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对一个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涵盖了政治、经济、社会及社会生活等[1]。宪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尽管宪法自身具备很大程度的完善性,也同时也会受到一些阻碍,比如没有强有力的实施保障,便会大大降低宪法的功能及作用。所以,构建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利用相应的制裁策略对违宪行为进行处罚,并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对公民权利加以保障,如此才能够使宪法的实施更具有效性及科学性。而对于违宪审查司法化制度来说,不能将其与司法审查混为一谈,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司法化的一种表现形式,违宪审查司法化在广义上指的是违宪审查主体、程序及判断标准等向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方向的有机转化。鉴于此,本课题对“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制度建构”进行分析与探究具有较为深远的重要意义。
1 违宪审查司法化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01]发释 25 号 5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最高法院一法官将其称之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
从而致使宪法司法化问题在宪法学界被广泛响应。对于宪法司法化而言,基于词义层面表述较为模糊,到底是宪法自身的司法化,还是宪法使用的司法化,从而让人颇有歧义。所谓的司法化是具有司法性质及司法程序的趋向,重点包括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1 违宪审查主体部分的司法化。也就是说,原有宪法当中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违宪审查主体,或者无专司违宪审查的主体,将其进行转化,从而让普通法院进行审查,或者让特别设置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对于专门的机构是与法院相似的,并且具备专业的法律人士组合而成。
1.2 违宪审查程度的司法化。也就是说违宪审查无详细的规程加以明确,或者将与立法确认的民主程序进行转化,从而转化为具体的审查或裁决程序,并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利用,进一步对宪法所存在的争议进行有效处理。
1.3 基于违宪审查判断标准方面及解释方面的司法化[3]。对于宪法来说,无疑是一种政治法,能够将一个国家的政治思想及主张充分反映出来。所以,对于违宪审查而言,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判断意识形态及政策主张的影响。违宪审查司法化便民违宪审查机构需要利用法律解释学将法律政策学取代,进一步基于宪法本身所具备的含义及原则准则中将违宪审查的标准进行掌控。
结合上面的论述,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违宪审查司法化与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司法审查属于违宪审查司法化的一种表现形式,违宪审查司法化在广义上指的是违宪审查主体、程序及判断标准等向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方向的有机转化。
2 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所存在的瓶颈分析
对于违宪审查司法化而言,具备自身特有的实现基础及条件。但是在我国,其基础实现条件较为匮乏,同时在实现过程中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从而导致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的发展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阻碍。主要内容表现如下:
2.1 匮乏相对独立及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
从广义上分析,由于受到传统政治理念及体制的影响,导致我国在违宪审查司法化中匮乏相对独立及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
首先,在政治理念方面,我国对于权力的统一及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作出了充分的强调,我国对权力制约是表示认同的,但是对于权力的分立及制衡则主要站在不认同那一边。如此一来,基于理论层面分析,便将具有相互独立性及相互制约性的机构的存在排除在外。其次,在政治体制方面,我国政治体制是在政治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构建的。基于法律层面分析,我国主权代表机构主要有两部分,其一是全国人大;其二是人大常委会。这两大主权代表机构同时又属于立法机构,掌握了国家的全权,而其他一些机构则受到这两大主权代表机构的监督及制约[4]。鉴于此,基于体制层面上而言,对于独立及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立便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阻碍,在构建过程中必定会受到国家现有的政治及政策的制约。
2.2 违宪审查无明确性的法律标准
由于对宪法在认识方面的不足,导致违宪审查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在对宪法概念进行解释的时候,我们所强调的是宪法是具备政治法的特性的,而对宪法本质进行理解时,又强调宪法属于统治阶级意志的整体表现,主要是将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反映出来。从中可知,对于宪法,我们是过分对其政治性进行强调的,并不是将宪法作为法律进行看待。换而言之,便是在违宪的判断方面,大多数倾向于政治性的标准,宪法问题归根结底是政治问题。基于我国政治生活当中,对于政治性问题的解决,便只可利用政治斗争加以解决,并不能利用司法性的方式加以解决。总之,违宪审查无明确性的法律标准,将使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在发展过程中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阻碍。
