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集中供暖在城市的普遍施用,盗窃取暖燃气的现象频发,并在部分地区和用户中间逐步蔓延,不仅给燃气供应和销售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而且给城市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与隐患。然而,在审查办理盗窃取暖用燃气类犯罪时,司法实践却遇到了一些需破解的问题。其一便是被盗燃气价值的认定。而由于燃气本身是无形物,被盗燃气本身既无实体承载,亦无确切数值,盗窃罪本身的定性量刑又与被盗物的价值密切相关,被盗数额的认定在此类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估算予以认定。本文现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的一起盗窃燃气案入手,对此类情况中的司法适用问题加以解析。
2013 年某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侦支队接报:某燃气报警称,通州区某小区锅炉房,检查时发现燃气管道上的气体涡轮流量计被人为改动,造成叶轮不能旋转,导致使用了的燃气不能计量。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该锅炉房的承包人赵某当场抓获,并用执法记录仪摄制了将流量计打开,发现一根金属棍插在其中,使得流量计涡轮无法旋转的情况。赵某对自己盗窃燃气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对自己利用该方法实施盗窃的时段长度前后供述大为不同。
在此案的审查办理中,对犯罪嫌疑人盗窃数额的认定成为了核心问题。在此类案件中,盗窃燃气价值=盗窃燃气数量×燃气单价,由于燃气本身为国家定价,故被盗燃气的数量就成为该行为能够能否够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常理可知,盗窃燃气数量=应耗燃气数量(a)-实耗燃气数量(b),而a为估值,如何估算,b为确值,从何确定,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应耗燃气数量估算方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应耗燃气,本身即为设定情况下的理论值,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抑或可执行的法规,从而使得该数值的估算在实践中困难重重。
(一)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时遇到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然而,在盗窃供暖类燃气案中,却无法直接按规定的方法予以确定价值。其一,盗窃燃气案发生在供暖季,供暖季多为十一月至二月,总共不足六个月。其二,且就算只论供暖季存续时间而言,燃气使用量与建筑物室外温度密切相关,在同一供暖季中,每个月室外温度情况有较大差异,由其他月份的燃气使用量推断某一具体月份的燃气使用量,显然极可能背离真实情况。其三,由于盗窃燃气行为本身隐蔽性极强,难以发现,盗窃行为又具有持续性强的特质,在被发现时,无法确定其行为的持续时间,故除被发现月份以外的同一供暖季其他月份的燃气使用也极可能存在问题,用可能存在问题的数据作为估算标准也会造成结果极可能有失公允。故如何按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方式,科学合理的计算数额,急需提供一种操作性强、适用性广的计算方案。
(二)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存在问题
鉴定意见作为刑诉法明文规定的证据形式,在涉财犯罪中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但在盗窃燃气的犯罪中,鉴定意见这一形式却在采纳性和采信性上都存在争议和问题。
1.从采纳性上讲,鉴定资质是首要问题。由于燃气类估算涉及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案发量相比较少,目前并没有可以对燃气类估算具有明确鉴定资质的机构。如在本案,即赵某盗窃燃气案中,公安提供了由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提供的应耗燃气量的计算方法和结论。但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本身系国有企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方式为“设计、开发、服务”,并无司法鉴定的资质,其计算方法和结论亦由单位技术人员完成,该技术人员是否具有司法鉴定人员资格亦成为问题。故,由于单位和人员的资质问题,其意见并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故无法将所提供的结论直接作为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2.从采信性上讲,理论状况与实际情况的偏差不可忽略。由于燃气本身供热的功能属性,在计算应耗量时,必须考虑基于对以下数据,即室内采暖温度、采暖期室外温度、管网效率、燃气锅炉热效率、燃气的低位发热值及采暖面积。鉴定中,一般将室内采暖温度按标准温度18℃予以计算,而上述数值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是,盗窃燃气行为往往发生在监管不利的夜间,而夜间的实际供暖温度可能不能达到标准温度;其二是,由于不交取暖费现象的存在,锅炉房承包方往往采取断气的方式,实践中供热面积与建筑面积有较大差距,采暖面积难以确定。这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根据标准数据计算而得的结论可能与实际存在较大偏差,从而影响了鉴定意见的可采信性。
