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纲领性文件。《决定》强调: “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行政首先要坚持依宪行政”; “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标志着我们党的执政理念进一步提升。从政治哲学的视角把握依宪治国,有助于我们正确地理解依宪治国的涵义和意义。
一、政治哲学的视角
虽然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突出强调了自己哲学致思的实践取向---“问题在于改变世界”,但仍然以“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为前提。这些不同的解释方式包括神话、常识、宗教、艺术、伦理、科学以及哲学。按照孙正聿教授的分析,神话以“幻化”的方式、常识以“经验”的方式、宗教以“神圣”的方式、艺术以“审美”的方式、伦理以“道德”的方式、科学以“符号”的方式解释世界。哲学与它们不同,是以“反思”的思维方式解释世界。“反思”的思维方式不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反复思考,或者实践中因出现失误、错误进行的教训总结,而是对构成思想、理论的各种“前提、根据和原则”的追问。黑格尔曾把哲学的这种“反思”属性形象地比喻为“密涅瓦的猫头鹰”.密涅瓦是希腊罗马神话中智慧女神雅典娜,栖落在她身边的猫头鹰是思想和理性的象征,它不是在旭日东升的时候在蓝天里翱翔,而是在薄暮降临的时候才悄然起飞。
进入文明时代,人类通常不是生活在隔绝之中,而是在各种社会政治的实践和制度中相互作用。围绕这些实践和制度,我们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追问。比如,这些制度和实践是怎样起作用的,它们是什么,它们怎样影响人们? 这是科学的追问方式,重在指向“是什么”.还可以进一步追问,隐藏在制度和实践背后的前提、根据和原则是好的还是坏的,是公平的还是不公平的,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
如果继续往下追问,什么是“公平”,什么是“公正”,什么是“正义”? 公平、公正、正义、平等、自由等不同的制度原则发生冲突是如何取舍? 取舍的标准是什么? 等等。这些都是规范性的提问方式,哲学的提问方式,提问集中指向制度背后的前提、根据和原则。政治哲学就是对这些前提性追问进行讨论的学问。在人类历史的绝大数时间里,国家是最重要的政治制度。
从古希腊柏拉图( 例如《理想国》) 和亚里士多德( 例如《政治学》) 到当代,关注政治秩序的哲学家都把主要精力集中于这种制度。罗伯特·L·西蒙认为,国家要求拥有通过法律的权力,而这些法律是用来限制公民自由的,并且要求公民负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和责任。换句话说,国家不仅要求拥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权力,还要求拥有道德权威,同时要求受制于这种权威之下的人们负有遵从这种权威的道德责任。[2]
政治哲学关心的是,国家的权威或权力的合法行使具有什么样的范围、边界和限度? 是否存在这样一些领域,它们是个人自由合法的领地,可以不受国家的管制? 以上两个追问集中在国家宪法中予以回答和规定: 国家权力机构设置和划分; 公民基本权利清单。质言之,政治哲学认为,一个正义的国家,或者具有合法性的国家,它的重要前提和原则是依宪治理: 国家权力受到宪法制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
二、依宪治国的政治哲学涵义
依宪治国的核心是“宪法”,全面准确理解依宪治国的涵义首要和主要的是正确理解“宪法”的真实涵义。离开了对“宪法”涵义的准确理解,依宪治国不仅无益,而且可能适得其反。
对于宪法的理解可以通过两种提问方式来获得: 宪法是什么和什么是宪法。对于“宪法是什么”的提问方式可以用下定义的办法来解释。例如,从政党执政角度来说,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从政治学角度来说,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或者集中反映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法;从法律划分标准角度来说,宪法是一部专门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法律。这些说法均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主要从“是什么”的角度来把握宪法的涵义。要对“宪法”涵义有一个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就不能停留于此。还必须采用“什么是宪法”的提问方式。从政治哲学上看,也就是研究什么是宪法生成的逻辑前提和根据,为什么要有宪法,宪法为什么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这需要借用被世界近代以来几乎所有重要思想家关注的古典社会契约理论。
以古典社会契约理论来看( 主要是从霍布斯经斯宾诺莎、洛克、卢梭到康德) ,人类在未建立国家之前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之下。不同的理论家对“自然状态”的理解非常不同。按照洛克的契约理论,“自然状态”有以下特点:
①每个人都是自由状态,自己决定自己的行动和处理自己的人身与财产;②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相互间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③每个人都具有理性,理性促成人们的视界融合,孕育出彼此尊重、互不侵犯的集体良知,且这种自然法规本质上可以为每个有理性的个体成员所体认和信奉。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也有不便之处:
①个人是自利的,在道德上并非十全十美,他们在追求自我利益的时候,难免会对别人造成伤害;②公共仲裁机关缺失,使得每个人在涉及到自己的纠纷中充当法官,亲手处罚犯罪行为,却很可能因为思维盲点或受情绪冲动发生判断失误,从而惩错对象或处罚过分。如此以往,便容易导致宿怨世仇,带来广泛的惶恐不安。
因此,洛克认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公共权力机关去做,于是人们之间便自愿“签订”“转让部分权利”以保障“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的“契约”---“宪法”.从这儿我们可以看出,“宪法”是社会全体成员结成政府的“契约”,它先于政府的存在,是政府合法性来源,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政府或统治者所拥有的权力是出自社会成员的自愿委托。社会成员之所以自愿委托它进行统治的根本原因是为了更好地维持正义秩序,保障自己的自然权利。如果政府或统治者违背此项目标,它作为缔约的一方便破坏契约生效的信任关系。因此,人们可以选择重新签订契约,更换统治者,形成 N 次立约,从根本上形成对政府或统治者权力的限制。
