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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术法律属性的各种观点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4 共4963字

  武术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瑰宝,是中华民族宝贵的财富。武术如何在现代社会更好发展是全民族共同关心、关注的大事。武术源于农耕社会,历史悠久,拳种繁多,以家传或师徒传承形式,依靠“口传心授”、“言传身教”的方式代代相传,是一种活态的传承方式,因此具有“人去艺消”的特点。在全球化背景下,武术的传承与发展是中国武术源远流长的关键,尤其是在部分拳种在入选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之后。就武术的法律保护而言,厘清武术的本质是研究的前提,关于武术的法律属性是研究的基础。

  1 武术的本质

  武术是在中华民族几千年历史进程中创造和发展起来的,是关于人自身内部、人与自然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不断调试与融合的文化结晶之一。关于武术的本质,众多武术家与武术研究者从不同的视角思考着的武术的本质,综合各家的论述大致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1.1 技击本质说

  田桂菊的《从武术的本质特征论中国武术的发展走向》强调,虽然近现代武术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从历史的角度看,决不能因此就否认技击性是中华武术的本质特征这个逻辑前提;攻防技击乃武术的本质或灵魂,套路的编排应以攻防动作为基本特征。[1]

  曾于久在《武术本质论》从共同本质和特殊本质两方面对武术的技击特性进行了阐述,并认为技击是武术唯一的共同本质特征。[2]

  关于此说,有不同观点。王岗教授认为,就技击本质说而言,技击应是世界武技的本质特征,而把技击作为中国武术的本质特征来对待则有失偏颇。如果技击是武术的本质特征,又如何将中国武术与世界其他民族的武技区别开来?总不能武断地说,世界上其他民族的武技不具有技击性,或者说,都属于中国武术吧?[3]

  1.2 文化本质说

  王岗教授认为武术追求技击,本质与结果并不在技击,实际上中国武术的技击更是一个没有之境的虚空。武术从根本意义上说,已不能称为简单意义上的一种身体活动手段。中国武术的根本旨意在于对习武者技术以及身与心的全面塑造。追求的终极价值是“武以成人”,关注的是人的生命与内在精神人格的养成。通过感性的身体运行形式对人的血气、情感、身躯和欲望趋向进行涵养,并使他们相互溶渗、化通,从而使习练者受到一种全面的教化,获得一种新的、创造性的品质。[4]张峰认为,武术是“文化载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实质上是带有鲜明中华民族特色的攻防技击意识的人体运动;武术文化是“习武人”对武术中攻防技击意识的人体动作进行的“人化”,是“习武人”的一种存在方式。[5]

  1.3 多层次本质说

  洪浩认为技击不是武术的唯一本质,并将武术的本质划分为一般本质和特殊本质两个层次。一般本质是武术与其他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共同具有的健身本质和民族文化本质,而特殊本质是武术区别于其他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技击本质,并进一步将技击的内涵界定为“表现或使用攻防格斗方法”使多层次本质说基本形成。[6]

  关于武术本质的探讨与研究是无止境的,学者从不同视角研究武术的本质,丰富了武术学科的内涵。就武术的法律保护而言,厘清武术的本质是研究武术法律属性的前提,是武术学科研究的基石,同时也有助于理解与讨论武术的法律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

  2 关于武术法律属性的各种观点

  关于武术法律属性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有观点认为武术已经成为社会共同的财富;有法学专家的看法,也有体育学者的解析,还有立法层面的视角,观点不一。本研究认为出现观点不一的主要原因在于,或是囿于专业的限制,或是没有习武经历对武术的理解并不到位,或是研究不深入,未能就武术的法律属性进行深入研究。

  2.1 武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2.1.1 法学研究者的观点

  (1)属于杂技范畴的观点。刘春田教授认为杂技是表演艺术的一种,包括蹬技、手技……武术、爬竿、走索以及各种民间杂耍等。[7]虽然杂技表演中有武术的成分在内,但是把武术列在杂技艺术的类别中,则忽视了武术的技击性等重要特性。

  (2)属于艺术类项目的观点。周方依据传统知识所包含的主要要素种类将传统知识分为:艺术类、科技类与习惯类三类。在艺术类传统知识的分类中,将武术、体育分列在声音动作类知识范畴。[8]

  杨明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下的定义,认为武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主要体现无形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观念表达或表现形式范畴。他认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体育,主要是指那些具有审美意义的、服务于娱乐健身项目,例如我国太极拳、传统武术,它们都融合了艺术元素,成为观赏性极强的艺术节目。也正是这一点,传统体育才能成为表征特定种群的文化表现形式,人们关注的只是其人文价值,而不是体育竞技内容的体育运动本身了。[9]

  本研究认为两位学者的观点有失偏颇,其对太极拳等传统武术的本质属性理解并不确切。以上两位学者把太极拳、传统武术仅作为文化表现形式的一种。单就传统武术套路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种融技击性、养性性与艺术性于一体的多向度的实用艺术。但是,武术的博大精深,更有其技击性、训练方法与武德等方面在内的重要特性。

  (3)属于养生保健知识范畴的观点。周方在研究传统医药知识时,将太极与中医传统的食疗、药浴、五禽戏等归入传统医药知识中的养生保健知识范畴。[10]虽然习练太极有养生的功效,但是把太极归入养生保健知识的范畴就过于狭隘。

