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探求适合中国国情的食品异物处置制度,本文收集了韩国现行食品异物处置的方法法规,分析了食品异物报告的主体、接收机关、报告程序、调查程序和异议申诉程序,结合我国食品异物处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法治理念上应转变为消费者为主体、全社会参与的模式,强制食品异物报告可以区分真假消费者,行政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三个方面将制度落地生根。文章对如何使食品异物报告制度适用于我国国情提出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异物; 原因调查; 报告程序; 治理理念;
作者简介:张文英(1988—),江西吉安人,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基金:福建省教育厅2021年省级新文科研究与改革实践项目(项目编号:闽教高[2021]21号);
近年来,食品安全受到高度重视,食品安全事件备受关注,餐饮过程中发现食品异物的事件屡见报端。食品异物是消费者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在消费者质量投诉的案例中是众多投诉原因所占的比例最大的[1],司法实践中食品异物案件量也很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混有异物、民事案由、食品安全法进行检索,发现2013年至2021年共2840起案件,排除无效结果779项和职业打假人案件866起,有效案件量为1195起。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及制度中并未专门设立食品异物报告制度,对异物的认定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2]。本研究拟结合韩国食品异物报告制度,分析我国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为规范食品异物处置提供理论依据。
1 韩国食品异物报告制度概述
韩国食品异物报告制度首次规定在2017年3月正式实施的韩国《食品卫生法》,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食品等异物检测报告制度。2019年6月25日,韩国食品药品安全部(Ministry of Food and Drug Safety)发布第2019-51号行政法规《异物申报范围、调查程序等规定》,对食品异物报告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1.1 异物的定义和范畴
异物包括一般异物、寄生虫和卫生害虫。一般异物是指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畜产品(以下简称“食品等”)的生产、加工、蒸煮、流通中混入非正常使用的原料或者原料中混入的可能造成卫生危害的不适合摄入的物质,但正常制造和加工过程中未完全去除并残留的异物以及少量且一般不太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异物除外。寄生虫是指靠吸食人或动物体内的营养物质为生的昆虫,不包括视觉等不能用感官确定大小的昆虫。卫生害虫是指可直接或间接传播病原体危害人类的苍蝇、蟑螂等。
必须报告的异物包括摄入时对人体造成直接伤害或损害的材料或尺寸的异物:如玻璃、塑料、瓷器或尺寸在3 mm以上的金属物质;摄入过程中可能引引起恶心的异物:动物的尸体,如老鼠或其排泄物、苍蝇和蟑螂等昆虫、寄生虫及其虫卵(以畜牧水产品为主要成分的食品中寄生于原虫上,且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被杀死,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危害的除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不宜摄入的异物。
1.2 报告食品异物的主体
主体仅限于消费者。《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发现异物即可报告,无义务检测是否属于异物及异物种类。消费者是除了经营者以外最易发现异物的一方,这种自下而上的报告比常规的上级检查监督更高效。这里的报告异物与食品安全问题举报不同,是消费者基于自己的消费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因此获得举报奖励。
1.3 接收食品异物报告的主体
包括经营者、韩国消费厅和消费者组织、任何市长、省长或每个市(郡或区的负责人、食品药品安全部长。韩国相关行政长官直接对食品异物报告负责,而不是部门负责制。
1.4 异物报告和调查程序
消费者最先报告和通知的对象一般是经营者,所以要求经营者接收报告,并且组织检测,报告上级部门长官。韩国消费厅、公益性消费者组织和任一地方政府负责人收到检测到异物的通知后应立即报告食品药品安全部长。食品安全部长收到异物检出报告后,应采取必要措施调查食品中含有此类异物的原因等,调查机关包括食品药品安全长官、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和各级政府行政长官[3]。营业所在地、流通消费所在地调查机关分开调查,如果发现活的异物或者霉菌,管辖购买异物产品所在地的调查机构将优先调查流通阶段,必要时将对制造、消费阶段进行调查。调查机关应在7日内查明异物出现的原因,若调查因需要成分分析等需要较长时间,应及时原因上传系统。
以下情形不得报告:如果没有异物或证据产品(包括包装);申报过期产品的情况(仅限已开封的产品);发现异物后超过10天报告产品时(仅限已开封的产品)。
1.5 异议申诉
经营者或消费者对调查机关进行的异物污染原因调查的结果有异议时,应向食品部长官提交对调查结果的评估要求。食品药品安全部自收到调查机构对原因调查结果之日起30日内,审查调查方法的客观性和适当性等,单独作出判断,并将结果通知经营者或要求评估的消费者。必要时食品药品安全部长官可以组建由公职人员、学术界、消费者团体等组成的异物咨询小组,通过咨询小组对原因调查进行评估。
2 韩国食品异物报告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并未建立专门的异物报告制度,食品异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无明文规定,仅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异物的认定应综合考察《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4]。对于异物的判定,不能仅凭感官观察,而应结合食品配料表中的食品原料属性及食品本身属性、加工工艺流程等因素综合判断。对食品异物纠纷处置较为有经验的韩国,可为我国提供参考和借鉴。
2.1 异物鉴定和检测由主管行政机关负责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实务中异物的认定通常由消费者证明。食品异物纠纷中,与较小的标的额极不相称的是过高的异物鉴定和检测成本,因此,多数纠纷直接依靠肉眼观察。消费者报告食品异物后,主管行政机关就应当介入调查,承担异物鉴定和检测的责任。
