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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4624字
  二、相关问题的展开
  
  (一)组织领导传销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分析
  
  1.争议观点简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组织领导传销中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作为一个具体的司法认定疑难问题,其核心是组织领导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关系问题,背后涉及的是一系列的理论争议问题,前刑法界主要有三大观点,即组织领导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构成吸收关系,组织领导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牵连关系,组织领导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的数罪。下面简要加以介绍:
  (1)组织领导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构成吸收关系
  按照刑法原理,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吸收,被吸收的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其核心问题是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因为数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常常处于同一犯罪的过程。一般按重罪吸收轻罪处理。从主观方面来看,吸收犯是出于一个明确清晰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实施的多个举动只是为实现这一个犯罪目的。由同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从客观方面来看,吸收犯的多个行为都是针对同一个被害对象。吸收犯的数个行为都作用于一个侵害目标,都侵害了一个直接客体。
  该观点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基于一个要求被害者加入传销组织的故意,非法拘禁同一个被害者。另外,拘禁行为与传销行为均在一个过程中。因此其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引诱,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符合吸收犯的理论,综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2)组织者领导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牵连关系
  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核心是牵连关系的认定。判断牵连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一方面,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牵连犯主要有三个特征,第?,数罪必须受一个犯罪意图支配。第二,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第,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犯罪M的存在因果关系。非法拘禁罪其他罪成立牵述犯的问题要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实施他罪为HI的,先实施了作为段行为的非法拘禁行为,然后实施了他罪。是行为人以实施非法拘禁罪为目的,先实施了其他罪之手段行为,然后实施了非法拘禁罪。由此可见,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实施本罪的,只要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3)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的数罪
  该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包括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这是因为,一方面刑法只规定了“组织、领导”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贝IJ,其他有关传销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受到本罪追究。另一方面,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和传销行为之间毕竟存在差别,不能将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等同于或者完全纳入传销行为的范畴。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交入门费与拉人头,是经济犯罪,而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组织领导行为并不包括非法拘禁行为,因此,组织者领导者非法拘禁行为严重构成犯罪时,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构成相互独立的犯罪,应数罪并罚。

