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对 “合宪性解释”的内涵,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一种是在宪法审查制度意义上的理解,发生在宪法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指的是宪法审查机关在处理有关立法机关的立法合宪性争议的时候,除非有非常充分的理由或根据能够判定系争的法律是违反宪法的,应该尽可能地对产生争议的立法作出合乎宪法的解释。特别是对产生争议的立法存在着违宪和合宪两种解释的可能时,应作出合宪的判断,以避免作出损害立法权威的违宪判断。
①另一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发生在普通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指普通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时,需要对作为裁判依据的立法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纳入考量范围,尤其是对所适用的法律有多重解释的可能时,应首先选择最能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的解释,作为案件的裁判根据。这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实际上要求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法官负有合宪性解释义务,对所适用的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进行的解释,必须最大限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以保证普通法律的适用在根本上符合宪法。有研究者将其称之为 “非真正的宪法案件”。
②在有些国家,如美国,法院既有适用宪法的权力,又有适用普通法律的权力,这两种合宪性解释对法院来讲都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仅仅是适用领域不同而已。但在我们国家,适用宪法和适用普通法律的权力分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法院行使,考虑到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现实中并没有真正运转起来,难以在实际上发生法律合宪性的争议需要由宪法监督机关去解决,从而面对合宪性解释的问题。对普通法院而言,虽然没有适用宪法的权力,但在适用普通法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面临如何处理普通法律是否合乎宪法的问题,因此,本文所研究的是第二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
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首先面临法院何以可能进行合宪性解释的问题,对此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回答:
一是从法理的层面,回答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或者说在法理上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根据何在? 本人认为,法院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原因在于,虽然法院的职责在于适用普通法律来裁决刑事、民事、行政性质的案件,但其所适用普通法律必须在形式和实质上符合宪法,据此而作出的裁判才能得到遵守。而在普通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既有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即适用于解决争议的法律不是唯一的,究竟选择哪一个或哪些方面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当前的纠纷,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抉择; 又有对所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问题存在,即在确定所适用的法律的前提下,对该法律的理解有不同,而此不同的理解又直接影响到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以及裁判结果的确定,法院不可能将所有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更不可能对一个法律争议做出若干个内容不同的裁判。为此必须选择其中的一种理解作为依据,而选择哪一种理解,当然不能任意进行,完全由法官根据个人的主观意愿去取舍,除了必须符合法理,遵循法律思维的方法与技术之外,还必须进行合宪性的考量,也就是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来对案件进行裁判。
二是从规范层面看,我国宪法序言规定: 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总纲第 5 条第 4 款的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非常明显的是,对宪法权威的遵守和维护要求的是 “一切国家机关”,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种,自然不能排除在外,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这种遵守宪法的义务不仅表现在自己不去采取违反宪法、损害宪法权威的行为上,更表现为其在适用法律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进行裁判时,必须将宪法的原则、精神和要求贯穿其中,保证其所适用的法律是符合宪法的。
三是从现实性上讲,也蕴含着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必要。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效力源泉来自于宪法,内容上不能和宪法相抵触,也就内在地要求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必须符合宪法,有保证所适用的法律符合宪法的义务。问题在于,立法机关所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所根据的宪法,是既包括宪法中的具体规则,也包括宪法中所蕴含的抽象原则及精神。无论是规则,还是原则或精神,对于立法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方向性的指引,而不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因此,立法者根据宪法制定或修改的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根本无法实现与宪法相关规定形成对应的关系,许多的内容实际上是立法者根据自己对宪法有关内容的理解设计出来并形成立法的具体内容。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能力的局限,我们无法保证他们在特定历史时期对宪法内容的理解一定都符合宪法的要求,非但如此,甚至还有可能发生曲解宪法精神的情形,也就存在着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本身未必符合宪法,或者仅仅在形式上看起来符合宪法,实质上却存在与宪法相冲突的问题。在此情形之下,除了由宪法审查机关运用宪法审查权去加以处理之外,倘若法院能够通过合宪性解释,将其存在违宪的可能性内容排除出去,也不失为一种可以选择的办法。
