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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涉外物权法适用的现状与发展

来源:产业与科技论坛 作者:乔志成;穆阳
发布于:2018-11-30 共3391字

  摘要:物权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民事权利, 对于人们的经济活动有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和影响。涉外物权则主要是特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权, 它会在不同的地域情况下产生较大的差异, 这就使涉外物权在交往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冲突和纠纷, 不利于各国人们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和正常邦交。为此, 我国确立了涉外物权法,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 涉外物权关系立法出现了较大的变化, 这就需要对涉外物权法加以完善, 探寻涉外物权法的适用发展轨迹和趋势, 进一步完善涉外物权法, 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经验。

  关键词:涉外物权法; 适用理论; 发展趋势;

物权法论文

  我国对于涉外物权法的立法集中体现于《民法通则》和《法律适用法》之中, 由于《民法通则》制订的年代久远, 基本已经不太适用;而新的《法律适用法》则成为了涉外物权法的创新之法, 它标志和意味着我国涉外物权法律关系的崭新阶段。涉外物权法的《法律适用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新法”, 亟待人们的理解和关注, 使之深入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之中, 并不断完善和发展。

  一、涉外物权法适用发展的轨迹探寻

  (一) 涉外物权法适用理论的发展。

  在涉外物权法之中, 意思自治理论得到了延伸和扩张, 具体体现为:一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在涉外物权领域之中, 意思自治原则扩张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之中。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渗透到涉外物权法适用之中。

  (二) 涉外物权法的立法形式的发展。

  涉外物权法在立法形式上, 由单独的章节逐渐发展为独立的法典, 具有了划时代的意义。它根据物权关系的不同特点加以分类, 并适用于不同的规则。在涉外物权法的总则之中, 明确了涉外信托、文物的物权关系, 并对新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新的规定。同时, 涉外物权法还采用了有一定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使涉外物权法的适用更为统一。

  (三) 涉外物权法适用规则的发展。

  在涉外物权法的适用立法之中, 增加了更多的例外条款, 添加了无形财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则, 并使有价证券法的适用更为清晰而明确, 也使“法院地法”得到了全新的适用。

  二、我国涉外物权法适用的现状及问题

  (一) 涉外物权法适用的现状。

  我国的涉外物权法适用在《法律适用法》通过之后, 成为了具有崭新意义的事件, 是我国涉外物权法的发展新趋势。

  1. 采用“分割制”的涉外物权法律适用方式。

  在我国的不同法律规定之中,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是不相同的, 体现出了立法对物权的差别性。

  2. 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则。

  具体表述为: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它不仅包括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支配, 而且还涵括与不动产相关的民事权利的支配。

  3.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而对应的规则。

  在《法律适用法》中规定:当事人对动产法律适用有意思自治权, 并规定了例外的情况。

  (二) 我国涉外物权法适用的缺陷。我国关于涉外物权法适用的缺陷, 可以从不同的发展时期加以分析和探讨。

  1.《法律适用法》推行前的涉外物权法适用缺陷。

  在《法律适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 我国的涉外物权法相对分散, 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相对零散, 缺乏系统化和整体性, 增加了立法的成本, 导致法律显得繁琐和复杂。二是涉外物权适用法的规定存在缺失。涉外物权法分散于自身的法律规定之中, 缺乏整体性的视角, 这就使涉外物权法适用中存在缺失。三是涉外物权法适用缺乏科学性。例如, 在《民法通则》之中, 将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作为公共秩序加以保留, 在法理上缺乏科学的逻辑性。四是涉外物权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化。在《法律适用法》之中, 对于许多涉外物权法的内容过于抽象, 缺乏具体的、详细的阐释和说明。

  2.《法律适用法》推行后的涉外物权法适用缺陷。

  《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 使我国的涉外物权法进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也使涉外物权法适用更为系统化和完整化, 充分体现出中国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 显示出中国的开放与自信。然而, 还存在如下缺陷:一是缺乏对当事人选择法律范围的必要性限制。二是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 动产和不动产较难辨析和评判, 这就使原有的“分割制”不适用于涉外物权法。

