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8条单独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分和鉴定问题,司法精神病鉴定也主要以此为法律依据,但是如果把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综合起来看,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只是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规定的一部分,并且刑法对精神病人这一特殊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单独界定也是为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整体概念服务的。笔者认为以此为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表述不甚完整准确,也没有正确体现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本意,笔者认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的观点[1],认为改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这一概念表述更为适宜。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和概念界定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对象必然是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其他违法行为或法律纠纷是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下面简要论述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主体资格以及心理学模式下责任能力鉴定的具体思路设计和可操作性。
研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首先要严格界定鉴定对象的主体资格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概念,根据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包括以下三个维度: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主体犯罪时的精神心理状态(精神心理层面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两个方面);犯罪主体的生理状态(由于生理限制或者缺陷导致的认识或者控制能力限制或丧失)。以下就这三个方面详细论述。
(一)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角度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分为4种:第一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指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第二种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包括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三种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指对部分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指年龄已满14周岁,实施的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8种严重罪行的;第四种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已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以上划分存在重合之处,具体从年龄角度说,如果犯罪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14周岁但不是涉嫌的故意杀人等8种严重犯罪,直接根据其年龄判定不负刑事责任即可,不论其犯罪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年龄主体资格: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但实施的是8种严重犯罪的以及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才是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法定年龄资格情形。
(二)犯罪主体犯罪时的精神心理状态角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精神病人在完全不能辨别或者控制或者部分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后,在刑法理论上,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因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知,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心理状态维度包括犯罪行为发生时的认识辨认能力和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指的是认识其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理解其行为在刑法学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并且在此认识分辨基础上应该具有的行为决定的能力,包括意识和认识以及基本感知觉,思维记忆等;控制能力指的是主体具有自主意志和意识控制其自我行为,可以选择实施或者继续或者停止或者能动性采取行为避免某种侵害发生的能力。
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关系应当是没有辨认能力就没有控制能力,有控制能力一定有辨认能力。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个体只有在对自身行为充分认识到是否符合法律约束和道德规范的前提下才能自觉自制地决定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即控制能力。一般而言,没有辨认能力就没有控制能力,有控制能力一定有辨认能力,不会出现没有辨认能力却有控制能力的情形,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具有辨认能力才可能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的减弱或丧失不影响辨认能力,比如强迫症,冲动性心理障碍虽然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但是辨认能力还是清楚的。
所以可以以辨认能力为基础,具体分析各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总结一下有以下6种情形:完全辨认能力,完全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辨认能力,限制控制能力,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辨认能力,无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辨认能力,限制控制能力,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辨认能力,无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无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此外,还要考虑到时间点和间歇性精神病的发病期问题,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考察和评定必须要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当犯罪行为发生的当时并不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或间歇性精神病在正常期都应当负相应刑事责任。
(三)犯罪主体的生理状态角度
根据刑法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聋哑人或盲人以及残疾人等由于生理限制或者缺陷导致的认识或者控制能力限制或丧失,进而在某些特殊情境下不能辨认或控制行为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
(四)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时空界定角度
