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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的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4-23 共10011字
摘要

  一、引言:问题与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学界对我国宪法文本(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政治权利”概念尤其是其外延的解读,存在着可谓是“针锋相对”的互异主张。兹列举如下。

  1.狭义说。该说主张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只限于《宪法》第34条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实际仅仅是指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非其他权利”,至于《宪法》第35条规定的表达自由不是“政治权利”,实际是“与政治有关的权利”.[1]7

    2.广义说。该种观点也可以说是主流观点,其主张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和监督权。“我国宪法第34、35及41条分别赋予公民参与国家制度化政治活动的平等资格权、直接采取非国家制度化政治行动的自由权、对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政治性监控督促权这三类基本政治权利,构筑起一幅鲜活的政治权利图景。”[2]

  3.最广义说。此种观点主张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不仅包括上述广义说所言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和监督权,还包括平等权、精神自由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政治权利的阐述,主要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等。”

    尽管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以上相异的对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涵义的解读,但令人遗憾的是,除刘松山教授在论证过程中详细地阐述了其理由之外,其他学者基本上是一种“恣意式”的判断,并没有展开具体的论证过程及其使用的分析方法。笔者认为,正确、合理地解释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概念,廓清其内涵和外延,不仅是从规范意义上构建或重构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需要,也是回答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是否合宪的前提。同时,其还制约着对《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理解或相应立法建议的提出,对《立法法》(第8条、第9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9-14条)相关条文的阐释也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些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重大意义,以及已有观点、主张在方法论上的缺陷,意味着我们必须找到正确、恰当的解释方法,以明确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的内涵和外延。

  (二)方法的辨析

  发现宪法文本的真实含义,在制宪(或修宪)者、宪法文本与解释者三者之间实现理性的交流与对话,依赖于一系列具有实践理性的宪法解释方法、技术与规则的恰当运用。“在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时候,具体应当适用哪一种方法,取决于解释案件的具体情况与事实特征,以及解释目的与作用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从宪法解释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哪一种方法解释宪法,一般根据宪法解释之目的与功能进行选择。”

    虽然在法律及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方面不存在绝对的真理或僵硬的教条,但学界已经形成的基本共识是,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起点乃至归宿,是其他一切解释方法的基础,也是在解释法律、宪法时优先使用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法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出发点。”“文法解释是一切宪法解释的基础。”①甚至有学者认为:“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的特质,当其他解释的结论与文义解释的结论不一致时,应以文义解释为准。”[7]80当然,基于宪法相较于一般法律而言其语词所具有的更大的概括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释宪者在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解释宪法时对文义解释的局限性必须有所体察。② 另外,正确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的前提在于对该种解释方法及其运用规则有准确、深刻的把握。故此,在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探寻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概念之前认真辨析该方法是一项必须首先完成的前提性任务。

  尽管对于文义解释方法的基础性、优先性存在以上共识,但仔细探究的话,学者们在使用“文义解释”这一概念时,其所指称的内涵和外延还是存在差异的,这一点,我们必须加以甄别,否则将导致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混淆并足以导致解释结论的含混。概括而言,对于文义解释方法之所指,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字面解释论。谢晖教授认为:“文义解释的基础含义即指法律的字面解释。”“字面解释是一定主体针对法律的字面意义所进行的通俗化的说明活动。实质上,字面解释是针对法律词汇的内涵作出解释。……字面解释并不针对法律词汇的外延,对外延的解释是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任务。” [8]

  2.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论。李希慧先生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主张:“刑法的文理解释方法,是指从词义和语法结构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予以阐明的方法。刑法的文理解释方法具体分为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两种。”

  3.广义文义解释论。陈金钊教授认为:“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其理由在于:“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服从,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144笔者以为,对文义解释概念尤其是其外延之所以会出现以上不同的主张,其原因在于学者们对文义解释的认识角度不同,也可以说是对文义解释方法和其他解释方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上述第一、二种观点是从解释者所运用的解释技术维度(即词义和语法结构)来认识文义解释的,而第三种观点则主要从解释者在解释时所持的解释态度(即对法律的服从而不是创造)来阐述文义解释的。从主流的法律解释学理论来看,文义解释并未包含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在内,而是各有所指。如梁慧星教授在阐述法律解释方法分类时是将文义解释同论理解释(含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相并列。

    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论述法律解释方法时亦是将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相区分。[12]313笔者认为,在整个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文义解释是一种区别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解释方法之独立解释方法,其有特殊的解释规则和解释技术,当然也具有区别于其他解释方法的独特价值。故此,本文所言的文义解释,仅包括字面解释(即词义解释)和语法解释这两项解释要素。

  二、字面解释:政治权利的字(词)典释义及其启示

  文义解释区别于其他 解 释方法 的特点 就在于 其是 从 法律 用语 的“通用意义”[13]41或“通常使用方式”[14]与“法律规范的措辞结构、标点符号、语法规则等符号系统”[15]两个维度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或旨趣的。那么,如何确定或者说使用怎样的技术来发现法律用语的文义或“通用意义”呢?范进学教授认为:“文义的确定需具体通过语法解释、体系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字典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等方法进行。”[16]269-270正如前文所述,文义解释方法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如果这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还需借助于其他解释方法如体系解释,则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势必更加混乱,解释者在运用解释方法时亦会“手足无措”.