二、应耗燃气量估算值的解决方法
由于应耗燃气量必然是基于基础数据,并参照相关样本的估算值,就使得这种估算结果的取得必然需要借鉴统计学的方法。
通过对涉案数据的分析并通过和燃气公司的会商了解,承办人认为对应耗燃气量的估算,可以参照了统计学上均值的估算方法,以涉案供暖小区在以往一个供暖季的的耗气量作为一个样本,通过对案发前后几个供暖季的样本比对及均值计算,对某一具体供暖季的应耗燃气量做出估算,并以此作为参照。
(一)运用均值作为估算方法的统计学基础
在统计学中,对集群式样本的估算参考数值主要有众数、中位数和均值。但众数和中位数本身的统计学特征不适合应耗燃气量的估算,而均值最符合应耗燃气估算的理性预期。
其一,对于众数来说,众数时总体中出现次数最多的标志值,反映了标志值分布的集中趋势。但其应用范围非常有限且需要较多的基础样本数据作为支撑。由于目前我市各供暖小区或为新建小区,缺乏足够的可参照基础数据,或为老旧小区为提高供热效率多进行节能改造,使管网效率发生较大变化,从而使原来的相关数据失去了比照的意义,故众数这一统计估算方法不适合我市处理燃气应耗量的估算。
其二,对于中位数来说,中位数是将总体各数据排序后,位于中点位置的,中位数也反映标志值的集中趋势。中位数广泛运用在工程设计中,但由于其使用也需较大量的参考数值,而参考众数不能应用的原因,中位数亦不适合作为应耗燃气量估算的方法。而对于均值来说,在估算燃气应耗量的时候,均值的统计意义优势更得以体现。由均值计算平均数,是数据集中趋势的最主要测度值。它反映了一组数据代表值,是数据误差互相抵消后客观事物必然性数量特征的反映,是对所有数据平均后计算的一般水平代表值。均值的统计学特质,在推算燃气应耗量时意义重大。对某一供暖季燃气应耗量的估计,其实质,是基于对该小区在一定管网效率下普遍情况在某一供暖季体现的心理预期。通过运用均值的统计方法,在可接受的意义上亦消除了每年供暖室外温度不同,存在峰季谷季对涉案当季数值带来的影响。且以每一供暖季为一样本数据,较之司法解释中六个月的比对方式,更适合盗窃燃气案本身发生具有季节性的特点,通过以一个供暖季作为一个整体的方法,抹平了燃气供应持续时段内各时段较大的差异性。
(二)以均值为估算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以均值作为估算基础的实际应用。在我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刑初字第 1095 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海淀法院“通过对比涉案前后两年的同期采暖用气量,从而得出即使扣除停暖天数和范围的影响,也能判断盗窃数额必定达到了特别巨大的标准,故应以数额特别巨大来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的结论。由此判决中,可见法院在此案中认定涉案供暖季的燃气应耗量时,是通过对比前后两年的同期采暖用气量,以相关数据作为推算涉案供暖季燃气应耗量基础的。
(三)在盗窃燃气相关犯罪中涉案供暖季燃气应耗量的估算方法
1.当涉案供暖小区在涉案供暖季之前存在两年及两年以上数据,在相关年份不存在大幅度供暖面积变化的前提下,即可通过上述求均值的统计方法,计算涉案小区在存在参考意义供暖季内耗气量的均值,作为该小区在涉案供暖季燃气应耗量的估算值。
2.当涉案供暖小区没有两年以上的燃气耗量数据可供参考,如出现该小区只新建了一年或一年前进行了改造提高了管网效率以致没有足够可以求均值的数据致使无法对涉案供暖季的应耗燃气量进行估算的情况,则可待案发后下一供暖季的燃气数据可予以统计时,将该数值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从而用于均值求算。
三、实际燃气耗量的认定在实践亦需提高重视
燃气的实际耗量应为确定值,但在实践中,这一确值的确定却也往往存在问题。究其原因,被害方多为燃气公司,由于其国企的低位,往往单方提供相关数据,怠于通过调取相关仪表的数据或向对象方调取相关发票、收据等支付凭证,使得其单方提供的数据无从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造成该确定值却难以确定的问题。对这一情况,唯有需要被害方燃气公司和侦查的公安机关提高认识,重视数据之间的彼此佐证关系,使的能够确定的数值认定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对于盗窃燃气类犯罪,盗窃数额的认定围绕应耗燃气量的估算和实耗燃气量的确定,对于应耗燃气量的估算,可运用统计学上的均值计算方法,以供暖季为单位,参考相关数据加以推算,对于实耗燃气量则需多方面数据彼此佐证。通过二数据的计算,使得对盗窃燃气量的认定足够有证明力,从而对盗窃燃气类犯罪的定罪量刑起到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