另外,法律是一种可以普遍和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为此需要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不确定概念的使用,又存在多种理解的可能性,① 法院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时,就会面临选择其中何种解释的问题。此时,法院和法官就需要履行其不违背宪法的责任和义务,对存在的各种理解,采取分宪性解释的办法进行取舍,也就是选这其中最符合宪法要求的那种理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四是从我国的制度资源上讲,也存在着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这个制度资源就是司法解释。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此可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针对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是一种抽象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的解释是具体解释。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其第 5 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 27 条规定: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而且,这种具体解释权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享有,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其他法院在面临问题时,采取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方式来解决。此情形之下,从制度层面讲,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实际上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但这表明的只是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法院多少的问题,而不是能不能进行合宪性解释的问题。或许,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行使法律具体适用的解释权,还能够保证所作出的解释的统一执行,减少或避免各级法院都进行合宪性解释有可能产生的本身不统一或内部冲突问题。
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普通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曾出现了一些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借助于普通法律的相关规定加以贯彻,用于案件的裁判之中的情形。此方面的典型是 “工伤概不负责案”和 “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案”。
“工伤概不负责案”的案情是: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原告张某受雇参加该拆除工作。在雇工合同中,招工登记表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施工过程中张某因工伤不治身亡,雇主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 ‘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本案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还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适用宪法,仅仅是通过将宪法的相关规定贯穿于对普通法律的理解之中,然后用体现宪法精神的普通法律来对案件进行裁判,直接适用的是普通法律而不是宪法。该案仅从形式上看,雇用方在招工合同中明确注明 “工伤概不负责”,张某在签订该雇用合同时,应该是知晓这一条款的。由于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强调“契约自由”和 “意思自治”。单纯从民事法律的立场上看,该雇用合同的签订,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当得到承认,发生工伤以后按照这一条款的约定来处理在法律上是可以成立的。
但如果和宪法关于劳动权以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起来看,显然这一合同条款就不能说完全符合宪法。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签定合同时,雇主同雇工相比处于强者和优越的地位,往往借助于这种优越地位将对雇工不利的条款强加给雇工。雇工面对雇主制定好了的雇用合同,只有签订和不签订的选择,而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公平的讨价还价的机会和能力。这样情形下所签订的雇用合同,是违背我国 《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的。此外,在我国,劳动本身不仅是法律上的权利,还受到伦理上的肯定和鼓励,被认为是一种美德而被提倡,① 因而,劳动本身以及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公德。
“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从本质上讲,也是违背社会公德的。同时又违背了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不能违背社会公德的明确规定。因此,最高法院的批复和受理案件的法院最后的结论是,“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在认定其无效的背后,宪法关于劳动权以及劳动保护的规定无疑是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通过分析发现,针对本案,法官在如何理解 “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时,可以使用民法及相关法寻找到两个或者以上的适用依据,究竟选择何者则不是民法自身可以完全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宪法的精神或者理念作为最终的依据,实际上就是根据宪法关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精神对民法有关 “诚实信用”、“社会公德”的规定以及 “契约自由”的理念进行了解释。