  在法律语言学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语言的术语包括常用术语、常用的但在法律中有其专门涵义的术语、专门法律术语和技术性术语四部分。”[17]同时,诸多的阐释文义解释方法的论著中,亦存在将法律用语区分为一般用语(即通常、普通含义或常义)和专业术语(专业含义、特定含义或技术术语含义)的倾向。并且,基于法律及宪法产生的民主性及其调整对象的人民性或公众性,在对法律用语进行文义解释时,除非规范性文件本身对该术语的特定含义有明确规定,一般先取其常义或普通含义,这就是法解释学理论中所言的“平义规则”.① “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某词特定含义的情况下,如果在语词的生僻含义与常义之间进行选择,应坚持常义优先;当法律所用语词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时,法条规定之义应优于该语词的常义。”[10]144但是,此处有一难题则是,在法律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且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的前提下,如何确定法律规范中的某一词汇是一般用语抑或专业术语呢?有学者认为:“词语是否属于专门性,是否在专门的意义上被使用,通常可以根据它所在的上下文、它在法律中使用的历史来确定。”

  也许这是区别法律用语的常义和特定含义之间的一种策略。但是,笔者以为,在无法作出准确区分或明晰判断时,可先按照常义进行解释(从普通人的角度),而后将其视为专业术语进行解释(从法律人或法学家的角度),再后将两种解释结果加以对照,并运用其他论理解释方法予以“观照”,最后可得出对该法律用语较为合理的解释结论。

  依循以上所述的解释路径,笔者对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进行文义解释时,先按其常义(普通人通常理解、共同接受的含义)进行阐释,而后从法律人的视角进行再解释。或许我们可从中得出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内涵和外延的些许有价值的启示。

  (一)普通含义维度

  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主张:“对具有本来的、规范的、常见的、一般的、公认的、普遍的和通用的含义的宪法文字显然应作一般理解,而不作专业解释。”
7然而,解释者又从何处去寻找公认的、通用的含义呢?“有时可以借助于常用的字典即可解读宪法语词用意,在这种情况下,才应当可以说文字的含义是一般的、公认的、明显的或者常见的,才能达到使一般公众所接受的程度”.[16]269美国“最高法院在长达两个世纪的岁月中,已经参考了各种词典处理了不下600宗案件,……近年来,最高法院对词典的依赖已渐渐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20]86如此看来,借助于字(词)典,以确定宪法或法律用语的常义,应该是一种可取的策略。当然,对于使用字(词)典进行文义解释,学界亦存在批评甚或反对意见。“从语言哲学的角度来看,翻字典式的解词释义是一种非语境化的语义学解释。首先,语言文字的地域性决定了其会产生共时性分歧。其次,历史的车轮在不断的前进,文字每时每刻也在经历着历时性的演变,而编撰字典是一个费时费力的工作,因此即使是刚出版的字典也有落后于时代的部分。再次,编撰字典的虽然都是语言学大家,但毕竟还是少数人,他们所定义的词可能具有精确性但不一定具有包容性。”41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使用字(词)典来发现法律用语的常义是一种可行的、辅助性手段,只要运用得当且不将字典的释义作为“绝对正确且不可质疑”的真理性认识,那么,字(词)典的释义是有助于我们发现法律用语的“真义”的。

  美国学者阿麦尔亦认为:“通常意义上的宪法词语必须通过字典来理解,尽管宪法本身并不有意识像字典那样对有争议的词语下定义,但它却阐明词语的用法,并却因此充当了字典的基本功能。” “在使用词典解释文义时,必须从开始处理案件的时候进行,而不是在案件的某一阶段或结束时使用,并且所使用词典的含义应当同多数高质量的词典的含义一致。”86在中国,目前被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权威的汉语词典首推《辞海》。因此,我们可查阅这部词典,以确定“政治权利”的词典性释义,从而为合理解释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奠定“通用性、常识性”基础。《辞海》(1999年版)对政治权利的释义是:“公民依法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主要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 任 国 家 机 关 职 务 的 权 利,担 任 国 有 公 司、企 业、事 业 单 位 和 人 民 团 体 领 导 职 务 的 权 利等。”

