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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问题(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2057字
  三、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的形式与实质
  
  行文至此,可能会有人提出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 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如果按照本文观点,则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就非常有限,进而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的价值也将大打折扣。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观点实际上并未认识到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的形式与实质之区分。
  
  就形式而言,物权权属确认之诉,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就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而言,当事人是基于自己对法律关系的认识,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在物权权属确认的诉讼程序下,主要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从而提起诉讼。这其中,就包括了该当事人实际上确实享有物权而提起的确认之诉,也包括该当事人实际上并不享有物权,但其基于自身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而提起的确认之诉。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从程序法上理解,利害关系人自然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相应权利诉求的人,不能认为当事人依据协议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就否认其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认为其不能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只不过,这与其物权确认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的程序价值具有与实体价值相对独立的属性,并不能把两者完全等同视之。
  
  在能否确认物权的实体判断上,由于确认之诉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从而其根本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故在物权权属确认中,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依法主张确认其物权,对于并未依法享有物权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则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否则,将构成对现存的物权状态的变动,而这显然有违确认之诉的功能。从实体意义上讲,在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场合,意味着真实的物权状态与登记物权状态不一致。笔者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所称的确认物权能够得到支持的情形,应当限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物权人。这也与该条规定的文义相符,该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是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对应的,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显然是物权状态,而非债权状态,故这里的“真实权利状态”只能是与之相对应的物权状态。
  
  而且,如此理解的适用范围,也符合《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既然物权法确立了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除公示不动产物权之外,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的法律作用,即使当前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太强,我们也不应虚化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功能和效用,而是应当站在引导民事主体把自己所追求取得的物权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加以公示,使得真实的物权状态与登记的物权状态尽可能地实现一致。如果我们不作这种理解,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价值意义将受到严重损害,也将进一步导致今后实践中物权观念的越发淡薄,由此产生更多的纠纷和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适用范围的解释也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基本精神以及法律指引作用的基本遵循。
  
  实际上,按照本文第三部分中的“物权说”观点,对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适用,与按照“债权说”观点的适用,在大部分问题处理的最终效果上是一致的。如在内部关系上,借名人最终都能够取得物权,在对外关系上,借名人最终都无法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不能实现物权。因此,认为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作上述解释,将会使得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的价值将大打折扣的观点,并不成立,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的价值空间并未因此受到挤压。
  
  四、结论
  
  归结起来,基于以上分析,主要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物权变动的“权源”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非法律行为,而非不动产登记的确认,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据此应区分不动产物权权属确认民事诉讼程序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程序。
  
  (二)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之一,仅有原因行为但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因欠缺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力,但作为一种权利推定,就意味着可能存在“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看,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是一种证明责任或举证负担的规范。
  
  (四)对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所涉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区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当事人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在以登记生效为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不符合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其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基于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处理。
  
  (五)《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 所称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涵义是指登记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所谓的“真实权利人”应当是“真实物权人”,只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才符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情形,其确认物权的请求才能够得到支持。
  
  参考文献:
  〔1〕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页。
  〔2〕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3〕持 此观点的裁判,可参见林志与WANSU LIAO(廖 皖苏)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转引自万发文:“隐名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所有权的确认”,载《上海房地》2014年第5期。
  〔4〕参 见周峰、李兴:“隐名购房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与执法对策研究”,载《法律适用》2012年 第8期。
  〔5〕至于两者之间形成了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在认识上存在争议,限于本文主题,不再展开,相关观点可参见注〔4〕;另参见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马强:“借名购房案件所涉问题之研究---以法院裁判的案件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
  〔6〕孙 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 第5期。〔7〕同注〔6〕;另参见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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