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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文本中“其他”用语的性质分类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7970字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文本中总共使用了 338 个“其他”,分布在 176 个刑法条文之中,占条文总数的 38.93%。其中,总则部分在 17 个条文中使用了 23 个“其他”,平均每条出现 1.35 次; 分则部分在 159 个条文中使用了 315 个“其他”,平均每条出现 1. 98 次。以章节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条文中出现的“其他”最多,有 161个; 以条文论,刑法第 169 条、第 175 条、第 388 条中出现的“其他”个数最多,每一条中都出现了 7 个; 按照条文字数来计算“其他”出现的频率,刑法第 175 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其他”出现的频率最高,平均每 30.5 个字中就包含一个“其他”。

  面对刑法文本中如此庞杂的“其他”用语,为了学习与研究的方便,笔者将在本文中根据“其他”所起到的作用、其与前文所述事项的关系、其修饰对象的个数和其指代内容的内涵与外延四种标准加以划分。

  一、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定罪与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其他”所指代内容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可将其分为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是对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最基本的分类方式,因为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将刑法中的“其他”划分为用于定罪意义的和量刑意义的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进行理论研究和现实的司法操作中,有极个别的“其他”既对定罪产生影响,又对量刑产生影响,故而就产生了既定罪又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正确地认识不同案件事实的功能和作用,以便于更加合理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助于我们对刑法理论和刑法文本表述的合理性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

  所谓定罪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定罪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 114 条的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就是指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以外的而且与这些列举的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这是并列式罪名法条中典型的定罪意义的“其他”。又如《刑法》第105 条第2 款的规定: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方式”是与“造谣、诽谤”并列的定罪事实,是指与以造谣、诽谤的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客观定罪事实,因而是定罪意义的“其他”。

  所谓量刑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在具体刑法文本中所指代的内容是用来量刑的事实情况。如《刑法》第 192 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量刑意义上的“其他”。其中“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多次集资诈骗、诈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与“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相同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事实情况,如诈骗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投资者多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因而以上两个“其他”均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

  所谓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是指“其他”在刑法条文中所指代的内容既在定罪时需要考虑,又在量刑时需要考虑。这种“其他”最多的是出现在前文中的必然相关使用现象中。例如《刑法》第231 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 221 条至第 230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首先,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定罪意义的“其他”的范围。因为本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的前述条文都没有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情况,而单位犯罪的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所以本条为单位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进而也为“( 单位的)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节各罪提供了依据。更明确的说,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描述的定罪事实情况是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且应该负刑事责任的人员,通过特定的方式( 单位犯罪) 构成了本节各罪,这种犯罪方式是与个人直接实施本节各罪不同的一种定罪事实。因此,这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范围,因为本节各条只规定了个人直接犯罪时的量刑事实情况,即使单位依据本条符合了本节中的某个罪的犯罪构成,本节各条所描述的量刑事实情况也是为单位整体而设的,需要对单位判处刑罚。可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是由人组成的,单位的行为也是由人来实施的,我们如果仅处罚单位,就会放纵了这些实施单位行为的人,况且单位也无法适用本节各罪中的人身罚。

  因此,我们就需要让“( 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部分刑罚。同时,面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所承担的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务的量刑中也是需要考虑的情节之一。也就是说某人是不是该条中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某人是否承担刑罚和( 相对于主管人员来说) 承担什么样的刑罚所必须考虑的量刑事实情况。所以,这里的“其他”还属于量刑意义的“其他”。

  举例来说,将本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运用到《刑法》第 229条第 1 款当中,让我们分别来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指代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刑法》第 229 条第 1 款的规定是: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首先,如果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了本罪,那么本罪的主体就变成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其行为方式也就变成了是由( 上述组织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述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谋取得不当利益全部或大部分归上述组织所有。这是定罪意义的事实情况。其次,如果是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就不能够像单纯的自然人犯罪那样采用单罚制,而是需要采取单位缴纳罚金,( 单位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人身罚的双罚制; 同时还需要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不同罪责予以考量,不能一概而论。这是量刑意义的事实情况。

  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还存在于拥有多个量刑幅度的刑法文本中,且仅存在于该种刑法文本的首个量刑幅度中。如《刑法》第388 条第 2 款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中的第三个“其他”,即“其他较重情节”就具有定罪量刑双重意义。量刑意义层面上显而易见,是与“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事实情况,是量刑情节。至于定罪意义层面上,这里虽然不能够说是数额犯,但是如果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那么就有可能不认为是犯罪。举例来说,如果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实施了条文中描述的行为,但是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如果也没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就不认为是犯罪; 可如果是造成了属于“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那么仍然构成本罪,从此方面来讲,这里的“其他较重情节”也具有定罪意义。所以,这里的“其他较重情节”也应该算是具有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