  2.对争议观点的评析及本文见解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组织领导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牵连关系。要分析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关系问题,首先需界定组织、领导行为的含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行为必须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控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事项,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根据《现代汉语》的解释,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也就是说利用某种方法将分散的事物或人整合成一个系统性的整体。因此,可以从这样两个角度来看待本罪“组织”一是为了成立一个新传销组织而进行组织,包括创建传销组织基本框架,确定传销商品名称,招募骨干成员,制定组织管理制度和奖金分配制度,拟定活动计划,对新成员进行教育,培训等;二是为了发展、维持传销组织活动继续招募人员,发展下线。领导行为主要是指策划、指挥、管理传销组织的具体活动。“首先,组织领导者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之,如果只是轻度拘禁行为,则此非法拘禁行为完全能够被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胁迫“所包容,也就不存在非法拘禁罪被组织领导传销罪吸收,如果组织领导者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过税巾暴力殴打致人重伤死亡,则按照电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或转化犯论处,那么组织领好传销罪也就等同虚设了。另外,组织领导者非法拘禁他人是基于传销的的,由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所有权,后者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组织领导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吸收关系。
  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者领导者以”引诱、胁迫“的方式使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其中,”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罪以”引诱、胁迫“行为为实施方式,而非法拘禁行为并不仅仅是有形的,直接作用于身体的强制方法。胁迫被害人让其产生害怕或羞耻感觉而不敢逃离的这种无形的心理的压力造成的也是拘禁行为。因此,非法拘禁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并非完全毫无关系,二者不是构成独立的数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组织领导者非法拘禁被害人本就只为让其加入传销组织一个犯罪意图,拘禁行为只是一个手段行为,如果数罪并罚也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不利于罪犯服判。
  笔者认同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牵连犯的主张。
  刑法学一般理论中,所谓的牵连犯是指为达到某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成立牵连犯需要具备的要件在牵连犯的特征中已得到明确的体现。第一,行为人要以实施一个犯罪为根本目的。不论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多少个行为,其都有一个最根本的犯罪动机。行为人的所有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目的。正是因为所有的行为都由一个犯罪目的引出,才构成了它们之间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和独立的数罪以及吸收犯,连续犯等不同的基本原因。因此以实施一个犯罪为根本目的是成立牵连犯的首要前提。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虽然采取了拘禁的手段行为,但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让被拘禁者加入传销组织,满足牵连犯的首要前提条件。第二,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则连关系都无法产生,而两个或两个以上才有可能产生牵连关系,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实施一行为,即使触犯不同的罪名,也只可能成立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所以这也是牵连犯成立的条件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有引诱、胁迫行为,也有非法拘禁行为,明显不只是一个行为,因此符合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行为的条件。第三,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牵连犯的核心。牵连关系需要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主观方面在犯罪意阁的控制下行为人将自己的数个行为分别确定为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来行为。客观方而要具备段与H的行为,原阴与结果行为牵连关系的通常性。在罪数形态中,举连犯与吸收犯最为相近似吸收犯旨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两个行为之叫可能是必经阶段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结果的关系。牵连犯中的多个行为并不需要明确区分轻重,而意在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组织领导者拘禁他人是为了更方便顺利的向被被害人灌输其传销组织中的观念,从而使其加入传销组织,两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而不是必经阶段或自然结果的关系。综上,非法拘禁行为与组织领导行为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二者存在牵连关系。第四,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如果以上条件都满足,但同一犯罪过程中多个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也不构成牵连犯。
  这种情况,只按照被触犯的罪名定罪即可。因此,与以上三个条件不同,这是构成牵连犯的最后保障。II组织领导行为触犯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非法拘禁行为触犯的是非法拘禁罪,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符合最后的保证条件。
  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组织领导传销者非法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该如何论处,刑法没有明确统一的成文规定。在理论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也存在较大分歧,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立法上对牵连犯的规定也不明确,有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也有的牵连犯是数罪并罚,缺少一个通用的准则;理论上和立法上对牵连犯处罚的不确定性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刑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在定罪和量刑上差距较大,引起罪犯不服判的现象。目前,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三种处断原则,即数罪并罚原则,从一重原则和从一重重原则。首先,我国刑法学者曲新久等教授主张”数罪并罚“的观点。其认为,牵连犯虽然只有一个犯罪目的,但其本质上是多个行为侵犯了多个法益,符合多个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数罪。现在国内外对牵连犯呈现出并罚的立法趋势。
  其次,日本学者山中敬一教授坚持”从一重原则“的观点。他认为在牵连犯罪过程中,数个行为由于伴随发生的通常性,与卑独的数罪明显不同,可看作一个整体违反一次处罚,追究相应适当的责任。这也是目前刑法界的通说。再次,陈兴良教授等坚持”从一重重处罚原则“.牵连犯中至少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罪犯触犯的最重的罪定罪,并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法定刑范围内从重或者加重量刑。本学说内部又包含从一重从重和从一重加重两种观点。由此可得,牵连犯不足实质上的数罪而是处断的罪。所以,对牵连犯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当”从重处断“,即按S的罪从屯处罚。牵选犯跟独立的数罪不,其数个犯罪行为受一个犯罪目的统领,如果对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会造成罚不、3罪,而适用从?重重处断说则更合理恰,能保证罪刑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把牵连犯作为处断上的一罪有其合理性。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原则。”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既符合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精神。
  案例一中,江西新余市中级法院对郭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5年。江西新余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属于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认为郭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独立的数罪。通过上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郭强设立传销站点,收取入门费,引诱,胁迫会员发展下线,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其将会员非法拘禁强迫从事传销,”从事传销“是目的行为,”非法拘禁会员“是手段行为,手段行为触犯非法拘禁罪,因此,郭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犯,根据上述理论分析,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重“原则出发,即应只按一重罪从重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因此笔者认为江西新余市中级法院对郭强的判决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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