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德国,环境法属于部门行政法的最新领域之一。虽然环境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得更早,例如在中世纪时通过王权对水利资源进行管理,或者是 1845 年《普鲁士一般工商业条例》中有关污染防治的规定。但直到 20 世纪 70 年代,大众的环境问题意识才真正觉醒。
在 20 世纪 70 年代,德国政界开始系统关注环境法问题,集中体现为联邦政府 1971 年颁布的环境纲领(BT-Drucks. VI/2710)。第一波重要的环境立法在约 40 年前完成,包括 1972 年的《废物法》、1974 年的《联邦污染防治法》、1976 年的《联邦自然保护法》,以及 1976 年重新修订的《核能法》、1976 年的《水资源法》和 1980 年的《化学品法》。
二、环境立法的目的
环境法的核心立法目的是保护人类的健康免受有害物质的侵害,尤其是环境媒介中的空气和水。当然,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远不止于这种危险防御意义上的人类健康保护。
一方面,环境法不仅保护人类的健康。对此,一直以来人们都争论不休。人类中心论者认为环境保护只应以人类为中心。生态中心论的观点则主张基于生态自身的权利来保护生态系统,坚决反对仅仅聚集于人类保护的环境保护。不过,这种争论现在缓和了,因为人们逐渐明了,这两种立场虽然出发点不同,但在结果上并不是截然对立的。所以,大多数环境法在设定立法目的时都兼采两种观点,虽然可能侧重点有所不同。
另一方面,环境法也远远超出了发轫于警察法的对具体健康危险的防御概念。致力于保护人类健康的环境法不再局限于对具体的、已被科学证明的危险的防御,因为若等到健康危险被宣明再采取行动,通常都为时已晚(或代价过高)。因此,环境法更多关注长远的发展前景和对风险的规制。
三、环境法的法律渊源
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在德国分散在很多不同的法律规范中,这使得对环境法作出概览性介绍有点困难。尤其是环境法缺乏一个"总论",即适用于所有环境法领域的规范的集大成者,所以,德国环境法从体系性的角度来说是不尽如人意的。学界为制定一部统一的环境法典做了全面的准备工作,但所有的努力都在政治面前铩羽而归。
由于联邦德国实行联邦体制,所以,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权限须在联邦和州之间进行分配。通过各种联邦主义的改革,目前环境法领域的立法权限更多倾向于联邦。一般而言,重要的法律由联邦制订,各州则负责法律的贯彻执行,有时也通过制定实施法(主要涉及程序问题)来补充联邦的环境法。
虽然约束行政机关和企业的具体行为规范来自德国的法律,但有关环保义务的实体内容则主要由欧盟法规定。目前估计大约有 70-80% 的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由欧盟法规定的。欧盟通过《欧盟工作方式条约》(AEUV)第 191-193 条的规定获得了环境法的立法权限。环境法在欧盟法上的典型法律渊源是指令,其立法目的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成员国可以决定实现立法目的的方式和手段(《欧盟工作方式条例》第 288 条)。在环境法领域也有一些欧盟条例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
在国际法层面也有大量的环境法律规范。尤其是在气候保护方面,国际协定为各国达成共识开辟了道路。若国际条约被转化为国内法或通过欧盟的规定间接发生效力,则也可以适用于德国法域。
四、基本原则
德国环境法受到五个核心原则的深刻影响。传统的三个原则 :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和合作原则,再加两个非常有用的、源自国际法和欧盟法的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和一体化原则。
1.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是形成现代环境法的资格最老的原则,其最鲜明地体现了对传统的危险防御法的超越。因为该原则致力于预见性地防范仅仅是具有可能性的危害,在这个意义上,其也被称之为"风险预防原则".另一方面,该原则也蕴含着"资源预防"之意,也就是说,要通过节省地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来确保生态基础得到长久的保护。
2.污染者付费原则
污染者付费原则也属于传统原则。其基本思想很简单 :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指经济责任,但并不局限与此。无论如何,其目的是使得利用和污染环境的成本内部化。
3.合作原则
从法律角度不好把握的是在德国得到普遍认可的第三个原则 :合作原则。其出发点是 :环境保护最好是与企业合作而非独立地来实现。因此,在环境法中总有各种试图达成约定和自愿协议的努力。但存在疑虑的问题是,自我约束不能像以惩罚为后盾从而具有执行力的法律规定一样有效率。所以,赋予国家必须寻求合作方案的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意义,因为是否必须寻求合作解决问题的办法,以及这是否有意义,都是一个政治决断,而不是能够运用法律标准来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
