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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的权利属于何种权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0 共3745字
论文摘要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所以《宪法》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刑法》却将其规定为一项政治权利并加以剥夺。本文将由此出发,探讨该权利是否是一项政治权利?若不是的话,那应该是何种权利?该种权利能否由刑法予以剥夺?

  一、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只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吗?

  “政治权利”仅仅在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出现了一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对该条文的内容结构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政治权利”这个概念仅仅出现在条文的但书部分,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对什么是政治权利进行正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学界对公民政治权利的通行定义是,“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

  所以可以将政治权利分为狭义的政治权利与广义的政治权利,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广义的政治权利不仅包括了参加组织管理的权利还包含了表达意见的自由。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在传统的宪法学领域中,均被纳入表达自由的范畴。

  从政治权利的概念出发,《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政治自由的解释是,“政治自由在有组织的政治性团体中,个人参与其事务管理的权利和自由。它包括两层不同的含义:一是无论作为候选人还是正式成员,或仅仅作为选举人都有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的权利;二是候选人在力陈其政策和争取选票时以及选举人在衡量竟选者的主张和投票时,不受产生不利后果的恫吓,强迫和恐吓的影响的权利。因此,政治自由通常意味着以无记名方式投票,同时它还是结社、集会、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基础。”

  此外,凯尔森也曾指出:“我们所理解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具有参与政府、国家‘意志’之形成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即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律秩序的创造。”

  这实际上是把政治权利限定于其狭义的意义,即仅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角度出发,这种表达自由是一种十分开放且自由的基本权利,其当然包括政治上的表达自由,但绝不仅仅只包括政治上的表达自由。据此,笔者认为《宪法》中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并不仅仅属于所谓的政治权利,而《刑法》第54条将其纳入政治权利的范畴并加以剥夺是不恰当的。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属于何种权利?

  人格一词源于希腊语Persona,原来主要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在哲学的意义上,黑格尔指出:“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

  可见,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人格”指的就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它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

  而人格权,其实质就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指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基于自身的人格利益而享有的权利。

  上文中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性质做出的分析将其纳入表达自由的范畴,而表达自由作为自然人天然的自由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本身就具有很高的价值。“这不只是因为言论自由带来的后果,而且还因为它是一个正义的政治社会的基本的和‘本质构成’的特征,在这样地政治社会中,政府将它的成年公民(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除外)视为富有责任心的道德主体。”

  既然政府将它的成年公民视为富有责任心的道德主体,就必须强调和肯定他们在对生活或政治中的善恶,对公正或信仰的真伪等方面依据自己的道德责任心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形成个人本身的信念,并基于对他们的尊敬和关怀,而允许他们将这种判断和信念传达于他人。政府只有尊重和保护这种表达的自由,才称得上是维护我们作为独立个体的尊严。

  而人格权的本质定在就是维护自然人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因此,作为人格自由中的重要部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当然应归于于人格权之属。

  随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自然分野,同一个自然人在不同的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亦应有所区别,即存在市民与公民在身份上的差别。这反映在人格上就会出现市民人格和公民人格,市民人格即自然人作为市民社会的一员应具备的资格,公民人格即自然人作为政治国家的一员应具备的资格。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的人格权,当然应因市民人格和公民人格之区分而存在市民的人格权和公民的人格权的不同,故而在“扮演”不同角色之时所享有的人格权亦不尽相同。作为市民社会中的市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其性质属于私权;作为政治国家中的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其性质属于公权。因而,人格权是一种具有二元性的权利。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因其既可以是在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表达自由,又可以是对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之外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和意见,其本身是一种具有二元性质的人格权。

  故而,笔者认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应属于人格权,而且是具有二元性质的人格权。

  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是否可以剥夺?

  根据现行《刑法》第54条规定可以依法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然而此时,我们必须对此规定加以审慎的评价。

  从比较法的角度上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着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美国的宪法也规定了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来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或者新闻出版的自由,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都是予以严格保护并禁止予以剥夺的。

  从法哲学的角度说,根据康德对权力体系的划分,权利可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获得的权利是以上述法律条例为根据的权利。”

  “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

  以“人之所以为人”之资格的人格为其前提的人格权,理当属于上述分类中的“天赋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与平等,该权利是是天赋的和固有的,是先于宪法和法律存在的,是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当然也是不可被剥夺的。正如上文所说,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自然是不可被剥夺的。

  笔者认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虽然不能被剥夺,但是却可以进行限制。正如上文所说其属于二元性质的人格权,当公民触犯《刑法》需要予以严厉制裁时可以限制其政治事务以及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但是对于作为市民社会的个人对经济、社会和文化问题发表意见时应当予以尊重,不能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四、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归于人格权的意义何在?

  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做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

  只可作为“目的”而存在的人的最重要、最本质的规定无非是人格的自由和尊严。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纳入人格权的体系,确立其作为人格权中基础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本身就是对人格自由和尊严的保护。而且把其归入人格权可以将上述权利真正落实到实处,即可通过民法等法律来对其进行充分的保障,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同时,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真正体现在其他部门法中并予以保障,使宪法“不再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而是真正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典。

  《宪法》中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天然的权利显然不仅仅是一项政治权利,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二元性的权利。我国《刑法》对其予以剥夺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宪法中规定的人天然的权利和自由,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刑法》规定的绝对性使得实践中权利的错位,对其至高的位置显得尤为尴尬,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宪法的权威。所以在公民触犯《刑法》需要法律对其严厉的制裁时,不应当对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予以绝对的剥夺,还应当对其私权部分予以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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