    基于此释义,我们可合乎逻辑地推论出政治权利的内涵是 “公民依法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外延(就中国而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② 当然,我们还应注意的一点是:“词汇和概念都有其自身的历史”,[12]326“语言的习惯和词汇的概念内容随着社会和政治的变化而变化,同样的词汇可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日常用语中、也在宪法中有不同的含义”.[16]268-269因而,笔者进一步查阅了《辞海》1989年、1979年和1965年3个版本对政治权利的释义。与1999年版相对比,后三个版本在对政治权利内涵的诠释上虽然表述略有差异,但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公民依法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但在对政治权利外延(就中国而言)的阐释上4个版本之间还是存在些微差异的:(1)1989年版与1999年版的阐释基本一致,其对政治权利外延的列举是“主要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担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很明显,这两个版本对政治权利外延尤其是“公职权”诠释用语上的细微差异受到《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内容规定变化的影响。(2)1979年版与1965年版在对我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内容的诠释方面差异更为明显一些:前者的诠释是“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各种自由权利。”后者的阐释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①此两个版本都是“不完全列举”,且从其列举的具体内容来看,两者对政治权利外延的阐释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从以上《辞海》四个版本对“政治权利”的释义来看,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范围至少包含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二)专业含义维度

  作为专业术语,政治权利是法学(尤其是宪法学和法理学)和政治学中的重要概念。笔者对这两个学科有关政治权利内涵和外延的不同主张已作了较为详细的梳理,②在此仅根据“术语解释从其学科或行业之一般理解”的规则,[23]以相关的专业词(辞)典为据,分析专业含义维度下的政治权利概念。

  法学方面,《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对政治权利的释义是:“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以及有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24]《宪法学词典》则将政治权利解释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享受荣誉称号和其他民主权利。”[25]

  《实用法律词典》对政治权利的释义是:“宪法赋予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是依照法律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有参加国家管理,担任国家机关领导职务,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和享受荣誉称号的权利;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有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权利。”政治学方面,《简明政治学词典》对政治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解释是:“根据宪法、法律,公民所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各项权利。主要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而另一本《简明政治学辞典》对政治权利的释义则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享受荣誉称号和其它民主权利等。我国宪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保证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各种民主权利,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

  从以上所引专业词(辞)典对政治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解释来看,各词(辞)典均将政治权利的内涵界定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但在政治权利外延的列举方面,各词(辞)典的表述不尽一致。尽管如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以及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均为各词(辞)典归入政治权利的范畴。

  综上,从普通含义和专业含义两个维度审视政治权利概念,政治权利的内涵被理解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而其外延则是不确定的,但至少包含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公职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三项权利(这三项权利亦是《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三、语法解释:对《宪法》第34条的语法分析

  作为对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文内部结构进行解析,挖掘字词之间、语句之间所蕴涵的指涉”[7]80之语法解释而言,其特点在于通过分析法律规范的“词组联系、标点符号、句子结构等”[9]26① 语法要素来阐释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内容。因而,要对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的文义进行准确的语法解释,首先必须对该概念所在的宪法规范之各种语法要素进行分析,以明晰这些要素对“政治权利”含义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初步确定政治权利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遍览1982年《宪法》及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部宪法修正案,唯有第34条涉及“政治权利”的规定,其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此,认真分析该条宪法规范的句式、结构等语法要素对于准确阐释政治权利概念来说是相当有助益的。

  (一)“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规范是但书规范

  对于“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规范(以下简称“但是规范”)是否为但书规范,学界存在如下两种看似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规范为但书规范,且是“完全基于法律本身需要而产生的”逻辑性(一般性)但书条款。[29]1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规范不是权利但书,我国《宪法》有两个宪法权利条款后面附有小但书,即《宪法》第36条、第41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申诉、控告、检举权,[30]59而第51条是所有宪法权利的总但书。[31]36② 之所以表述为“看似不同”,主要原由在于两种意见立基于不同的“但书”观,也就是说,两种意见是在不同的意义层面使用了“但书”概念。第一种意见基于立法技术的维度,认为“但书”,是指“法律规范中通常以‘但……的’、‘但是,……’、‘除……外’等表达形式出现,用以规定例外、补充性内容的一种语言结构形式。”[29]4《宪法》第34条之“但是”规范与该论者所定义的“但书”概念完全一致,故其持上述主张乃顺理成章之事。然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宪法权利但书是对宪法权利的限制”,[30]59并且,其还进一步主张,“权利但书的前提是有权利存在,而且该权利可以被‘行使’(而不是只被‘享有’)并‘正在被行使’的时候,三个条件都具备,才产生权利但书问题。” [31]言下之意则是只要宪法条款具备限制基本权利的效用(无论这种限制是总括的还是具体的),则该条款即可视为“权利但书”.这样,我们才可理解其在《宪法》第51条既无“但”或“但是”之类的转折连词且无主文与但书并存的前提下将该条视为宪法权利总但书的观点。