4.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如今环境法的核心理念。可持续发展原则来源于国际法,最早体现在 1992 年的《里约日内卢宣言》中。可持续发展具有多重涵义,主要是指生态、经济和社会的长久和谐发展,而且也指社会的个体之间、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国家之间,以及代际之间的和谐发展。
该原则和前述预防原则有近似之处。
5.一体化原则
一体化原则是源自欧盟法的最新的环保法原则。该原则要求,从所有的环境媒介来一体化考量可能造成的所有的环境影响。环境媒介指的是空气、水和土地。一体化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其跨越不同环境媒介的思考和行为方法。若孤立地考察每个环境媒介,有害物质从一个媒介转移到另一个的情形就被忽略了,一体化原则就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而引入的。不过,德国环境法还主要是按照不同环境媒介来订立的,例如那些重要的环境法。
但在与环境法相关的程序中,这种一体化考量的方法也有所体现。
五、规制方法
长期以来,环境法就是实践和研究新的规制方法的重要领域。在环境法中人们首先明白了,传统的危险防御手段,例如,禁止和许可,是力所不逮的。对此有两个原因 :首先,环境法中存在着重大的执法缺陷 ;其次,有效的环境保护不能局限于具体的健康危险的防御。因此,环境法过去和现在都是实验新型规制方法的绝佳领域。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命令和禁止就从环境法的规制方法箱中销声匿迹了。恰恰相反,在大气和水资源保护中,许可和指令还是经常使用的方法(见下文)。但囿于篇幅,本文无法全面和详细介绍环境法中使用的各种规制方法。在此,将主要阐明几种重要的新型规制方法以及其在德国环境法中的作用。
1.规划
最重要的环境规制方法是规制,在环境法中有两种重要的规划 :
首先是特殊的环境规划,例如在自然保护法中规定的风景区规划或者自然保护区。在污染防治法中也多处用到规制这一规制方法,例如,确定调查(污染防治法第 44 条)和保护区域(该法第 49 条)、开列排放清单(该法第 46 条)、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行动规划(该法第 47 条)、噪音图(该法第 47c 条)以及噪音防治规划(该法第 47d 条)。水资源保护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环境法规划,例如,确定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法第 51 条)或防洪区(水资源法第 76 条)、保护措施计划(水资源法第 82 条)以及水资源管理计划(水资源法第 83 条)。
其次是在空间规划和专业规划中进行各种利益衡量时要考虑生态保护的目标。
2.环境影响评估和战略环境评估
环境影响评估和战略环境评估是体现一体化和预防性环境保护的重要方法。其源自欧盟法,但在德国已具体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估法中。这两个环境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公共和私人建设项目以及某些规划和项目中对于环境的影响,能够得到"及时、全面的查明、描述和评价",从而能有效地预防环境危害。所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项目许可决定以及编制或改变规划时都要尽早地参考环境评估的结果(环境影响评估法第 1 条)。在上述两个评估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估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3 句、第 9-9a 条以及战略环境评估法第 14i 和 14j 条。),而且在德国境外也可以举行公众参与的程序。
3.环境信息
国家的环境信息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制方法,包括环境报告、环境咨询和环境启蒙。此外,还包括授予环境标识,例如"蓝色天使"(自 1978 年起该标识被授予特别环保的产品和服务)。在消费者保护中,国家发布的警告也很重要,这是对于相关企业的最严重的干涉措施。
信息法中非常重要的是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环境信息法》创设了个人可以无条件主张知悉权的请求权,这对德国来说也是全新的。《环境信息法》制定的动因是为了贯彻《奥胡斯公约》的欧盟环境信息指令(2003/4/EG)。环境信息的目的是提升公民的环境意识,同时也是促进环境保护措施更好实施的方法。公民的环境意识有利于促进国家去消除环境执法中的弊端。由于联邦制,联邦环境信息法只在联邦层面适用,在各州则都制定了类似的环境信息法作为补充。
4.经济方法
