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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8 共13081字

  题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分析

  目 录

  摘要 (详见正文)

  引言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概念以及相关法理

  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概念
  1.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定义
  1.3 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义

  2 国外的刑事赔偿范围

  3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重构的必要性

  3.1 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
  3.2 赔偿范围狭小及其表现
  3.3 赔偿范围应该扩大

  4 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4.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范围的确定
  4.1.1“物质损失”的定义
  4.1.2物质损失赔偿范围过窄
  4.1.3重构物质损失的范围
  4.2 死亡赔偿金应纳入赔偿的范围
  4.2.1“死亡赔偿金”的定义
  4.2.2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的理由以及意义
  4.3 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赔偿范围
  4.3.1“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4.3.2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的不同看法
  4.3.3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赔偿的范围的理由以及意义

  结 语

  参考文献

  致  谢
 

  以下是正文
  


  摘要: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首先在诉讼地位上承上启下,其次它有效解决了部分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但其赔偿范围的狭窄却有悖于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直不甚明确。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几乎没有变化。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悬而未决的一大难题。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在我国有着非常大的前景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要使这一制度落到实处,就必须先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目前大力提倡“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今天,赔偿范围的狭窄与不确定却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程序正义,严重影响被害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保障,背离现代司法要求的“人权保障”之理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状况的需要,应该重新构建。以下笔者从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国外在这方面的立法司法经验分析,探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重构之路。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重构

  引 言

  一直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就是刑诉案件中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难题。刑、民一并作出审判的审理方式,固然增加了这种审理方式的难度。同时这种审判方式的出现,也带来了极大的诉讼便利,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这种审判方式在我国有着极强的生命力,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在学界出现的种种争论,如果得不到解决,不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势必会影响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的实现和存在的价值。

  近些年来,我国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这个问题越来越重视,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纳入赔偿范围的争论最为激烈,而西方一些国家也早有相关的规定,其认为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即包括物质的、身体的还包括精神上的损害。除开精神赔偿问题以外,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赔偿范围、赔偿范围到底应该无限度扩大还是加以限制等这些问题也都存在诸多争论,这些问题和矛盾促使我们不断探究,从而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大保护与实现。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概念以及相关法理

  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概念

  如要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概念,首先应该明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赔偿”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1]就其本质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而这里的“赔偿”,就是指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补偿。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可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相对应的补偿。

  1.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定义  在我国刑诉中,被害人不是遭受任何损失都能够提起诉讼,要求补偿的。什么样的“损失”才能够得到诉讼的支持?这是被害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最先需要了解的问题,这就是本文所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范围”即界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定义为:刑事案件中什么损失能够得到刑诉法的支持从而得到赔偿的一个界限。

  1.3 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义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直不甚明确。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几乎没有变化。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悬而未决的一大难题。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首先在诉讼地位上承上启下,其次它有效解决了部分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所以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在我国有着非常大的前景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要使这一制度落到实处,就必须先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2 国外的刑事赔偿范围

  西方一些国家早就规定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 精神上的损害。比如,《意大利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就把刑事精神损害作为实体法的一个原则,将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解决,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对其行为伤害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这些对我国将来的立法修改和完善,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2]

  目前我国刑、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等这类问题上的规定矛盾突出,迫切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规范和修改。只有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合理扩大赔偿范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民立法割据,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等冲突和矛盾,使被害人通过不同途径进行诉讼获得相同的诉讼结果,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真正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便、快捷的诉讼目的,切实全面保护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3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重构的必要性

  3.1 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两个条文,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表述为“物质损失”,第二款表述为“经济损失”,虽然其表述不相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也就是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规定》中明确的那样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体伤亡赔偿”。

  3.2 赔偿范围狭小及其表现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显得十分狭窄,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种追缴或者责令返还的救济方法,对于一般常见犯罪,如盗窃,贪污,侵占等常见案例容易使用,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等新型案件就难以适用。这样则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第二,“间接损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只有“直接损失”才可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这样将会造成法律间不应有的冲突;第三,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不能请求赔偿;第四,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3.3 赔偿范围应该扩大

