的替代措施越完善时,民众就越倾向于废除死刑。这说明,我国民意对废除死刑的态度并不像有些学者想象的那样糟糕,只要适当引导,民意完全可以成为支持废除死刑的强大动力,因此,我们要重视对死刑民意进行适当引导,适时公开死刑执行的实际数量,使民众清晰了解我国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 在强调死刑威慑作用的同时客观披露死刑的消极影响,加深民众对死刑的全面理解。
其次,改革刑罚体制,完善死刑替代措施。 我国刑罚体制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生刑过轻、死刑过重,死刑与生刑之间的轻重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彼此之间不能有效衔接。这里的生刑也包括死缓,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特殊情形,在我国刑法中实际上相当于 14 年以上 2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为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实际关押期限一般在 18 年左右,死缓成为变相的期限不是很长的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则相当于 12 年以上 2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一般被实际关押 15 年左右。 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期限为 15 年,数罪并罚时也不超过 20 年。⑥这些刑罚与剥夺人生命的死刑相比,显然是过轻了。这将导致犯罪情节稍有不同的犯罪人可能面临生死两重天的刑罚处遇,不仅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也不利于刑罚效果的实现。 因此,协调生刑与死刑之间的关系,在他们间构建起一个宽严适度的刑罚体系,是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而在此基础上适时确立死刑替代措施, 则是刑罚制度改革的根本目标。
死刑替代措施的基准, 是在不适用死刑的前提下达到死刑的威慑力。究竟以哪些刑罚来替代死刑,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参考其他国家废除死刑的经验,笔者认为设置一定期限考验期的无期徒刑是最佳选择, 在该考验期内不得减刑或者假释,根据考验期内的表现,如果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考验期满减为 10~15 年有期徒刑(从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低于 20 年且不得假释。 对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高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结束后,应适用终身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关于考验期的期限,笔者认为 15 年较为适宜,因为如果考验期太短,则不能有效改造犯罪分子,不能更好考察犯罪分子的表现,而如果考验期太长,则不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
再次,立法上逐渐削减死刑罪名数量,限制死刑适用范围。我国 97 年刑法典规定了 68 种死刑罪名,其中三分之二的罪名为非暴力犯罪(含经济犯罪),导致我国刑法呈现出死刑罪名过多的重刑结构的立法格局,这成为我国人权保障广受国际社会诟病的原因之一。⑦2011 年,我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削减了 13 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力度空前,充分证明了我国废除死刑改革的信念和决心。 削减后的死刑罪名还剩 55 个,与其他仍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不仅过多,而且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数量仍占有较大比例。 未来的改革,我国仍须进一步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的数量,优先废除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待时机成熟后,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死刑。
关于死刑的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典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相关法律未予以明确界定,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理解。 这就无形中模糊了死刑适用的界限,罪犯是否适用死刑在很多时候只能取决于法官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这不仅造成了死刑适用标准的混乱,更直接导致了死刑适用的恣意和对罪犯生命权的亵渎,因此,在我国仍保留死刑的背景下,我们应明确死刑适用的界限,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提高死刑适用的条件,实现立法上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最后,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相比于死刑的立法控制,死刑的司法控制是最便捷和最实际的途径。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源于上个世纪 80 年代的“严打”风潮依然对部分司法人员的死刑观念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这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死刑是惩治、威慑犯罪的最佳手段,思想上极度崇尚和依赖死刑。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死刑的司法适用变得非常随意,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的死刑与其他刑罚的界限被严重模糊。因此,实现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首先要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死刑观念,使其秉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重视人权的保障,尊重生命的价值,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的司法控制还需要对死缓制度进行合理运用, 我国刑法典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死缓的适用有两个条件,其一,应当判处死刑,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即,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程度。 死缓制度既能惩治最严重的犯罪又能为我国的死刑适用提供适度缓冲,最大限度减轻死刑立即执行的弊端。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必须适用死刑的情况时,应全面结合案件信息和当事人的情况,能适用死缓的尽量适用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