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的对象。
前文已有所述,对于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现阶段应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考察宪法条款的执行情况。我国现行宪法共五个部分,包含序言和四个章节。针对宪法实施效果的考察,除了第四章一些既定事实以外,包括序言的条文内容都应纳入考察的范围。
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看,包含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国体政体和相关基本制度的确立以及宪法权力的规定。除了权利与权力的界定以外,宪法作为动态的法律,还需一系列的宪法行为实现其目的与价值。所以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对象应该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程度即宪法权利的保障程度; 第二个方面是国家机构和制度设立的宪法执行程度即宪法权力的确立程度; 第三个方面是宪法行为的宪法依附程度即宪法行为的合宪程度。
( 一) 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程度。
对于宪法而言,最为重要的责任即为保障公民权利,因而,考察宪法实施效果首当其冲则是看公民权利义务的宪法保障程度。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章节名称即为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从法律条文上看,第二章一共有二十四条,其中第三十三条是一个总领性的条款,其明确表示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人权的实现是宪法实施效果的重要考察部分。但基本人权一词十分宽泛,哪些是基本人权,哪些不是基本人权,不同基本人权发生冲突时以何为重目前学术界也颇有争论,且一些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并非完全包含在第二章中,所以应将宪法逐条分析并进行分类。从宪法文本上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至少主要包括: 平等权、政治权利、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社会基本权利以及特定主体的宪法权利。具体而言:
1. 平等权。平等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其用语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前提是已有“法律”的存在,所以公民在立法上是否人人平等,则宪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这只是一句陈述句,并未包含任何实际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对其考察就需要将后续的所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纳入到平等权的考察范畴当中,不仅仅是实体权利的平等,还包括行使程序上的平等。
2. 政治权利是基本权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各条款按照行为类型的不同可分为政治参与权、政治自由权和政治诉愿权。[5]( P. 199)这三类权利的宪法保障程度也作为评价宪法实施效果的内容。政治参与权是政治权利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也是民主的体现。具体而言,政治权利包括:
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是: 第 34 条、第 62 条、第 63 条。政治自由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二个组成部分,是公民在政治活动中所享有的各种自由权,具体为表达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以及文化活动自由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是: 第35 条、第36 条以及第47 条。政治诉愿权的保障程度是公民政治权利宪法保障程度的第三个内容,包括监督权、申告权以及获得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宪法保障程度。这个三个权利在我国宪法中体现为第 27 条第 2 款、第 41 条第 2款。
3. 财产权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中有着不太一样的内容。宪法上的财产权不仅包括私有财产也包括共有财产。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我国宪法中则体现为宪法第 13条。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公民的财产权与民法中的财产权也有着不同的地方,民法中财产权的确定主要是抵御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侵犯,但在宪法中的财产权,则更多的是为了防止公权力对于财产的侵犯,是“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6].
4. 人身自由权是自由权的一类,从狭义上理解为公民的身体享有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在广义上则包含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和通信自由不受侵犯以及迁徙自由。
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看,则只要是前面三个权利,而迁徙自由我国在《共同纲领》和 1954 年宪法中有所规定,之后 1975、1978 和现行宪法中都再未出现。人身自由权体现为宪法第 37 条、人格尊严权为宪法第 38 条、住宅和通信不受侵犯的权利则体现为宪法第 39、40 条。
5. 社会基本权利是 20 世纪以来逐渐引起人们重视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出发点在于人仅仅享有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并不能保障每一个人都能获得最大的幸福,因此应当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上的权利。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社会基本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受教育权,体现为我国宪法第 42、43、44、45、46 条。
6. 特定主体的宪法权利是指部分特定的主体因其身份所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权利,主要为少数民族、妇女儿童、华侨和侨属。在我国宪法中对此做出具体规定的是宪法第 47、48、49、50 条。
( 二) 国家机构和制度设立的宪法执行程度。
从我国宪法文本的内容上来看,我国宪法除了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以外,另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关于国家机构和制度设立的规定。因此,评价宪法实施的效果,也必须考察这些组织和制度是否是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进行设立的。
1. 国家机构设立的宪法执行程度。
对于国家机构设立的考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宏观上看,应考察我们国家的现行机构设立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层级和种类,整体上是否有违宪的情况。微观上看,我国现行宪法第三章用了七节对于国家结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对于这些机构都应该逐一考察其设立的情况。
2. 国家制度设立的宪法执行程度。
宪法总纲部分也对国家相关制度做出规定,具体包括宪法序言规定的政党制度; 宪法第 3 条规定的选举制度、人大监督制度; 宪法第 4 条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宪法第 6、7、8、9、10、11、12、13 条规定的所有权制度和分配制度; 宪法第 14 条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 宪法第 111 条规定的居民、村民自治制度以及宪法第 31 条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对于这些制度也应考察其建立的情况。
( 三) 宪法行为的宪法依附程度。
宪法行为是由宪法规范所规定的,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为达到宪法立法目实现宪法价值的所采取的能使宪法规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宪法行为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宪法的实现以及秩序的构建。因而对于宪法行为的合宪程度考察也是宪法实施效果考察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而言,第 62、67 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包括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监督以及违宪审查。
三、宪法实施效果评价的标准。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既有作为法的一般性也有其特殊性。与其他部门法不同,部门法一般针对的是某一特定部分的法律关系,而宪法所规定的对象则包含社会的各个方面,而且不同于部门法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宪法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导向性。所以倘若评价民法的实施效果则可以看平等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得到有效保障、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得到有效调整; 评价刑法的实施效果则可以看是否有效的保护法益、处罚和预防犯罪,社会秩序是否得到有效维护。但当评价宪法的实施效果时,则判断标准不那么具体明晰了,究其原因则是对宪法实施效果甚至宪法实施的界定难以明晰。
对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是对宪法实施在实际生活中的和程度的考察,通过宪法的实施,评价其结果是否符合立法价值,其立法目标、法条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宪法秩序构建等内容的实现程度。有学者将宪法实施结果从“宪法实施的规范目标、社会目标以及最佳性”等三个方面去评价[7]( P. 63),其中规范目标是指宪法实施的活动是否达到了制定宪法的预期目的; 社会目标指宪法实施对宪法确立的社会任务的达到程度,是否满足了社会的需要; 最佳性则是强调在前两者的基础上宪法实施的结果在满足社会的多种需要方面是否最有益、最有效。这样的划分虽全面,但所涉及的内容过于宽泛,而且很多抽象的价值判断也难以有统一的标准,在不同的评价主体眼中,同样的价值却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其评价标准的各个方面也很难做详细的划分和有机的构架,也就很难对宪法实施的效果做出一个准确有效的判断。
由于前文已有讨论,对宪法实施效果的研究建立在宪法文本的基础上,所以,对于宪法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准则应针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程度、国家机构和制度设立的宪法执行程度、以及宪法行为的宪法实现程度分别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