环境法在使用经济规制方法方面扮演了开路先锋的角色。人们设想在环保方面能够用较少的国民经济成本获取较大的效益。但在德国,真正的经济规制方法运用得比较少,不过,在本文所聚焦的空气和水保护这两个领域,经济性方法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应用。
污水排放费就是在德国使用的最老的经济刺激方法之一。该费用在 1976 年的《污水排放费法》中就作了规定,但直到 1981 年才开始征收。其只对未排入下水管道而直接排进水域的污水收费,所以只有很少的企业需要缴费。这一点招致了很多批评。污水排放费的征收是按照污水的危害程度来计算的。批评者认为污水排放费的征收费率远不够高。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在欧洲引入了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以期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欧盟第 2003/87/ 号指令)。德国立法者则以《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法》将该欧盟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对排放权交易具有重大意义的是排放权的初始配置,其是由德国《分配条例 2020》来决定的,该分配条例是对 2011 年欧盟关于分配规定之决议的具体化。排放权交易的问题在于,市场上供应的排放交易权太多,导致交易价格下降。所以,人们在讨论对排放权交易进行改革。欧盟委员会建议建立一个市场稳定的储备池,允许欧盟把过剩的排放权从市场中排挤出去,从而提高交易价格。
另一种观点则建议制定排放权交易的最低价格。自从 2012 年起,航空运输也被纳入排放权交易(欧盟指令第 2008/101/EG 号)。航线的纳入导致一系列国家的国际争端,现在达成的妥协也表明了很多矛盾分歧,例如,由此引发的破坏竞争问题。
在 20 世纪的最后几十年,人们对于经济规制方法,例如排污费和排放权交易抱着极大的希望。
但现在已变得比较冷静清醒了。一方面,正如污水排放费的例子所表明的,经济规制方法虽然很有意义,但在政治决策中推行却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经济规制方法的实际调控作用不像人们希望的那样容易预见。碳排放交易可以说是一个成功的范例。但同时,这种经济上被认为有意义的规制方式又会被各种例外规定以及补充措施稀释了其有效性。
六、宪法框架
1994 年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被写进了德国宪法,《基本法》第 20a 条规定 :"基于对未来世代的责任,国家在合乎宪法秩序范围内,通过立法以及依据法律及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保障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当然,在此之前基本权利对于环境法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环境利用者和因为环境利用而受到损害的人之间存在着基本权利的紧张冲突。根据对传统的基本权利的理解,若企业家在其经济活动中要利用环境媒介如空气和水,但未获许可或被施加附加条件,其可以行使防御权,比如,可以基于职业自由(基本法第 12 条)或一般行为自由(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来维护企业权利。
空气和水污染以及噪音和有害物质会对人类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但受到环境利用危害的个体的宪法权利是随着基本权理论在现代社会的发展才逐渐确立起来的。因为传统上基本权利只被理解为防御权,保护公民不受国家的侵害,但环境污染行为却主要不是由国家,而是由个人实施的,所以基本权利传统的防御功能无法启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基本权利保护的维度得到了扩展。其认为,基本权利不仅包涵了对国家侵害行为的防御权,而且还包括国家的保护义务。这主要适用于对"人身不受侵犯这一基本权利"(基本法第 2 条第 2 款)的侵害行为。然而,挑战立法不作为以及要求立法者履行保护义务并更多采取有利生态的措施,一般都没有成功。因为立法者享有较大的立法形成权,如果其违反了相关保护义务,只有通过联邦宪法法院进行有限的审查。
至今为止,在环境法领域,尚未有要求立法者履行具体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判决作出。
七、污染防治法
作为工业化的后果,空气被大量含有氧化硫和氧化氮的物质污染。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德国的汽车尾气成为空气污染的主要原因。这导致工业聚集区的各种健康损害,尤其是引发了很多呼吸系统疾病。此外,大面积的森林也因此受损。而温室气体排放引致的气候变化也促使法律更多地关注大气污染防治的问题。
