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契约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5)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8612字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5.
〔2〕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第2项规定,“未婚双方或配偶双方仅可在法律的范围内选择、终止或变更其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3〕戴东雄,戴瑀如。婚姻法与夫妻财产制[M].台北: 三民书局,2009. 136.
〔4〕在德国民法,共同财产制并非法定财产制而是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乃是“财产增益共有制”,其基本思想是夫妻双方的劳动属于对共同财富增长的贡献,从而使其可以分享另一方的增益。法律并不是将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直接规定为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仍保留对各自财产的单独所有权,在该财产制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属于取得财产的一方单独所有。仅在婚姻解除时,婚姻存续期间增益较少的一方享有债法上的补偿请求权或提高其继承份额。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116 - 117.
〔5〕《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合同调整其夫妻财产制上的关系,特别是亦可以在婚姻缔结后废止或变更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合同)。”
〔6〕 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 下册) [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924 - 925.
〔7〕《西班牙民法典》在“婚姻经济制度”中所规定的“婚约”即是指夫妻财产制契约,婚约可以对配偶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因婚姻产生的其他事宜进行规定、修改或变更。
〔8〕该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与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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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国也有学者持此观点,如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4期。笔者在与着名的婚姻法学者裴桦教授交流请教时,裴桦老师也持此见解。
〔11〕〔12〕戴东雄,戴瑀如。婚姻法与夫妻财产制[M].台北: 三民书局,2009. 136. 153.
〔1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
〔14〕[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114.
〔1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13.
〔16〕《瑞士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
〔17〕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对于登记前夫或妻所负债务之债权人不生效力。且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公告之。此公告应登载公报或当地新闻纸一日以上,并于登记处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故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应于其登记事项登载公报或当地新闻纸,并于登记处公告牌公告满七日时,其登记程序始称完成,而对第三人发生对抗之效力。参见2000年台上字第985号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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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韩国民法除外,韩国民法虽采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但其物权变动模式与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大体相同,即采债权形式主义。其第188条规定:“在不动产场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关于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该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指出,“物权基于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发生变动,一方面使物权变动存在与否较为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第三者之间关系的复杂状态。”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2.
〔21〕[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M].王茵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90 -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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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 上册) [M].罗结珍译。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489.
〔24〕《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第6款。
〔25〕 该条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其本人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欺诈侵害其权利的行为。”
〔26〕《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第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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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是如此,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双方在签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考虑利益因素以外,更多地受到子女抚养、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心理平衡等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宜轻易地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或变更的诉讼主张。参见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 婚姻家庭卷) [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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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婚姻法》第19条第3款。
〔5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 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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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 鼓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被告郑有强于2006年2月购买了位于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的一处房产,并登记于自己名下。被告支付了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同年8月,原告张文婷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产约定》,约定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2012年6月,原告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约定》,将位于鼓楼区五凤街道的房产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对此认为,《房产约定》系其将讼争房产部分赠与原告,被告庭审中要求撤销赠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且在婚前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第9条以及《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该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房产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其已撤销了对原告的房产赠与的抗辩,本院认为《房产约定》系夫妻之间基于婚姻的感情基础对一方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同于赠与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附有婚姻的人身性质,受《婚姻法》调整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居住的房产约定为共有,与《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赠与的情形并不相同。故被告撤销的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稳定,不予支持。判决讼争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54〕郭丽红。冲突与平衡: 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55.
〔55〕 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北京: 科学出版社,2011. 109.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J].当代法学,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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