  以上法学研究者在研究相关问题提及“体育”、“武术”或“太极拳”等概念时,由于专业背景的限制,对概念的区别理解与研究并不到位,出现了研究上的混乱。

  2.1.2 体育学者的观点

  (1)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观点。张厚福教授认为,武术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属性。武术是以技击为主要内容,以套路和搏斗为运动形式的注重内外兼修的传统体育项目,也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形成了以攻受格斗的人体动作为核心的人体文化,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1]有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是传统知识的一部分,将中国武术纳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很牵强。[12]

  (2)属于民间创作的观点。虞定海、牛爱军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知识、民间创造等概念既又密切联系、又有区别,是一些相关概念的总括。从非物质文化遗产视角出发,传统武术属于传统知识,传统武术属于“民间创作(或传统的民间文化)”[13]国际上,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统知识”等概念由于各国文化的差异、法律保护水平不同以及不同时期的时代背景而理解不一。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上位概念,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下位概念。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中包括大量未通过有形载体表现出来,而是通过人民口传身授的方式世代流传的传统文化信息表达。[14]

  从关系上讲“,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同义词。关于“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关系在国际上有三种观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2004 年召开的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达成的文件中对二者作了区分。[15]

  本文不重点讨论相关术语的内涵与应用,仅对其关系做出梳理。

  2.1.3 相关立法层面的分类

  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民族传统体育不是以独立的类别列出,而是以“杂技与竞技”的形式出现的。

  2008 年、2011 年、2014 年第二、第三、第四批名录中的传统体育项目归属于: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民族传统体育在地方立法中有归入“杂技与竞技”、“传统体育与竞技”、“民俗及传统体育竞技”、“游艺、传统体育与竞技”、“表演艺术”等几种类别下。这就导致民族传统体育归类难以统一和准确定位,就难以标准化的实施法律保护。

  国家版权局于 2014 年 9 月发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16]中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1)民间故事、传说、诗歌、歌谣、谚语等以言语或者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2)民间歌曲、器乐等以音乐形式表达的作品;(3)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4)民间绘画、图案、雕塑、造型、建筑等以平面或者立体形式表达的作品。笔者认为,该征求意见稿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的使用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四种类型的分类,以及武术能否与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文艺表现形式一同纳入“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之列有待商榷,毕竟武术有区别于舞蹈、歌舞等的特殊属性,但我们希冀于本条例(征求意见稿)经过征求意见后所以修改。就目前来看,传统武术在国家立法层面一直未有明确的归属,确实与武术在国人心目中的地位不匹配。

  2.2 武术属于社会共同的财富

  姚坤指出,中国武术这种智力成果已成为世界文化的组成部分,因没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也没有地域和时间保护范围,而不能成为法律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武术动作与套路产生时是个人的智力成果,是具有专有性的知识产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其健身康体的效能,而为世代人们不断传授普及、创新和改进,不论少林武功,还是太极拳,都已失去私权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性质,演变成为具有国家特色的体育文化项目,成为整个国家的财富,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从而,中国武术连同其武术门类的名称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再具有专有性,不再被哪个人或组织所独占、垄断。[17]

  该观点有失偏颇,其对武术源远流长的发展脉络理解并不到位,每一代武术人尤其是重要的传承人都会不断改进与创新,从而成为新的作品。

  如有学者观点就认为,武术套路作品虽经历代传承,有的甚至有数百年历史, 但在其传承中融入了历代传承者的不断创新,每一个时代所流传的中国武术相对于这个时代的传承者并不具有创作时间的久远性,因此武术套路很难进入公有领域。[18]

  3 关于武术法律属性的相关建议

  武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但是关于武术的法律属性或具体归类则观点不一,这容易造成混乱和不能有效给予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中部分表现形式的保护,相关立法机构颁布实施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例如,关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与发展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于 2010 年通过并实施了《木卡姆艺术保护条例》、苏州市人大于 2006 年颁布实施了《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这些专门针对单一艺术表现形式出台的法规,虽然法规的内容以公法保护为主,但仍将会对保护、传承与发展起到良好推动作用。目前国内尚未颁布实施专门针对武术保护、传承与发展的法律,这与武术代表中华传统文化的地位极为不相称。

  基于以上研究分析,笔者建议相关的决策机构或立法机构,应从顶层设计上规范较为统一的界定和归属,然后就武术传承发展中涉及的相关权利归属、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分配等多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推动武术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田桂菊。从武术的本质特征论中国武术的发展走向[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1999(1):17-19.
  [2] 曾于久。 武术本质论 [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9(11):5-12.
  [3]王 岗。中国武术技击要义[M].太原: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15.
  [4]王 岗。中国武术技击要义[M].太原: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24-27.
  [5]张 峰。武术本质的文化审视[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0(8):142-144.
  [6]洪 浩,杜纪锋。论武术本质的层次性[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5(6):95-97.
  [7]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1.
  [8]周 方。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34.
  [9]杨 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81.
  [10]周 方。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50.
  [11]张厚福。优秀传统民族体育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0(4)。
  [12]吕 昊。论中国武术的知识产权保护[J].体育学刊,2006(4)。
  [13]虞定海,牛爱军认。中国武术传承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视角[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0:3.
  [14]张 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5.
  [15]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0-35.
  [16]国家版权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 [EB/OL].2015.
  [17]姚 坤。走证明商标之路保护中国武术“知识产权”[J].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研究,2003(2)。
  [18]吕 昊。论中国武术的知识产权保护[J].体育学刊,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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