污染防治方面的核心法律是《联邦污染防治法》。该法的首要目的是防治大气和噪音污染,并且有三十多部行政法规来补充《联邦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具体化。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必须许可的设施条例》(《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4 条)、《许可程序条例》(《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9条)以及最新的关于空气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物限值的条例(《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39 条)。《联邦污染防治法》也受到了欧盟规定的深刻影响。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空气质量指令》(欧盟第2008/50/EG 号指令)。其于 2008 年 6 月 11 日生效并取代了当时有效的《空气质量框架指令》(欧盟第 96/62/EG 号指令),该一般性地指令规定了改善空气质量的目标、方法和措施,还包括了三个从属的子指令(欧盟第 1999/30/EG, 2000/69/EG 和第 2002/3/EG 号指令),分别对特定的有害物质的极值作了具体规定。
污染防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为附件的程序法规定。
在是否需要许可的问题上,德国污染防治法展现了其典型的规范技巧,即同时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联邦污染防治法》区别了需要许可和无需许可的设施。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4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下设施必须经过许可 :在特定的程度上会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或者对公众或邻居造成其他方式的损害、严重的不利或干扰。但行政机关无权来独立审查该法律规范是否应当适用,因为《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4 条的附录规定了一个完整的需要许可的设施名单。
德国污染防治法的核心要素是程序化。在许可程序中有不同的其他公法机构必须提供意见,尤其是公众要参与进来。许可申请和材料要展示一个月以供查阅。在展示期满两周之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异议将会在一个(选用的)讨论会中由申请人和异议提出者一起讨论。
而且为了加快许可程序的进程,规定了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即在期限截止后提出的异议将被排除,而且亦不得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主张。
获得许可的最重要前提条件是遵守《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的运营者义务。其中,保护义务(该条款第 1 项)要求,建立和运营需要许可的设施必须确保对环境的高水平保护,因此不能造成对环境的损害或其他危险,或对公众和相邻人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或滋扰。预防义务(该条款第 2 项)要求通过采取与科技现状相适应的措施来避免上述损害或危险。运营者的义务还包括避免产生垃圾的义务(该条款第 3 项)以及节约地、有效率地使用能源的义务(该条款第 4 项)。
对保护和预防义务的要求由行政法规具体规定。
预防义务通过"科技的现状"来具体化。《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3 条第 6 款规定的科技的现状限定在可以支配和可以接受的科技可能性。《工业污染指令》(欧盟第 2010/75/EU)颁布了"最好的可支配的技术结论",其在欧洲范围内确定了"最好的可支配的技术",并具有约束力。该指令只针对成员国,只对其有约束力,而不是设施运营者,除非因为成员国执行不力,其才具有直接的效力。"最好的可支配的技术结论"是《最好的可支配的技术须知》的组成部分,该"须知"包括了具体的内容。最好的可支配的技术结论是欧盟委员会根据欧盟第 RL 2010/75 号指令的第 13条第 5 款在规则制定程序中颁布的。
如果相对人满足了许可条件,则其一般来说有权要求颁发污染防治法上的许可。
对设施的监督检查是执行污染防治法标准的重要途径。其主要由国家的监测机构来实施(《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52 条)。而作为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如 T?V(德国技术监督协会)也可以参加(《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52 条第 2 款、第 29a 条)。而且设施运营者也可以被吸收进来,例如,其可以被要求作出自我监测、安全技术检查(《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26 条以下)以及提交说明(《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11 条)。在自我监督中最重要的是设立得到授权的负责污染防治的企业监督员(《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53 条以下),其任务是在企业内部监督环境法的遵守、促进环保以及为经营者及其家属提供环境方面的咨询。企业监督员有权并且有义务促使和参与企业发展和引入有利于环境的生产工艺和产品。
