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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司法困境与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09 共5069字
论文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新的不起诉机制,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新发展,扩大了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轻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仅是刑事司法多重价值的体现,更是维护精神病人正当权益的现实要求。

  一、精神病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多元价值

  (一) 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彰显

  恢复性司法理念起源于西方国家,经过长时间的运用与传播,现已成为国际上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该理念的核心在于摒弃之前的刑罚报应观念,不再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性处罚作为司法的依归,转而寻求一种修复社会关系的可行之路。就精神病人犯罪而言,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精神病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进而握手言和,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权利,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 另一方面站在社会共同体的立场上,对涉案的精神病人设置一定的附加义务,在其接受心理治疗的同时要求其从事某些公益活动,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弥补其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损害。

  (二) 刑罚谦抑主义的具体体现

  刑罚的谦抑性主要是指在刑事司法层面,通过少用或者不用刑事手段来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以获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刑罚追诉理念从报应型转向目的型的法治背景下,对部分轻罪案件采用非刑罚化的方式予以处理,也许比直接适用刑罚的效果会更好。只有在其他非刑罚措施无法达到维护社会所需秩序时,才考虑将刑罚作为制止不法行为的最后手段派上用场。

  (三) 精神病人再社会化的现实需要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介于起诉与非起诉之间的中间机制,将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在很大程度上交给犯罪嫌疑人,这种非正式的制裁方式可以促使其为了免受诉讼的困扰而积极履行检察机关附加的法律义务或者公益活动,努力在社会交往中消减其“恶”的一面,争取早日融入社会。这对于改造涉案精神病人的扭曲人格,塑造其健全的身心和积极的自我形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精神病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司法困境

  (一) 精神病人是否起诉主要取决于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

  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行为主体对其所犯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关键因素,但检察机关针对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往往过于注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而不是从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根据精神病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施以不同的法律制裁。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如果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可见,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起诉主要看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而对其犯罪行为是否严重、犯罪情节是否恶劣则不是检察机关考量的主要因素。

  (二) 相对不起诉对精神病人发挥的作用有限

  虽然相对不起诉可以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轻微犯罪行为进行程序分流,但这只能体现刑法宽容的一面,并不能满足精神病人被作不起诉决定后对其进行精神救治的迫切需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就涉案精神病人而言,对其作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只能要求其履行一些道德性的义务,并没有附加带有一定强制性色彩的精神救治措施,不能对其产生有效的约束力,而这对于修复精神病人的心智、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是非常有必要的。附条件不起诉可以解决相对不起诉适用精神病人轻罪案件中的这类问题,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制度性的缺失。

  (三) 多元化的社会救治、服务体系尚未建立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救治措施的两种方式,一是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二是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但从现实情况看,家庭由于自身日常琐事的繁杂和救治条件的有限,大部分很难看管好涉案的精神病人,以致很多精神病人流落街头或者被长期禁锢在家。而强制医疗则是一种严厉的社会救治措施,会剥夺或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一般适用于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对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以免影响其身心救治。因此,如果要使涉案精神病人得到良好的救治,就必须建立相对完善的社会康复机构或社会救治组织,将其合理分流到这类救治组织中。

  三、精神病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可行性构建

  (一) 条件限定

  1.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三类: 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到涉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言,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这是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规定,对于此类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也已作出了专章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载明: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由于这类精神病人是在意志自由、无外力干涉的情况下实施的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按照普通刑事主体的刑罚处遇对待,对其犯罪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有精神障碍而降格处罚。该条第三款是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作出的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称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针对这类精神病人犯罪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后,认为对其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的,从刑法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理念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失是一种对其进行减轻处罚的恰当方式。