任何动作或行为都是在一定时间点和空间点下发生和完成的,因此,时空界定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上就显得十分重要,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必须是具备年龄主体资格的人在一定时间点(预谋,实施犯罪的时间)和空间点(作案的场所地点)犯罪当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
二、心理学模式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是依靠医学诊断要件和法学诊断要件,而缺乏把这两者结合起来的行为和心理要件,从鉴定的目的和意义来看,并不仅仅止步于精神症状的鉴定结果,而是应该进一步指出这些症状的原因以及对于被鉴定人意识和行为能力的影响程度,形成生理——心理——行为的模式,心理分析主要目的是判断和评估被鉴定人是否心理异常,人格障碍和丧志意识和行为控制能力等,从深层分析犯罪的动机和行为方式,进而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限定程度。
精神病人的行为并不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都具有病理性动机,不是所有的行为都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他们也有正常的心理活动;[3]不是所有的精神症状都会产生违法行为,的确存在不是因为其精神症状而是因为其他心理原因而导致的犯罪行为。
心理处于中间环节,只有心理分析做好了才能将生理和行为结合起来,按照行为——人——心理的模式,心理分析和判断在生理——心理——行为模式中是一个螺旋式上升的趋势,通过借助行为,锁定犯罪人,心理分析,深化心理,进而通过心理看行为是否具有心理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首先是鉴定时间点上的脱节:鉴定往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此时鉴定的并不是犯罪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精神状态,只能是根据被鉴定人此时的精神和心理活动状态做出评定,推测犯罪人在发生犯罪行为时是否处于精神病持续状态,有无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程度。
其次是鉴定标准单一:司法精神病鉴定仅仅局限于被鉴定人在被鉴定时是否有生理性器质性的病变或者处于精神症候标准下的精神病状态,和实际案情结合不足,对于被鉴定人的犯罪动机和手段考察不足,标准单一。
再次是鉴定诊断内容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不一致:司法精神病鉴定考察的是被鉴定人的一般思维认识能力和智力水平以及自知力以及社会和生活能力等,从中判定被鉴定人是否或处于何种精神疾患状态以及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推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些鉴定考察的是犯罪主体的一般认识和行为能力,然而,犯罪作为一种异化的个体行为,其心理是十分隐蔽的,犯罪人之所以作出此种犯罪行为和其自身的生活经验成长经历尤其是童年早期经验以及人格特点、性格特征和行为方式密切相关,这其中必然有着不同于一般日常行为的深层心理原因,而找出这些原因,是判断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根源,显然在这一方面,司法精神病鉴定是远远不够的。
(二)心理模式下的优点
心理学在这一领域基础研究深厚,犯罪心理学在这一领域经验丰富,并不仅仅止步于司法精神病所做的病症的鉴定,而是能够发掘出犯罪人的动机、作案的行为方式、人格特征,只有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才能揭示出犯罪主体之所以犯罪的深层内部原因,解决了这个根本性的问题,对于犯罪主体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考察就简单和准确得多。
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心理要素和维度
(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心理要素
从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界定来看,其核心是能力。从刑法角度看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在心理学上属于认知活动的范畴,包括对行为的指向、动机、目的、性质、结果的认识以及背后具有的感觉知觉、意识、思维、注意、记忆、想象、表象等心理要素。控制能力属于意志活动的范畴包括意志减弱或缺乏。
同时人的文化、生活信念、理想、性格以及外界环境等因素也会对个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有影响,在实际分析时要剥离开来。
进一步从心理要素分析来看,能力包括智能和技能两部分,而智能是最为基础和核心的,智能最根本的表现即是认识能力,包括: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注意、想象、表象,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该将时空维度和行为——人——心理两个维度结合起来,人的能力主要体现在具体活动中,体现在行为中,所以,直接研究犯罪现场行为就可以观察嫌疑人的作案能力。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分析是进行心理分析的必经之路。
心理学模式下的责任能力分析是将犯罪行为分析(通过侦查分析,犯罪现场考察,讯问,考察犯罪人的行为和犯罪经历、成长经历,分析作案的行为方式和逃匿行为)和心理测验以及结合问卷考察结合起来的,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传统的三级划分:无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完全责任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维度分析
因此要评估和考察犯罪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犯罪预备阶段包括犯罪策划,预谋以及准备工具和犯罪地点和侵害目标的选择等,这一阶段的感知觉、意识状态等心理要素的状态;二是犯罪过程阶段,这一阶段的意识、自知力等心理辨认和控制能力;三是犯罪既遂阶段,包括是否逃逸以及逃逸的方式和路线,是否具有毁灭掩盖证据的行为等,进而判定犯罪人是否具有自我保护,辨认自我行为的能力等。
具体从能力的心理因素上可以细分为以下几个维度和指标。感知觉维度:包括一般学习生活能力的检测;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因(直接导致行为发生的因素分析);犯罪前、中、后的情绪状态和意识状态(犯罪前中后意识状态的讯问,和作案行为方式的推断,判断其意识清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现实犯罪动机(考察是否推理正常);自知力的现有水平以及损害程度(检测是否具有辨别能力及程度);自我控制能力(是否具有自我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及程度);罪识认识等。思维维度:
包括是否有犯罪预谋(包括头脑预谋以及实地考察等具体行为)以及预谋的时间;是够具有提前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以及作案工具的选择;是否逃逸以及逃逸的方式和路线;是否具有毁灭掩盖证据的行为,表现为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记忆,包括基本的再认和回忆能力,进一步分为犯罪时间的记忆和犯罪情节的回忆以及一些被侵害目标或者现场遗留物的再认等。注意选择和集中维度:包括犯罪地点的选择;侵害对象的选择;犯罪时间的选择;逃逸的方式和路线的选择等方面。心象想象与现实区分度:包括幻想,要区分一般幻想与幻想症;妄想,要区分一般妄想与妄想症;创伤性事件,尤其是早年经历的创伤性事件反复浮现,意识无法控制;应激后障碍,即应激后适应障碍和幻想状态等。
犯罪心理学角度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更加重视心理要素在鉴定中的作用,使“能力”这一概念具体和明确,心理是能力的基础,行为是能力的表现,根据心理学的理论基础并运动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将鉴定对象的心理要素和行为表现综合考察分析,更加契合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本意,有利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参考文献:
[1]李玫瑾.犯罪心理研究——在犯罪预防中的作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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