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是一个追求权利的时代,人们孜孜以求地探寻追求着各项权利。这种努力也得到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标志性事件是 2004 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写入我国《宪法》。 2012 年,党的十八大报告又提出要使 “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应该说, 近年来随着学者们对公民权利的研究与梳理,我国公民权利的外延得到极大延伸。 但是,作为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在押人员的权利享有、行使状况却鲜为外界所知。 自从 2009 年云南看守所在押人员“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曝光以后,该特定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一、在押人员权利享有的证成
(一)基本人权的要求
人权是指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②英国学者利厄·莱文指出,具体来说“人权的概念有两个基本的意义。人权的第一种意义是由于人作为人而享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来自每个人的人性中所具备的道德权利(moral rights),并且它的目的是保障每一个人的尊严。人权的第二种意义是法律权利(legal rights),它是根据社会———既包括国内社会,也包括国际社会———法律产生过程而制定的。 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得到被统治者(即权利的主体)承认,而不是作为第一种意义之基础的与生俱来的法则。 ”
③在押人员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有权拥有相应的权利。 正如美国学者贝思·辛格所言,“所有人都有某种最基本的作为人的权利……我们都有某些自然的或道德的权利。 换言之,这些权利直接属于作为人的所有人,它们并不是由法律和社会制度所产生的。 这些权利之所以是超社会的,并不是在它们不能得到法律力量支持或其他的社会认可的意义上的,而是即便没有这种支持,它们仍然是每个人具有的权利意义上的权利。 ”
①在押人员只是由于涉嫌触犯刑事法律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这是对他们自由权的一种合法剥夺,但此处的剥夺不影响他们对其它权利的享有。 从某种层面上看,作为违反刑法的在押人员和违法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主体是相似的,即都是受到国家法律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主体,这种部分权利受损状态不能否定人与人之间基本的平等性。 在押人员本质上也是公民,与普通公民一样具有同等的人格和人性尊严。正如学者白彦所言,“权利对所有人都是神圣的,绝不因权利的主人是普通公民,还是罪犯。 保护罪犯的权利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一样,都是法律的要求,都是法治的最高价值。 ”②因此,基于基本人权的要求,在押人员有权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诉讼文明的要求
诉讼文明是指在诉讼进程中体现出的诉讼文化及其表现形式的总和,其参考标准主要有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的文明程度以及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情况等。
我国传统文化强调礼法合一,法律道德化特征突出。法律道德化的结果之一就是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合二为一,由此直接造成服刑人员的人格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因为使用道德规范体系来评价而被歧视、否认。
③在古代社会,违反法律的人在受刑律处罚时也同时遭受着人们道德上的谴责。即使到了今天,这种传统文化的影响依然存在,“在公众传统观念里犯人都是坏人、恶人,从原始的情感上对犯人的态度就是鄙薄他、憎恨他,甚至以打压他、消灭他为快事。 ”
④而由于在押人员与服刑人员一样被限制在特定场所内,群众大多不了解其中差异而等同视之。加之法律长期以来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不足,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弱势群体”。诉讼文明体现着一国的法治文明程度,“考察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状况,人们不是去看高层人士的人权如何,而是恰恰相反,人们要去考察处在社会底层的群体、弱势群体的人权得到保障了,整个社会的人权水平就提高了。 ”
⑤在押人员作为一种权利贫困的弱势群体,由于自由的限制而极少与外界有充分的沟通与交流,其弱势更甚。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状况就成为一个国家法治、人权水平的晴雨表、风向标。正如英国前首相丘吉尔所言,“社会民众对于犯罪与犯罪人处遇之态度,乃为对任何国度文明最佳之试金石。 ”
⑥随着 2004 年人权入宪,我国法治化进程显著加快,对保障在押人员权利也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为我国诉讼文明的不断推进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制度保障。基于法治大环境及诉讼文明的需要,在押人员权利保障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在押人员的权利特点
由于在押人员处于刑事诉讼进行中,特定的法律身份和人身状态决定其权利与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是不一致的。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权利的缺损性
权利的缺损性即权利的不完整性,包括权利内容的缺损和权利行使的缺损。权利内容的缺损是指在押人员由于处于刑事诉讼中并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无法同正常人一样享有所有的权利,最为典型的就是自由权受到严格限制。权利行使的缺损是指即使法律没有明确剥夺在押人员的某项权利,但该项权利也难以充分行使的情况。正是基于自由权受到了严格限制,以此为基础的其它权利在行使中涉及行动自由部分都会被自动“过滤”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如在押人员在行使受教育权时,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自由出入学校、图书馆等机构寻求教育资源。权利缺损状态将一直贯穿于在押人员的诉讼始终。
(二)权利内部的层次性
在押人员权利内容繁多,但这些权利对于在押人员不是同等重要而是存在一定的优先顺序。由于在押人员诉讼状态的不确定性, 其既有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的情形而从根本上脱离刑事诉讼程序,完全恢复人身自由,也有可能因羁押必要性不足而改变强制措施,还有可能继续处于看守所内直至诉讼终结。因此权利体系中最上层或者最重要的当属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权利。 其次是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和应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等而享有的控告、检举的权利等,最后为选举权、通信权等其它权利。
实践中,随着司法机关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把关”越来越严格,在押人员脱离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也愈来愈大。如侦查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获取了关键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即使该案进入了审判阶段,被告人也可据此提出控告和相应的辩护, 从而出现无罪释放的情况。 因此,正是因为诉讼权利之于在押人员的重要意义,我们认为其是在押人员权利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利部分。
相异于诉讼权利是在押人员处于刑事诉讼进程这一特殊程序中而享有的权利,人身权利是所有人都应该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的集成,是一种不可克减的权利。而在押人员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享有的控告、申诉权利则是在押人员权利声张的必然结果,因而两种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基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押人员也具有如选举权、劳动权等政治及社会权利, 但较之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该部分权利仅具有一般重要地位。
(三)权利渊源的多样性
在我国,在押人员的权利内容不是规定在某一部法律内,而是散见于各个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之中,如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主要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则由 《宪法》、《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执法细则》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这些规范共同构成了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
三、在押人员的权利体系
(一)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公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拥有的法律规定的权利。①如前所述,诉讼权利是在押人员权利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内容。在押人员与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对立的两极,因而权利容易受到来自权力的非法侵犯,如存在对在押人员的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现象。 如此控、辩形成一种必然的不对等关系。而要使失衡的机构恢复到起始的平衡, 或者让过度倾斜的天平离水平线更近,则必须客观地保证犯罪嫌疑人具有更强的防御能力。
