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保留条款的简介
(一)物权保留的含义
物权保留,也可称为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货物交付后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清货款为止。
物权保留,最初是起源于德国的一种法律技术,即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点从通常的货物交付时延后至货款全额付清时,主要用于在买方破产时,避免货物被计入破产财产或浮动抵押计划。随着德国法在世界影响力不断扩大,且由于物权保留条款具有良法的本质,即在保护卖方利益的同时,并没有实际损害买方利益,这种法律技术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直至 1976年,英国高等法院就 Aluminium Industrie Vaassen BV v.RomalpaAluminiumLtd [1976] 1 WLR (WEEKL Y LAW REPORTS)676案(见案例一)作出裁决,物权保留这种法律技术被认为正式被英美法接受。
案例一:荷兰出口商向英国买方出口一批货物,英国买家将其中部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最终买家。荷兰出口商与英国买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后来买方破产,卖方有 10万美元货物未收回。破产管理人证明:以买方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有 3万美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货物的收益。荷兰出口商(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转售项下的收益。英国买方(被告)承认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主张:一旦货物销售给善意第三方,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享有对转售货物收益的追索权。
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条款表现出设立诚信关系的意旨,即英国买方实质上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情况下向第三方销售该货物。在英国买方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之前,荷兰出口商实际享有该货物的物权,因此享有追索转售收益的权利。
该案判决表明,卖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益处。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也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采用物权保留的方式,将所有权的转移与货物转移分开处理,通过所有权的控制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口商的利益,最大限度保证出口商通过赊销方式发送货物后可以收回账款,可以使卖方有效避免交付货物后丧失货物所有权却又得不到付款的风险。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物权保留条款性质及设置虽不尽相同,但在买方未完全付清货款的前提下,物权保留条款对卖方权益均有一定程度的保护。
(二)世界各国对物权保留条款的不同规定
英国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 17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当事人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或根据第 19 条第二款约定,在卖方使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需根据卖方指示交货,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也可根据第 19 条第三款约定,卖方将以买方为支付人的汇票和货物物权凭证一起交给买方时,表明卖方保留了处置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
美国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货物所有权的保留"是以"担保权益"的面目展现出来的。其第 1- 201(37)条及 2- 401 条规定,卖方在货物已装船或交付给买方后对货物进行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当货物特定后,买方获得"特别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买方获得的"特别财产权",是附条件的所有权,标的物上会有卖方的货物价款担保权。同时第 9- 107条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
而大陆法系中,法国物权法中对所有"所有权保留"的理解,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理解,卖方具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买方返还出卖物的权利,但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利(包括处分权)完全被买方所行使。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第 455条还规定了支付全部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推迟生效条件。
我国的《合同法》第 134 条也明确规定,如果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法律规定将所有权保留担保债权的功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承认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物权保留条款的适用范围
(一)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
由于物权保留条款通过延迟物权转移时点,较好地保障了卖方应收账款权益,因此,物权保留条款在很多国家(尤其是英美法体系国家)法律中被认为具有抵押担保的性质。同时,由于物权保留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货物被计入破产财产或浮动抵押计划,从一定角度上来说具有对抗破产管理人或浮动抵押权人的性质。因此,部分国家法律为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设定了一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各国(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同,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模式主要有 4种:(1)意思主义;(2)书面主义;(3)登记生效主义;(4)登记对抗主义。采意思主义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确定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为双方合意,即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物权保留达成一致即生效。采书面主义的《德国民法典》则往往规定物权保留条款只有双方书面明确约定时方可生效,如《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法国法律要求,物权保留条款需要经合同双方单独签字生效;意大利法律要求物权保留条款须在合同中及发票中均有所体现。
《瑞士民法典》属于登记生效主义,物权保留条款需要向相关机关进行登记方能生效。《意大利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要求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Proceed Clause)和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只有在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对抗第三人。
在合同中设立物权保留条款时,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法律及买方所在地法律对物权保留条款的形式要求进行约定,以确保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见案例二)。
案例二:国内出口企业 F 公司于 2011 年 9 月向瑞士进口商Q 公司出运了 15 票货物(纺织品),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 O/A120天。2012 年 1 月,F 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通知,Q 公司于 2011 年12 月进入破产程序。虽然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 F 公司未在瑞士对物权保留条款进行登记。根据《瑞士民法典》规定,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为登记生效。F 公司在主张取回货物时,破产管理人拒绝认可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这对出口商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