  当然,定罪意义的“其他”、量刑意义的“其他”和具备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交织并存的。在同一条文中可能既有定罪意义的“其他”,又有量刑意义的“其他”,甚至还有可能存在定罪量刑双重意义的“其他”。如前文中提及的《刑法》第 388条第 2 款的规定里,就存在这三种意义上的“其他”: 本款中一共有五个“其他”用语,第一个“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第二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定罪意义上的; 第三个“其他较重情节”是定罪量刑双重意义上的; 第四个“其他严重情节”和第五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又都是量刑意义上的。

  二、选择性的“其他”和并列性的“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和前文所述事项的关系可以将“其他”分为选择性的和并列性的两种。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在定罪时准确定性,量刑时合理科刑。

  所谓选择性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和前文中所述的事项是选择性的,我们需要从中选择一个来接受法律规范地调整的情况。这种类型的“其他”之前一般会有“或者”字样。如《刑法》第163 条第 1 款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款中的“其他单位”前缀“或者”字样,与前文所述的“公司、企业”之间是选择性的关系,我们需要选择其中之一来接受本法条的调整。再如《刑法》第 114 条的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款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和“其他公司财产”前缀“或者”字样,与前文所述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和“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之间是选择性的关系,我们需要选择其中之一来接受《刑法》第 114 条的调整。

  所谓并列性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和前文所述的事项是并列的关系,是不可选择的,前后两个事项都需要受到该法律规范地调整的情况。这种类型的“其他”之前一般会有“和”、“以及”的字样。如《刑法》第 92 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 1)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 2)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 3)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 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本条第 1 款与第 4 款中的“其他生活资料”和“其他财产”都前缀“和”字样,与前文所述的“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与“依法归个人所有额股份、股票、债券”之间都是并列性的关系,前后两个事项都属于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再如《刑法》第 415 条的规定: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和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

  根据刑法文本中的“其他”所修饰对象的个数可以将“其他”划分为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和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使用这种划分方法有助于帮助我们厘清刑法文本内部的逻辑关系,进而明了刑法文本规范和调整的范围与方式,达到准确适用、全面规范的目的。同时这种划分方法也有助于我们解决刑法理论学习和研究中所遇到的部分疑难问题,让我们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虽然这种划分方法看似简单,但是在理解某些具体的刑法文本时却纷繁复杂,需要在法学之外运动语言学和逻辑学的相关知识,才能够正确的加以划分,进而达到准确理解法律文本的目的。

  所谓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是指“其他”所修饰的对象单一,也就是说由其他作为修饰词的偏正结构中的中心词是一个。使用这种类型“其他”的法律条文句式结构相对简单,在理解“其他”的时候从语言本身不易产生误解。例如《刑法》第 77 条第 1 款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 69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款中的“其他”所修饰的对象单一,“罪”作为偏正结构中的唯一中心词而受到“其他”的修饰。

  所谓多个修饰对象的“其他”是指“其他”所修的对象有两个以上,是由一个完整的偏正结构和若干个省略的偏正结构组合而成的语言结构群。这种类型的“其他”就需要运用语言学的相关知识加以分析,避免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举例来说,《刑法》第 169 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 4 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4) 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本款中的“其他”就存在着两个修饰对象,分别为“单位”和“个人”。如果将本款中的“其他”理解为是单一修饰对象的情况,也就是认为“其他”仅修饰“单位”而不修饰“个人”,将会导致对整个刑法文本理解上的偏差。

