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优秀的法律人要想准确适用法律,除了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套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学的能力。随着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正式形成,法学界的关注点应逐渐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法律的适用,相应的,法学方法论的相关问题也越发地为众多学者所讨论。
一、法学方法论的性质和研究范围
(一)法学方法论的性质
法学方法论的性质现在尚有争一议,大致在其归属上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含于元法学之中。所谓法学又称元法学,是指以法学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其是法学自我认识的系统化和理论化。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属于法哲学。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学方法论的最大的仟务就是批判和反省,因此,要使法学方法论达成这一仟务,惟有法哲学堪当其仟。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就属于法学。该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问题是一个解决法学“何以成为可能”和法学的体系化的问题;“法学方法论是特定法学的方法论。”第四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属于法理学,张文显教授认为方法木身因其重要性和根木性而成为法理学当然的一部分和研究的对象。
第五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既不属于法学,也不属于法哲学,同样也无法归结为法理学,而是独立和游离于它们,但同时又是它们之间坚实的媒介。法学方法论不是片面地从属于特定法哲学前提,其同样也影响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相对于法学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木文认为,法学终究为应用科学之一种,旨在处理实际问题。研究法学方法论的意义即在于,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通过运用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方法和价值补充方法,来解释和运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案件。当今法学界对法学方法日益重视,甚至以“法官法”称之,可见,法学方法论应当是以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应用法学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的界定。
一般认为,法学方法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划分。广义的法学方法论是指法学方法论体系,即包括哲学层面的法学方法论、学科层面的法学方法论、原则层面的法学方法论和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换言之,广义的法学方法论是指一切可用于指导、规制法学思维活动的哲学方法、一般科学方法、法学的专门方法和其它科学的方法的理论化和体系化。狭义的法学方法论仅指具体学科内的,即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之总体。狭义的法学方法论是指具体学科内的,即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之总体,易言之,其仅指关于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手段和工具之总和。例如法律解释的方法、社会学的解释的方法、价值补充的方法、漏洞补充的方法、类推适用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以及法律行为之解释方法等。木文是在广义上使用法学方法论一词的。
二、法学方法论的历史维度。
十八世纪的欧洲是自然法的世纪,自然法是形成当时社会生活的主要力量,支配了当时的法律与社会意识。18世纪和19世纪前期实证主义法学运动和轰轰烈烈的法典化运动,在当时的大陆法国家原则上将法典视为唯一的法源。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后,法学界将法学的研究重点更多地转向对法典进行逻辑的阐释和分析,旨在发现和还原立法者木意,此时产生了影响力尤甚的注释法学派。
然而,在十九世纪的德意志世界,当康德以他的批判哲学指出理性主义自然法的不足,人们对于绝对事物的追求,不再诉诸“超越历史”的(geschichtlos)自然、“自性自足”的(selbst-genugsam)理性;如是,“非理性的”、动态的因素就变成观察社会文化的重要观点,到十九世纪中后期,德国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赋予德意志法律思想新的路径,站在历史发展的角度,认为习惯、学说、实践中的判例以及内在的民族精神、“内在的必然性法则”Gesetz innerer Notwendigkeit)等因素构成了多元化的法源观,被称为历史主义法学派。历史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终究是一种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民法典为一种封闭的完美的司法体系,其在制定之后就陷人了滞后于现实生活的尴尬境地之中。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基于制定法实证主义与现实生活的相对滞后与断裂,概念法学受到利益法学、科学法学、自由法运动的猛烈批判,法学界普遍意识到法学研究应当回应现实,从而放弃了制定法实证主义的美梦。