“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案”的案情是: 在一个关于债权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一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欠的债务中包括民工工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债务。经过法院诉讼程序之后,相关判决和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是,该公司可执行的财产无法实现所有债权,究竟按照何种顺序清偿债权,就面临着所欠民工工资是否可以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的问题。虽然 《劳动法》第 3 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 50 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果本案中仅仅是民工工资而没有其他的债权,或者是能够对所有的债权进行清偿,法院只需依据劳动法的这些规定进行判决即可。现实的问题则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可执行财产无法清偿其欠下的所有债务,如果按照债权所占比例进行清偿可能导致民工被清偿的工资实际上很少甚至是聊胜于无的结果,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民工工资与其他债权何者应优先受偿的结论。面对此困境,受理该案的法院首先指出,我国宪法第 33 条第 3款关于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充分彰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民工工资直接关乎民工生存权的实现,而生存权毫无疑问是基本人权,从而将民工工资的保障与民工生存权的实现联系起来,凸显了民工工资对其他债权所具有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然后,根据 《劳动法》的上述规定,认为 “这些规定说明劳动者不仅应获取劳动报酬,依法还应及时获取报酬,工资是任何企业经营中必然发生的,劳动者的付出依附于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及时支付工资成了维系正常生产经营的重要因素,由此可以理解工资的支付优于其他债权的实现”。由此而得出结论,工资应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该案中,法院并不是在运用宪法进行裁判,因为宪法也没有规定工资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但却是根据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从生存权作为人权,而工资又直接关系到生存权实现的视角切入,认为宪法中的人权条款是理解民法中关于债权受偿以及劳动法中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的终极规范,构成了民工工资优先受偿的 “根本依据”,解决了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中民工工资相比于其他债权是否应优先受偿的问题。这一结论,显然是在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指引下得出的,从结果上看,能够比较好地保障民工生存权的实现。
①上述案件中法院适用法律时,都涉及到在寻法的过程中存在可以适用的两个及以上的相关规定,无论适用何者,均可以找到相关部门法的依据,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却截然不同。最后在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指引下,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及精神来理解普通法律中的内容,解决了普通法律中相关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这说明,法院在适用普通法律的过程中进行 “合宪性解释”并非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或逻辑上的演绎,而是现实上的存在。因此,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理上,当部门法内部出现分歧之时,如何确立优先规则的意义,寻求其上位法 (宪法) 的指引是理所当然的适法进路,并有助于使问题在法治的框架内得到解决。
然而,在中国当下的社会发展阶段与程度下,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进行所谓的 “合宪性解释”的空间以及现实可能性有多大,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法院的合宪性解释首先面临的障碍就是法院本身并没有适用宪法的权力,也就是不具有直接适用宪法来解决纠纷的资格。虽然宪法序言中要求 “一切国家机关” “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院也应包括其中,但法院对宪法的遵守主要通过适用符合宪法的普通法律来体现,也就是必须借助于普通法律这个平台或桥梁。其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院的审判权仅仅是指适用普通法律来裁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尤其是根据宪法第 67 条的规定,对宪法的解释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尽管有研究者提出,可以将宪法第 67 条第 1 项中的 “宪法解释”进行目的限缩的技术处理,也即理解为 “最高级别的宪法解释”或 “终局性的宪法解释”,从而为法院对宪法进行解释释放空间。② 但这样的结论似乎有违国家权力来源上 “法无授权即无权”的法理,又在根本上违背宪法通过对国家权力的明确规定来达到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尤其是避免国家机关发生越权、甚至是僭越其他国家机关权力,导致国家权力的分工界限被打破的精神。
即便是就法院的 “司法解释权”而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只有最高法院才享有。而最高法院进行的司法解释,往往针对某项法律适用中面临的普遍性问题,不可能涉及各种案件中的特殊性方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 “立法化”或 “泛立法化”的性质。① 为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进行所谓的 “合宪性解释”,便不可避免地受到正当性何在的质疑。
