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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理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04 共2943字
论文摘要

  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判量刑的前提基础,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死刑案件办理的质量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利益。一个案件假如破案自然,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有其他在案的证据予以印证,那么不论是公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能顺利进行。

  但是事实往往不如人意,没有一个案件的证据能够达到完美,特别是其中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往作为“证据之王”,可见其对于案件办理的重要性。假如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是中途翻供,那么对于案件的办理都会带来较大阻碍。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庭前审查证据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合法、自愿性,之所以强调这一项工作,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对于全案的事实、证据认定有着重要意义:

  ( 一) 从立法本身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立法中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就予以特别强调,说明被告人供述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可取代的价值。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只不过是在审判前和审判时不同阶段的称呼,其实质内容及作为证据的意义在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是基本一致的。

  ( 二) 程序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性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八类证据中的一种,公诉人将其作为一类证据在法庭中进行举证并由审判人员组织质证,其作为一种证据同时被判决书予以采信,可见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类证据,具有程序上的重要价值。

  ( 三) 实体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性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证明力上可谓“证据之王”,因实施犯罪的是犯罪嫌疑人,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最了解的,其他人无法知道其中的隐蔽细节、内知细节等。因此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直接性。

  二、客观性证据的含义

  客观性证据,是指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而不仅仅是物证和书证。这些证据所载的往往都是客观的内容,不易随着时空推移而发生改变,其稳定性、可靠性较高,对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极高的证明价值。

  随着 2010 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及全国各地众多冤假错案的出现,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更加规范,而法院对于案件的证据要求进一步提高,这对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来说,无疑加大了案件取证和审查的压力。但是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办案人员应适应时代要求,逐步提高自身取证和审证能力,才能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三、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 一) 审查关键性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是否客观、真实、合法

  对于在案发现场未提取到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的物证、痕迹,作案工具丢失,赃物去向不明,作案过程无目击证人等案件,意味着缺乏直接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关键客观性证据,但是除了毒品类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主要依托言词证据的案件以外,大部分案件往往能在外围提取、获取到一定数量的线索甚至客观性证据,例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特别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到的客观性证据,具有先供后证的特点,其证明力强、可信度大。此时,保证该些客观性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审查每一个证据的来源形式、提取方式、物品的保存是否客观、合法,并在提取到该些证据后组织犯罪嫌疑人、证人等人员进行辨认等,及时固定和完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要严格保证所收集证据的三性,才能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

  ( 二) 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自愿、合法,其翻供理由是否合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作为指控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不仅规范和强化了公诉环节的职能,提升公诉案件质量,也是加强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哪一部分供述内容属于先供后证,哪一部分内容属于先证后供,哪一部分内容是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以辨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证实,假如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其是不可能供述出侦查机关未知细节的,而该些细节也不是刑讯逼供、威逼利诱所能逼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这不仅作为审判人员证据采信的标准,对于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应对也起到相应的作用。假如犯罪嫌疑人之前的供述是真实、自愿、合法的,后出现翻供现象,但是翻供无理由,那么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可以采信的。

  ( 三) 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案件排除合理怀疑

  通过审查案件的关键客观性证据,排除证据之间存在的主要矛盾点、疑点后能大致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还需要通过其他在案证据将事实串联起来,如通过审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细节,使全案事实更加丰满和清晰,证据与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4 条规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可以认定有罪。”此条一是要求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的物证、书证能够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痕迹、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形成印证,而不能存在无法解释的根本性或冲突性证据矛盾; 二是要求被告人供述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因为即使被告人供述得到了根据其供述提取到的客观性证据的补强,但假如被告人供述系通过串供取得形成或者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获得,就意味着其供述本身仍可能是虚假的。因此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后,即意味着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锁链,案件排除了合理怀疑。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尽管部分案件证据存在先天不足,但通过重点审查在案的关键客观性证据,首先形成一个案件的总框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再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串接,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亲历犯罪现场、与侦查人员进行分析座谈及走访部分证人的方式,加强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和庭审信心,确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就能得出犯罪嫌疑人翻供不属实,其有罪供述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

  参考文献:

  [1]熊红文. 公诉实战技巧[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 探索审查模式改革,确保死刑案件质量[J]. 人民检察,2013.
  [3]樊崇义,赵培显. 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EB/OL]. 正义网,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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