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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权的权利构成、界限及宪法规范解读

来源:兵团教育学院学报 作者:费跃
发布于:2021-12-27 共9804字

  摘    要: 学界对学术自由权的界定莫衷一是,究其根源,是对学术本身理解的差异。学术自由权的权利构成也随之存在一定的争议,学术自由权是特定人群的奢侈品,还是普罗大众共享权利的争论依稀可闻。学术自由权有学术伦理的内在界限与宪法其他追求价值的外在界限。这些基本范畴的厘清,对系统解释我国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权有所裨益,不单单是个别条款,而是以47条为支点结合其他宪法关联条款作整体框架解读。

  关键词 :     学术自由:基本权利;宪法权利;

  Abstract: The academic field has different definitions of the right to academic freedom. The root cause is the difference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academic itself. There are also some controversies about the right of academic freedom in view of constitution. The debate about whether academic freedom is a luxury for a specific group of people or whether it is shared by the general public is vaguely heard. The right of academic freedom has the internal limits of academic ethics and the external limits of other pursuits of value in the constitution. The clarification of these basic categories is beneficial to the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academic freedom in our country's constitution. It is not just an individual clause, but an overall framework interpretation of the 47 clause in the constitution to be combined with other related clauses.

  Keyword: academic freedom: fundamental right; constitutional right;

  罗伯斯比尔在其着作《革命法制和审判》中指出自由是一种人类所固有的“以正义为准则,以他人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原则,以法律为保障”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之权力。[1]自由,这一人类自古不懈探索并实践的价值追求,其映射的范围十分广泛,人身、政治权利、言论、出版、结社、宗教信仰等方面都有涉及。诚然,学术自由在此“自由群”中显得并不是那么亮眼,但嗅觉敏锐的法学家并不会让它珠玉蒙尘,学术自由权亦成为世界性的宪法议题。近年来,随着学位纠纷案件的频发,我国法学研究者借此东风着重考究学术自由权相关议题,于该疆域中“小荷才露尖尖角”走向“精耕细作”。[2]我国政府对此领域亦相当关注,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底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指出学术自主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家建立保障学术自由的法治基础。笔者从学术自由权的发展进程及各国宪法中相关规定出发,具体分析学术自由权的概念、权利构成、权利界限、宪法权利属性,以期在中国语境下对学术自由权有清晰地认知。

  一、学术自由权基本概念的阐释

  概念为任何思想开始的基点。[3]对学术自由权相关概念分析的缺失或疏忽,可能落入“要厘清学术自由宪法保障的范围和基础通常会陷入矛盾或困惑”的窘境。[4]众多学者对学术自由权及其相关概念歧见纷呈,但此不失为学术自由权本身概念的内蕴意涵。

  (一)学术的概念界定

  在汉语中,学与术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也就是常说的“明体”与“达用”之分。所谓“明体”是指探求明白事物的真相,所谓“达用”是指措置事情的方法,前者侧重内容,后者侧重方式。[5]然现今学与术合用,学的意味更浓,比如《现代汉语词典》对学术的定义是“有系统的,较专门的学问”,[6]此处的界定与“学”更加贴切,“术”的内涵略有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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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语词的演变自有其客观规律,中外思想的交融不失为其主要因素之一。在外语中,学术与德文akademiker、英文academic具有差不多的含义,日本学者则直接用“学问”一词来指代学术,也就不难明白学术今古之别。法学界对与学术自由权相关的学术进行定义的观点主要有实质定义说、形式定义说与禁止定义说。其一,实质定义说主张者从学术活动的核心内容———探求“真理”并加以传播之———展开进行定义。例如有学者认为学术系“以追求真理,以及传播认为具有真理的知识为内容”的行为。[7]其二,形式定义说则从学术的外在形式即体系性、逻辑性等作为切入点。恰如日本学者松元忠士指出“学问”便是“认识对象与方法的选择、认识手段的选择与安排、认识内容的体系化以及认识内容的解释与论证”等活动的集合。[8]其三,禁止定义说此类型并不能算真正的定义方式,因其如字面含义般否定对学术的定义,该说的支持者认为对学术进行定义是于外部对学术自由予以禁锢,有悖学术自由本身的精神,任何对学术予以明确的企图,是不理性的,是非真正的学术自由。德国学者Ridder无疑是这一观点的代表,“学术是一个由学术本身决定定义之过程”“学术亦唯有学术能加以支配”,[9]均是其提出的论断。

