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社会功能是什么? 对此可以从不同的学科角度来探讨: 从哲学上说,作为上层建筑的法既可以促进或延缓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发展,也可以对上层建筑的各领域起强化和消解作用; 从政治学上说,法既可以促进政权的巩固和发展,也可以阻碍政权的巩固和发展,等等。本文从法与人类社会行为关系角度入手,指出法的社会功能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是社会认识功能,二是社会评价功能,三是社会设计功能,四是社会控制功能,五是社会改造功能。全面认识这些功能,不仅有利于揭示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而且有利于我们今天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实现伟大中国梦的目标。
一、法的社会认识功能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体系,毋庸置疑是具有指导人们社会行为功能的,但不仅如此,法还具有指导人们认识活动的功能。法的这一社会认识功能主要来源于法反映了统治阶级经济政治需要,是由统治阶级制定出来的并强制人们遵守的规范体系,因而人们通过法律规范体系就可以认识统治阶级的社会需要是什么,社会禁忌有哪些; 什么样的社会行为是合理的,应该加以发扬,什么样的社会行为是不合理的,应该加以制止。人们也只有在对这些内容有了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在行为上加以遵守。具体而言,法的这种社会认识功能主要表现在如下三点: 第一,指导人们认识社会秩序。如封建社会的法就使人认识到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社会秩序,违反了这种秩序就会受到法律的惩治; 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则使人认识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以及平等交往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这种秩序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指导人们认识社会行为的属性。在阶级社会里,对人们社会行为的是非判断是认识的重要使命,而这一使命的完成只能以法律为准绳: 如果一种社会行为是合法的,便是对的,应该加以维护,反之则是不对的,应该加以制止。第三,指导人们认识社会行为的结果。人们的社会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结果。
如何预先认识到这一结果? 从而决定是否采取某一行为? 除了各门具体科学知识可为其提供指导外,法律法规乃是不可或缺的依据。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规定: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此条规定中,人们就可以认识背叛国家行为的结果。
这里应该指出: 在发挥法的社会认识功能时,应该注意“导”和“禁”两个方面,即不仅要认识法的导向方面内容,也要认识法的禁止方面内容。实际上,任何法的认识功能都是由“导”和“禁”两个方面构成的,我们应该把法的“导”与法的“禁”两项认识统一起来,防止片面性。此外还应注意防止把法的认识功能绝对化,现在有所谓“法无禁止则可为”的提法,就是把法的认识功能绝对化了。实际上人们在认识“是否可为”问题的时候,不能只考虑“法”,还应考虑“德”的要求,如果一个行为虽然“合法”,但却“缺德”,同样是不可为的。所以,我们不能把法的认识功能绝对化,要注意法的要求与德的要求的统一。
法作为一种社会认识方法论体系是由统治阶级根据自身的物质精神利益需求建立起来的,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则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社会实践。如果没有法对人们认识的指导作用,人们的行为就会失序并导致社会动乱。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由于法是党领导人民群众共同制定的,反映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其对人民群众的认识指导作用更为突出,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 指导人民群众认识我国社会制度的根本性质、国家的运行体制和机制、国家的根本任务。2. 指导人民群众认识各种社会行为的是与非。3. 指导人民群众认识自己的切身利益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径。4. 指导人民群众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其社会后果,等等。事实说明,充分了解并发挥社会主义法的认识方法论功能,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水平,调动人民群众依法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认识论基础。我国目前在群众中普遍存在的违法违纪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便是缺少法律知识的指导而行为无所遵循所致。
我们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开展法治教育和宣传工作,促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学会依法认识各种社会现象并支配自己行为,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先决条件。
二、法的社会评价功能
人们的社会行为是需要评价的,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遵循而致社会混乱。社会评价的标准很多,而法律则是根本的社会评价标准系统: 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正当和可行的,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就是不正当因而应予禁止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家所奉行的基本原则。在作为评价标准的法的体系中,宪法占有最高的地位,它是评价人们社会行为是与非的最高标准,而各种各样的部门法则是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评价标准体系。
法律评价的主体是社会统治阶级: 在封建社会中,法的评价功能主要由各级官吏审判案件表现出来;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法的评价功能则主要通过检察官、法官、律师以及陪审人员参加的审判活动来体现。
但由于“任何一个时代的统治思想始终都不过是统治阶级的思想”[1],因而广大人民群众也往往接受统治阶级的评价规则,并成为法的评价主体而发挥作用。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是法律评价功能的自觉主体,各级司法人员则是法律评价主体的核心部分。法律评价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内容: 1. 社会主体( 个体和群体) 的行为是否合法; 2. 社会主体行为违法的程度; 3. 对社会主体行为违法结果的处理( 法律适用) .除此之外,宪法对部门法也有评价功能,违反宪法原则的部门法会被宣布为无效,所以部门法立法应接受宪法的审查。
