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首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刑罚量刑中的法定从宽情节,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的重要体现。自首制度具有道德价值和法律价值相统一的特征,在认定中应当秉持阶层思维模式,区分自动和主动,科学把握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并用除外法则进行自首情节的具体判断。
关键词:自首;价值;投案;
一、从历史的角度分析自首的价值
无论国内外还是历史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刑罚裁量中确立了自首制度,体现了其深厚的法律价值。法律是社会意识的表现形式,任何法律制度都反映了社会的一定价值诉求。中国传统社会奉行“原心定罪”的刑事裁量原则,价值判断在刑罚适用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先秦时即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思想,就是说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罪过大,也不能杀。[1]在《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已经相当完备,自首的免罪、减罪和不免的情形均有详细的规定。[2]中国传统社会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儒家主张以德治为基础的法治,即“德主刑辅”的思想,道德的评价具有优先性。儒家思想即忠恕之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刑罚是一种“恶”,乃不得已而为之,要明德慎罚。如果一个人既具有犯罪行为之“恶”,又有道德之“善”,则应当减轻相应之“恶”,“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儒家认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不教而杀谓之虐”。传统的自首制度似乎更加重视“如实供述”而非“主动投案”,因为如实供述更加强调主观心理判断,主动投案则依赖客观行为,前者的动机性特征明显,动机的“如实”直接指向了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如实”和“供述”之间的道德价值判断更加直接,只要“尽情”即可,后者则相对薄弱,动机的“主动”只是一种倾向,至于这种“主动”与“投案”是否符合道德价值,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如争取减刑的“主动”和悔过的“主动”,在道德价值判断方面完全相反的,只有后者在道德上对“恶行”进行了否定。
自首制度体现了道德价值优于法律价值。依据有罪必有罚的理念,对行为人实施刑事处罚,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鲜明的法律价值。但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却能够基于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和主观心理要素评价予以减轻处罚,道德价值的判断更加突出。自首从宽当然具有道德的正当性,它鲜明地表现为动机评价——悔罪,也就完成了道德逻辑的违法纠正。不过,一旦认定自首的主要价值在于道德,则自首就会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一则传统社会的自首制度本来就有刑事政策的技术价值内容,如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等考量;二则悔罪不需要“投案”的必要条件,甚至不必然表现为“如实供述”,而悔罪酌定或法定从宽的规范在古今中外并不少见。所以,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首的道德价值不足以支撑自首制度长期独立存在。
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自首的价值
那么,自首是否仅仅需要法律价值呢?罪刑法定是刑罚正当性的根基,因此,刑罚的核心是基于犯罪行为的评价,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基于犯罪行为之外的要素进行刑罚的变更,即便是从宽的减轻变更也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所以,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自首的从宽需要某种独立的价值,道德价值既然不足以支撑,则需要从法律价值的角度予以思考,这一点最容易理解也最容易误解。自首具有能够打击犯罪、教育群众、改造罪犯、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等优势,是群众朴素情感即能把握的特点,也是自首制度几千年发展中持续表现出的工具价值。但正是因为法律价值具有理性的特点,在逻辑上始终将人置于一种手段的立场,违背了“人是目的,而不能是手段”的基本价值取向,所以,工具的法律价值也不能支撑自首制度的合理性。[3]
将道德价值和法律价值结合起来,一起支撑自首制度的合理性符合德治法治相结合的法治思想,并且突出法律价值,即在二者产生冲突时,法律价值评价要优于道德价值的评价。自首的主动投案所突出的是“投案”,即法律价值,“主动”要依附于“投案”而存在,而如实供述则是主动投案后的连续行为,如果主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在道德价值方面不具备“悔罪”的判断,在法律价值方面也缺乏工具性效果的内容,即在节约司法资源、打击犯罪、教育群众方面的效果受限。自首的法律价值,其核心是行为人将自身置于司法控制当中,即极大消灭了犯罪的危害性,造成了有罪必罚的前提,所以主动投案中,“投案”的认定更加重要,在价值判断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而“主动”则主要是道德判断,与“悔罪”相联系,认定的标准从宽从松。如实供述是发生在主动投案之后,除了特殊自首之外,如实供述必须依附于主动投案,如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逃避侦查,也不具备道德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判断。
投案的法律价值作为工具价值具有依附性,然而在适用中又同时具有优先性,这是法律的特征所决定的。法律从技术的角度来看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法一定要有独立的价值,它关乎一个国家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如果没有独立的价值,则会从“公器”沦为“私器”,工具价值是使用者目的的体现。这种法的价值的独立性就来源于社会价值或共同认同的某些个人价值,如公平正义等,具有道德价值的特征。但法律技术性的特点同时又决定了,法的价值如果不应用于实践,它将毫无意义,排除人治,通过法律技术性来把握法的价值成为唯一选项。所以,自首法律价值的工具理性,要依据刑事法律制度背后的法治价值的选择,它在政治实践中表现为政策,因此更多学者用刑事政策来予以描述。
三、自首本质的价值分析
目前,关于自首本质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分别是交付追诉说、悔罪说、投案说。[3]
交付追诉说理论认为自首即是行为人将自己交付给国家机关进行追诉,强调犯罪行为本来应由国家机关支出相应的司法成本,社会承担相应的犯罪风险,行为人通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机关进行追诉,从而消灭上述的成本和风险的行为,因此具有法律价值,可以从宽处罚。这种学说没有道德价值的判断,将自首局限在法的工具价值范畴中予以判断,在法的价值与道德价值产生冲突时难以获得合理性支持。
悔罪说认为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对犯罪的悔过。悔罪说最容易为群众的朴素情感所把握,也是绝大多数实践中自首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但是,一则悔罪说主要是道德价值判断,标准难以把握;二则难以与坦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等区分,将导致自首制度不具有独立的价值。