  三、我国涉外物权法适用的完善与发展分析

  我国的涉外物权法适用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在中国法律文化与世界相碰撞和融合的过程中, 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和实施, 极大地突破了原有的限制, 使我国的涉外物权法逐渐完善。

  (一) 涉外物权的类型和客体要与立法相匹配和对应。

  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态势下, 物权关系复杂而丰富, 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对应涉外物权的类型和客体, 准确地对其进行立法定位和诠释。在现有的《法律适用法》之中, 其类型和客体涉及不动产、动产、运输中动产、有价评判等, 然而还存在不对应性。为此, 需要考虑涉外物权的类型和客体的立法对应, 如: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与现行国内实体法就存在差别, 存在不对应的现象。在《海商法》之中仅对商品证券的提单加以规定, 却没有谈及提单本身物权的法律适用。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之中, 对于资本证券的公司债券和股票就缺乏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在对《法律适用法》中的“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方面, 应当依照票据、提单、证券等, 进行“实名制”的分类, 并针对不同的种类规定各自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而不能贸然实施“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统一化。

  (二) 要限制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领域中时, 不应当是没有限制的意思自治, 而应当是有限制的意思自治。然而, 我国的《法律适用法》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做任何限制, 忽略了第三人利益, 这会使司法实践陷入困境之中, 是应当改变的。由于动产物权的权利的变更条件主要是通过交付的方式得以实现, 缺乏公示公信的程序保障前提, 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的物权而言, 更缺少安全性。《法律适用法》适时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 是一种理念上的创新发展, 然而, 单纯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 而不对其加以某种限制, 则显然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 同样会使动产物权的交付缺乏保障, 引发市场上的混乱和失序现象。因而, 要注意不能将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对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法工具和理由, 而应当对第三人进行全面、合法、合理的辨析, 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 则应当加以保护, 要通过添加“不能对抗第三人条款”的方式和手段, 促使动产物权的合理、合法的流动, 并减少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失。同时, 还可以充分彰显出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理念, 维护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三) 明确和清晰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

  有价证券是一种新生事物, 现有的《法律适用法》没有详细而明确地规定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价证券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有价证券自身的权利和有价证券所承载的权利, 前者属于物权, 后者属于债权。然而, 在《法律适用法》之中, 却没有合理而科学地区分和辨析有价证券的这两种本质不同的权利, 单纯从有价证券本身的权利着眼, 而对有价证券所承载的权利却较为忽略。因而, 应当在涉外物权法适用的立法之中, 对于这两种本质不同的涉外物权进行明确而详细的区分, 使之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同时, 现有的《法律适用法》还缺少对有价证券被间接持有的特殊情形的考虑, 是采用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定来实现其法律适用, 然而, 随着金融的快速发展和证券交易的网络变化趋势, 单纯地采用“物之所在地法”显然不妥, 可以考虑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相关中间人账户所在地”相链接的规定, 以更好地解决这种特殊情形下的有价证券法律适用问题。

  (四) 可以采用“同一制”的法律适用模式。

  我国的涉外物权法适用可以采用“同一制”的法律适用模式, 它可以较好地克服“分割制”的缺陷, 使司法实践更为简便, 减少了司法运作的成本, 无须界定动产和不动产, 相对而言更为适用和合理。另外, 在进行涉外物权法立法的过程中, 还应当对立法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要看到科技进步的力量, 要重视虚拟化、电子化的财产, 要将新时代衍生的新型虚拟财产纳入到涉外物权法适用之中, 能够更好地做到对虚拟财产的预判, 并规定虚拟财产适用其所有者经常居所地法。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法律适用法》对于我国的涉外物权的设计创新、合理, 然而还需要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和优化, 要从涉外物权的各个内容和方面进行全面、明确而详细的考虑和规定, 使之能够顺应时代变化的趋势, 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和参考。

  参考文献
  [1]陆勇洲.论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视角[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4, 6:72~78
  [2]苏慧君.我国物权研究的历史发展[J].经营管理者, 2014, 26:253

原文出处:乔志成,穆阳.涉外物权法的产生与适用发展趋势分析[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7,16(11):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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