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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司法鉴定的现况和要求来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管玮唯;李铭.
发布于:2018-11-30 共3032字

  摘要:证据的证明能力, 是指证据的信用性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证明力根源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而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 常常成为审判中的一个焦点, 甚至直接关系着审判的结果。本文从司法鉴定的现况和要求出发, 建立符合诉讼要求的鉴定理念, 从而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切实发挥其辅助诉讼认定事实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鉴定; 证明力; 鉴定人; 质证;

司法鉴定

  一、司法鉴定现状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立法不完善, 缺乏完整、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规范。这就会导致各地对于鉴定标准的要求不一致, 以至于同一个鉴定在不同地方有不同的结果, 造成一个案件有多个鉴定结论, 甚至会出现相反的鉴定结论。同时, 社会鉴定机构资质不一, 相关的监督、审查、处罚体系不完备, 导致很多鉴定内容偏差、分析说理过程不严谨, 对司法体系采信证据产生了影响。

  司法鉴定体制和立法的完善不是一两天就可以解决的, 在这个现状下, 如何从符合诉讼要求出发, 切实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是我们亟待解决的。司法鉴定的结论如何, 首先取决于被害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司法鉴定不同于单方委托鉴定, 相关的医疗诊疗材料都是先由当事人提供, 再由鉴定人对其身体进行相关的检验检查。所以被鉴定人是否及时就医并拥有完整的相关医疗检查材料就成为关键。实务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没有及时报警, 过了一段时间后发现自己身体有异样才到医院就医, 在检查得到的结果与受伤当时这一时间差就会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的证明力。还有受伤当时及时就医了, 但因后期保管就医资料不善, 导致病历、影像片子等遗失, 因为司法鉴定和伤残鉴定不一样, 一方面是对鉴定当时情况的评估, 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对受伤当时的状态进行鉴定, 当被害人遗失相关资料时, 鉴定人很难对其受伤当时的状态进行评价, 就会直接影响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除了当事人的问题外, 现在社会上鉴定机构林立, 对于初次选择鉴定机构地方上大多有默认, 但当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满意时, 往往会申请委托信得过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这就出现了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 直接导致一个案件有多个鉴定结论出现, 有时甚至是相反的结论, 办案人和法官对于应该采信哪份结论造成困惑。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除此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质证是庭审的必经程序, 是正当的前置程序, 证据在没有经过司法体系的审查、判断, 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我国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到庭进行质证的案件仅占少数, 有大量的鉴定证据是未经质证的, 这让办案人、法官缺乏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关联性的准确判断, 容易导致盲目采信, 大大减低了司法鉴定证据的证明力。

  二、如何提高司法鉴定证明力

  虽然当前缺乏完整、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 没办法很好的规范、约束鉴定人的行为, 但是我们更应该从符合司法鉴定特点、要求和诉讼要求出发, 寻求突破口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加强监管, 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审查力度, 不仅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 还要从如何确定鉴定人、鉴定机构入手。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案卷中的鉴定意见不是由常规的官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 问其原因是因为官方鉴定机构可能会给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导致不够罪的情形出现, 这无疑是在钻鉴定标准的空子。从2003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 取消了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鉴定的权利, 仅保留了侦查机关鉴定的权利, 这样做的原因是想让法院在审判时、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时能够保持中立, 而为了侦查机关办案的方便而保留了一定的鉴定权, 既然这样就应该统一规定刑事案件首次鉴定应该由侦查机关做出, 如果被害人或是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再互相商议确定一家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如果无法得到一致意见, 便由侦查机关从鉴定人名册中进行指定, 这样才能公开、公平、公正, 增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 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鉴定结论是一种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其所擅长的专门学科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 而对于办案人, 包括法官来说, 是不具备这一类专门知识的, 如果想让鉴定结论更加具备可采性, 让办案人、法官进一步对鉴定结论有全面、科学的认识, 公开质证是最好的方式。虽然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席的义务, 但实务中鉴定人能够到庭质证的情况并不理想, 只有在法官对案件事实有重大疑惑可能影响最终判决时才会安排公开质证。司法鉴定最大的特点就是提供鉴定条件的双方是对立的, 提供材料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进行提交, 而隐瞒可能对自己造成不利后果的材料, 因此通过公开质证能够更好的判定鉴定的证明力, 同时在质证的过程中, 也可以让办案人、律师、法官等更了解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结论是如何做出的, 有利于对整个案件的判断把握。

  在鉴定中还有一个大问题就是医疗资料的保存问题。在鉴定过程中, 有些伤情是有时效性的, 需要在伤情恢复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鉴定, 但有些伤情是根据受伤当时的情况来判断的, 比如说骨折, 出血等, 所以在受伤当时一切临床诊疗资料都是无可争辩的证据, 但是很多受害人没有足够的维权意识, 没有很好的保存受伤当时的资料, 导致后期当伤情严重想要追究对方责任时, 因为无法证明现在的伤情后果与当时所受的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无法将罪犯绳之于法。除了要增强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外, 还应该在医疗系统下手, 建立个人医疗档案, 保存相关的就诊记录、影像片子等重要资料, 以备后期审查。

  如何提高司法鉴定证明力, 如何让对立双方对司法鉴定信服, 法官如何准确的判断和采信司法鉴定, 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最终目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是必不可少的, 如何审查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 如何确定鉴定人、鉴定机构, 除了注重这些形式的审查外, 更要注重实质的审查, 为诉讼提供证据依据, 寻找正确的途径和方法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的一种, 对整个案件事实起怎样的证明作用关键看他的证明力。司法鉴定证明力的提高不仅仅取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经验, 还要能与审判规则相结合, 在当下越来越轻口供重证据的审判规则下, 如何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保证案件证据链的完整, 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鉴定标准规范是做好司法鉴定的前提, 在现有司法鉴定标准的前提下, 尽量细化标准, 随着司法鉴定实践问题的层出, 不断改革发展完善司法鉴定标准, 规范鉴定书书写模式, 增强论证说理部分, 为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铺平道路。鉴定人是做好司法鉴定的核心和灵魂, 加强筛查鉴定人的资质, 定期对鉴定人的能力进行考核, 建立鉴定人名册, 提高社会对鉴定的信服, 减少当事人对鉴定的争议。采用合适的鉴定委托模式, 保证初始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对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情况, 做好后备鉴定机构的选取措施, 保证鉴定机构选取的公平公正。质证是解决双方争议、提高法官内心确信的最佳方式, 通过质证可以进一步对鉴定结论有全面、科学的认识。

  综上所述, 如何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一是要从形式上审查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 包括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 如何确定鉴定人、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流程等;二是从实质上审查司法鉴定的证据价值, 有无当庭质证, 鉴定意见书分析论证是否充分等。从这两方面进行审查, 从而提高司法鉴定的证明力, 切实发挥其辅助诉讼认定事实的作用。

原文出处:管玮唯,李铭.浅析如何提高司法鉴定证明力[J].法制与社会,2018(28):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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