2.3 违宪审查无具体及专门的操作程序
违宪审查无具体及专门的操作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机构自身对自身进行审查而造成的。对于我国而言,虽然存在违宪审查方面的相关规定,但是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程序[5]。换而言之,便是程序法的保障匮乏,从而导致违宪审查在启动上受到极大的阻碍。对于违宪审查的程序法而言,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方面是违宪审查机构的职权及行为等方面的规范较为缺乏。另一方面是对于违宪审查方式、程序及裁决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缺失。在我国,由于在立法机构方面,自身审查自身的情况非常突出,从而导致“内部通气”“、打招呼协调”将问题解决等行为的存在,这种事先审查实际上是将审查取消了。总而言之,由于违宪审查程序方面所存在的缺失,致使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如同虚设,进一步导致违宪审查的实际作用便很难发挥功效。
3 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制度的建构探究
3.1 立法体制方面
基于立法体制方面,需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监督宪法所采取的相关实施规定进行取消,把它们所具备的职权转由宪法仲裁委员会进行独立行使。如果在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中还对这一职权进行了保留,便会使权限方面引发冲突,这样便使双方都具备行使权力的能力,如此一来便不能实现宪法的监督职能。
有学者主张保留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权,笔者认为无需保留,保留是体制的需要,而无其他实质作用,对于全国人大来说,也没有行使这方面权力的意义。在如同虚设的情况下,不如将其消除。
3.2 机构性质方面
基于组织机构性质抻面分析,对于宪法仲裁委员会来说,应当具备两方面的特性。
首先,它归属于全国人大,存在政治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具备司法性,相对独立于全国人大[6]。
对于宪法仲裁委员会来说,在归属于全国人大的基础上,并受到全国人大监督,如此以来才可使行政部门的干涉及依赖性减低,从而使其更具权威性,进一步为违宪审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依据。除此之外,对于宪法争议问题的解决也显得尤为重要,如此一来,对于宪法仲裁委员会,便需要具备司法裁判的性质。
3.3 职权范围方面
首先,对于宪法解释权来说,它和违宪审查权之间是不可分割的,宪法仲裁委员会是处理违宪行为的专门机构,将其充分利用才能够发现宪法司法需要解释,并且需要怎样进行解释。其次,基于宪政实践过程中,对于国家机构之间的权限争端,通常会关系到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所有便需要对违宪审查活动进行处理,以此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加以解决[7]。最后,对于由受理公民提出的宪法诉讼案件,因为受到行政机构及工作人员长期的封建思想影响,导致在职权行使中,存在侵害公民基本权益的情况,一旦公民无法通过普通诉讼的救济,便需通过宪法诉讼对其宪法基本权利进行救济。
3.4 法律效力方面
基于我国人大制度权力运行体制层面分析,对于宪法仲裁文员会的法律文书,主要可分为两种,同时法律效力也归分为两类。(1)对于法律文书,使用司法建议的方式更为合适,同时不能立即生效,需要让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有一定的时间对其进行修改,如果不进行修改,则需要让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其宣布法律无效。
(2)对于其他法规及规章的违宪,宪法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的方式作出违宪裁决,裁决作出之后即生效[8]。对于宪法诉讼而言,宪法仲裁委员会可以涉诉行为是否违宪为依据,进一步作出裁决。
另外,对于涉诉的法律及法规的违宪问题,便可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加以解决。
总之,违宪审查司法化制度要想具备有效的法律效力,便需要对是否违宪加以明确,进一步做出有效裁决。
4 结论
通过本课题的探究,认识到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还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瓶颈,而对于违宪审查司法化的建构,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不但需要理论依据,而且还需要通过大量实践证明。就目前而言,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从我国实际国际为出发点,认清问题的存在,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敢于创新、强调改革。总之,笔者认为,对于违宪审查司法化制度的建构,第一点便需要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其次便是需要在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基础条件下加以完善。唯有如此,才能够将违宪审查司法化的作用充分有效地展现出来,进一步为我国宪法的完善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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