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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防治家庭暴力救助措施的改进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7 共4110字
论文摘要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一直以来,颇受社会媒体、公众关注的家庭暴力事件从未消停。2011 年 9 月 4 日,“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外籍妻子通过微博曝光了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多张照片;2013 年 10 月 14 日,宁夏彭阳县的麻永东因婚姻纠纷杀死妻子和岳父母一家七口,家庭暴力的话题再次成为社会和媒体关注的焦点。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此解释以列举性、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明确界定。就法理而言,家庭暴力应当涵盖以暴力手段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和精神权的各种行为。如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对配偶实施性暴力,溺婴、弃婴等残害婴儿的行为,长期对处于弱势的家庭成员恶语相向、冷漠无情致使其精神紧张进而产生精神分裂等等,都是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的现状与原因

  (一)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的现状

  在我国家庭暴力现象比较严重,偏远农村地区尤甚。(1)据调查,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 29.7%~35.7%,其中受害者 90%是女性。根据温州市妇联的统计,2005 年家庭暴力问题投诉量较 2000 年翻了一番,夫妻暴力占家庭暴力总投诉的 97.6%。在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两年审理的近 400 多起婚姻案件中,当事人提到家庭暴力的占四成,但是 70%没有足够的证据,法院最终认定的仅有 7 件。(2)根据山西省妇联的调查,近年来,大同市家庭暴力问题日趋严重,不但数量激增,而且施暴手段愈发残忍,严重危害了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3)全国妇联权益部在一项针对儿童的调查中表明:在暴力家庭中成长的孩子,自杀的可能性比正常家庭的孩子高6 倍,吸毒、酗酒的可能性高 50 倍,犯罪几率更是高 74 倍。(4) 根据我国妇联的抽样数据显示,有16%的妇女曾经遭到丈夫殴打。在每年约 40 万个离婚家庭中,家庭暴力的发生几率达 50%。(5)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妇女法律服务中心的数据,2007 年共收到家庭暴力信访案件 167 件,2008 年收到 193件,2009 年上半年收到 61 件。在这些家庭暴力案件中,夫妻暴力占 89%,同居暴力占 11%,主动愿意离婚的女性受害者(包括解除同居关系)占 40%,可离可不离的占 31%,不愿离婚的占 29%,其他占16%。可见,太原市家庭暴力在逐年下降。特别是2008 年 8 月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等国家七部委联合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后,女性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二)家庭暴力的诱因

  家庭暴力成因形形色色,总体归纳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是历史原因。传统男权文化是家庭暴力发生的根源之一,这普遍存在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其次是主体原因。家庭成员的经济与社会地位的差异性易致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再次是社会原因。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社会引导和救助渠道,使得受害者的安全不能完全得到保障,施暴者行为不能完全得到制止。因此,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发生须担负一定责任。最后是法律原因。立法无论先进或滞后,都需与本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人们认知水平相契合。从以上原因进行延伸分析,应当从个体、家庭、社会三方面深入探讨家庭暴力诱因。施暴者与受害者的个人因素、家庭暴力氛围的代际传递、社会性别非主流化以及不平等性别关系的再生产,均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具体诱因所在。
  1.施暴者特质心理。暴力的现实使用不会体现在每个人身上,然而,潜在的受害者在社会性别角色化的过程中却一直存在,尤其是在男性施暴者对女性受害者抱有支配欲和控制欲时尤甚。对于男性而言,“暴力”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习得,暴力已成为他们一种共同的“生活经验”。至少绝大部分男性可能会视暴力为一种维护尊严的有效措施,一种能够证明力量的可靠证据,一种回应他人威胁的可以接受的方式。在男性社会性别角色化的过程中潜藏着暴力心态的倾向和暴力行为的养成。
  2.家庭暴力代际传递。一般而言,从构成来看,家庭是以夫妻为核心,由子女组成的血缘集体,家庭成员情感的相互性是建立在共同的生物基础之上,遗传使父亲与子女、母亲与子女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遗传上的联系是家庭成员相互信赖的基础。
  有家庭暴力存在的家庭,子女发生精神障碍和暴力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因为家庭整体关系出现的问题导致家庭动力系统产生了扭曲和家庭疾病的代际遗传。“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止是给其造成的肉体创伤和恐惧、痛苦等精神刺激,有研究表明,在家庭暴力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在模仿、使用暴力方面的几率是一般家庭中孩子的 1.5 倍。”家庭暴力代际传递源于家庭成员中定位的体验,最终表现为个人在家庭中的暴力实践。

