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给人类社会带来一次又一次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环境下,国力竞争的主要表现之一即为科学技术的竞争。其中,生物技术作为一种前沿科技,在取得种种喜人的成就的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倍受争议的社会问题,使传统的道德伦理和法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生物技术,即以现代生命科学为基础,结合先进的工程技术手段和其他基础学科的科学原理,按照预先的设计改造生物体或加工生物原料,为人类生产出所需新产品或达到某种目的。伴随着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一系列与传统伦理道德的冲突问题也纷至沓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规范生物技术领域的研究活动,成为当代法律体系构建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在此,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生物技术对法律的若干影响。
一、生物技术与公民权利
1. 生命权
克隆技术的产生在科学界乃至全社会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巨大的波澜,当人造人成为可能,人们不禁开始深思:到底克隆人算不算人,克隆人是否应该与当前法律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目前世界公认对于生殖性克隆是禁止的,但是总有一些野心勃勃或动机不纯的科学家在暗地里从事克隆人的研究。并且,目前中国对于治疗性克隆采取的是许可的态度,却没有相关的权威法律对治疗性克隆加以规定。虽然国际通行的伦理准则对克隆技术有一定的要求:不能进行生殖性克隆;治疗性克隆的胚胎不能超过 14 天;不能进行人兽配子杂交试验,等等。
然而对于涉及范围广泛而复杂的克隆技术,这些伦理准则的约束力和权威性远远不够。生殖性克隆严重违反人类的伦理道德,是对传统婚姻家庭和两性关系的冲击,是在人为地制造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社会地位上都不健全人,是克隆技术的滥用。并且,由于目前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在克隆动物时出现的早衰等种种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如果克隆出人类个体,其很可能会具有某些生理缺陷。克隆人虽然不是通过有性生殖产生的个体,但其却具有与普通人类相同的各种生理特征,将克隆人作为一种实验品,无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是违反自然法的。我国卫生部虽曾于 1997 年 3 月公开提出,中国对克隆人研究的原则是:不赞成、不支持、不允许、不接受,但关于克隆技术的相关立法却仍是急需填补的一片空白。
治疗性克隆为一些绝症患者带来了生命的曙光,但其同样面临着生命权的保护问题,即胚胎是否应当享有生命权。在治疗性克隆和试管婴儿技术中,往往要选择具有特定基因型或繁殖能力强的优秀胚胎进行培育,而那些多余的胚胎则会被抛弃或杀死。
有人认为,早期胚胎也应该拥有活下去的权利,这样做无异于谋杀。此外,“当论及胚胎细胞时,非生殖性克隆有可能方便私底下实施生殖性克隆--这就是所谓‘滑坡’理论。有时候,人们会自问,这种理论是否会作为一种立法方法,先让舆论适应某些做法,然后再立法将它们合法化。相反,生殖性克隆不仅仅是一种改变特性的方式。依照法国刑法 ( 该法把反人种罪从反人类罪中分离出来 ),我们可以认为生殖性克隆就像优生技术一样,是一种将人工具化的形式,因为它涉及一个人预先决定另一个人的遗传型,从而缩小别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这样就削弱了被称为自由的那部分不确定性,而自由从文艺复兴到今天始终被看作是人类尊严的基础。这部分不确定性对于人性化来说似乎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给人以自由的感觉,而自由感是建立道德责任的基础。”
对于胚胎的生命权,在国际人权法上始终未有定论。事实上,有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或多或少地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906 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胎儿出生时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理论通说,对于自然人的认定通常是采用独立呼吸说,而胎儿并不属于自然人,自然也无法享有公民权利。我国法律未将胎儿列入自然人的范围,其中一方面原因是考虑到中国计划生育的政策与妇女堕胎的因素,但随着中国国情的发展变化,承认胚胎的人权,或者至少承认胚胎的部分人权,也应列入完善中国法律体系的议程中来。
2. 平等权
在人类基因组研究过程中,科学家发现了一大堆致病基因和其他与人类个体性格等具有密切联系的基因,对医学等科研领域具有重大的应用价值。于是有人设想把每个人的特定基因检测出来,记录在一张磁卡上,即所谓的基因身份证。有了基因身份证,“我们就像一个能预卜未来的先知,只要掌握了一个人的基因 ,就犹如掌握着他的未来日记,不仅知道他将来的健康状况,如身高、体重、患病可能性,而且还可能知道他死亡的原因。”然而,一旦这些基因信息被公开,则可能造成一系列的不平等问题。例如,保险公司会拒绝那些拥有致病基因的人投保,公司在招聘员工时可能根据个人的基因资讯决定雇佣与否,等等。这些都严重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当今社会已经存在着因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等因素造成的不平等现象,如果我们还要继续增加一条基因的优劣作为区别人群的标准,人为地制造所谓的“基因贱民”,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无疑是不容小觑的。并且,人类的性状事实上是基因和自然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拥有某种基因并不意味着必然表现出某种性状,预知自身的致病基因固然可以起到预防疾病的作用,但同样可能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因此,我们需要法律对如何在适当的范围内使用生物技术进行明确的界定,通过立法来约束可能出现的侵权问题,以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把生物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以便其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二、生物技术的安全性问题
转基因技术,是一种改变生物的基因片断,或将一种生物的基因片断植入另一种生物,从而改变受体生物的基因构成,使其具有人们所希望特征的现代生物技术。转基因技术可以改良动植物品种,提高优良品种的产量,但有时转基因生物也会出现一些人们意想不到的后果,由此引发人们对于生物技术安全性的争论。
转基因生物在经过 DNA 重组后,可能会产生一些对人体有害的毒蛋白或新的过敏原,从而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此外,如果将动物蛋白转入植物当中,可能对宗教信仰者的权利构成侵害。并且,由于转基因生物具有优良的遗传性状,在与同类生物的竞争中很容易取得优势,从而对其它生物的生存和繁衍构成威胁,进而影响生物的多样性。而生物多样性的减少,将打破原有的生态平衡,带来严峻的环境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转基因食品的法律管制框架。2001 年国务院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部据此分别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卫生部于 2001 年制定了《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然而,在实践中,相关法规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例如,在农业部的生物安全性评估的进程之中,缺少农民、生物伦理学者和环境保护组织等的参与,使得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如果执法能力跟不上立法的进程,那么所谓法律不过是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罢了。“由于生物安全涉及的问题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处理有关问题时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因此,国家应成立相应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不仅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还应更加科学更加专业地贯彻实施法律,将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同时,应当注重生物技术管制过程中听证制度的运用,在制定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尽可能听取法律、生物、环保等各方面专家以及群众的意见,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结束语
对生命进行改造的生物技术是否会打开潘多拉的魔盒?生物技术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使人们不免心怀疑虑,由此引发的质疑和争论使得生物技术的科学研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甚至受到阻碍。面对生物技术,我们不能盲目地全盘肯定,也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更加全面地看待这个问题,更加正确地认识生物技术,并更加合理地对其加以利用。而法律法规正是规范生物技术研究、防止生物技术被滥用的强有力的武器。我国应参考有关国际法及域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生物技术的法律和法规,同时注重提高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能力,以便趋利避害,使生物技术为人类社会谋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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