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审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对处理审查起诉过程中潜逃、 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能力的犯罪嫌疑人,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新 《规则 》)删除了中止审查制度 ,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下文通过论证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性,提出恢复与完善该制度的路径建议,以期引起立法者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2011年5月22日凌晨时许,潘某、杨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某夜市因与被害人龙某、兰某发生纠纷,遂对二人进行殴打.
经重庆市公安局万州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2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万州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此案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对潘某做精神病鉴定. 2013年4月3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潘某在案发当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审查起诉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
1997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旧《规则》)确立了中止审查制度,其第 273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 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但新《规则》却取消了该制度,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突发精神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如何处理成为困扰检察机关的一大难题. 因此,在讨论本案是否起诉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但无论何种方式处理都存在问题:(1)刑事案件是否作微罪不起诉决定, 应从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犯罪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角度,审查犯罪是否符合微罪不诉条件, 而不是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另外,本案犯罪嫌疑人系累犯,调解未达成协议,不符合微罪不诉条件. 如果中止审查又无法律依据. (2)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是将矛盾上交的行为,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且有可能面临被判无罪的风险. 由此可见,如果新《规则》中设立中止审查制度,本案中所述问题便迎刃而解.
二、中止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存废利弊分析
(一)中止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 "从这一概念出发我们可以推知:刑事诉讼的中止,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 另外,在有些案件的执行阶段,也存在诉讼中止,本文特指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 诉讼中止的重要性并没有被广泛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57 年、1983 年和 1988 年三次批复都列举了导致诉讼中止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重病或精神病发作; 二是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 但我国在后来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吸收和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批复精神,直至延续到 1997 年才有所改变. 1997 年 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相关条文中对刑事诉讼中止种类、条件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中止的种类主要有中止侦查、中止审查、中止审理三种, 不同种类的刑事诉讼中止有不同的中止原因. 之后,该《规则》在 1998 年第一次修订后,仍对刑事诉讼中止的规定予以沿用. 20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刑事诉讼中止中的中止审理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但却未提及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根据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修改旧《规则》时,将中止审查制度予以删除,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再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取消中止审查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1)造 成部分案件的办理无法可依. 据统计,在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2 年受理的案件中,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潜逃4 人,占全院取保候审总人数的 0.49%. 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 依照旧《规则》)可以予以中止审查,而新《规则》将此条删除,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无法处理、无从应对. 按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决定. 显然本文案例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所规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不符合不起诉条件,起诉与不起诉都不是最佳选择,只有暂时中止最为科学合理. (2)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一造成执法混乱. 针对上述情形,各地检察机关采取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 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又或者将此案搁置等等,但这几种做法都不合乎法律规定. 新《规则》第 380条规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而以犯罪嫌疑人不在案退回补充侦查则于法无据; 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是个不成文的做法, 目前法律尚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撤回案件的权力, 并且目前案管系统已无撤回案件的操作方式;将案件搁置更是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 169 条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样不能予以支持.
2.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1)中止审查是实现刑事诉讼首要任务的重要条件.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就是要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罪责问题. 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而无诉讼行为能力时,为了能够正确实施刑罚,同时又不致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中止审查.检察机关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最终实现刑事诉讼首要任务的重要条件. (2)中止审查是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查起诉环节中犯罪嫌疑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当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而无诉讼行为能力时,继续诉讼将使犯罪嫌疑人不能依法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因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是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3)中止审查是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遵循运用证据定案原则的重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来源.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这些证据时,首先要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处于精神失常或神志不清的状态,如果处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状态,其供述和辩解不能准确反应案件事实,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情况下,由于诉讼的目的行将实现,只是缺乏部分条件,如果撤销案件则极有可能放纵犯罪,仓促继续程序也将使国家公诉权面临败诉风险. 因此,此时中止审查是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遵循运用证据定案原则的重要保证.
(三)旧《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
总的来看,旧《规则》中关于中止审查起诉的规定带有审查起诉部门的倾向性意见, 单方面侧重了权力保障型的诉讼中止, 对于权利救济型的诉讼中止关注不够. 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对中止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 由于旧《规则》
没有对中止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而中止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除非导致中止审查的事由发生根本变化,如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得到好转,但治疗精神病的周期较长,且不少精神病无法得到根治的.因此,从理论上讲,案件有可能永远处于中止审查的状态. 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 则可能因中止审查而被长期羁押,这显然与保护人权的宪法精神不相契合.
2.没有规定中止审查的救济程序. 旧《规则》第 273条第 3 款规定:"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旧《规则》将中止审查定位为检察机关的权力,对于该权力的行使,《规则》 中没有为侦查机关和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 对于如何保证或者监督检察机关正确行使中止审查的权力而不侵犯当事人的权益未作规定.
3.没有规定中止审查事由的后续保障措施. 旧《规则》第 273 条第 4 款规定:"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根据该规定,撤销和决定中止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但如何启动该程序,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以犯罪嫌疑人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而中止审查为例,精神病需要积极的医治,自然痊愈的甚少.理论上讲,被中止审查的对象应该积极医疗,但实际上有可能会因为经济状况或是为逃避将面对的刑罚而消极作为.对此旧《规则》 并没有规定治疗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程序,由谁负责医治此类人,什么样的医疗单位负责接诊、医疗费由谁负担等.
4.中止审查的标准难以统一. 根据旧《规则》第 273条的规定,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 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但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 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如何确定? 谁有资格出具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诊断书? 实务操作中无法找出相关依据.
三、恢复和完善中止审查制度的构想
取消中止审查制度所带来的无法可依和实践中所出现的处理标准不统一状况, 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严肃性.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建议恢复旧《规则》中关于中止审查制度的规定,并加以规范和完善.
(一)明确中止审查制度中"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认定标准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医疗部门对"其他严重性疾病"的范围应做出明确规定. 建议只有严重削弱犯罪嫌疑人的表达、 理解能力的才能纳入其他严重疾病范畴. 同时,建议参照人身伤害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相关规定,仅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负责监督、鉴别. 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有疑问的,可以要求重新诊断, 或者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诊断.
(二)明确中止审查制度中的监督制约程序
检察机关决定中止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将制作的中止审查决定书达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和公安机关. 对检察机关中止审查的决定有异议的, 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复议, 要求撤销中止审查决定.
(三)明确恢复审查的启动程序
中止审查事由消失, 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恢复审查;同时,公安机关和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专门治疗监管的医疗部门, 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恢复审查. 对于检察机关无理由拒不恢复或逾期未启动审查程序的,公安机关、当事人或者专门治疗监管的医疗部门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启动恢复审查程序.
(四)明确中止审查的后续处理措施
因犯罪嫌疑人在潜逃而中止审查的, 检察机关应当在中止审查的同时, 根据犯罪嫌疑人潜逃的事实,移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 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通缉;因犯罪嫌疑人患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审查的, 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如果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满,犯罪嫌疑人仍然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继续由专门医院对其实施约束性医疗.
(五)加强中止审查后相关硬件设施建设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治疗要采取专门机关负责的原则,建议有关机关统筹专项经费,建设专门医院或完善现有专门医院的设施, 使硬件设施与收治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医疗能力相匹配. 对于收治长期无效的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医院设置专门监管、治疗病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