  学界对赔偿范围是否应扩大从不同角度探究则形成了不同的说法。笔者在此列举两种常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何种罪行,只要被害人的损失由于被告人的罪行引起的,被害人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法院应当支持这种要求,判令被告全部予以赔偿。这种观点认为,(1)确保损害的私法赔偿不仅是保护被害人的直接利益之需要,而且在防卫社会及镇压犯罪的观点上也是必要的。(2)重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给刑事被害人必要的经济赔偿和经济上的抚慰,是现代社会救济大众化的制度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应有的回应。(3)在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不允许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违人道主义原则,允许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尊重了被害人的利益和人格。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划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时,应坚持损失与实际能力的有机统一,被害人所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固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诉权的行使,应严格限定在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这个现实性的问题上,只有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才有存在的必要。[3]  相比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将其综合,认为赔偿范围应该扩大但同时还应该限制扩大的范围。因为,目前我国刑诉法上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狭窄带来的矛盾突出,如上述观点一,笔者认为赔偿范围有扩大的必要性,但是如果一味对赔偿范围扩大而不对其限制,就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在一些简单的刑事案件中,全部由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实现,但在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甚至在诉讼程序的开展时就注定无法进行,如有些犯罪集团,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盗窃活动,时间跨度大,作案地域广,被害人的范围大,被侵害的人既可能包括自然人,也可能包括法人或其他单位。在案件被提起公诉后,客观条件可能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有的自然人可能已经死亡,有的单位可能已经被撤销、被解散,这些附带民事诉讼又如何能够进行下去?即使能够进行下去,也超出了犯罪分子的实际偿付能力,是否有效,颇值得怀疑。在经济学家看来,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各类资源的消耗的过程,投入较少的资源,获取最大的利益,才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不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偿付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加限制,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以后,予以终止执行。使前期的审理过程中,消耗的物质财富未产生任何社会效益,甚至出现负效益(因为被害人还会因为权利得不到满足而继续缠诉,增加不应有成本消耗),是从根本上违反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

  综上所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应该扩大,同时也应对其加以限制。

  4 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4.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范围的确定

  4.1.1“物质损失”的定义

  我国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所说的“物质损失”应该从几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也就是意味着这里的“物质损失”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刑法学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为了进一步解析“物质损失”应该把其解剖成两层含义。第一,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为“积极损失”。第二,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必然遭受的损失,例如,因被害人因伤残所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为“消极损失”。[4]最后,我国刑诉法77条第1款(上述已说明);第2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上分别的“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和这里所探讨的“物质损失”应该同属一个含义。

  4.1.2物质损失赔偿范围过窄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物质损失”仅限制于“直接物质损失”,而“间接物质损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前文已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除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参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并且“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请求。这样的规定,必然造成的法律间不应有的法律冲突。例如,在某盗窃案中,被害人所购买的价值一万元水果放于某仓库,该水果是准备按照合同交付对方当事人的,但由于失盗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因而必将构成违约,这里失盗的“直接损失”通过追缴来实现不用论述,但因财物被盗而造成的违约损失及因合同未正常履行而造成的利润损失,既“间接损失”会因民法,刑法的规定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对于“间接损失”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获得赔偿,但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间接损失”则不在诉讼请求之列,则被害人只能自认倒霉。因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程序,会得到不同的保障。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在实际案例中容易被忽略,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被确切规定和统一进行界限规范,然而各个不同地方的法院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这就成为了刑诉法的一个缺陷。再如,在某抢劫案中,被告人在抢劫的过程中,为了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而用刀划伤了被害人的脸,被害人事后的“整容费”是否是“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范围?于此相类似的还有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等,刑诉法都没有作出确切统一的规定。第三,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限制为直接的物质损失,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项规定表明,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包括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间接的物质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外。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所说的经济损失即物质损失,法律规定也没有将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显然间接的经济损失也作为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根据情况予以判处。

