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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对比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27 共4810字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鉴定权的组织形式,既然鉴定活动具有公益性,作为鉴定活动的承担机构,也应当是具有公益属性的组织,医疗损害鉴定是对诉讼制度的保障,诉讼是公共活动,鉴定机构是这些活动的参与者, 它只对鉴定结果的真实可靠性负责,对法律和科学负责,并不仅限于对委托机构或委托人负责,只有具备公益属性,才能保证鉴定机构不会沦为当事人的代理组织,所以公益性是鉴定机构必然的属性。

  1 鉴定机构社会属性
  
  1.1 医学会的社会属性
  
  社会组织,又称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等等。 这些叫法在内涵上区别不大,与政府、企业相区别,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益性等基本特征[1]. 我国目前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医学会属于社会团体。 作为我国最具影响力的社会团体之一,各级医学会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华医学会成立于 1915 年,笔者所在的常州市医学会成立于1948 年。 各级医学会是按照 1998 年 10 月 25 日发布 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医学社会团体。 作为社会组织,医学会在全国范围内都建立了健全的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医学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设有省级医学会,各地级市也都设有市级医学会,而且都有着十多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验。 中华医学会自 2002 年开始承担政府转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能以来,累计在全国建立了 400 个鉴定机构,医鉴工作人员达 1500 人,建立了拥有 10 万名医学专家的医鉴专家库[2]. 医学会作为一个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 ,始终把 客观、公正、专业、公益作为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鉴定质量不断提高,公信力不断提升,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又先后承担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职业病鉴定等多项政府转移职能,在将来将承担更多政府转移职能,医疗损害鉴定也应该确立医学会的主渠道作用。

  1.2 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属性
  
  2005 年 9 月 30 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规定如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有不少于 20 万~100 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 3 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门槛过低,加上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司法鉴定机构数量的泛滥。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江苏全省共有 60 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许多都是由二级医院设立或是由退休法医组成。 技术力量及各方面条件都非常有限,根本不具备承担医疗损害鉴定的能力[3]. 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它的营利性导致其只会热衷于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对社会利益的追求。 目前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把司法鉴定看作一种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没有利益就失去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热情,在政府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很难将其强行纳入公益体系,鉴定机构不具有公益性,医疗损害鉴定就很难把公民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包含进去。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市场化管理。市场化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或策略唤起人们的消费意识,争取更多的顾客,通过提供有利于客户的服务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但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益性本质决定它不能按照市场化经营。如果将消费与受益结合起来,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公正性。 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即使社会诚信体系很完善的国家也不例外,如英国、德国基本上还是以国家设立的鉴定机构为主[4],更何况中国社会的诚信体系距离完善还十分遥远 .

  2 鉴定人员的条件
  
  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是由医学会组织, 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的组成是其核心问题,将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条件,也是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焦点问题。

  2.1 医学会鉴定人员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 23 条规定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 3 年以上;③符合前款第 1 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筛选,入选条件要求更高。 医学会鉴定专家的产生是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产生,人数基本上在 5 人以上,既包括临床专家,也包括法医专家。

  2.2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 12 条 规定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相关工作 5 年以上。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的产生是通过指定或者直接选择产生,人数基本上只有 2~3 名。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医学会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明显高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即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任职 3 年以上,而司法鉴定人的最低要求是“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相关工作 5 年以上”. 因此,大量从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没有从事过临床医学工作的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一段时间后,即可通过考核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成为司法鉴定人[5]. 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通常具有争议所涉学科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但司法鉴定人却往往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多系法医出身,相对缺乏临床实践经验。同时,即使部分鉴定人为临床医生,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临床分科的细化,鉴定人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5].