  首先,笔者对禁止定义说以貌似神失的理由拒绝为学术定义的观点不敢认同,若连最基本的概念都未廓清,学术自由的范围又何以明晰,具体的法律保障如何落实细处,由此这种不利于学术自由权保护的消极做法不宜采取。其次,形式定义说突出学术的外在特征,然则未能给人清晰的主旨,似泛泛而谈。最后,实质定义说较前者有了明确的内核,但因其过于抽象,在具体适用时还需对其中核心“真理”作二次界定,可这也是无奈之举,若不寄托于“真理”这一终极目标,学术则会成为无根之木。缘此,笔者以为兼顾实质定义说与形式定义说来定义学术颇具合理性,实质定义说为学术框定大体骨架,形式定义说为学术描摹表皮,夹于其中的血肉便是学术的践行。德国通说认为学术乃是“一有计划、有方法并自己负责的去尝试探求与事物有关之客观真理及传达此种认识之自主的精神和过程”,[10]是说可采。有计划、有方法是对学术外在特性的刻画,探求并传达客观真理是对学术的内在挖掘,更为难得的是该说指出学术也可是一过程,仍有予人启发的功用。

  (二)学术自由权的概念分析

  关于学术自由权中另一核心语“自由”的语词流变和内涵分析,学者们已从政治学、哲学、法学、社会学等方面予以详述,本文不再赘述,进而转入对学术自由权整体概念的分析。有学者将现有学术自由权的概念作分析并按权利主体之不同分为学者特权、学者与学术机构共有权利以及公民之权利或人权。[11]

  第一,学者特权。这一类型最早可追溯到中世纪欧洲学者应对宗教与封建专制压迫所提出的特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其特权范围较当时可谓“大瘦身”。此类型中较为典型的便是《学术自由和高等教育机构自治利马宣言》对学术自由权进行的界定,将学者享有的学术特权作较为具体详细的列举。第二,学者与学术机构共有权利。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学术自由权不再是一种特权,它变为学校及其师生能自由地开展学术活动的普通权利,《国际教育百科全书》中对学术自由权冠以既适用高等教育机构,也适用此机构中进行学术工作人员的“不受妨碍追求真理”权利[12]的概念能清晰佐证这点。第三,公民权利或人权。进入现代社会,学术自由权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逐渐演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甚者上升为全体人民享有的人权。此三类看出学者对学术自由权的核心内容已渐趋一致,就权利享有主体存异,下文将对该点详述。

  从古今中外的学术发展史透视,学术的内容由人文、社科及自然科学等多元谱系构成,伴随着人类理性的崛起与前段知识成果的积累,此间内容变得更为繁多。细究起来,学术自由权更像一个动态的概念,加之学术、自由本身内涵的复杂多变,给学术自由权作适恰的界定可谓难上加难。在此笔者谨作尝试,综合各家观点,对学术自由权概念予以明确。所谓学术自由权,是指学术活动过程中的主体依法享有免于他人、社会、宗教等因素干预,并依照现有学术规范开展学术活动的权利。

  二、学术自由权的权利构成

  如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般,一项权利也基本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三要素构成。学者们一般也从这三个方面来考察一完满权利的存在样态,以此走向权利的内部。

  (一)学术自由权的权利主体

  从上文对学术自由权定义时便可看出学者对学术自由权的主体仍存在分歧,进一步归纳为特定主体说与一般主体说。持前一观点者认为学术自由只能算“奢侈品”,能够与其产生直接关联的主要是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内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员。[13]之所以有这种论断主要是学术自由权与大学教育有着深厚联系,就现今来看,一些高等院校与学术机构仍对学术形成垄断,其他公民很难有机会进入该领域。所谓一般主体说,不再将学术自由权局限于大学及其师生,全体公民甚至人民都能成为学术自由权的主体。很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学术自由权的主体是全国公民,例如我国宪法第47条、朝鲜宪法第74条、韩国宪法第22条等。有学者对各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学术自由权主体进行统计分析,有22个国家规定为每个人、个人,有17个国家规定为国民、公民。[14]

