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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伪造火车票用于单位报销牟利的定性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09 共1558字
论文标题

  [案情]2012年初,上海某外企单位员工李某从某网站获悉,可以20元或30元的价格在网站上购买伪造的火车票。因为自己的工作性质是乘坐火车外出联系业务,每次出差回来后可以在单位报销包括车票在内的有关费用,李某遂产生了以低廉的假票乘车回单位按票面金额报销、从中获取差价的念头。至2013年底案发,办案部门通过李某所在的单位财务查明,李某共用伪造的火车票乘坐火车230余次,所报销的伪造火车票均系其用于本单位外出联系业务,报销金额近6万元,剔除其购买假票的费用,李某从中获利5万余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定性。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两方面: 一是正确界定李某与铁路运输部门的法律关系; 二是正确把握李某侵占的客体。 只有正确分析研究上述两方面内容,才能正确区分本案可能涉及到的职务侵占罪、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第一, 李某与铁路运输部门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这是本案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关键和基础。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288 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因此,铁路运输部门与旅客形成的是一种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具有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铁路运输部门支付运费即火车票款的义务,相应地,铁路运输部门具有将旅客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 根据我国《铁路法》的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在界定李某与铁路运输部门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后,就能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一是在主观方面,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即铁路运输部门票款的目的。 李某以低廉的价格从网站上购买假票乘坐火车, 其目的是回单位可以按票面金额报销车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二是在客观方面,李某持伪造的火车票乘坐火车, 骗取铁路运输部门履行义务即把李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 李某的行为是向铁路运输部门即对方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合同”,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三是在侵犯的客体方面,李某不仅侵犯了铁路运输部门的财产权,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已经达到了刑法上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扰乱了国家铁路运输管理秩序,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这是一般诈骗犯罪所不具有的特征,所以本案不能定为诈骗罪。

  第二, 李某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铁路运输部门的财产权,决定了本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属于财产犯罪,侵占的系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 而本案李某持假火车票乘坐火车, 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铁路运输管理秩序和侵犯了铁路运输部门的财产权, 并没有侵占其所在单位的财产权。 认为本案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是,李某出差后用假票向单位报销, 其并没有按照假票票面金额支付票款,单位可以不支付假票票款,李某的行为骗取了单位的财物。 该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就本案而言,李某的行为实质上有两个犯罪行为, 即买假票乘车和以假票报帐的行为。 符合刑法上吸收犯的理论,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从而产生吸收关系。

  从法律意义上讲,高度行为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大,处罚较重,低度行为常常社会危害性较小,处罚较轻。 从行为人主观上看, 高度行为是更有利于其实现犯罪意图的行为,低度行为是有助于实现犯罪意图的行为,因而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 本案中李某购买假票乘坐火车,与其用假票报帐行为相比,更有利于其实现犯罪意图,同时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因而购买假票乘坐火车行为吸收以假票报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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