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问题始终是学界关注的热点,在追求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又同时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与冲突的因素,更好地处理它们的关系至关重要。平衡,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指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或质量上的相等或相抵。”[1]在公民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平衡即要求矛盾和对立的各方能够遵循一定的规则,使其相互之间处于一个相对稳定和理性共存的状态。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
( 一)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防范
公民权利是指一国公民为宪法所确认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国家权力是指为宪法所确认的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总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向来被公认为是宪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但同时,二者的关系又呈现出一定的对抗性。公民权利受到的威胁无外乎来自于两种途径,一为其他人的侵犯,二是来自于国家权力的侵犯,而后者对于公民权利所造成的伤害,无论从发生的频率以及后果上来看都更为严重,也受到更多的关注。因此,保护公民权利首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防范和限制,这也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所在。
防范的途径: 首先,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公民的政治参与。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公民通过选举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来,使自己的意志得到体现。那么,这种公民的意志体现的越充分,权力机关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也就越能够代表民意,发生权力侵犯权利的可能性也就最小。但在我国,过大的人口基数以及各方面的客观条件的限制使这一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公民的意志、主张能否以及多大程度地在国家机构的政治行为当中得以实现又反过来影响了公民的政治参与的热情。因此这又需要完善选举制度、人大制度,使广大选民真正能够选出代表民意的代表,从而使这一根本的国家制度进入一个良性的循环状态,从而在根源上遏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其次,加强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督。国家权力自产生伊始就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与自我扩张性。而监督是遏制权力扩张和走向腐化的有效方式之一。但监督要行之有效,衡量监督是否有效应体现在被监督者责任的承担上,具体说就是一旦被监督出来有问题,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被监督者不害怕、监督者就逐渐失去热情,最终导致全体公民对监督这一制度失去信心。近几年,一些地方均出现了人大否决政府工作报告的事例。这些事例尽管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希望。此外加强监督还应进一步拓宽监督的渠道,充分发挥广大公民的作用,真正做到监督无处不在。
( 二)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依赖
国家权力具有双面功能,一方面,它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另一方面,公民权利的确认与分配则要依赖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能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任何一种权利和自由的实现,都需要某种“权力”的支持。社会生活自身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缺陷,需要国家运用其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以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具体说,立法权是对权利的确认和宣告,行政权是对权利的具体调控,而司法权则是对权利的救济和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制约。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依赖国家权力的支撑。权力是一种“力”,凭借它才可以为权利主体获得和维持更多的权利。当今的公民权利理论越发强调权利的积极性,而权利的积极性即要求国家履行一定的义务。尤其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则更加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依赖,只有国家的力量强大了,公民的劳动、受教育、物质帮助等社会经济权利也才能够实现的更加充分。这时候,权利对权力就呈现出一种依赖的关系,它们成正比发展。
二、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
( 一) 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对立
任何权利都不绝对,人们在强调权利保障的同时,也往往会陷入另一个极端,从而忽视对权利的限制。权利的限制就其字面意义上讲,与权利的保护确实存在着矛盾。限权说强调对公民个体的权利加以限制,公民个体需服从由无数个个体所组成的“群”的整体利益,而只有这种群体的利益才能真正体现权利的价值。个人都是生活在群体当中的,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必须服从群体的利益。而主张权利保护者的观点则截然相反,该种观点认为,每个公民个体都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价值实体,都有其自身不可替代的价值,强调个人权利本位,权利不受限制,个人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近几年,公民整体的权利意识也逐渐增强,上述观点也越来越得到广泛的认同。
( 二) 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统一
对权利的限制是为了使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而对权利的限制无外乎基于以下目的: 其一,基于公共利益。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限制公民权利几乎成了国际上的通用做法。
公共利益顾名思义就是公众共同的利益,西方多称为“PUB-LIC USE”,有学者译为公共用途。但关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至今并没有一个能够得到普遍认可的解释。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然而,这样规定也会产生弊端,一些机构或个人往往会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谋取私利,进而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如何把握好公共利益的尺度和范围,防止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的伤害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将公共利益永远置于个人权益的对立面也并不可取,因为公共利益本身是包含了个人利益在内的,它们又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因此,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做法则更多地体现在实际操作当中。
其二,基于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是国家面临危及一个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正在发生的或者是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诸如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疫情流行或其他迫在眉睫的重大公共危机。紧急状态下必然要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这也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4 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
但紧急状态时期并非所有公民权利都受到限制,有些权利反而比平时得到更多的重视,如生命权、财产权等。事实上在紧急状态时期公民是在以较次要权利的牺牲换取较重要权利的保护。同时在紧急状态时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只能是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一旦结束,限制就应当立即取消。
其次,在实现权利的保护与限制的过程中,还需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法定原则。权利的限制应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以法律为尺度和标准。任何对法律的突破都可能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法律中如何能够公平地处理好限权与护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对立法者也是一个考验。二是最小限制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对公民权利采取限制的措施的强度都应当与所要达成的目的相对称,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公民权利的损害减少到最小范围和最低限度。
三、少数人权利与多数人权利的平衡
( 一) 少数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
少数人在国际上通常包含少数民族、儿童、老人、残疾人、异教徒、智障者、精神病患者、罪犯、难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等,在我国,习惯上并不使用“少数人”这一概念,而多用“弱势群体”的提法。两种提法内涵和外延也略有区别,而在我国,通常认为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有农民、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因而,少数人永远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其所包含的内容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少数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权利的实现与多数人相比,在实现的方式、范围、以及程度上都存在着差异,也很难在日趋复杂的社会竞争中取得有利的地位。而当今社会又是一个强调公平和平等的社会,在对待少数人的权利上,更多的国家和政府强调要对少数人的权利给予倾斜性的保护,给他们更宽松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具体包括在立法以及政策的制定上,更多地考虑少数人的处境,在经济利益和机会分配上向少数人倾斜,给他们补偿性的辅助和支持,实行差别对待,而这种差别对待又体现了实质上的平等。
( 二) “正面行动”与“反向歧视”
“AFFIRMATIVE ACTION”在我国有“正面行动”、“肯定性行动”、“积极补偿行为”等多种译法。这一做法源于美国,“指的是一种以种族、民族血统和性别优先来享受和分配来自政府或非政府渠道的社会福利的政府性政策。”
[2]通俗讲,“正面行动”是少数人群体在享受政府的各项福利措施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这是对少数人群体的一种特殊的照顾和适当的补偿,其初衷是为了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同时,该项行动也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即“正面行动”的界限以及尺度问题。如果“正面行动”运用不当,又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诸如给多数人群体中的个体成员的权利造成损害。这种现象学理上又称其为“反向歧视”。因此,这同样需要平衡的理论。平衡的目的是既能够照顾到少数人群体的特殊保护,同时又不会引发对多数人群体的反向歧视。为此,可作如下考虑: 其一,明确少数人的范围。在具体操作上可通过立法和相关的解释来加以规定,但一定要严格把握,避免大量的扩充解释,以防止倾斜性保护的滥用。其二,明确倾斜性保护的限度,避免矫枉过正。任何政策和法律上的倾斜都是有限度的,不能毫无节制,否则就将会走向事物的反面。因此这同样需要法律的规制和执法者的把握,二者缺一不可。我们相信在对少数人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时,只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明确行使范围,有助于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与正义,从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 年版,第 880 页。
[2]王希. 原则与妥协: 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5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