以上分析表明,政治哲学所理解的“宪法”主要是指对最高统治权力进行规范、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样一种观念。
从逻辑秩序上看,规范、限制最高统治权力是第一位的,公民权利宣告是第二位的。“宪法”是最高统治权的“权力结构图”,它要求按照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构建权力结构,并明确规定不同机关的权限和权力运作程序。之所以突出强调规范、限制最高统治权力的优先性,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主要来自政府权力的滥用,不首先规范政府权力,让它依宪行使,而仅靠宣告公民权利,这种保障是不可靠的。
萨托利认为,“有理由作出这样的结论,随着绝对主义时代的衰落,人们开始寻找一个词汇,以表明用以控制国家权力之运作的种种技术。美国人解决了这个争议,结果这个词就是‘宪法'.”有这样一个比喻可以更加形象地说明宪法与最高统治权力的关系: 宪法与国家权力正好像马鞍和马笼头之对于野马,正像是牛轭之对于牛一样,野马架上马鞍和马笼头,牛架上牛轭,就变得可以为人所驾驭,用于人所用之目的。
从世界发达国家的制宪历史来看,宪法首先落实的内容也是对最高统治权力的约束。例如,1789 年通过的美国宪法只规定了议会、总统和法院的产生和职权,并没有人权保护内容。
1791 年,补充前十条修正案时才把保护人权的内容写上。又如,英国 1215 年提出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大宪章》,主要内容就是在国王和贵族议会间分配权力,要求国王把部分权力转移给贵族。保护人权的内容一直到 1689 年的《权利法案》才得以完善。
基于以上理解,依宪治国就应该是“宪法的统治”( rule ofconstitution) ,而不是“以宪法进行统治”( rule by constitution) .前者是一种“法律至上主义”,后者仅仅是一种“法律工具主义”.法律至上主义下的依宪治国不仅仅是指洛克所强调的“最高统治权力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6]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最高统治者本身也要受到宪法的统治。法律工具主义下的依宪治国只是用法律来制裁被统治者而不用来制裁统治者,法律只是统治者的工具而已。1954 年 6 月,在宪法即将通过之时,毛泽东在一次重要会议上特别强调,“全国人民每一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犯宪法。”
孟德斯鸠认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面对日益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里最重要、最根本还是要把权力关进“宪法”的笼子。在这个意义上,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变得更为迫切。所以《决定》强调,要加强宪法实施,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切中了问题的要害和关键。
三、宪法实施与现代民主政治
民主是现代政治的一种基本价值,宪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法律保障。自古希腊以来,虽然人们对于民主的理解存在各种各样的观念和主张,但大都认同一个基本的理解: 人民的统治。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实现“人民的统治”? 回顾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史就可以知道,实现“人民的统治”的第一个主要形式是直接民主,比较典型的是古希腊的雅典城邦。
根据戴维·赫尔德的研究,亚里士多德是这样描述直接民主的部分制度特征的: 古希腊雅典城邦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民大会,由全体公民组成,将涉及到城邦所有重大问题提交公民大会的公民考虑和决定; 公民大会允许按照多数原则对一些棘手问题以正式投票表决的方式加以解决。投票表决既是一种明显解决不同意见的方式,又是一种使问题的解决方案合法化的程序性机制。[7]
在直接民主条件下,公民直接参政,亲自决定和管理城邦的公共事务,也就是“人民的自我统治”.由于直接民主的适用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只有在“小国寡民”的“微型”国家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 例如雅典城邦的公民大会人数为 6000 人) .按照顾准的理解,城邦---city - state 也就是城市国家的意思,表明了城邦的人口和地域相当于城镇的规模。加之直接民主在实践中带来了“多数对少数的暴政”( 苏格拉底被雅典公民大会以“不敬神灵,蛊惑青年”罪名判处死刑) ,所以,人类政治文明史发展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代议制间接民主取代了直接民主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形式。
密尔对什么是代议制民主是这样表述的,“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一方面,在终极意义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另一方面,在制度安排和决策过程的操作意义上,国家的内政和外交事务,则由作为“主人”的人民通过选举出的“代表”---政府公职人员来处置。重要的是,选举出的“代表”不是终身的,如果“代表”不能有效处置涉公共利益,维护“主人”的基本权利,“主人”可以重新选举“代表”.这就形成了对政府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内在机制,确保公权力不被“私用”.代议制民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直接民主在现代民族国家条件下不具可行性的问题,但仍然面临着与直接民主相同的难题---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因为代议制民主也同样遵守了直接民主的多数决定原则。萨托利说: “在民主制度下,解决冲突的规则是多数原则,也就是说,除非多数’游戏规则‘或原则得到普遍接受,民主制度便没有处理内部冲突的规则可言,也就很难作为民主制度运行。”这样,如何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仍然是一个问题。解决办法之一就是给代议制民主加上限制---宪政。