  在进行这种划分的时候还必须注意那些表面上看似是多个修饰对象而实际却是单一修饰对象的“其他”的使用情况,否则会导致理解上的错误和逻辑上的矛盾。例如《刑法》第 188 条第 1 款的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乍一看本款中的第二个“其他”似乎是属于存在多个修饰对象的情况,也就是说“其他”所修饰的是“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多个。可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本款的意思,其他之前的“信用证”和其他之后的“保函”是子集和母集的关系,使用“其他”是表示列举未尽,符合逻辑学和语言学的基本规律。而“信用证”和“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之间并不存在交集,从逻辑上来说是并列的关系,如果“其他”同时也修饰“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则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也不符合语言学的基本规律。用通俗点的例子来表明这个问题: “苹果或者其他水果、面包、鸡蛋、果汁”。这就好比《刑法》第 118 条第 1 款中的“其他”用语的句式结构和词语内涵。“苹果”相当于法条中的“信用证”,“水果”相当于法条中的“保函”,“面包、鸡蛋、果汁”相当于法条中的“票据、存单、资信证明”这些与“信用证”不存在交集的事物。在“苹果或者其他水果、面包、鸡蛋、果汁”这一表述中,我们很清楚的能够看出这是四种事物的并列表述,只不过第一种事物的表示是采用选择性的句式结构,说白了应该是水果中的一种和“面包、鸡蛋、果汁”三者的并列。因此,对于本法条的理解应该是这样的:“……,为他人出具{ [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仅需要从法学内部去理解刑法文本,更重要的是要运用语言学和逻辑学里的相关知识,才能够准确理解刑法文本的准确含义。

  四、单法条限制的“其他”与多法条限制的“其他”

  根据“其他”所指代的内容是只受到本法条所列举的“同类”事项的制约,还是同时受到其他相关法条“同类”事项的制约,可以将“其他”分为单法条限制的“其他”与多法条限制的“其他”,这需要运用语言学中的语义指向分析法加以把握。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引导司法人员与刑法学者在解释与把握“其他”的内涵与外延时,是在本法条内确定“其他”的范围,还是要同时考虑其他相关法条对“其他”进行体系性的解释以便准确地把握其范围。

  单法条限制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所指代的内容只需要通过本法条已经列举的同类事项以及法条本身的含义就可以准确把握与认定的情况。如《刑法》第 20 条第 2 款的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条中的“其他”就属于单法条限制的“其他”。因为本条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只要通过与本条中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用语进行对比就可以准确把握与认定,不需要再参考其他法律条文来确定其范围。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与通说,本条中的“其他”用语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可以通过循环解释来获得“其他”的具体含义: 前面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规定着“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意义,是指那些危害程度、紧迫性程度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程度的暴力犯罪; 后面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制约、规定着前面“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意义。所以,行凶是指故意实施的会对公民身体造成重伤结果甚至致人死亡结果的暴力行为; 杀人是指故意实施的暴力杀人,不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非暴力的故意杀人; 抢劫是指以情节严重的暴力实施的、严重危及了公民的人身安全的抢劫,不包括以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 强奸指以暴力方式实施的、在侵犯妇女的性权力的同时对其人身安全又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强奸,不包括以非暴力方式实施的强奸行为。

  多法条限制的“其他”,是指“其他”用语的指代内容仅通过本法条已经列举的同类事项以及法条本身的含义还不能准确把握与认定,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条才能准确把握与认定的情况。如《刑法》第 263 条的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本条中的“其他方法”就是一个多法条限制的“其他”。首先,根据同类规则“其他方法”必须是与本条列举的“暴力、胁迫”在性质与作用上具有相当性的方法,即必须是能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等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 其次,我国刑法中与“暴力、胁迫”以及“财产”有关的犯罪还有第 267 条的抢夺罪,第 274 条的敲诈勒索罪,第 239 条的绑架罪等,在上述三个罪当中,至少抢夺罪的“暴力”方法对抢劫罪的“暴力”具有限制作用,否则,我们不可能准确把握抢劫罪中“暴力”的外延。因为如果没有抢夺罪的规定,抢夺财物的犯罪行为必然一部分属于抢劫罪,一部分属于盗窃罪,那么,属于抢劫罪的这一部分在有抢夺罪规定的情况下必然要缩小抢劫罪中“暴力”的范围,即直接作用于物的这一部分“暴力”属于抢夺罪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直接对人实施的“暴力”; 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的影响力,目的是排除或压制他人的反抗,如药物麻醉、催眠术等。

  当然,刑法文本中的“其他”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比如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的“其他”和单位犯罪的“其他”; 依据“其他”所在文本的位置分为总则的“其他”和分则的“其他”; 依据修饰对象的不同分为修饰人的“其他”、修饰物的“其他”和修饰行为的“其他”; 依据“其他”所在罪的属性分为自然犯的“其他”和法定犯的“其他”; 依据其他的作用可以分为兜底性作用的“其他”和区别性作用的“其他”; 依据其他所指代的内容是通过事实的判断还是价值的判断来确定的可以分为记述意义的“其他”和规范意义的“其他”等等,限于研究方法的需要和篇幅的限制,在此仅列举与语言学解释相关的分类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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