  三、我国内地防治家庭暴力救助措施的优化

  (一)防治家庭暴力相关机构的设置

  1.设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在我国未来防治家庭暴力立法中,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仅是一个初步设想。作为政府机构下属的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对于我国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和完善实属必要。一是应当明确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在我国,防治家庭暴力主管机关是各级政府,各级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视加强做好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二是筹划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基金。防治家庭暴力不能仅凭一纸空文,亦不能单靠号召,落实到具体工作上需要资金、人力、物力。鉴于此,为加强推动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工作,中央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和运用的具体办法,应当由国务院自行拟定。三是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在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乡镇政府选派专员。
  2.建立防治家庭暴力中心。各级人民政府整合所属的警政、教育、卫生、民政、户政、劳工、新闻媒体等机关,以配合协调司法机关的一种专门性机构。具体职责应当包括,提供 24 小时家庭暴力电话专线服务;为受害者提供 24 小时紧急救助装置;提供或转介受害者心理辅导、住宅辅导、追踪辅导、经济辅助、法律服务等;为受害者提供庇护场所;推广各种防治家庭暴力的普法宣传和培训;其他有关事项。

  (二)防治家庭暴力机构职责的归属

  个人行为如违反了行政法律理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其他各行政机构在防治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互相合作,如存在失职情况亦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一,如果因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情感等方面的损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依法处理,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其二,防治家庭暴力人员如因玩忽职守造成没有立即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由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相关的行政处分。其三,警察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如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者还应当追究其刑罚责任。其四,司法机关工作如因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五,当事人所在单位因防治家庭暴力职责未到位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受到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的行政处分。其六,负有防治家庭暴力职责的人员如未尽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被处以行政处分。

  四、防治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的构建

  防治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是靠立法、司法、执法、社会救助等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形成的就如何认定家庭暴力、以何种方式防治家庭暴力、采用何种措施惩治施暴者以及依靠何种手段救助受害者的一种“综合力量”,主要由社会正式支持系统和社会非正式支持系统构成。社会非正式支持系统主要依靠亲缘、血缘的关系,通过亲友的劝阻将可能“内部解决”的家庭暴力抑制在家庭中,属于传统非正规系统反能起到一定程度的有效作用。社会正式支持系统主要依靠各种单位的正规程序,如政府机构、法院、妇联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各种组织联合在一起共同针对家庭暴力实施的认定、制裁、防治支持网络,及时解决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生存安全等人权问题。

  五、家庭暴力嫌疑者通报机制的设立

  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两者都是作为防治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其中,运用社会权力防治家庭暴力在于利用社会各机构单位造成的社会舆论以对施暴者“诛心”,属于事前预防和事中救助;运用国家权力防治家庭暴力在于国家立法与司法运行以对施暴者“诛身”,属于事后救济。将处于萌芽阶段的家庭暴力有效遏制在摇篮里是社会救助机构最重要的工作之一。社会权力机构,如当事人所在单位、妇联、教育、医疗、信访、法律救助、新闻媒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相关机构,有能力对国家法律尚未给予萌芽阶段的受害者全面人权的法律保障予以更多关注和警示,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法律和心理上积极的帮助和引导,使施暴者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及造成的后果。

  六、施暴者处遇计划规范的制定

  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重复性以及施暴者对暴力行为缺乏自我控制的特性,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防治家庭暴力法中对施暴者的处遇计划制度。在我国大陆未来防治家庭暴力法中专门设置对施暴者实施具有积极辅导和治疗色彩的“施暴者处遇计划”,要求法院核发人身安全裁定时,视施暴者的心理和行为状况,发布命令对其进行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治疗辅导等;对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被判缓刑或允许假释并附约束条件的施暴者,法院有权责令其遵守接受处遇计划。

  七、家庭暴力当事人访视制度的建立

  构建我国家庭暴力受害者访视制度,一是明确访视机构。家庭暴力防治机构如医疗单位、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有义务对受害者进行定期回访,及时检查防治工作。二是明确访视方式。回访采取询问观察当事人及周围邻里的方式较为妥当。三是重视访视效果。根据回访效果采取不同的后续工作措施,如效果较为理想,即受害者已经彻底摆脱了则不用再次启动访视机制;如效果欠佳,即受害者还存在或多或少的恐惧或仍然没有彻底摆脱家庭暴力,则须采用有效措施加强对施暴者的说服教育。

  参考文献:
  〔1〕对家庭暴力勇敢说“不”[N].浙江日报,2009-12-10(7).
  〔2〕令泉.温州首发“人身保护令 ”反家庭暴力立法时机成熟[N].中国商报,2009-7-17(7).
  〔3〕刘培现,遏制家庭暴力,地方法规“呼之欲出 ”[N].大同日报,2009-8-26(5).
  〔4〕张浩淼.儿童遭遇家庭暴力,维权存在法律空白[N].重庆日报,2009-3-6(15).
  〔5〕张佳,陈立源.家庭暴力呈逐年下降趋势[N].太原日报,2009-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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