法对社会的评价有两种根本不同的类型: 其一是对社会主体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进行评价,确定其是否违法和违法的程度; 其二是对导致事实结果的行为程序进行评价,确定其程序是否违法和违法的程度。应该说,这两种法律评价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由于事实往往是执行某种行为程序的结果,因而对办事程序的法律评价往往在行为结果的法律评价之前进行,特别是在西方法治国家,对办事程序的法律评价往往更受司法人员的重视。在我国现阶段,法的评价功能发挥得并不充分: 一是各级政府在制订决策方案时往往缺乏法律审视的机制,经常形成“三拍”( 拍脑瓜、拍胸脯、拍屁股) 决策的模式,结果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损失;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法律评价功能( 审判职能) 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盛行多年的所谓“侦查中心论”就反映了这种情况; 三是法庭审判经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因而难以正常进行; 四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评价主体地位尚未充分显现,并且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例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尚不健全,其功能更未得到充分发挥; 五是各种法律评价主体的关系尚未理顺,审判结构尚欠合理,例如,律师作为法律评价的重要主体之一,其地位至今比较薄弱,这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六是重结果轻程序的法律评价倾向尚未得到根本扭转; 七是对司法过程的监督( 这也是法律评价职能的表现) 尚未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总之,我们要贯彻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必须充分发挥法的社会评价体系功能,使法律真正成为全体人民评价各种社会主体行为是非和功过的根本准则。
在司法实践中,则要真正建立和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系并认真加以贯彻。
三、法的社会设计功能
自阶级社会以来,任何政治统治者都需要借助法律来对社会发展进行规划和设计。古代希腊和罗马法典的制定以及中国古代各种律令条文的颁布都起着这种作用。近代资产阶级对社会发展的设计则集中通过宪法和法的形式体现出来。法的设计是对社会发展进行“顶层设计”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这也都是强化法的社会发展设计功能的重要措施。同时,法本身也是一种社会发展设计的规则系统,具有指导社会发展具体设计的功能。法的设计功能主要是在社会制度设计、发展规划设计以及社会群体和个体的行为规划设计中体现出来的。例如,现代西方各国的社会制度就都是由其宪法规定和设计出来的结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制度及相应的体制机制也需要改变和完善,而这种改变和完善也需要由宪法修正案来完成。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以及相应的体制机制也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各种部门法规定和设计出来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对宪法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这实际上也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规划和设计不断调整和完善的过程。从根本上说,我国的现行宪法就是对我国社会制度及其未来发展的一种总体设计,而部门法则是对各个领域社会主体行为规划的设计。
***总书记曾经指出: “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2]
这里所说的“于法有据”和“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就体现了法的规划设计功能。事实说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制订的诸多改革和发展方案都是遵循了宪法和法律的设计规范的,这是其获得成功的根本保证,而脱离了宪法和法律的设计要求去搞什么社会改革和发展方案则必然失败。实际上,所谓依法治国的本质就是依照宪法的总体设计来治国,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设计功能的进一步强调和肯定。当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有时社会实践会突破原有法规的限制,尤其是在革命和改革时期更是如此,例如我国在改革过程中就是突破了诸多计划经济时期法律条文限制的,由于这种“违法”行为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而人们通常认为这是一种“良性违法”.但需指出这只是一种非常态的情形,当革命和改革基本完成后,其成果就会被统治阶级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时社会的发展就离不开法的设计方案指导了,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各种社会建设就应成为一种社会发展的常态。
四、法的社会控制功能
人类社会发展是需要控制的,缺乏控制机制的1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机制。控制论学家维纳曾说:“法律可以定义为对通讯和对作为一种通讯形式的语言在道德上的控制,特别当法律准则处于某种强有力的权威控制之下,法律的决定能充分得到社会的有效承认时,这个定义就更切合了。法律是对联系各个人行为的‘纽带’进行调整的过程,它使我们所说的公正能够实现,争执可以避免或至少可以得到裁决。因此,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包括两类问题: 一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目的和公正的观念,以及为了使这些公正的观念能发生效用而采取的手段。”[3]
法的社会控制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法规定着社会制度的性质和发展目标,这是法控制社会发展进程的前提; 二是法提供保障社会发展的制度、体制、机制手段,例如,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都是关于我国社会发展的体制规定; 三是法对社会运行以及社会主体行为过程具有监测作用,一旦社会运行或社会主体行为偏离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目标,立法和司法机关便会发出报警信号; 四是当社会出现震荡和失控时国家可以采取法治手段( 如动用警察和军队等) 加以纠正,使社会秩序恢复常态,这在社会动乱发生时特别明显。
应该指出,在我国加强法的社会控制作用,应坚持好党领导下的人民主体地位。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也是实施法律控制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控国家事务,管控经济文化事业,管控社会事务。为此,应该鼓励和支持群众建立各种社会法治机构,如社会法治宣传机构、社会法治检查机构、社会法治监督机构、社会法治调节机构等等。只有涉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法治社会组织充分建立起来,整个社会生活才能依法有序进行,并可极大减轻政府方面的负担。
