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蔡春杰申诉案情况及司法认定
1.1 案件始末
2000年3月29日,蔡春杰与李某发生纠纷。李报案后,被某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等人将蔡戴上手拷、押上警车。在这期间蔡不住大骂,民警赵某为阻止吵闹用手打了蔡的脸部一下,蔡遂举起戴手拷的双手直击赵面部,致赵鼻骨骨折,张某某用左拳猛击蔡左眼一拳。到派出所后,张、赵等人脚踢蔡全身,后蔡住院。
2000年6月,蔡春杰通过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2000年7月,安宁区检察院以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受案,审查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将案件转至安宁区公安分局后,一直无果。对此,被害人蔡春杰在省、市两级公、检部门多方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张某某的责任。省检察院将蔡的控告申诉案批转给兰州市人民拾察院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直接调查。2002年1月,兰州市检察院侦查终结后,指定西固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固区法院在案件审埋中认为X、j蔡的伤情需要重新鉴定,遂裁定中止审理,委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蔡的伤情进行鉴定。2002年12月17円,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邀请省公安厅、省检察院法医会检后,出具了蔡的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西固区法院据此将案件退回。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款之规定对张某某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蔡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省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6月23円省院复查维持了原不起诉决定。蔡仍不服,以自己轻微伤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且公检法三机关联合作鉴定不符合“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的要求,强烈要求重新鉴定其伤情。2003年12月3円,蔡再次通过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四川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得出蔡“助骨骨折及左眶内壁骨折均属轻伤”的结论。蔡持此结果继续多方申诉,后经兰州市人大个案监督,兰州市检察院启动复查程序,并于2004年3月5円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春杰的伤情再一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伤。蔡春杰据此不断上访申诉,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1.2 对申诉案件有关司法认定
省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综合各种申诉材料,经多方查证后,对蔡春杰申诉案件涉及的司法鉴定情况进行了如下司法认定:
1.2.1 关于申诉人蔡春杰四次伤情鉴定委托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19条),根据本条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伤情鉴定的启动权属于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其他机关或个人均无权行使,故首次、第三次均由律师事务所委托而做的鉴定因委托主体不适格而加以排除。第二次、第四次鉴定分别由西固区法院、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启动权主体适格,委托程序有效。
1.2.2 对于申诉人的人身损伤是否达到轻伤标准的认定
1.2. 2.1 对申诉人左眼眶内侧壁是否骨折、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认定
经综合评价第二次省高法鉴定依据和第四次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的鉴定依据,认为申诉人在受伤后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3医院(兰空医院)曾就诊十三天的原始病历记载(诊断结论:“左眼钝挫伤,未发现骨折”)比较真实,遂采信省高法媒定意见:申诉人左眼“没有造成眼内结构的破损,….也没有视神经萎缩的特征表现。”排除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左服蹈内制壁骨拆”、“构成轻伤”的结论。
1.2.2.2 申诉人胸部骨折问题认定
省院控告申诉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申诉人胸部是3月29 F1晚致伤的证据十分薄弱,难以认定。从原始病历资料看,申诉人蔡春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3医院(兰空医院)共住院13天(2000年3月30日至4月12円),入院(3月31号)和出院(4月12曰)两次拍的胸部X光片均未显示骨折(入院X光片“质量较差”,出院X光片“未见骨折”);4月13日转入省中医院后,前二次胸部X光片也未发现骨折,从第三次(5月12日)拍的片子幵始看,蔡的胸部陆续出现助骨骨折,此时距离事发已近四十几天。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第四次的鉴定对此现象亦持有质疑,提出“若委托机关查证该损伤确系此次外伤所致,则其助骨骨折构成轻伤”。
综合原始病历资料,省检察院经复查后认为:该案因发案时间较长,申诉人的伤情诊断又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同,故申诉人确因本次伤害造成“助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依据不足。提出“由公、检两家出面找蔡进行调解,协商由公安机关给予适当的赔偿,促其息诉罢访为ft”的意见。但在做蔡的工作时,遭蔡拒绝。
1.3 申诉人人身损伤四次司法鉴定情况
如果不考虑第一次、第三次鉴定因委托主体不适格而导致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无效的因素,单从鉴定依据和鉴定意见等实体方面看,申诉人人身损伤四次司法鉴定情况简单情况如下:
1.首次鉴定:2000年6月13日由律师事务所委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活体损伤检验中心所做,送检材料形成时间从2000年3月30日至2002年6月22日。鉴定结论:“多发性助骨骨折属轻伤……因外伤致左眼盲属重伤,五级伤残”。
2.第二次鉴定:由兰州市西固区法院委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于2002年12月17日所做,送检材料形成时间从2000年3月30円至2002年10月21日。省高院联合公安、检察院法医会检、邀请省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胸外科主任、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主任、兰州医学院法医教研室主任等专家参加,对送检的病历、CT片、X光片逐一研究分析,提供医学专业协助,通过综合分析送检的病历及影像资料,得出:“被鉴定人蔡春杰左眼部……伤后眼科检查表明,其眼部……没有造成眼内结构的破损。” “被鉴定人蔡春杰提供了 17张X光片,根据骨性判断,有的不是同一人的片子……有的片子……无法判定同一性”。“被鉴定人蔡春杰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的结论。
3.第三次鉴定:2003年11月3日,兰州某一律师事务所委托华西医科人学出具,送检材料形成时间从2000年3月30日至2002年10月15日。鉴定分析意见“蔡春杰左侧胸第6、7、8、9、10腋段多处助骨骨折,从送检胸部X线(片)(共17张)及骨折特征,均系同一人……左侧眶内壁骨折伴左筛窦上颌窦出血”,鉴定结论:“蔡春杰助骨骨折和左眶内壁骨折均属轻伤。”
4.第四次鉴定: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4月14曰做出。送检材料形成时间从2000年3月30日至2004年3月2日。鉴定分析意见:……眼眶CT片显示左侧蹄窦纸板凹陷性骨折……左侧蹄窦纸板骨折构成轻伤;……由于最早可见骨折的X片系在伤后四十余天所拍,故需委托机关查证,若该损伤确系本次外伤所致,……其助骨骨折构成轻伤。结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所提供的胸部X片(共35张)显示系同一的个体,若委托机关查证该损伤确系本次外伤所致,则其助骨骨折构成轻伤。”
1.4 司法认定的难点和争议点
本案司法认定的难点除了申诉人几近偏执的申诉理念对司法机关、典体办案人员造成巨大IE力外,还在于如何iF.确评价不同鉴定机构根据不尽相同的鉴定依据出具不同的鉴定结论;在于对申诉人有关本案鉴定中不同时间段出现的伤情材料(有些诊断是自相矛盾的)的评价和取舍;以及陆续出现的胸部X片到底是不是同一人的。因为申诉人伤后首次住院资料明确显示“无骨折”、“左眼钝挫伤,未发现骨折”,所以申诉人后续出现的损伤是否都由本次伤害形成?骨折可否延后出现?结合申诉人的个性特征认为:无法查证申诉人每次提供的诊断材料都是真实的(后续多张X光片或无姓名、或无时间标志、或二者都无)。申诉人陆续出现的伤情是否为二次受伤形成等成为司法认定的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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