除了上述的原因之外,要使法院能够进行所谓的 “合宪性解释”,还必须有良好的外部环境的保障。这个外部环境,就当前中国的社会实际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宪法至上权威的落实。所谓宪法至上权威的落实,意味着宪法形式上的权威,也就是文本中最高法律地位、最高法律效力的宣告能够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得以体现,不仅可以用宪法来最终判断有关行为合宪性的争议,还可以将宪法作为判断法律合宪性的根据,违反宪法的行为和法律能够真正地依照宪法得到纠正,这样才能为法院适用普通法律提供终极性的依据,② 使法院进行的 “合宪性解释”能够有立足的根基。就当下的中国而言,宪法的至上权威是否得到了真正的落实,这个问题或许会有不同的认识,认为完全落实了肯定不符合实际,认为完全没有落实也与实际不符合。但从2012 年 12 月 4 日***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实施 3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依然在强调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以及这一讲话令很多人欢欣鼓舞来看,恰恰表明中国宪法的至上性权威落实的程度还比较低,宪法还没有成为最权威的行为依据,因此,也就无法保证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当出现对所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时候,一定会想到从宪法那里去寻找权威的根据,而不会从其他的方面去进行选择。如果我们不能在制度上保障法院一定从宪法那里寻找权威的依据,所谓的 “合宪性解释”自然就失去了基础。
其次,要想使法院能够进行 “合宪性解释”,前提是法院能够独立地依照法律进行裁判,也就是将法律作为唯一的解决纠纷的依据。即便是存在着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也主要是考虑法律上的因素,采取法律的技术和方法进行解决,至少从形式上看不受非法律的因素,特别是政治因素的影响。当下,中国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审判,除了依照法律之外,往往还被要求回应所谓的民意,注重社会效果,甚至比较强调借助于外部力量对其进行监督,无形之中就忽视了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尊重和保障。③造成法院没有真正地具有排除其他力量对审判活动发挥影响的能力,所谓的 “独立审判”事实上是难以实现的。非但如此,法院还要经常地服务于政治的任务和需要,配合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被有关部门安排去从事一些与审判没有关系的工作,如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检查、政府的征地拆迁活动等,无形之中已经让法院丧失了中立的地位,自然也就不能排除非法律因素对案件审判的影响。在此情形之下,要求法院进行 “合宪性解释”是过于理想化的想法。更何况,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一些内容本身就有很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法院在进行所谓的 “合宪性解释”时,如果将其精神贯穿于普通法律的解释之中,反而导致普通法律的某些内容被扭曲或曲解。
再次,我国的法官是否具备进行 “合宪性解释”所要求的有关法律方法和技术的素养与技能。因为在 “合宪性解释”的过程之中,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以及如何运用宪法的精神去进行取舍,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方法和技术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论证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否则所做出的选择就是单凭司法权力强加给当事人的,未必能够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仅直接损害司法的权威,也会在根本上损害宪法的权威。客观地讲,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特别是统一司法考试实行以后,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成为担任初任法官的必备条件,确保了法官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与知识。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一方面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法学教育规模的急速扩张而导致的整体培养质量的下降,造成了大量的法官虽然在形式上具备了从事法官职业所需要的法律知识,但运用法律方法与技术去解决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的能力未必已经具备,更谈不上达到非常娴熟的程度。这种状况,不可避免地会对法院进行 “合宪性解释”带来一定的困难。
更何况,在我国缺乏关于法律方法司法运用的系统、详细的规定。另外法律方法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审判的独立性程度不高,致使法律适用主体运用法律方法缺少体制性保障。
①这都会对法院在使用法律的过程中进行 “合宪性解释”带来困难和不利的影响。
最后,需要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意识,特别是对法律权威的高度认同。在此情形之下,才有可能将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程序化、程序问题技术化,从而确保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为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创造适宜的氛围。任何法治成熟度较高的社会,其根本的指标不在于法律的制度之网 “编织”得多么严密,而在于内化在社会成员观念中的 “法律”有多少。社会中所形成的良好的法治意识的功能主要在于: 其一,可以有效增强法官在进行合宪性解释的社会接受度,降低法律适用的社会风险; 其二,可以有效兼顾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或兼顾,降低判决执行成本; 其三,可以促使法官合宪性解释行为从自发到自觉的行进。除此以外,良好的法治意识,尤其是民众对法律权威的高度认同,也可以敦促法官进行恰当的合宪性解释。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国家工作中心的转移,民主法治建设工作受到了重视,总体上看,社会大众的法治意识较之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特别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被写进宪法以后,国家权力的运用越来越受到法律的规范,人们也越来越重视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无形之中促进了整个社会法治意识的树立和巩固。但同时也应看到,长期的人治传统造成的影响不可能在短期内完全消除,信访制度的存在带来的“信访不信法”后遗症还非常强烈,加之在维稳意识的指导下对纠纷和人们诉求处理不依法进行,以及过分强调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暴露出了当下的中国社会还远没有达到成熟法治国家所内在要求的法治意识水平,使得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也难以真正地将法律作为唯一的根据,而完全不考虑其他的,特别是法律之外的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法院进行 “合宪性解释”因为不具备适宜的环境而难以有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