  综上所诉,“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因过于狭窄,造成了许多法律冲突和法律空缺。因而,有必要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范围,使法律间和谐统一。

  4.1.3重构物质损失的范围

  重构物质损失的范围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第一,物质损失的范围不应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应该纳入赔偿范围。无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方面的损害还是财产方面的损害,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被害人,无论是直接物质损失还是间接物质损失,均有权要求赔偿。第二,必须明确限制物质损失的范围,避免忽略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肯定间接物质损失的同时,应该明确并非任何物质损失都能够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支持,要注意其损失与犯罪行为的客观联系。这就要求在重构物质损失范围的时候保留“因果关系”理论,避免“物质损失”无尽扩大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律的滥用,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2 死亡赔偿金应纳入赔偿的范围

  4.2.1“死亡赔偿金”的定义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5]顾名思义,是对被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以被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4.2.2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的理由以及意义

  目前,国内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纳入赔偿范围还存在诸多争议,以往的案例大多都是把“死亡赔偿”认为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都是不予受理。例如,发生在剑河境内的两起交通肇事案,分别死亡3人和1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责。2005年5月下旬和8月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审判此两起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性质”不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实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才不予判赔。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而对于以往认为“死亡赔偿”带有精神抚慰性质从而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外的说法不敢苟同。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人身损害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二项第(五)条第4款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黄松有的这个新闻发布会讲话,就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具体实施解释,该解释明确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凡以往把“死亡赔偿金”认为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再适用。第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项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从上述条款来看,死亡赔偿金显然应界定为物质性损失,而不应错误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死亡的利益失衡,才能使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将会助长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者白死,人死比狗死都还不如,死一条狗或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致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比一条狗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黄松有的讲话相抵触。上述综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理赔,它不再是属于以往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受理范畴,法院不予受理是由于理解法律、司法解释的错误,不判赔于法抚据。

  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的范围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根据上述理由,只有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性为“收入损害的赔偿”才是法律的正确解释。这使得以往这类案件的错判得到彻底纠正。使我国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更加合理。其次,“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权和人格权在诉讼中的体现,将其纳入赔偿范围无疑更好的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了立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最后,对打击犯罪分子,惩罚其犯罪行为做出了一定的影响。死亡赔偿金的纳入,是我国法制完善的体现,也是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4.3 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赔偿范围

  4.3.1“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精神损害”这一提法最早始于古罗马,一个人类文明古老的发源地。在我国,学术界对于精神损害的含义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将精神损害定义成对被害人的姓名、名称、肖像、荣誉、名誉等人格权的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失。[6]第二种,主张“精神损害的范围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这是将精神损害由非财产性损害扩大到财产损害。[7]第三种,主张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被害人名誉上,人格上的贬低和损害。其将精神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失。[8]

  分析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认定为“非财产性损失”的第一种观点过于狭隘。例如,由于犯罪行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则可以由被害人补偿其劳动收入或者劳动报酬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即精神利益损害。这种可以用财产作为弥补的,体现出精神损害的“财产性”。其次,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失其实是两个不同的侧重点,前者更加侧重于非财产的,不可弥补的侵害结果,而后者更加侧重于财产性的,可估量的侵害结果,笔者认为用精神损害更为恰当。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包括心理上的,即人身权和人格权,例如对人感情、情绪、意识等活动的侵害而导致对 人情绪、情感、思维、意识产生的障碍,从此产生的愤怒、恐惧、羞愧、焦虑、悲伤等等心理上的反应;也包括生理上的,即健康权、生命权,例如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残疾,重病,从而导致被害人在精神上产生不良反应;再次,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性与财产性同时具备的,例如,幼女因遭到强奸而产生的心理阴影,这种精神损害则体现了“非财产性”,又如,某公司因遭到诽谤,被告人为了消除其影响而支出广告宣传费,这种精神损害就体现了“财产性”的一面。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即:权利主体由于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是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具体有效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4.3.2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的不同看法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有的学者认为不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并不会造成法律冲突,原因有三:一是,虽然我国民法上能够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但应该看到,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用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法中的被告人,承担的是严酷的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在刑罚的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已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则违背了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其准确度和合理度,例如,一位怀孕8个月的银行女职员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勇斗抢劫银行的歹徒,结果导致腹中胎儿不幸夭折,在追究歹徒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可以得到合理的估价,法院也可以做出合理的审判,但是因为丧失胎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这个案例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并且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任何人都无法给出一个“合理”的赔偿价格。可见,在实际运用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估价确定,这必将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三是,判精神损害赔偿意义不大,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物质损失的赔偿 都难以实现,尤其表现在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在这种局势下,判精神损害的意义更加没有实际的意义,即使判了,也难以实现。

