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说起
一个国家对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如何规定,反映该国人权保障的实际状况,因此,对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如何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各国从早期单一的“人犯”到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多种称谓,体现了当今各国普遍对刑事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重视以及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
(一)域外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实行判例法制度,因此大多没有确定刑事被追诉人称谓的专门程序,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通常是根据采取的具体措施来确定,如“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等。“对于何时出现被告人,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太明确。一般来说,某人被逮捕或被传讯,他就成了被告人。”当然,这种审判前的“被告人”应属广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由于实行成文法制度,大多有确定刑事被追诉人称谓的专门程序。但是,由于各国及地区在法律文化、司法理念以及司法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也不尽相同,现简要介绍如下:
1.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至第212条等条款的有关规定,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裁判是否开始审判、审判等。刑事被追诉人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程序中称“被指控人”,在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中称“被诉人”,在审判程序中称“被告人”。
2.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等条款的有关规定,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预备性阶段、提起公诉、预审、法庭审理、上诉等。被追诉人在预备性阶段和提起公诉程序称为“犯罪嫌疑人”,在预审程序称为“被审查人”,在法庭审理和上诉程序称为“被告人”。
3.俄罗斯。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有关规定,俄罗斯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提起控诉、审判等。被追诉人在侦查程序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控诉和审判程序称为“被告人”。
4.日本。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56条的有关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被追诉人在侦查和起诉程序称为“被疑人”,在审判程序称为“被告人”。
(二)我国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
尽管我国属于传统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并不相同。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被追诉人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均称为“被告人”。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重要修改内容之一,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该原则的重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的被追诉人由“被告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2012年修订、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仍然采用“犯罪嫌疑人”这一称谓,没有变化。
那么,是不是我国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目前已经明确而统一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其中,在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判决前刑事被追诉人称为“被告人”,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并无任何争议,较为统一。但是,目前我国在立案和侦查程序中对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较为混乱,并由此引发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质量。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立案包括受案(受理案件)、立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三个环节。我国目前在受案后至立案前对刑事被追诉人有“被控告人”、“被举报人”、“被检举人”等多种称谓,较为混乱,且不准确。鉴于我国实行的是世界上少有的立案后侦查制度,在立案后才能称为“侦查”,在立案前只能称为“调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受案后至立案前对刑事被追诉人应统一称为“被调查人”。
立案后,进入侦查程序,“被调查人”就一下子成为“犯罪嫌疑人”了吗?显然不是。例如,一个已婚女性张某死于家中,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为他杀,决定立案侦查。经初步侦查,死者丈夫李某和其情人王某都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是,此时还不能称死者丈夫李某和情人王某为“犯罪嫌疑人”,因为此时没有证明两人是杀人凶手的证据,笔者认为,此时的李某和王某只能称为“嫌疑人”。
只有在获取某人是杀人凶手的证据,并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后,才能称某人为“犯罪嫌疑人”。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被追诉人在受案后至立案前应称“被调查人”,在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称“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判决前称“被告人”。
二、犯罪嫌疑人的界定
由于我国法律至今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的界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说明,因而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每个人对“犯罪嫌疑人”都有不同的理解,有人甚至错误地将其与“嫌疑人”混为一谈。因此,为科学界定“犯罪嫌疑人”,有必要首先来了解什么是“嫌疑人”。
(一)嫌疑人的界定
关于“嫌疑人”的概念,不但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在学术界也很少有人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嫌疑人,是指因某种迹象与案件有关,有犯罪可疑的人。这里的“某种迹象”通常是指具备某种条件,例如,和死者认识、有仇、有矛盾、有积怨、有经济往来,与目击者描述的作案人长得像,具备作案因素,有作案条件,持有赃物,等等。根据某人是否具备某种条件来确定其是否为嫌疑人。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主要有:
1.作案时间。作案时间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任何人作案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具备作案时间,就可以排除其直接实施犯罪的嫌疑。因此,作案时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基本条件。
2.作案空间。作案空间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地点和场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空间,离开空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在发案时间内,是否进入与案件有关的空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作案人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有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有的因果关系不太明显。因此,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这些工具大多具有一定的行业性或地区性,有的能反映出作案人的职业、专门知识、技能。因此,作案工具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5.赃物。赃物是指作案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物品。某人持有赃物,往往与案件有关联。因此,有些案件,尤其是侵财型案件,应把赃物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6.痕迹物证。痕迹物证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痕迹和物品,通常能反映出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物品的特征。因此,痕迹物证是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之一。
7.特殊技能。特殊技能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技术、能力。如利用绘图、刻印技术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印章、票证,利用爆破技术爆炸杀人等。有些案件,应把特殊技能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9.知情。知情是指作案人在实施犯罪前,了解和知道现场、侵害对象等情况。有些案件,在现场上能反映出作案人对现场的进出口、财物存放、保管、安全防范情况以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十分熟悉,说明作案人知情,可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10.反常。反常是指作案人作案前后违反常规的表现或状况。一些作案人在作案前后常常表现出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反常,或者在案发前后经济状况差别巨大等。有些案件,反常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此外,有些案件经过现场勘查或运用其它侦查措施之后,推断出作案人具有的心理特征、嗜好怪癖、交往关系、需求特征等,也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条件。总之,某人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可以将其确定为嫌疑人。当然,有的嫌疑人可能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或多个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的界定
“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现实问题,要全面深入研究它,需要从它的概念界定开始。科学界定犯罪嫌疑人,是我们正确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也是做到不枉不纵、提高刑事诉讼质量的基础。那么,究竟何谓“犯罪嫌疑人”?实务界含混不清,而学术界众说纷纭,目前我国学术界有关犯罪嫌疑人概念的主要观点有:
陈光中教授认为:“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涉嫌犯罪的公民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因涉嫌犯罪而被起诉的公民被称为‘被告人’。换句话说,以是否提起公诉为标准,提起公诉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称之为‘被告人’。”
樊崇义教授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被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提起诉讼的人。”
程荣斌教授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
宋英辉教授认为:“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卞建林教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被追诉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涉嫌犯罪而受到追诉,被提起指控并参与审判,以确定其刑事责任的人。被追诉人在被控诉机关依法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之前,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侦查和起诉阶段),通常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控诉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之后,即在审判阶段,通常被称为‘被告人’。”
可以看出,上述概念虽然从某种程度、某一侧面反应了犯罪嫌疑人应具有的属性,但是,都不够全面和深入,上述观点存在的共同缺陷是:都没有抓住犯罪嫌疑人是“有证据证明的”这一本质属性。并且,上述学者仅从诉讼进程的视角或诉讼阶段来界定犯罪嫌疑人,也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具有的共同要素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有证据证明的”;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根据”;三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四是从诉讼阶段来说是“在提起公诉以前”;五是犯罪嫌疑人“应受刑事追究”。
综合这些共同要素,可将犯罪嫌疑人界定为:犯罪嫌疑人,是指有合理根据证明涉嫌犯罪,在提起公诉以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
(三)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区别
1.认定的标准不同。嫌疑人是根据“某种迹象”用条件拟定的;犯罪嫌疑人是经过侦查获取证据后用证据证明的。
2.诉讼地位及权利不同。嫌疑人是涉案的普通公民,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是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其权利受到限制或被剥夺。
3.是否限制人身自由不同。对嫌疑人不能使用械具,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不能羁押;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械具,通常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可以羁押。
4.问话的方式不同。对嫌疑人只能进行询问,视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要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
三、犯罪嫌疑人的确认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规定,造成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常常被异化。为有效保障人权,制约侦查权,必须构建我国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程度的要求。可以这样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都是紧紧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的。到达不同的诉讼阶段,必须达到该阶段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即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要求。
通常情况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如英美法系国家,其证明标准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由高到低共有九个层次:第一等是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合理的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拥有层次不同的证明标准,对应了英美国家审判前被追诉人称谓的多样化。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最后到有罪判决,都是如此,各项证明标准基本一致,而且都是最高的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单独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基于人的认识的“渐进性”以及便于实际操作运用,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合理根据”。所谓“合理根据”,是指侦查人员根据所了解和掌握的事实和情况确信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嫌疑人所为。
在实践中,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确认犯罪嫌疑人要有相当数量的证据;二是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不需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三是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认定结论无需具有排他性。
(二)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是否受到限制或被剥夺,也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能否行使等问题。因此,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是十分重要的。如前所述,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实行判例法制度,因此大多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专门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中,前苏联《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人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1.因有犯罪嫌疑而被拘留的人;2.在提出控诉以前已对他采取强制处分的人。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的文件是:笔录,或关于拘留的决定,或适用强制处分的决定。在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对原苏联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订,但总体来说变化不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下列的人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1)因有犯罪嫌疑而被逮捕的人;(2)在提出控诉以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如此看来,前苏联和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了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但规定得很简略。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2012年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都没有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对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提出以下具体设想:
1.申请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应填写《确认犯罪嫌疑人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被确认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涉嫌的罪名,申请确认的理由(犯罪事实和证据),申请机关及申请人,批准机关及批准人等。
2.批准
办案的侦查人员将《确认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填写好,报县级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批。紧急情况下,可由县级以下的案件侦查负责人审批,但应在2日内补报县级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批,若县级侦查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确认,则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及确认后与此相关的侦查活动无效。
3.告知
经县级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确认犯罪嫌疑人后,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讯问。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应告知其因涉嫌什么犯罪而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应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自行辩护、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
4.救济
被追诉人对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异议,被追诉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向批准侦查机关的上级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侦查机关必须在2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结果不服,可向批准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后必须在3日内做出决定。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向申诉人说明确认的理由;认为不应当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向批准的侦查机关发出不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并说明不确认的理由,侦查机关必须执行,因确认而进行的侦查活动无效。
被追诉人对未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异议,被追诉人或其近亲属可向办案侦查机关的上级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侦查机关必须在2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结果不服,可向办案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后必须在3日内做出决定。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向申诉人说明不应确认的理由;认为应当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向办案的侦查机关发出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并说明确认的理由,侦查机关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