环境污染许可不享有存续保护(信赖保护)。这对德国法来说是不同寻常的,因为德国法非常重视从法治国家原则引申出来的信赖保护原则。但是在环境法中,一个曾经做出的许可具有不可更改的、无限期的存续力是令人无法接受的。为了与科技发展同步以及跟上环境危害防治方面的最新观点,《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17 条规定,许可以后行政机关还可以提出新的要求,从而使设施按"科技现状"更新换代。不过,这种事后的要求也必须遵守比例原则,也就是说,必须考虑环境污染得到改善的程度和运营者因此付出的代价。
《联邦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除了涉及设施外,还涉及对空气质量的监控、空间规划时如何避免产生损害环境的影响,以及设施故障的预防(设施安全监管)。
基于欧盟的空气质量指令,现在有许多德国城市开展了空气质量达标和行动规划,这主要涉及到汽车尾气排放。法兰克福的空气达标规划主要针对减少机动车排放的空气污染物(颗粒物)。空气检测站负责检测法兰克福的空气质量。
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在过去几年取得了巨大的成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 :引入和逐渐强化所谓的环保区,也就是在地理上划定一个区域,只允许特定的配有低排放标识的机动车才能进入 ;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通过公交车队和加强自行车的吸引力来严格遵守最新的排放标准,这些措施都成效显着。扩建供热管网以及规定节能的建筑方式也进一步减少了建筑取暖中的污染排放物。
八、水资源保护
工业化和人口增长导致自 19 世纪中叶以来德国的河流污染日益严重。
自 20 世纪 90 年代起,欧盟开始对水源保护法律进行根本性修改,其重大成果是 2000 年颁布的《水资源框架指令》(WRRL)。
该指令第 4 条规定,到 2015 年所有的水域包括地下水都应当(恢复)处于良好状态,在严格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至 2027 年。地表水的良好状态根据生态的(例如动物和植物的组成)和化学的(养分和污染物的含量)标准来确定,而地下水则根据化学物质和贮量来判定其状态是否良好。《水资源框架指令》规定了判断指数和标准。
《水资源框架指令》通过德国《水资源法》转化实施。《水资源法》的核心原则是任何水域利用行为都必须申请行政机关的许可或同意 :即,一般是禁止的,在保留的情形下给与许可。因为水域使用一般被认为是有害的,所以被禁止,只有《水资源法》第 12 条规定的强制性的拒绝许可理由不存在,才能允许使用水域。与污染防治法类似,《水资源法》中也规定可以通过事后的命令撤回许可或对其作出期限限制,但不同于污染防治法的是,相对人没有要求颁发许可或同意的请求权。
此外,还有针对直接将污水排入水域或者间接通过污水设施排放的特别规定(《水资源法》第54 条及以下条款)。污水的排放量和损害程度都必须非常小,必须符合"科技现状"的标准。《水资源法》第 3 条第 11 项对"科技现状"作了定义,其与《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3 条第 6 款一致。
在水域保护法中除了对水域使用的规定外,还有对设施的相关规定。水资源法一方面规定了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前提条件(《水资源法》第 60 条),另一方面规定了污水处理设施的要求和特性(《水资源法》第 62 条和第 62a 条)。
上述这些规制措施成效显着,典型的例子是莱茵河的治理。在 20 世纪 60 年代,莱茵河因为水质极差,被称为"欧洲最大的下水道".而 1986 年巴塞尔附近发生的化学事故导致莱茵河中毒事件,促使莱茵河两岸政府委托起草了"拯救莱茵河行动方案".新世纪初莱茵河治理的效果显现出来:莱茵河明显干净了很多,很少发生水污染事故,河里也重新鱼虾成群。人们又制定了新的"莱茵河 2020"方案来保证莱茵河的可持续发展。
不过,总体而言,包括地下水在内的水域重现"良好状态"之目标直到 2015 年都无法达到。82% 的地表水和 36% 的地下水都申请了延期。只有个别情况,因为即使到 2027 年环境目标可能也无法实现,申请了缩减环境目标。
九、结论
从整体上解决环保问题需要使用多种多样的规制方法,而这些方法都必须是针对具体问题最适切的。同时,环境保护也要求已经被许可的设施(在某个时间点被认定是环保的)可以违反法治国家普遍保护的信赖和存续保护,事后重新被审查并且必须符合环境技术的新发展。
德国的环境立法表明,坚定地执行环境法不仅能够保证环境不进一步恶化,而且还会取得显着的改善。在这方面,除了前述莱茵河治理的成功案例外,还有空气治理方面的范例。雾霾在 20世纪 60 年代也曾经是德国的重工业区鲁尔区的一个重要政治议题,当时的社民党总理候选人,即后来的联邦德国总统,维利·勃兰特曾大声疾呼:"鲁尔区必须重现蓝天!"如今,这已变成了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