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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和国际准则角度考察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1 共9071字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刑法对未成年人为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所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在年龄方面的规定。它在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中具有重大的价值,是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阀门,以生理年龄为标准,确定哪些未成年人进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视阈,决定着未成年人犯罪圈的大小,是实现未成年人非犯罪化的最主要的工具,决定着未成年人所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是一个时代、一个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和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程度的标志性体现。另外,人类对未成年人的情感是相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其放到发展的历史长河和国际社会中进行研究,作出科学的厘定。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考察

  从古至今,各国的刑事成文法大都有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且随着社会文明的提高,明显体现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在不断增强。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萌发了刑事责任年龄观念,《周礼·秋官·司刺》制定了“三赦”制度:“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郑玄为之注释为:“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礼记·曲礼》更为明确地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唐律》集秦汉至隋代法制发展之大成,并一直影响到清末,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总则的《名例律》第 30 和 31 条中的有关规定集中体现了我我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状况,其第 30 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其第 31 条又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可见,唐代以 15 岁、10 岁和 7 岁为界限使未成年人所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呈阶梯状区分开来,在唐代我国就已经有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阶梯的观念。《大清新刑律》是我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吸收了很多大陆法系的思想,它不但大幅度提高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且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有着更为专业化的规定,其第 11 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第 50条规定:“未满十六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很明晰:以 12 岁和十六岁为界划分了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它虽然由于清王朝的覆亡并未正式施行,但这种制度为民国初年的《暂行新刑律》所承袭。后来中华民国在制定《中华民国刑法》的过程中出现了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为 13 岁还是 14 岁的激烈争论,先是将其定为 13 岁,后在1935 年的修订中又最终将其规定为“未满 14 岁人行为,不罚”。

  外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颁布于公元前 451—公元前 450 年的《十二铜表法》,它有着对个别犯罪因年龄不同而负不同刑事责任的规定。颁布于 534 年的《查士丁尼法定》规定:男 14 岁,女 12 岁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作为后世立法基础的罗马法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了阶梯型规定:未满 7 岁未成年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7 岁到不满 14 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则根据其辨别能力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已满 14 岁的人则被视为刑事成年人。

  在漫长的黑暗的中世纪里,欧洲各国对此不但没有突破,反而由于受宗教影响,未成年人作为“小大人”几乎得不到特殊的保护。直到欧洲革命后,各国才在此基础上提高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有着详细的规定,但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划分方法不同。有的实行两分制: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或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年龄任;有的实行三分制: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有的实行四分制: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或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和成年人刑事责任起点的规定也是千差万别,前者从 7 岁一直到 18 岁,多数规定为 14 周岁,后者从 14 岁一直到 20 岁都分别有采用的,多数选择了 18 周岁。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根据

  从古到今,各国为什么会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所不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什么又会如此复杂呢?这就需要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根据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由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根据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需要达到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是犯罪主体的核心要件,是刑事归责的首要要素。它无论是在大陆法系中还是在普通法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在大陆法系中它是犯罪构成三元结构中的责任阻却或违法阻却条件之一,在普通法系中它是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二层责任充足条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人的身心发育由无到有、有弱增强,这样就产生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的差别。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相比具有获得性、渐进性和有限性特点,这种差别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和负不同刑事责任的根本所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呈现出无刑事责任能力到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再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阶段性特点。正所谓:“一个人应对其所犯的罪行负责;如果在其犯罪之际,只有 1/2 的意志自由,应当负1/2的责任;如果只有1/3的意志自由,则只负1/3的责任。”

  然而刑事责任能力是抽象的,不易为人直接、清晰而又无异议地觉察和判断,不具有可操作性,它需要一个能体现它又能为人们所接受的直接的客观标准。未成年人的生理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具有天然的成正比的关系,未成年人的年龄从根本上制约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刑事立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这种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条件。”

  于是人类不约而同地将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拟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实质上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表征。

  (二)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需要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确与其刑事责任能力密切相关,但是它并不只是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反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解释所有的问题,比如,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的发达,可以说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程度与古代相比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当代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比古代的反而有了普遍的大幅度的提高呢?又比如,一些 12 岁的未成年人在认识和控制能力上可能并不比一些成年人的低,但是同样的危害行为,他们为什么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所负刑事责任减轻呢?其实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也是由其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决定的。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享有受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人权,这种受特殊保护的权利要求在刑事责任上必须有所体现,因为负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来说意味着正常的自由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的剥夺,会极大影响他们正处于迅速发展其的身心发展,对他们的一生带来不利的影响。它要求对很幼小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和负刑事责任的程度上作出特殊保护,以使他们正常的身心发展不受或者少受不利影响。对这种要求的违反是对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权利的侵害,是对未成年人不负责任的表现。

  于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成为当代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权利的一个重要工具。当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还会受到历史文化、宗教、政治等因素的影响,但是以上两个因素是最根本的因素。

  三、国际准则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

  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极其重视,在相关的一系列国际准则中作出了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对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被称为《北京规则》)第 4 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在对该条的解释性说明中认为:“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机会失去意义。”显然,此处的意义主要是指通过年龄实现对幼小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非犯罪化来保护他们的权益。《儿童权利公约》第 40 条第 3 款第 1 项要求:规定最低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一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少年系指未满 18 岁者。