后来,仔细审核贸易合同发现,买卖双方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而我国法律中尚未对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作出规定。在此基础上,F 公司再次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物权保留条款。虽然破产管理人仍然拒绝认可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但同意就F 公司的债权达成和解。最终,F 公司与破产管理人就债权达成了和解,和解比例远高于一般债权人分配比例。
(二)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范围
物权保留条款一般保护的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权利。但是,为加强商业效率的保护,各国法律中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以手护手"制度),对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进行保护。因此,在善意第三人从买方购买物权保留项下货物时,物权保留条款将因丧失标的物而被迫终止。但若转卖买方并非善意第三人,则物权保留条款仍将适用。
针对这种情形,一般物权保留条款衍生出了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而如前所述,由于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对抗第三人的天然性质,越来越多的法律中开始规定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在货物被善意第三人购买时终止。同时,在买卖双方签订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Clause)并登记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情况将被排除(见案例三)。案例三:国内出口企业 Z 公司于 2011 年 3 月向荷兰进口商K 公司出口价值逾 70 万欧元的起重机,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O/A 360 天。2012 年 4 月,Z 公司获悉 K 公司已申请进入破产保护程序,Z 公司不得不参与其后续破产债权的处置。
先前 Z 公司与 K 公司的贸易合同约定了全额收汇条款,同时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由于货物已被 K 公司转卖至 L 公司,物权保留条款的行使遇到较大困难。幸运的是,经对 K 公司转卖情况仔细核实后发现,购买货物的 L 公司是 K 公司的关联公司,且 L 公司并未支付货款。
由于物权保留条款效力受到限制的前提为货物被善意第三人购买,因此可以认为 K 公司转卖给其关联企业 L 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物权保留条款的限制。Z 公司向破产管理人声明,要求行使物权保留条款,但破产管理人拒绝接受我方主张。在这种情况下,Z 公司积极与破产主管法官沟通,破产主管法官向破产管理人发函明确确认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后经 Z 公司努力,货物被取回后成功转卖。
(三)标的物的可识别性要求
物权保留条款的行使前提条件之一为标的物存在。只有在标的物可识别的情况下,标的物才被认为存在。因此,标的物的可识别性要求亦将被认为是行使物权保留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
一般来说,标的物不可识别的原因主要是添附,即指标的物因与其他物品混合、附合,或被加工而形成新的物品,且恢复原状从经济上或实际上不可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将随着标的物的不可识别或灭失而终止。树脂案[1979]the case of Borden (UK) Ltd v.Scottish Timber Products[1979] 3 WLR 672(见案例四)是最好的体现。
案例四:1979 年波顿有限公司(原告)向与苏格兰木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出口树脂,买方将树脂用于加工纸板,合同约定:树脂的所有权在全部货款付清时转移。布里基法官认为,这不是一个寄存货物的合同。他将本案与前文的 ROMALPA 案相区分,基于树脂用于生产过程而不是销售,树脂的所有权随着个体的消失而消灭,这样返还货款的权利就不存在了。
从这个案例得出的教训非常简单:如果将货物卖给一个制造商,且在买方付款之前,卖方知道货物将要用于加工制造工艺。这种情况下,卖方想要确定有效的付款担保,就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达到这个目的。卖方如果想取得在制成品上的权利,他只能也必须明白无误地将该意思在合同中表示出来。"藤普勒曼大法官在其充满睿智的判决中说,原告对树脂中的所有权变得毫无意义,因为树脂已融入了纸板中,树脂不存在了。他补充说,假使原告对纸板仍然拥有所有权,其本应该依照英国《公司法》第 95 条之规定,将该权利当作是浮动设押进行登记。
巴克雷大法官指出,返还权利的主张要求,标的物始终处于可以确认的状态。他还认为,任何衡平法上的抵押均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虽然他认为这是个固定设押而不是一个浮动设押)。针对这种情况,一般物权保留条款衍生出了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即在物权保留条款标的物失去可识别性时,卖方将有权在新形成的物品上设立抵押权。
一旦出口商销售可能被用作原材料或零配件的货物时,可以使用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如无法设立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也要在买方破产后积极的了解其他供应商情况,以期参加"供应商小组",进而达到减损的目的(见案例五)。
案例五:国内出口企业 M 公司于 2012 年 8 月向德国进口商B 公司出运 24 票轴承套圈,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 OA60 天。2012年 10 月,国内出口企业 M 公司联系 B 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时,获悉 B 公司已于 2012 年 9 月中旬进入预破产程序。M 公司遂委托中国信保代其进行后续破产债权处置。B 公司与 M 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了一般物权保留条款。但 M 公司出运的货物已被 B 公司投入生产,成为 B 公司货物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截至 B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批货物仍未销售。
虽然出口企业 M 公司与买方 B 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由于货物已被作为原材料投入生产,货物不具有可识别性,物权保留条款无法正常行使。经调查发现,其它原材料供应商也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且这些供应商已形成"供应商小组"集体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行使物权保留条款。在已设立物权保留的全体供应商努力下,破产管理人同意将新生产的货物交给"供应商小组"处理。在新生产的货物被拍卖后,各供应商根据债权比例分配拍卖价款,实现了有效的减损。
三、物权保留条款在我国出口债权追索中的应用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商业信用支付日渐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结算方式,设定物权保留条款是对出口企业的有力保护。当出现国外买方"拖欠货款"或"付款前破产"的情形时,物权保留条款能够将货物所有权保留在中国出口商手中,避免"货、款两空"的局面。虽然行使物权保留条款所赋予的权利存在诸多情形和困难,但是只要出口商在能够根据自身需要合理选择物权保留条款类型,并采取合适的形式记录物权保留条款,并在风险发生后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就能有效地保护出口商的权益,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物权保留"便是出口企业未雨绸缪,防范买家信用和商业风险的有效手段(见案例六)。
案例六:我国出口商向德国买方出运了 5 票人造丝坯布,发票总金额为 60 万美元,支付方式为 O/A90 天。买方提货后,出口商了解到买方开始限制对外付款,进入破产保护程序,并意图引进新股东收购重组。幸运的是,该出口商在购销合同中与买方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破产管理人最终根据此条款认可了出口商对该 5 票货物的所有权。经破产管理人就货物处理方案与出口商协商,破产管理人同意以原价的 70%了结债务。最终,出口商成功收回了 42 万美元,最终损失率仅为30%.
本案之所以能成功减损,最主要是因为出口商与买方事先签署了"物权保留"相关协议,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见,有效设置并运用物权保留条款,是保障出口商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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