投案说认为自首的本质就是行为人自动投案。这一思想重视主动投案的行为判断,与交付追诉说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重视自首行为与追诉程序的关系,而投案说则重视行为人使自己处于司法机关控制当中。这一学说抓住了自首的最重要的“投案”特征,虽然相较于交付追诉说有主动的判断,但无悔罪说的道德价值判断。
这三种学说对自首本质的认识反映了对自首价值的不同取舍,既有基于道德价值立场的悔罪说,也有基于法律价值立场的交付追诉说。法律价值具有工具理性的特点,更具操作性,但道德价值是天然存在的,任何自首的认定都无法完全做到“法不容情”。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如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典型的“主动投案”的行为,但仍然表现出明显的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时,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第六百九十六号谭某伟交通肇事案、第七百八十号尚某盗窃案、第八百九十九号黄某忠危险驾驶案等“现场自首”的案件类型。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综合了悔罪说和交付追诉说的理论,将道德价值和法律价值结合起来,采取法律价值判断优于道德价值判断的立场。
四、自首的认定
我国有关自首的认定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至于以“自首论”的特殊而在实践中的争议较少,本文不予讨论。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4]自首的认定应当进行阶层判断,主要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情节判断。
(一)自动投案的判断。
首先,区分“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我们常常将二者等同起来,认为主动投案就是《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动投案,但自首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法律价值,因此此处的“自动”应做扩张解释,使用“主动”会限缩规范文本的含义。例如《解释》中第一条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表述,表明了“自动”做扩张解释可以包括“主动”。这也反映了自动投案中,投案的价值更大,符合交付追诉说的理论价值取向。其次,注意,“自动”虽做扩大解释,但完全没有“自动”也会取消自首行为,即投案行为的自动性在价值表达上要对投案行为的法律价值具有促进作用,即有非司法强制性的等价值,如用“自愿性”的表述,非常容易陷入“主动”的限缩解释,因此采用非司法强制性表示“自动”更适宜。所以,私权力或其他社会权力介入,代替行为自己的“主动”行为,或者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等价值于非司法强制性的情形,也可以解释为自首中的“自动”。如《解释》中亲友规劝、亲友“送”过去、向其他单位投案、《意见》中的现场自首等情形。最后,自动投案还需要判断稳定性,这是道德价值的要求,避免自动投案成为纯粹工具性价值。如果自动投案完成后,并不履行相应的随附义务,如实供述、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会取消自首行为。如《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的判断。
首先,如实供述和坦白的等价值,《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坦白条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说明如实供述与坦白的等价值性。但具有争议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如果自动投案后行为人仅仅履行了回答的义务,就认定为如实供述,则如实供述缺乏独立存在的必要。所以应当认为如实回答限定为侦查程序阶段的义务,如实供述则贯穿于整个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即如《解释》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也具有稳定性,即至少持续到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必须稳定存在。其次,如实供述的“如实”应当做事实判断,不能要求行为人进行法律判断。行为人供述的只要是犯罪事实描述即可认定为“如实”,不能以有罪供述为限,不能剥脱行为人自行辩护的权利。最后,如实供述与自动投案的联系是罪行的联系而非人的联系,犯罪行为是裁判的对象,因此如实供述与自动投案之间的罪与罪之间的行为具有独立性时,供述也应当独立认定,即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供述多个罪而影响单独罪行的自首认定。《解释》明确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三)具体情节的判断。
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但是否从宽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判断,这一环节虽然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对自首的法律后果有直接的影响,也应当进行认定。《解释》第三条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即最终是否从减,考量自首的具体情节是应当的。那么“具体情节”应如何认定呢?《解释》第八条规定:“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自首的具体情节判断更加重视道德价值判断,在相关规范的表述中,对具体情节判断的表述,使用了更多带有道德价值判断的色彩,如“主动”“主观恶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等,表明了道德价值判断,或悔罪说理论的应用。首先,自首的具体情节判断后于“犯罪轻重”判断,如果犯罪行为十分严重而致不适用自首从宽,则无需进行自首具体情节判断,所以此处所谓具体情节应当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情节,不包括犯罪行为本身的情节;其次,自首的具体情节在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中已经经过评价,最后的具体情节判断是除外法则,即只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且“犯罪轻重”未除外从减,则应当从减,只有法律规定严重违反道德价值的,才不能够从减。即《意见》中“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动机判断。
五、结语
自首制度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能在世界法制历史的优胜劣汰中延续至今,其对于法治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自首制度在我国也是一项极其重要的量刑制度,它是刑罚量刑中的法定从宽情节,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的重要体现,本文对自首制度的本质与发展进行了探讨,以期为我国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善提供些许参考。
参考文献
[1]王一霖,李响.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和现代自首制度的差异[J] .法制博览, 2019(12):73-74.
[2]文哲.试析唐律自首制度[J] .时代法学,2016,14(2):71-75.
[3]张昱.自首制度实证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 2014.
[4]边学文.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J] .法学志,2010,31(11):9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