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是利益法学的先行者,其认为概念法学是一种空想,在对法律进行重构的过程中,其指出“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无目的的法律规则是不存在的”,因此其学说又被称为目的法学,并在其领导的利益法学运动中,主张用自由奔放的思想来解释民法典的条文,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律进行创造性解释进而平衡各方利益。自由法运动发展到后期,进人了一个较为激进的阶段,一些自由法学家甚至完全否定法律的逻辑建构,主张漫无边际的法官自由裁量,基于这种负面趋势,利益法学再次运用利益之概念,在自由法学与概念法学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进而达到法典与法官之间的有效结合,即肯定法官在法典出现漏洞时可以创造性地进行解释以及法的续造,但法典作为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体现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所约束。由此,围绕法典位法者与法官的分立与平衡,针对立法者立法时的评价因素、法官断案时的裁判标准、传统的涵摄方法与超越法律的法续造、个案裁判与论证程序等问题,现代法学展开了方法论上的论辩,并渐渐形成了位居主流的民法方法论。
三、当前我国理论界民法典的存废之争
自清末至今,百年以来,制定一部先进的民法典,一直是中国历届政府和众多的法律人士热烈追求的理想。尽管我国近代法治发展之路几经波折,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迫切需求使得民法典的制定再次成为政府和学界关注的热点。然而,民法典作为一种立法形式,代表某一法律领域的完整规范,究竟是不是最好的选择?事实上,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民法典值不值得当成一个目标去追求,在二十世纪中期之后,已经在盛产法典的欧洲引起越来越多的怀疑:德国研究近代私法史的大师Franz Wieacker,很早就看出民法典在资木主义后期法典将由盛而衰的危机。意大利学者Irri在1979年发表的书中则提出“去法典化”的主张。这些持反法典化的学者认为,威权时代孕育的法典必然不适合民主开放、不断进行利益调和的多元社会。民法典意味的“和谐,,价值秩序,不仅和多元社会的性质不合,其环环相扣和整套规范体系,也妨碍了规范的与时俱进,而与多变的现代社会格格不如。另外,新世纪资讯革命也让法典的光环褪色不少。因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好处就是便于查询,但随着时代演进而大量出现的单行法逐渐侵蚀着法典,当今互联网技术和其他信息技术的勃兴,人们可以利用这些手段来查找所需的法律规范文件。因而,至少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法典已经像古董一样中看不中用了。
鉴于民法法典化在现代社会存在上述难以克服的缺点,有学者建议在我国米来的民商事法律完善工作中,放弃试图制定一部大而全或者完整的民法典或民商法典的设想。由此便产生了我国民法典存废问题的争一论。但事实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仟法》相继颁布后,我国已经形成了基木满足当前社会经济需求的民法体系,成文法典的缺陷依然难于克服,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依然函需加强。
四、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对法典缺陷的补足
在方法论方面,有学者认为法官应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发挥更大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这样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及满足社会需要,即建立和发展“活的法律”。拉伦茨教授曾经根据奥地利民法学家韦根伯格的动态系统理论而进一步指出,法官应该想清楚,在系争一案件中,立法背后的法律原则,即使经由立法者实施了具体化,也并非形成“固定化”,原则间内在的位阶排序,需要通过具体的个别规则或裁判方式被具体化。在进行具体化的每一个阶段,法官有必要实施追加的价值评价。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难有创造性的裁判出现,在实践中即使遇到现行法显现漏洞而无法提供依据的疑难案件,法官也往往需要求助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或者司法解释的说明,这在我国已经形成一种严重的路径依赖。因此,对于我国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配置需要重新进行审视,而审视的过程需多一些社会的关照,少一些理论的坚持。
因此,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有助于补足成文法典的不足,无论我国有没有制定统一形式的民法典,成文法典的缺陷却是客观存在的,通过加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与普及,对我国当前由注重立法向注重司法过渡的时期,其意义是深远的。在当前中国的民法界,如何实现体系化思维下的民法典与包括案例指导制度在内的法律适用制度的有效衔接与配合;如何达致代表封闭体系的民法典与实现开放体系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是时代赋予民法人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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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论法律体系形成后民法典的制定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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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爱娥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创始者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