  由此可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专业素质方面较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亦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资质要求。

  3 鉴定收费
  
  鉴定收费是老百姓维权的一道门槛,本身看病已经花去了大量积蓄,如果鉴定收费高昂,无疑更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也许许多人因此就放弃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一些人在走投无路之下可能会采取偏激的手段进行维权,这也是医院暴力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必须体现社会公益性。

  3.1 医学会鉴定收费
  
  医学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鉴定收费充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不仅低廉,而且收费标准坚持十多年不变。就笔者所在的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省,根据 2002 年 10 月 14 日发布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 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 号、苏财综[2002]137 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 :①鉴定专家在 7 人以上(含 7 人)的,按首次鉴定 2200 元 / 例次,再次鉴定 3200 元 / 例次收取; ②鉴定专家在 7 人以下的, 按首次鉴定 1700元 / 例次,再次鉴定 2200 元 / 例次收取。 2002 年至今,10 多年过去了,鉴定收费仍按此规定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 号)规定, 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标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

  3.2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费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加上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利益驱动,司法鉴定收费一直居高不下,也是社会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 鉴定机构的收费不是按例收取,而是按项计费,1 例普通的医疗过错鉴定动辄就要上万元的鉴定费。 而且各地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差异较大,影响了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进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由于收费问题,导致不少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最终裁判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与法院通过回扣关系建立业务纽带等不正常现象[6],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正因为如此,2009年 9 月 1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司法部下发了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 号),对司法鉴定收费制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并规定了浮动幅度。 其中医疗纠纷鉴定每例 4300 元、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每例 1200 元、 损伤程度鉴定 300-700 元、 伤残程度评定每例 700元、伤病关系鉴定每例 1000 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每例 600 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每例 800 元等,这些费用都可能在同一医疗损害鉴定中进行累加,而且还有浮动的幅度,由于其营利性的驱动,基本上是就高不就低,相比医学会鉴定,收费仍然过高,不具有社会公益性。

  4 鉴定程序
  
  4.1 医学会鉴定程序
  
  根据 2010 年 6 月 28 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 号)规定,医学会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医疗损害鉴定。 2002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 30号)详细规定了鉴定的组织者和分级管理制度、鉴定程序的启动、中止和终止,鉴定专家库的设立、鉴定专家组的形成和主要学科的确定,鉴定专家的回避,鉴定的依据、目的和原则,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听证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书写规范等内容。 江苏省医学会于 2010 年 12月 21 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又于 2011 年 2 月11 日 下发 了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 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 年 11 月 15 日出台 了 《 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 ( 试行)》,北京医学会于 2013 年 1 月 14 日下发了《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这些细则、办法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鉴定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程序上更科学、更公正。

  4.2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有 2007 年 7 月 18 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 107 号令),这部程序通则是针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在内的一个总的鉴定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远不如医学会鉴定程序详尽和规范,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更是没有明确的鉴定程序可依照。比如,多数司法鉴定机构不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鉴定会,医患双方无法当面向鉴定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鉴定人也无法就一些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或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现场向医患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也使鉴定人无法通过现场查体对患者损害后果有一个更加客观的评定。另外,司法鉴定人因为其临床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常常聘请有关医学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但却拒绝提供咨询专家的资料,使得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亦经常在实践中引起双方的争议。

  5 医疗损害鉴定选择医学会的必然性
  
  综上比较可以看出,医学会相比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属性更具有公益性,更能体现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具有更高、更专业的业务素质,鉴定程序也更加公开、透明和完善。 司法鉴定机构唯一的优势就是中立性,独立于医疗系统之外,但这无法掩盖它专业知识的欠缺;医学会在鉴定专家方面有绝对优势,专业性、科学性没有问题,关键是公正性,而公正性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避免。 因此,医学会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赵素兰.非政府 组织 :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力量[J].学术论 坛,2006(03):152-155.
  [2]张灿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8 年达 8 万例次[N].健康报,2010-07-05(02)。
  [3]吴立香. 医学会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必然选择 [N]. 医鉴工作通讯,2012-02-15(08)。
  [4]田文昌.走马观花欧洲行-欧洲六国证据立法和司法制度考察随笔[J].中国律师,2001(06):32-35.
  [5]陈志华.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之合法性研究 [J].证 据科 学 ,2011,19(03):275-289.
  [6]赵杰.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属性[J].法学杂志,2007(06):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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