2.2 有效排查假借食品异物进行刑事犯罪的情形
消费者发现异物之后必须立即报告,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若查实属于消费者放入借此索要高额赔偿金,行政机关则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这样可以筛查出真实的消费者,防范犯罪,还可以避免经营者花钱息事宁人,维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整饬食品安全领域的风气。
2.3 规范职业打假群体的行为
区分职业打假者和普通消费者的主要依据就是购买商品时的主观目的,职业打假者在购买商品时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以牟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进行购买[5]。部分职业打假实属假打,伪造各种证据坑害商家,扰乱市场秩序,大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6]。若经营者确实存在职业打假人举报的异物,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以“知假买假”进行抗辩,但是如果捏造存在异物的事实,通过食品异物报告程序就可以将其绳之以法。
2.4 优化食品异物纠纷解决路径
我国消费者发现食品异物之后一般采取以下程序维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发现异物——消费者举证——经营者认可并赔偿(案结事了)或者否认拒赔。一旦经营者否认存在异物、认为异物并无违法或者异物属于消费者故意放入,消费者将会选择向公权机关寻求权利保护,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或法院介入,经营者面临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处理流程可能存在消费者维权成本很高、举证难度大、行政机关调查流于形式、行政处罚决定和民事诉讼结果不统一的问题。例如:孟某君在家乐福购买双汇热狗肠后发现存在异物,经历与家乐福协商、工商管理部门投诉、法院起诉三个阶段,从购买商品到终审判决共历经约5个月时间。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韩国异物报告制度中的规定,将发现异物后的解决路径设置为:经营者将异物报告通知市场监督管理局,再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异物检测,调查异物原因,举行听证会,作出调查结果后30天作为异议期,异议期经过再作出行政处罚,组织纠纷双方针对受害方损失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将案件移交到法院进行处理。
2.5 赋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公益诉权
有学者提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范围除了包含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类案件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类民事公益案件,如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案件、金融市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损害案件、特殊弱势群体案件等[7]。老百姓受“息讼”“无讼”思想的影响对诉讼是敬而远之的,因此,拓宽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增加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利于更好地解决食品异物纠纷,在食品安全纠纷中强化消费者协会公益诉权[8]。但是,消费者协会属于公益协会性质,不具有行政执法权,调查取证则依赖于行政机关,因此,对于食品异物安全事故应由具有行政职权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公益诉讼,这样既可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负担,也可以解决消费者协会由于机构性质导致的诉讼无力的弊端。
3 小结
韩国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系统构建了以消费者为主体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秉承了社会治理理念,规定了消费者可提出卫生检查要求、参与卫生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食品安全质量举报制度、食品异物报告制度等。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通过设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全社会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食品中存在异物而导致的质量问题往往会招致大量的媒体报道,这不仅会引起公众的恐慌心理,也会因潜在的风险而引发消费者投诉。食品异物问题并不是一个新话题或短期的投诉热点,公众对其的关注也不会随时间流逝而减弱丝毫[9]。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做了诸多努力,何不趁此更进一步,设立食品异物报告制度?
参考文献
[1]李红柳食品异物在质量投诉中比例的探讨分析[].轻工科技2015,31(08):19.
[2]刘义对-起食品“混有异物” 案的思考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1(01):72.
[3]Ministry of Food and Drug Safety.FOOD SANITATION ACT[EB/OL].(1996-09-30)[2022-03-15] https://www.law.go.kr/LSW/eng/engLsSc.do?menuld=2&query=FOOD%20SANITATION%20ACT#liBgcolor15.
[4]林建平浅谈食品中异物的控制[J]福建轻纺,2021(12):31-34.
[5]郑孟孟食品职业打假索赔法律规制路径探析[J].中国卫生法制2020.2805):32-37.
[6]谢晓刚别让职业打假和假打傻傻分不清IN]企业家日报2020-10-12(03).
[7]成铸庭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设想[J]河北企业,2018(05):29-30.
[8]钒平食品安全纠纷解决的问题及对策[U.生产力研究2010(01):176-178.
[9]能传武探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异物风险[J]食品安全导刊201919);2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