  应由法律规定一年龄界限,对在这一年龄界限一下的儿童不得剥夺其自由。”2007 年 7 月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针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通过了《第 32 号一般性意见意见》,其第 43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国际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的认定也日趋统一。《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下简称《决议》,2004 年 9 月通过)第 3 条明确地建议:“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设定在 18 周岁。立法体系应当确定行为人达到何种年龄才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刑事司法制度不应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人。”《<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下简称《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2007 年制定)第 32 条认为:“低于 12 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委员会鼓励各缔约国将其较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2 岁为绝对最低责任年龄,并继续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幅度。”并在第 34 条中强调:“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确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允许以例外的方式,采用更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国际准则还鼓励提高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比如《北京规则》第 3 条第 3 款规定:“还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青年犯罪。”《决定》提出了能扩大到的具体年龄,其第 5 条规定“针对有关个人的需要,可将教育措施或者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所适用主体的年龄延长至 25 周岁”;其第 6 条作了进一步要求:“针对 18 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 25 周岁以下的人。”可见,国际社会对提高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

  (二)限制将不良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入罪

  一些国家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名义,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纳入了犯罪圈。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一个例子是“身份罪”(status offences),即一些国家将未成年人不服管教、逃学、流浪街头、公共场所酗酒等行为也作为犯罪,而若这些行为系成年人所为,则不被视为是犯罪。尽管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而不是惩罚,但是以此给他们贴上犯罪的标签,就难以避免产生“标签效应”,并且实践中的这些所谓“保护”效果历来受到人们的质疑。正如《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第 8 条所注意到的,“刑法甚为通常地列入一些条款,将犯有流浪、逃学、出走及其他行为的一些行为问题儿童列为罪犯,而这些问题行为往往是由于心理或社会经济问题所致。令人尤感关注的问题是,女孩和街头儿童往往沦为被当作罪犯看待的受害者。”为此,《儿童权利公约》禁止将不良行为犯罪化,其第 40 条第 2 款第 1 项规定:“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对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利雅得准则》第 56 条还要求未成年人没有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亦不能入罪:“为防止青少年进一步受到污点烙印、伤害和刑事罪行处分,应制定法规,确保凡成年人所做不视为违法或不受刑罚的行为,如为青少年所做,也不视为违法且不受刑事。”其第 5 条指出:“要认识到专家绝大多数的意见是,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般行为模式。”

  如果给他们扣上更为严重的“犯罪”的帽子,其影响更是不言而喻,所以该条规定:应认识制定进步的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政策和详细拟定措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些政策措施应避免对未造成严重损害其发展或危害他人行为的儿童给予定罪和处罚。《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第8条则明确建议:“缔约国废除有关‘身份罪’的条款,依法对儿童和成年人实行平等待遇。”

  (三)要求减轻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国际准则中除了有大量的后文中要重点论述的要求对未成年人行进非司法化处置和多采用保护处分措施的规定外,还对自由刑和死刑的适用作了限制。《北京规则》第 17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只有经过审慎考虑之后才可以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其第 2 款明确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决定》第 10 条也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废除死刑,其第 11 条又进一步对自由刑作出了明确的限制:“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他任何不人道的待遇。监禁最长不超过 15 年。”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有着比较完整的规定,其第 17 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实行的三分制:不满十四周岁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16 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6 周岁以上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并且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基本上是符合相关国际准则的要求的,但是仍存在不符合其精神的地方,当前我国学界对我国当前的这一制度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下面就此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一些学者基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及其生理和心理成熟期已经提前等因素主张将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 13 岁或者 12 岁,还有的注意到不使接近 14 周岁而又犯有罪大恶极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难以遏制犯罪,认为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偏高,而且过于刚性,有纵容犯罪的漏洞,主张对这一年龄作一弹性规定,或者借鉴普通法系的立法经验,规定 10—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但控方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明显的刑事责任能力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该说这些主张都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 14 周岁是科学的,没有必要再对其变更。

  首先,选定这一年龄不仅考虑了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状况,而且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权利的维护,是科学的,并且经历了我国和许多国家的历史实践检验,已得到了社会的认同,也符合国际准则的要求。其次,不满 14 周岁的恶性案件虽然存在,但是不能主观夸大这种极个别现象及其影响,不能以这种极个别个案使所有的未成年人曝于刑事责任的威胁之下,并且对于这种幼小的未成年根本不适宜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决定》第 4 条就明确要求“对低于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使用教育措施”。

  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听之任之,放纵他们的行为,也要根据他们的情况采取必要程度的教育措施。这也许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来适用于一切情况。

