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沉默权制度自其诞生以来, 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证明了其不朽的价值。它对于人权保护、诉讼程序公正以及司法文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价值不容否定, 因此这一制度也被许多国际公约所确定。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受到了沉默权制度的影响, 特别是2012年及2018年的两次刑事诉讼法制修订, 充分体现了对沉默权制度价值的接受与认可。随着中国“以法治国”建设进程的进一步推进, 沉默权制度对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仍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 完善; 启示;
On the Enlightenment of the Right to Silence System for Improvement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SONG Wen TIAN Rong
Abstract:The right to silence system has been proved to be of immortal value in criminal procedure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many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It has played a certain role i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procedural justice and judicial civilization.Its value cannot be denied. Therefore, this system is also determined by many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 legal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has also been affected by the right to silence system. In particular, the two amendments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and 2018 fully reflected the acceptance and recogni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right to silence system. With the further advancement of the "rule by law" process, the right to silence system still has certain enlightenment for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沉默权制度诞生于英国。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 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西方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 大都接受了沉默权制度, 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从这一制度诞生起, 世界各国的学者、专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反对者、赞同者有之, 持中立观点者也不乏其人。中国的专家学者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也从未停止过, 大家探讨沉默权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分析这一制度的价值所在, 并能否融入中国的法律制度中。
一、沉默权制度所包涵的诉讼规则
沉默权制度是在与依“职权宣誓”的纠问式审判方式的斗争中萌芽的, 而古老的拉丁格言, 如“无人有义务揭自己的伤痛”, “没有人可以被强迫承认自己的罪行”等, 被认为是沉默权制度的理论来源。遵循这些古老格言最简单易行的方法, 就是赋予其不说话的权利。因此, 在沉默权诞生之初, 沉默权只是不说话、不供述的权利, 而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 由沉默权所衍生的刑事诉讼规则不断扩展并发展完善。
(一)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的权利, 一是可以弱化司法机关对口供的过分依赖, 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 二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残酷的、有违人性的。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 至此, 在沉默权建立及发展的几百年历史中, 第一次被上升到宪法制度的高度。
(二) “自愿性供述”的认定
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 但并不意味着对口供的排斥, 相反对于自愿性供述是鼓励的, 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被采用。因此, 供述自愿与否是确定这一口供是否合法的分水岭。
(三)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因违反沉默权制度所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起诉和判案的证据, 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直接证据”的排除。在西方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 还包括对“二级证据”或“派生证据”的排除, 即, 依据非法口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应作为合法的证据, 即“毒树之果必有毒”理论。
二、沉默权制度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基于沉默权制度的价值所在,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表现出了对这一制度的逐步接受与渐进融合。特别是2012年及2018年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逐渐把沉默权制度的价值理念融入到刑事诉讼制度的修订中。
(一)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
1. 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接纳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 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一法条完全接受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沉默权制度的理念, 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检、法部门承担, 而不应该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
2. 不轻信口供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该法条大大降低了口供的重要性, 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 口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同时规定, 只要证据确实、充分的, 也可以零口供定罪。通过降低口供的重要性, 为沉默权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土壤, 可以有效减少办案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从而将工作重心转向其他证据的收集。
3. 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了, 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庭审的各个阶段, 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核实及排除规则。以上五个法条的增加, 可以说,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构建了严密、严格的非法“直接证据”和“派生证据”的排除制度,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取得的又一伟大进步。
(二)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
对自愿性供述的认定与认可。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通过以上法条的修订, 体现了对于自愿性供述的鼓励与认可。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 自愿性供述均被认可, 并且通过从宽处理, 甚至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法律规定, 对于自愿性供述予以了鼓励与肯定。