  本文无意辨析上述哪种主张更合理、科学,仅就一般法理和法的适用而言,第一种意见更能为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当然,即使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加以审视,关于法律规范中的“但书”条款的确定标准学界亦存在不同主张。这些主张可以分别从但书规范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维度加以归纳:(1)但书规范的形式标准。周旺生教授认为,但书规范是“以‘但’或‘但是’所引导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至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如果……”“除……”“……另有规定……”等句式虽然也可以表示转折、限制、排除意思,但这些句式并不是“但书规范”.55据此我们可以推定,在周旺生教授看来,只有使用了“但”或“但是”句式的规范才可能是但书规范。郑全庆先生则认为,既存在采用“但……的”“但是……的”结构的但书和以“除外”规定表示的但书等明示但书,也有分款、分条、约定但书等变体但书。[29]8-11(2)但书规范的实质标准。对于但书规范的实质特征,学界不存在较大的分歧,一般认为但书规范的独特性表现在以下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是主文与但书必须同时存在;二是主文与但书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主文与但书构成一个相反相成的统一整体。3[32]55笔者认为,就法律适用和法解释而言,具有意义的是法律条款、法律语句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法律规范的表述形式(如使用何种句式)对于立法者而言可能是重要的,但对于释法者而言重要性就相对减弱。因而,确定但书规范的认定标准应该着重从实质特征出发,而不应拘泥于规范的句式。当然,就本文所要阐释的对象即《宪法》第34条“但是”规范而言,无论是其形式还是实质,这一规范属于但书规范应无疑问。

  (二)“但是”规范的意涵解说

  但书规范应如何解释,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的规范在解释上是否应遵循特殊的解释规则?这是在具体阐释“但是”规范之前必须解决的问题。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认为,但书条款解释的准则是:“但书条款仅作用于紧接的先行条文;但书必须从严解释;但书不得与其所限制的先行条文分离。”39该种观点仅强调了在解释但书规范的意涵时必须与其所限制的主文相结合,但对于如何结合却“惜墨如金”.笔者认为,既然但书规范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与主文之间的特殊关系,故对但书规范的解释就不仅要同主文相结合,更需明了但书与主文之间逻辑关系的内容。周旺生教授在谈及但书与主文的关系时,认为:“但书与主文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看:第一,它是对主文的一般规定所作的特别规定,与主文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第二,它与主文结合,构成相反相成的统一整体。相反是指它针对主文的规定作出例外、限制、附加及其他的不同规定,具有独立性。相成是指,一方面它作为对主文一般规定所作的特别规定,离开了主文,便失去存在的意义,其独立性是有条件的……”55即主文与但书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是肯定与否定的关系。① 根据以上所述但书与主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但书规范的解释准则,我们可以对《宪法》第34条“但书”规范的意涵作如下初步解说。

  《宪法》第34条的主文为该条分号之前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条主文的宪法涵义基本上是无可争议的,也就是说,该条主文规定的是我国公民只要年满18周岁,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考虑除国籍、年龄之外的任何自然、社会因素。而该条但书规范则意在对主文的一般性规定作出例外性、排除性规定,旨在表达与主文“相反相对”的意思,[33]

  从而达到排除主文适用的制宪目的。如此,“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被解读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排斥于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之外,其不享有也不应享有主文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易言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被限定于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之外的其他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据此,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出: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包括《宪法》第34条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亦即,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包含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内。但仅此而已。我们无法从该条的主文和但书规范中推断出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只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项”.

  一是因为“但是”规范的功能仅在于限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而非指向政治权利的内容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行使的条件。二是因为政治权利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并且,如制宪者意图将“政治权利”限定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何在但书规范中不直接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的表述,而采取“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表达方式?1954年《宪法》第86条第1款、1975年《宪法》第27条第1款、1978年《宪法》第44条在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同时,使用的恰恰都是“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这种但书表述形式。这一宪法文本表述上的变迁足以说明制宪者并不意图将政治权利限定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项权利。

  综上,仅从《宪法》第34条但书规范的解释角度,笔者并不赞同如下意见:“虽然政治权利不同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实际仅仅是指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非其他权利。”[11至此,根据以上对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的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的结论来看,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政治权利”的外延是不确定的,但将其限定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项则缺乏充足的法解释学依据。并且,外延的不确定性并非意味着宪法规定的所有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等)均可归入“政治权利”,因为政治权利内涵的相对确定性(即参与国家政治生活)限制了对其外延的理解与诠释。当然,基于文义解释方法本身的局限性,我们还不能仅凭字面和语法两项解释要素确定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的具体范围。

  参考文献:

  [1]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2]陈诚,林频频.暗示与昭示:宪法中的政治权利能力与政治行为能力[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0(5):39.

  [3]黄春.新农村建设必须高度重视保障和维护农民的政治权利[J].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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