  笔者赞成一般主体说,理由如下:第一,“学术自由乃为学术之自由,而非学者之自由。”[15]学术活动虽多为高校师生与学者所从事,但绝不是其他人非可进入的雷池,普通人亦有购买“奢侈品”的权利。第二,出于对学术自由权保护的考量,也宜将其主体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否则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与保障。

  此外,学界对外国人与机构(或法人)能否构成学术自由权的权利主体存在讨论。关于外国人,上文提到有国家的宪法文本中将权利主体规定为人人、每个人,例如乌兹别克斯坦宪法第42条有提及。与此同时,相反的声音一样存在,反对者们认为宪法上的学术自由权仅为本国公民提供保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并不在其列。依笔者所见,当今社会的国际交往越发频繁,国际人才流动趋于普通,学术自由权辐射到一国中外国人也是时代所需,另外,宪法中规定是本国公民,但同时在其他条款中会涉及外国人权利保护,如我国宪法第32条就明确指出对外国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于机构,学界也是普遍认同其拥有学术自由权。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性质适配的个人权利同样适用于法人。学术自由权可以落实到机构身上的,大学其实就是机构的一种,它能享有学术自由权,其他机构与组织也就如同其他公民之于学者、高校教师同样享有学术自由权。但学者在讨论个人学术自由与机构学术自由时会将两者放在对立的位置上,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学术自由权的最根本享有者应是个人,而机构的学术自由权可视作个人学术自由权的衍生体,这种类型学术自由权从其诞生之处就已深深打上保障个人学术自由的烙印,而不应将两者本末颠倒。

  总之,任何能进行学术研究活动的公民、外国人、机构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学术自由权的权利主体。

  (二)学术自由权的权利客体和内容

  在法学理论中,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所指向的对象被称为权利的客体。具体到学术自由权上,由于权利主体的界定存在分歧,势必影响权利客体范围的划定。学界对此尚无定论,笔者以本文界定的学术自由权主体进行一脉相承地解释,就是一切与学术自由权主体进行学术活动的方法、想想、成果及活动本身都在学术自由权客体的涉及之内。因权利客体较为抽象,且学界在此争论颇多,笔者不再花费大量笔墨铺陈长谈。

  我们通常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间所呈现的关系称为权利内容,各个国家或地区因社会文化、历史背景、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差异,或多或少会表现在权利内容的范围上。德国学界将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定位学术自由权的内容并成为通说。美国学界对学术自由权内容的概括又是另一番风景,《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于1940年指出学术自由权的内容包括学术研究与发表成果的自由、讨论主题、发表演说或写作的自由以及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的学术自由权的形成路径并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宪法或基本法的明文规定,而是从一系列司法判例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的延伸而形成对学术自由权的特别关切,相较德国来说范围较为宽泛。[16]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则指出学术研究自由、学术发表自由与教授自由是学术自由权内容的重要组成。[17]我国学者在德国通说的基础上加入学习自由的内容。[18]聚以观之,上述说法都从学术自由的客体为线索继而展开,内容将主体与客体相联系,对学术自由权内容的梳理同样可以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分析。例如谢海定在阐述学术自由权内容时,大体上是将学术自由权分为个人与机构的权利,继而再以其他标准作进一步细致划分。

  有学者将学术研究自由、学术表达自由和学术性事务的决策自由划归学术自由权的内容,[19]笔者认为学术研究自由与学术表达自由可并为学术活动自由一项,与学术性事务自由共同构成学术自由权的内容,不必过于细化。

  其一,学术活动自由。对这一类的理解主要是借助学术的概念、学术自由权的主体与客体综合联系,其大致可分为研究自由、成果表达自由、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从一项研究的过程看,研究自由包括研究主题的选取、研究人员的选取、研究方法的选取、研究场所与时间的安排、研究资料的选取、研究思想、观点的形成等多方面。成果表达自由是建立研究自由的基础上的,学术自由主体对自己的研究成果有是否发表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将其表达与传播的选择权。后面的教学自由与学习自由更像一对互补的自由,主要集中在老师与学生身上,相应地,这里的师生应作较广泛的解读。其二,学术性事务自由。这类活动能与学术扯上联系是因其为前一类学术活动提供辅助或保障的功能,它们若不能实现自由,会间接影响到学术活动的自由。此类活动具体表现为课题的申报、研究资料与设施的购买和学术研究成本的报销等事项,这些活动需要学术自由权主体们共同讨论并进行决策,其典型便是“大学自治”。