什么是宪政? 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在《宪法与宪政》一文中说: “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的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能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著名法学家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知名宪法学者蔡定剑博士认为“人类现代政治制度文明的重大发展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以法治保障人权、限制民主、制约政府权力,这就是宪政”.由此可见,无论宪政的含义如何不同,但都包含着以“宪法保护、限制民主”的意思。
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 除了划定最高统治权力的边界以外,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是加强宪法实施,推进宪法司法化,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诉讼制度是指当公民通过民事经济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可以提出宪法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宪法监督制度主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性活动,主要是立法性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制裁的专门活动。
它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使整个国家创事设制活动与宪法一致,从而保证国家所有的行为规范都符合宪法确立的民主精神。宪法监督就是捍卫民主制度。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宪法当成一部“被供奉起来的法律”,处于一种“悬置”的状态。
宪法基本处于“将来进行时”,而不是“现在进行时”.***总书记在总结公布实施宪法( 一九八二年宪法) 30 周年存在的主要问题时指出: 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所以,《决定》特别强化了宪法实施方面的内容和举措。由于目前我国现实政治结构的限制,尚不具备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条件,《决定》着重突出了宪法监督制度,指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只有“使宪法真正实施起来”,宪法才有生命力,才有权威,才能真正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现代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在研究了西方宪政发展历史的进程后,蔡定剑博士认为,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实施的主要途径和基本规律。具体来说,西方社会宪法的实施大致经历了从对国家立法的违宪审查,到对“政府行为”的违宪监督,发展到对公民宪法上公权利的保护,再发展到对公民宪法上的私权实行司法救济这样一个历史进程。这个过程是宪法从解决公权纠纷,到解决公私权之间的纠纷,再到解决宪法上的私权纠纷的过程。因此,可以认为,《决定》在推进宪法实施方面已经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具有积极进步的历史意义,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客观地说,发展现代民主政治,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仅仅依靠宪法的作用也是不够的,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将宪法实施推进到宪法诉讼的阶段。宪法是最高但也是最后的手段。所以,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以哈贝马斯、罗尔斯、詹姆斯·博曼、乔恩·埃尔斯特以及埃斯特伯等为主要代表的西方民主理论家逐步转向对“协商民主”的研究。中央编译局的陈家刚研究员认为,协商民主主张自由平等的公民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集体与个体的反思、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体制、治理形式。它的主要特点是把公民权利的表达、维护和实现前置到决策之前的酝酿讨论阶段,而不是等到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后去寻求司法救济。它吸取了古典民主时期直接民主制中公民参与的积极因素。近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 6 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发展“协商民主转向”的新趋势。
参考文献:
[1] 孙正聿。 哲学通论[M]. 吉林人民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0∶ 19.
[2] 罗伯特·L·西蒙。 社会政治哲学[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
[3] 张凤阳。 政治哲学关键词[M]. 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216.
[4] 萨托利。 宪政疏义[M]/ /刘军宁。 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 113.
[5] 蔡定剑。 论道宪法[M]. 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 9.
[6] 洛克。 政府论( 下篇) [M]. 叶启芳,瞿菊农,译。 商务印书馆,1982∶ 84 -85.
[7] 戴维·赫尔德。 民主的模式[M]. 燕继荣,译。 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 12.
[8] 萨托利。 民主新论[M]. 冯克利,阎克文,译。 东方出版社,1993∶ 230.
[9] 蔡定剑。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探讨[J]. 法学研究,198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