三、沉默权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及2018年的两次修订不难看出,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在逐步认可与接纳沉默权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 法律制度也越来越趋于完善与科学, 刑事诉讼制度当然也不应例外。对于未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沉默权制度及其所包涵的价值理念仍具有一定的启示。
(一) 特殊证人沉默权制度
证人沉默权也就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也称为证人特权。按照特权所保护内容进行划分, 拒绝拒作证权包括配偶、近亲属特权, 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 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1
1. 配偶、近亲属特权
源于“亲不为证、亲亲相隐”的传统法律文化, 汉朝的法律规定“子首匿父母, 妻匿夫, 孙匿大父母者, 皆勿坐”。因此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建立配偶、近亲属特权是十分必要的。即, 当证人的证言有可能使其配偶或近亲属陷于被刑事追究的可能性时, 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样的制度符合我国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 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2. 律师作证豁免权
职业特权是指由于职业原因, 对公务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所获知有关事实的保密问题, 赋予其拒绝作证的特权。2律师由于其为委托者提供法律服务并与委托者所形成的利益关系的一致性, 往往能够获得司法机关所不能获得的诸多案件的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律师具有证人的适格性, 也应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这不仅是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也是保障律师权利的应有之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询问证人, 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据此, 当律师作为证人时, 必须如实作证, 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对于中国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以及委托关系的稳定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 当律师因委托关系而从委托人处所获得的有关案件的信息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并且司法机关不得以此作为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 对自愿性供述的界定
对于口供证据的得来是自愿的供述还是被迫交待的界定, 是确定这一口供证据是否合法的分水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几种以强迫手段获取口供的非法行为作出了规定, 但是还不够具体, 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是否有强迫性的界定, 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 对于被讯问者是否施加了身体或精神上的强迫。强迫不仅是身体上的殴打、折磨等, 还应该包括精神上的强迫。比如胁迫、车轮战式的讯问、深夜突审、剥夺饮食、休息等, 这些都可以视为精神上的强迫, 违反了自愿性供述原则, 以此所获得的口供应视为违反了沉默权制度的规定。
第二, 对骗供、诱供的认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 以欺骗、引诱、设立圈套等方法所取得的口供证据的合法性视具体情况而定, 但有两个限制:哄骗不得使法庭或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哄骗不得利于导致虚假供述的出现。3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如何对骗供、诱供进行界定, 可以参考和借鉴这一做法, 骗供、诱供的方法和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共道德, 骗供、诱供的方法和行为不得有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只要在不违反上述两项限制条件的情况下以骗供、诱供所获得的供述应视为不违反自愿性供述原则, 这些方法可以看作讯问的一种技巧。比如可以通过哄骗共同犯罪案件中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 致其相信其同案犯也已经归案并且已经交待, 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其心里防线, 容易获得其供述。
(三) 沉默权制度的例外适用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案件的判决, 确立了着名的“米兰达规则”, 而这一规则片面、极端地强调“正当程序”价值, 而往往忽视、弱化了个案的“实体正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似乎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保持沉默。在许多案件中, 沉默权制度似乎变成了罪犯的避风港。因此对沉默权制度加以完善变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许多国家相继做出了例外适用规则。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接纳这一制度的同时, 也应建立本土化的例外适用规则。
1. 基本情况讯问的沉默权例外适用
对于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籍贯、民族等基本情况的讯问, 是对案件基本情况了解的开始, 另外由于我国人口多、流动性大, 对于基本信息的掌握, 可以及时准确地对被讯问者身份予以甄别, 提高办案效率。并且对基本情况的回答不具有导致自我归罪的可能性, 因此犯罪嫌疑人对于其基本情况的讯问不应享有沉默权。这样的规定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即,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 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 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2. 在绑架和非法拘禁犯罪中沉默权的例外适用。
在这两类犯罪中, 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 但是如果拒不说出被害人下落, 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极有可能受到伤害。犯罪嫌疑人及时、真实的供述, 有利于司法人员第一时间解救受害者, 把伤害降低到最小。
3. 在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沉默权制度适用的排除
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某些犯罪中, 当危险状态已经出现, 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时, 只有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交待, 才有利于侦查人员及时找到危险源, 排除危害。比如在爆炸犯罪中,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交待爆炸物的安放地点, 公众的生命及财产极有可能会遭受到实际的损害。
四、结语
沉默权制度的诞生在法律上结束了欧洲几千年来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以及在这一制度下对人性的漠视与摧残, 这是人类社会和诉讼制度进步、文明的标志。从其诞生至今的漫长历程中, 这一制度的价值已经被许许多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所证明, 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历程中, 沉默权制度对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第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143.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第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144.
[3][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讯[M].何家弘, 译.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2: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