  第二种,认为精神损害应该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有三种理由。首先,对于我国现行的有关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对于侵犯人身权中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行为,有关民事法律确定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有关刑事方面的法律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之外,法律规定间的冲突非常明显。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到底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解决的问题终究是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应该由民法来调整,也就是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其次,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9]再次,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0]

  4.3.3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赔偿的范围的理由以及意义

  对于学界的两种主要观点,笔者认同后者,即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纳入赔偿的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从必要性出发:第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制度已有理论依据。在程序方面,因为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与由该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具备合并审理的可行性。这里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引起的,而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将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一并解决,因此,基于同一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然具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实体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在实体上不应该与民事立法相违背。既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可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诉法外,还应适当用民法 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的范围具有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精神损害之所以能用金钱赔偿,是由于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能够相互转化,即被害人精神利益的恢复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条件或物质手段,当精神利益恢复安全状态时,常常能转化为物质利益。

  其次,从作用性出发:第一,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果由于判精神损害赔偿意义不大就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未免有失偏颇,很多刑事案件都会给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上的精神损害,而且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例如有些犯罪,杀人、强奸等会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使他们丧失面对未来的勇气,甚至会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第二,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力打击犯罪分子。金钱赔偿本来就具备惩罚功能,责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使其承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增加犯罪成本,使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得到的利益越来越少,让罪犯在接受严重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的双重代价下望而却步。这样便对犯罪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第三,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协调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导致精神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法律应当与社会的发展趋势相适应。

  为了确保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诉讼赔偿范围后其意义和作用得到实现,还应该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该以相应的民事法律为基础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文,从实质上确认并从程序上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与程度应与民事法律规范基本一致。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毕竟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一定有其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在修改的时候,不能直接把民事法律照搬照抄过来,而是应该在民事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刑事诉讼法自身特点的法律。第二,对于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问题,可以在立法时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分别做一个规划。这样将精神损害赔偿逐步分化,然后细化成可行性的法律规范,就能尽量避免精神损害由于受到不同人的主观感受而出现判决不统一的后果了。第三,适当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以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进行评价以及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运用不当或者滥用必将导致相同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所判赔偿数额差距过大的状况,这样就不符合法制统一的精神,同时也影响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所以,应当在立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赔偿数额予以适当限制。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地增强,人们对精神上权利的认识逐步深化,对人格尊严的逐步重视,这一切都要求法律能够保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健康权利,并且使其能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体现。我国应顺应人权发展的潮流,尽早建立既符合刑事诉讼特点又与民法相协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结 语

  通过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研究,笔者发现,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虽然存在许多争议和问题,但并不是完全没有价值,相反,它在保护被害人权益,实现诉讼公正方面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其赔偿范围的不够完善就忽视它甚至否定它的作用和意义,毕竟任何法律制度都有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上文中,笔者竭尽所能,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提出了一己之见,可能其中的某些观点有失偏颇,但毕竟,这是笔者通过收集资料,研究素材得出的一点浅见。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完善贡献一点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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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  谢

  本学位论文是在我的导师肖含副教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肖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谨向郑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在此,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大学本科生活的07级法学班各位同门,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最后我还要感谢培养我长大含辛茹苦的父母,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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