  2. 轻微犯罪行为

  行为的情节轻重是司法机关裁量行为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但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运作分析,一般是将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视为重罪的范围,而将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则视为轻罪的范畴。对于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酌定裁量的公诉权限度内作从轻处理; 而对于重罪案件,大都是排除在不起诉范围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此规定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刑种和刑度均予以明确化,将犯罪种类限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刑罚幅度控制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鉴于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同属于法律需要特别关照的弱势群体,两者在刑罚的处遇方面具有某些共性。因此,可以考虑将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分流对象扩大到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内,但前提是该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犯罪行为较为轻微,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不大。如涉案精神病人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社会损害的;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者自动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等等。

  3. 悔罪态度较好

  对自己所犯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一个深刻的认识和检讨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自身内心世界的洗礼,更是一种尊重权利、敬畏法律的良好展现。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对于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其要取得法律的宽大处理,就必须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通过切实的具体行动来表明自己的悔罪意识。如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并决心悔改; 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4. 符合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是指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和期待的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检察官在权衡公共利益之后,应当对某一案件是否起诉负有客观义务。在针对精神病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中,由于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达到正常人的标准,对其作不起诉应考虑其是否存在可能危害社会、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社会公众是否能够包容、接受涉案精神病人回归到群体中。如果检察官认真审查案件证据、了解涉案精神病人的行为品格后,认为不起诉不违背公共利益要求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二) 相关制度措施的配置

  1. 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

  公安机关由于处于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第一线,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能够最早接触犯罪对象,直观了解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和言行举止,特别是在案发现场或者抓捕行动中,他们甚至可以直接目睹犯罪嫌疑人具有攻击性或者失控行为的威胁,从而得到更多判断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的机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非常重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检察机关是否对精神病人实施的轻罪行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措施。因此,公安机关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不仅要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实体证据,还要有关于嫌疑人精神状况的证据,以便于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引起检察官的注意,并对符合要求的精神病人进行程序分流,使其从漫长的诉讼活动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

  2. 提供精神救治的社会康复机构参与其中

  “随着刑罚改革运动的发展,非刑罚化的概念本身又得以扩大。为了用刑法以外的方法处理数量巨大的、同时给法院带来极大负担的轻微犯罪,人们努力争取公共的和私人的帮助以及利用协调和调解程序,并且通过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介入,避免使冲突诉诸刑事诉讼。这一潮流在美国被称作转处。”

  可见,在美国,检察官将提供精神救治的社会机构、团体引入到轻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过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了诉讼分流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拓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救治渠道,建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会康复机构,将其引入到精神病人的救治中来,由具备专业知识的心理医生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心理辅导和精神治疗,并且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精神病人必须接受治疗措施。这种附加特定义务的处遇方式既没有达到强制医疗限制自由的严厉力度,又不至于使精神病人处于无人看管和照料的境地。

  3. 精神病人同意履行附条件不起诉设置的义务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待诉权”,在诉讼进程中具有中止程序的效用,总体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却受到了不实指控,为了尽早结束诉讼程序而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而丧失了检察机关对其作绝对不起诉或者法院作无罪判决的机会。况且,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嫌疑人还要遵守法律的严格规定,认真履行检察机关所附加的义务。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涉案精神病人而言,由于其缺乏一定的独立判断能力,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在认识上存在局限性。为此,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应当告知涉案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确保其意志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在取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对涉案精神病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4. 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是法律需要特别考量的因素。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任务,诉讼程序从开始启动到最后终结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行为和维护被害人权利而进行的。

  对于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于意志的不稳定性和行为的随意性,其对他人和社会的危害可能性较普通人群要大。作为直接受损的被害人来说,其担心精神病人被不起诉后再次侵扰其利益的情形在客观上还是存在的。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应当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向被害人讲明法律适用原委,辨明责任,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考虑其合理诉求,尽量在多重利益的权衡中向被害人作适当的倾斜,避免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产生不信任感而申诉、上访,影响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叶肖华. 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 金陵法律评论,2007,(9) .
  [2]潘金贵. 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2) .
  [3]赵秉志. 刑法基础理论探索[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
  [4]兰耀军. 论附条件不起诉[J]. 法律科学,20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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