  因此,法律的公正总是存在缺憾的”,法律不能为追求个别公正而损害整体公正。

  (二)关于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现行《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是通过列举八种犯罪来体现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的相对刑事责任,即他们只对这八种极其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所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大大缩小,也比较明确,但是该款的规定也存在模糊的地方——八种犯罪指向不明,对此学界对这八种犯罪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A. 将其限定为八种相应的罪名,把其他罪名中含有的这些行为排斥在外,比如绑架罪、武装暴乱罪以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中的故意杀人行为。B. 将其理解为既包括这八种罪名的犯罪,也包括以其他罪名中含有这八种行为的犯罪。这些犯罪可以有武装暴乱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C. 所有含有这八种犯罪行为的犯罪都以这八种相应的罪名定罪,并按刑罚对这八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处罚。D. 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范围应为:一是以这八种为罪名的犯罪,二是应该包括与这八种犯罪发生法规(条)竞合的犯罪。当前绝大多数对 B 观点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它扩大了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有违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初衷,是对罪行范围的违反,笔者认为这是很有道理的。其 C 和 D 观点视角不同,但结果是相同的,但 C 观点更明了,具有可操作性。

  许多学者从保护未成年人立场出发赞成 A 观点,但是笔者认为 C 观点更为客观和科学。首先,正如许多学者所言,A 狭义的罪名观点,会使一些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不次于甚至高于这八种罪名的犯罪对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去约束力,比如比如绑架罪中故意撕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致多人死亡的行为,不但造成刑法的不公平或不公正,而且会异化为对类似危害行为的放纵,也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其次,规定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对列举的这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是对其犯罪圈大大缩小,已经做到了比较好的保护,这八种犯罪行为不但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无一例外的都是故意行为,可以说对这样的大是大非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这样的犯罪行为,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对这样的犯罪行为是具有刑事可责性的,如果这八种犯罪不能涵盖这样的行为就是对未成年人的毫无原则的过度保护或者是一种溺爱。根据C观点来确定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可以做到不枉不纵。最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 2002 年 8 月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发布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都是对 C 观点的权威性肯定。

  笔者认为我国对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偏低,并且规定的形式粗陋,应将这一年龄提高到国际准则所要求的 18 周岁,并且规定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首先,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只对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却要对所有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中间缺少更细的过渡,不但跳过了除八种严重犯罪的的故意犯罪,也大幅度跳过了过失犯罪,比较突兀,在逻辑上不能反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渐进性。对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按照年龄越细化就越科学,这也是各国进行改革的一个方面,比如在美国,“《纽约州刑法典》刑事责任年龄在1981年修改为:

  二级谋杀罪 13 岁开始负刑事责任;一级非预谋杀人、一级绑架、一级强奸、一级伤害、一级二级破门入户、一级二级抢劫、一级二级放火二级谋杀未遂等罪从 14 岁开始负刑事责任;一级谋杀罪因可判死刑而规定只有 18 岁以上的人才能构成;其他罪从 16 岁开始负刑事责任”。又比如在俄罗斯,“有学者建议把未成年犯罪人的年龄进一步细化……一些学者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认为对于犯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的 14—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犯轻罪的 16—18 周岁未成年人不宜适用剥夺自由刑”。

  其次,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确已经很接近成年人,但他们与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相差无几,并没有突破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中质的特性,他们应该对所有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是与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对事物判断能力不完全准确和做事不够冷静的特点密切相关的,是他们成长中难以逾越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特点,如果使他们对这种过失犯罪也负刑事责任显然有些苛求了,更显示不出对他们应受特殊照顾权利的保护。“刑法对其成长的‘副产品’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健康成长显然不利。”

  (三)关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将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作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该年龄阶段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基本上是符合国际准则的要求的,但是与国际准则将未成年人适用的规则延长至25 周岁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笔者认为这一要求的一个最主要的表现就是要减轻这一年龄阶段的青年人的刑事责任,现在有的国家在修改刑法过程中就体现了这一国际要求,比如俄罗斯于 2003 年修订的《联邦刑法典》“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特点”专章中的 96 条就规定:在特别情况下,考虑到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及个人身份,法院可以对在年满 18 岁不满 20 岁时实施犯罪的人适用本章的规定,但不得将他们安置到未成年人的专门教育机构或医疗教育机构。姚建龙从生理上、心理上(特别是在读大学生心理)、我国对最低结婚年龄的规定以及能被广泛接受程度等方面论述了应该将“年幼青年”的上限规定为 22 周岁,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在减轻刑事在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上,可以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已满18 周岁不满 22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体现对这两个阶段的人采取减轻刑事责任的在具体措施上的侧重点的不同。

  我国《刑法》第 49 条第 1 款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作出了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是并没有对长期的自由刑乃至无期徒刑作出限制,这与国际准则的要求还是有比较的大的差距的,我国有必要按照国际准则的要求禁止对不满 18 周岁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和超过 15 年的监禁刑。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自 1764 年贝卡里亚振聋发聩地力主废除死刑之后,世界各国就开始掀起了对其存废之争,但是时至今日,对未成年人领域不适用死刑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使一个涉世未深、还没有深入体验人生、身心正在迅速蓬勃发育的未成年的生命戛然而止或者失去几十年的自由,既是不人道的表现,对未成年应受特别保护权利的无视,也是对自然和社会资源的最大浪费;无期徒刑或者长时期的监禁刑会使未成年犯罪人失去改造的信心,长时期与快速发展的社会隔离,不利于对他们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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