  当然,关于学术自由权的内容也应像学术概念那般作动态理解,随着更多的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的填补,其会变得愈发充盈完整。

  三、学术自由权的权利界限

  美国学者威尔逊曾言:“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俱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俱亡,就是无法无天。”[20]学术自由权到底有无限制?答案是肯定的。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论其规定如何,权利的界限不可能是无限的,总是伴随着一定的界限和条件,若无此限制,会爆发大量的冲突。学界通常认为学术自由权存在“内部限度”与“外部限度”双重界限。

  (一)学术自由权的内部界限

  社会学家爱德华·希尔斯在《论学术自由》中指出正当的学术自由只能用于处理学术活动,并依靠“长期深入的钻研”“与同事们自由地交流心得”“系统研究和缜密分析”而得出可信的结论。[21]虽说本人并不赞同希尔斯将学术自由的内在目标设定在发现并传播科学、可靠的结论,但其对学术伦理的探讨仍给人以启发。这里的学术伦理便构成学术自由权的内在界限,与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性不同,学术伦理更多地偏向道德约束与社会责任感。作为学术自由权的主体,应当以学术伦理来要求自身,符合一般理性人的常识判断,尊重客观事实,公正、不偏不倚地进行学术活动。至于学术伦理是如何形成的,它如同其他职业伦理般,是学术主体在长期学术践行中共同形成的与人类基本价值相契合的行为准则共识,一旦有新的主体进行学术活动,就要受到这种学术伦理的制约。实践中,一些声明、判决也试图将学术伦理具体规范化,譬如美国的《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日本历史教科书案件”中日本最高法院提出的“三项原则”。这些做法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学术伦理的道德义务性很难如金科玉律适用普遍情形,更需要学术主体的“自律”,在实际的纠纷中,以公正、中立、正当的基准赋予解释,似更合理。

  (二)学术自由权的外在界限

  根据宪法学理论,宪法中个人基本权利受到两方面的法律限制,一是与他人的权利不发生冲突,二是宪法明文加以限制。[22]当然,这种明文规定的限制会以“公共利益”高度浓缩词为注脚,正如有学者认为:“学术自由应有基本界限,即以他人的基本权、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界。”[23]笔者于此借德国基本法作进一步释明,基本法第19条第1款明确法律对基本法中权利有所限制,这是总体性规范,再看第11条第2款则是具体规定某些情形下对行动自由的限制,例如“抵御传染病流行的威胁”等,诸如此类条件基本可以圈入“公共利益”的范畴。以他人权益、公共利益作为学术自由权的外在界限,不同于学术伦理般的道德要求,它是要法律明确加以限制,体现出的是“他律”。其实,在笔者看来,他人权利与公共利益还可以进一步整合为宪法追求的其他价值,这对于审判者在审理相关纠纷时,要对各种价值综合考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取舍。

  综上,学术自由权以学术伦理的内在“自律”与宪法其他价值追求的外在“他律”组成其双重界限。若再将这两个界限统一分析,学术自由权的界限可化为自由与其他价值相矛盾时的去留选择。

  四、中国语境下学术自由权的宪法规范解读

  提到学术自由权的中国式表达,很容易便想到宪法第47条的“科学研究”的表述。多数学者仅将目光停留在此条款,而鲜有重视宪法的整体性并以该条为圆心、与其他条款的联系为半径画圆的思路分析我国宪法上学术自由权的学者。有的学者也用相关联条款对此进行解读,但并不是宪法中的其他条款,将目光瞄准在下一位阶的法律特别是教育法中,笔者认为此是学术自由权在我国具体法律条文的映射,应在宪法学分析后进行的下一步工作。法律规范不能独立存在,是一讲求联系与体系的规范系统。针对整体性特征,笔者将以宪法第47条为核心并借助相关联宪法条款对我国语境下的学术自由权作整体框架研究。

