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及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对法院判决的评析
案例一中,江西新余市中级法院判决郭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法院认为郭强的两种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的数罪。
笔者认为,将郭强在传销过程中实施的拘禁行为单独定罪,显然违背了拘禁行为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理论,两罪并罚也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郭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犯,根据上述理论分析,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重”原则出发,即应只按一重罪从重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因此笔者认为江西新余市中级法院对郭强的判决是不妥当的.
案例二中,安徽省稍州市屮级法院判决冯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笔者认为,不应对冯云进行两罪并罚。冯云作为传销组织“经理”,确实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因此,冯云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安排其他人员非法拘禁高某,是迫使高某加入传销组织的手段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高某逃离时不幸失足坠楼身亡,这种结果的出现时违背冯云的主观愿望的,是其管理疏忽造成的,又构成结果加重情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定罪处罚。
案例三中对组织领导者周长青、张明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是合理的。因为“往死里打”已表明此时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仅有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故意,而且还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命令其他成员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对程某、余崇荣两罪并罚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二)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为了使刑法的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的相统一需要实行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严”是指刑法的调控范围有足够的广度和深度,刑事法网严密;“不厉”是刑法的调控强度不高,即刑罚比较轻缓。由上述案例引出的问题看,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规定。结合本文以上讨论,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笔者认为有以下两方面需要完善:
1.把非法拘禁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直接规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即使按刑法理论通说“从一重处”原则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拘禁罪也并不能明确清晰的分出孰轻孰重。从侵害的法益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害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益,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由此看,非法拘禁罪侵犯人身权应该更重。但从起刑点看,前罪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后罪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该更重。现行刑法分则中对有的牵连犯按从一重定罪处罚,有的按数罪并罚,也有的直接规定为一罪。因此,在不能准确适用现有立法规定定罪处罚,又鉴于当今传销组织极度猖狂,被拉入传销的人员也越来越多,而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受害人加入传销的现象频频发生,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遭到严重侵犯,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组织领导传销过程中的非法拘禁行为纳入到组织领导传销罪中评价,作为加重情节处理,既有利于节省刑罚资源,统一本罪的刑罚标准,方便法官能更公IF.合理的做出判决,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组织领导传销罪罪名本身的威慑力和震撼力。刑法中已有类似的例子。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将“剥夺或者限制被绀织人人身自山的”作为情节加觅犯规定,实则这种行为还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2.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加重情节应该有更具体细致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冇期徒刑”的叙状,模糊不明,没有…个基木统一的依据,在法院审判中可能会使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过分使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判决的过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应当对本罪的“情节严重”作出更具体细致的规定,对于组织领导传销过程中非法拘禁行为应规定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对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应相应规定更加严重的刑罚,其他情形应根据相应的频发结果作出合理的刑罚规定。同时应增加一款,针对组织领导传销过程中实施暴力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作出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在立法上对刑法条文应少使用抽象加重情节。为达到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加重情节的细致具体化不仅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刑法公正谦抑的精神,是法治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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