②此为法律设定诉讼权利的主要意义。 依照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2、对审判、检察、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人身侮辱以及滥用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等诉讼违法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人的权利;5、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6、与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的权利;7、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8、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的权利;9、核对讯问笔录和要求书写亲笔供词的权利;10、知道用作证据以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11、对知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情况的权利。
(二)人身权利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③人身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自然人可能因为某种法定原因丧失某种财产权利或政治权利, 但不可能丧失基本的人身权利。
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由于其弱势地位,人身权利难免遭受管教人员或其他在押人员的侵害,云南看守所“躲猫猫”事件就是明证。基于人身权的基本性和绝对性,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渊源大多来自我国宪法直接规定,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看守所条例等也对部分权利作了规定。
1、生命权、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 98 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主要是指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非经国家依法剥夺,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侵犯。健康权则指为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押人员虽被羁押而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依然享有生命权和获得维护其健康所必需的物质保证的权利。 因此,其继续生存的权利和条件必须依法予以保护。看守所应为在押人员的衣、食、住等生活条件和医疗卫生设施及药品供应等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2、人格尊严权
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或诬告陷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 条也规定: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人格尊严权即意味着凡是具备人的特征的生命,社会都应尊重他作为目的的个体的存在, 应当将其本身当做目标来考量,而他的尊严也正存在于此。①人格尊严权对于在押人员甚至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权利, 因为其它任何权利背后都隐含着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维护。
(三)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②政治权利是人类进入社会化以后逐渐形成并完善的政治上的诉求,现代国家通过宪政制度的具体设计使得人民主权这一民主宪政的首要的与核心的原则具体化,政治权利被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③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存在于宪法、选举法和刑法等法律之中。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第 34 条和《选举法》第 3 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利和权利限制情形。 但毋庸置疑,凡是未被剥夺或停止正当权利的在押人员都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 在押人员人身自由虽受限制,但如果其选举权未遭明确剥夺,则有权与普通公民一样行使该项权利。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第 5 条有明确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二)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都可以行使选举权。 《看守所条例》第 44 条也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其它政治权利
关于政治权利的规定,各国在刑事立法中都有相似规定,如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法典》中都有关于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的刑罚,通常直接以其所剥夺的内容命名,如称之为剥夺公职或剥夺选举和被选举权(也有的国家将其命名为“褫夺公权”)。 按照《宪法》第34 条和《刑法》第 54 条之规定,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 我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还包括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有关政治权利的内容则较为广泛, 且政治评价的色彩过于浓重,同时还对经济人格进行了否定。 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独特的政治权利规范体系。
(四)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般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参与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退休权、受教育权五项。
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是一国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 充分发展个体生产和生活能力的保障、良好地发育个体精神任何和社会人格的权利。它是公民所享有的维持其生存和健康发展以及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方面的权利,其宗旨在于保障个体公民在物质生活、 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的基本需要,使个人知识、道德与身体得到良好的发展,进而使他们能够更平等和更充分地享受公民的自由和政治权利。①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财产权
财产,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的总称。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财产权在英美法系被称为财产所有权,我国有关法律也采用了类似的称谓,《民法通则》第 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般认为,财产权又可分为所有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 在押人员的财产权如同其它法定权利,非经法律明文规定不被剥夺。 在押人员本人的财产以及其家属通过合法途径转交给在押人员的财物都应依法受到尊重与合法对待。
2、劳动权和休息权
劳动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劳动就业权利和取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和其它劳动收入的权利。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了保护其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休息、休假和休养的权利。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 也是行使其它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
我国《看守所条例》第 33、34 条规定了在押人员有进行适当劳动以及获得劳动收入的权利。在保障在押人员劳动权的同时还应保障其休息权。由于我国长期普遍存在着在押人员超时、 超强度劳动现象,实践中应侧重对在押人员休息权的保障,避免劳动权成为在押人员的“负权利”。
3、受教育权
公民接受教育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接受教育,对在押人员自我改造、提升文化素养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还可增强其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世界各国大多都规定了对在押人员或服刑人员提供教育的权利。一些西方国家的监狱还对参加学习的服刑人员提供各种奖励,如意大利《监狱法执行细则》第 43 条规定,对于参加职业培训者,按照部颁命令确定的比例发给计时津贴。 学习课程也可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参加学习的服刑人员和被收容人员按照实际劳动时间领取酬金,并按照实际学习时间领取前款规定的津贴。②我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 40、41、42 条也较为细致地规定了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