  (一)宪法第47条———我国学术自由权的圆心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宪法第47条中“科学研究”是“学术”的同义语,那宪法文本为何不直接采用学术自由的说法?有学者从继承前任宪法表述与契合社会主义宪法属性两个角度予以说明。第一,从历史上看,我国1954年的宪法文本中就明确使用“科学研究”一词,文革结束后的1982年宪法遂继承此用法;第二,从语词使用习惯看,“科学研究”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集体”精神更适合。[24]仅以这两点就去国际通用说法的说法,笔者觉得有待商榷。就笔者粗浅地认为,学术自由的定位不应仅停留在该条款的“科学研究”,其后的“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也应包含在内。学术活动的核心是探求真理,文学艺术或文化活动拥有同样的内在特性。《尼各马可伦理学》开篇指出“每种技艺与研究,同样地,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25]文艺作品并非凭空捏造,而是以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对真理或善的探求对人们具有很大的价值。当然,这也并不是学术自由的全部,还需结合其他宪法条款综合解读。

  第47条最大的价值并不是提出“科研自由”,而是它彰显出学术自由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宪法学中,一般判定一项基本权利拥有两副面孔即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消极权利,依其字面含义看并不需要权利主体积极主张,多呈现被动的样态,权利主体消极抵御来自他人或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传统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无一例外都是此类消极权利,但近代的宪法中基本权利以崭新的形式———积极权利面向民众。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最大的不同便在于权利主体的主动意识。基本权利不单单表现为对国家侵犯的防御,权利主体能够主动地向国家或他人索取确保自身权利行使的利益保障,相较消极权利增添了“攻击性”,或者从国家角度出发,国家不仅不能对权利进行侵犯,在保障权利的同时还要提供维护权利正常行使的基本要素。回转到我国宪法第47条,前一句是典型的消极权利之规定,落脚点于“自由”之上,强调学术自由不受妨碍,抵御国家公权力侵犯之宪法属性;后一句则可理解为学术自由权的积极权利属性,国家积极提供学术自由的保障条件,给予鼓励与支持,为我国学术自由的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其他关联条款———搭建我国学术自由权整体框架

  单靠宪法第47条款显然不能对学术自由权作周延保护,需要结合其他宪法条款作深层理解。

  首先,我国学术自由权的主体。宪法第47条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未提及其他主体,如上文在分析学术自由权主体时,宪法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外国人合法权益受保护,学术自由权的主体延伸至外国人。此外,有学者从国际公约等条款将学术自由权提升为人权,我国加入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中均有相关规定。[26]

  其次,对学术自由权的保障。一项权利若没有相应的保障,就会出于相对脆弱的境地,权利很难有所发展。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整体的权利保障体系提供最高层次的法律依据,且这一句含有“消极”与“积极”两重含义,只是切入点换为国家罢了。具体的保障又分为两条线,一是对学术自由的基础保障,二是对学术自由的主要成员(教师或学生)的保障。就前一层面以宪法第19条进行展开,国家对教育文化事业的重视,若没有教育的普及,学术自由也很难真正实现,“举办各种学校”“发展各种教育设施”“举办各种教育事业”“推广普通话”是实现学术自由的底层保障。第20条、89条、107条与119条分别从国家、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与民族自治地区具体化第19条中教育文化事业的推动。后一层面主要针对学术自由权的主体保障,因第47条未能大程度涵盖学术自由,还需借助其他条款对其内容填充。宪法第35条中提及的“言论”“出版”“集会”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与学术自由存在重叠,只是自由换到了别的领域,但依旧可以找到学术自由权保护的宪法依据,源于美国学术自由权形成之启示。宪法第40条规定的通信自由与通信隐私也能保障学术主体在进行学术交流中的自由。宪法第23条规定的人才队伍建设、第46条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是学术自由权主体的储备保障。

  最后,对学术自由权的限制。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学术自由存在学术伦理与宪法追求其他价值的双重内外界限,由学术伦理难于落在直面,故只能外在界限化身规范呈现在诸位眼前。宪法第51条直接点明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自然出不了此樊笼,在与前者不相冲突的地带学术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那么,这些利益于权益具体指什么,也只能在具体的案例中作恰当的解释。

  五、结语

  虽说学界对学术自由权争论不休,但这与其本身内涵及话题重要性是相契合的。在对学术自由权的一般理论作重新梳理后,笔者对我国语境下的学术自由权有更加清晰的定位,不再单就我国宪法中某一条款孤立地解读学术自由权,以点拓面的结构来整体考量我国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权。对学术自由权的认识亦学术自由权本身般不断发展,这就不仅需要联系的视角,还需要发展的角度,从各种实践中升华对学术自由权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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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费跃.作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之宪法学分析[J].兵团教育学院学报,2021,31(06):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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