目前,我国各种社会法治组织尚未普遍建立起来,我们应当在各级党组织的领导下,促进各种社会法治组织不断建立和发展,并使其走上健康运作的轨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使官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愿腐”,实现党领导人民群众有效控制国家运行的目标。
根据控制论,任何一种控制过程都是由多重控制手段来完成的。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也不能只靠法来控制和维护,政治、德治甚至思治( 思想引导) 的控制作用也都很重要,因此,法治应该与政治、德治以及思治相辅相成,共同完成社会治理。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说: “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总之,法可以用来维持社会稳定并保障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实际情况表明,我国的改革开放实践总体上都是在社会主义法的控制下进行的,但也有诸多失去法律控制之处的教训应该吸取,比如,官员腐败、环境污染等失控现象的发生就大多与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有关,而这又都与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不够有联系。我们要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稳步实现“中国梦”的伟大目标,就一定要强化社会主义法的控制功能,防止各种法治失控情况的发生。
五、法的社会改造功能
无论什么社会都需要改造,社会改造的途径有质和量两个方面: 对社会整体质的改造只能通过革命的方法来进行,舍此不能完成社会发展飞跃。例如,由封建社会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就是资产阶级革命改造的结果,由资本主义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则是无产阶级革命改造的产物。但对社会整体质的改造完成之后,就要对社会进行局部质和总体量的改造了,舍此社会也难以继续进步。而法乃是阶级社会中实现社会改造的重要前提和保障系统。
例如,我国封建社会就经历了多次法的变革,只是有的成功,有的失败了而已。战国时期秦国实行的商鞅变法就极大地推进了秦国社会的发展,并促进其完成统一中国的大业; 宋朝的王安石变法虽然未获成功,但对推进宋朝的政治经济改革也起到积极作用; 近代康有为和梁启超等人则搞了戊戌变法,力图改良封建的社会制度,由于资产阶级势单力薄也未获成功,但在号召有识之士改造封建社会方面也是有启示作用的; 中国共产党近年推行的依法治国方略更是推动社会主义社会改造的强大动力。
历史表明,法对社会的改造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为改造社会的实践提供方向性指导。
例如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就为我国社会发展提供了总的指导方针。二是为改造社会的实践提供制度保障。例如,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就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三是为改造社会的实践提供设施保障。例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各种国家机构以及社会管理部门和军队、警察、监狱等就都是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设施保障。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是社会主义改造的伟大工程,我们要保证这一改造工程的顺利实现,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时时处处按法的要求办事,特别是按宪法要求办事,并充分用好法的保障手段。
实际情况说明,法既对改造社会关系有保障功能,对改造自然界也有着保障作用。例如,环保法的制定和实施就对生态平衡起着重要作用,而生态平衡乃是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外部保障。法的社会改造作用最终通过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表现出来。人的全面发展是指人交往能力的全面发展,主要包括人与自然交往能力的全面发展,人与社会交往能力的全面发展,个人之间交往能力的全面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不是任意的,他需要以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基础,同时也需要法的发展为条件。就社会主义法而言,其对人的全面发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给人的全面发展规定范围并提供保障。
社会实践表明,人的自由交往能力和素质的提升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能得以实现,违反法律规定就会受到制约。二是给人的全面发展规定正确方向。人的交往能力的发挥并不都是积极的,由于旧的习惯势力的影响,其也有消极的一面,例如现代人在与自然的交往中表现出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与社会交往中出现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与个人交往中发生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等等。对于这些不良交往行为,社会主义法显然是要加以禁止的,否则就会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反之,对于人们的良性交往行为,社会主义法则要给予肯定和保护,以促其发展。三是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动力。如我国目前有不少地方性法规有“见义勇为奖”以及“检举举报奖”等内容,这对于公民不断增强其与社会的健康交往能力、提高自己的社会素质均有鼓励和促进作用。总之,保障、促进、丰富人的全面发展乃是社会主义法的重要功能所在。
法的上述社会功能不是平行并列的,而是相互制约着的。其中,法的社会认识功能、评价功能是基础,法的设计功能和社会控制功能则是核心,法的社会改造功能则是最高内容,由此组成了法的社会功能的总体或系统。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方针正是以法的上述社会功能系统为基础制定出来的。
依法治国本身也是一个系统运动过程,它包括五重任务: 一是依法识国,二是依法评国,三是依法计( 设计) 国,四是依法控国,五是依法变( 改变) 国。忽略了其中任何一点,依法治国都是不完善的,也不可能顺利实施并收到预定成果。而依法治国系统则正是对法的社会功能系统的体现和应用。其中,依法识国和依法评国是法的社会认识功能和社会评价功能的体现,依法计( 设计) 国则以法的设计功能为基础,依法控国则集中体现了法的社会控制功能,而依法变国则是法的社会改造功能的最高应用。我们要认真贯彻好依法治国方针,必须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的各项功能,以最终实现伟大中国梦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1 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292.
[2] ***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N]. 证券时报,2014 -03 -01.
[3] [美]维纳。 人当做人来使用[C]/ /维纳着作选。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