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法理学中,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还有法社会学派,构成法理学的三大基石。目前法社会学对于国内很多朋友来说,已经越来越熟知。它是一门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产物,也是法理学里面的一个重要派别。西方许多国家又把这门学科称为“法律与社会”( Law and Society) ,或“法学与社会科学”( Law and Social Science) ,代表人物有涂尔干、埃利希、韦伯、霍姆斯、庞德、波斯纳等。
法社会学是在对西方之前通行的注释法学和法律形式主义进行反思基础上产生的。法社会学的代表性思想家之间在具体观点上会有一些区别,但总的来说,他们普遍持一种反形式主义( Anti -formalism) 的法律观,他们都强调法律的社会化,反对将法律视为国家的唯一产物,反对基于形而上学的唯理主义哲学传统所导致的纯粹逻辑推理的僵化的概念主义或形式主义法学,认为法哲学要从单纯历史的和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中彻底解放出来,认为应当从组织化社会,或社会本身,或人们社会行为中去探寻法的奥秘。
一般来说人们都会认为,法哲学史意义上的法社会学,产生于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然而,如果仔细考察西方法律思想史,我们可以发现,很早就有学者从法与社会的关系立场出发去理解什么是法。比如,古希腊思想家有关城邦与法的关系的见解就不能不被认为是法社会学的先驱观点。
所以,为了理清法社会学的发展脉络,并且基于历史与思想延续性的考虑,把法社会学思潮产生前的法社会学思想演进作一番历时性的考察还是很有必要的。
一、古代社会
( 一) 古希腊时期
关于人、国家和法的联系的思想,最早可以见诸前苏格拉底时期的一批哲学家的理论中。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主张人们应当遵守法律、守护法律,用法律武装与巩固自己的城邦。为此他曾经表示“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表达了法在社会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德谟克利特认为法律为控制国家的主要条件,他认为颁布法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对付某些威胁社会和谐的人。
智者学派提出社会秩序盖由人为而非神创,“国家……是个人意志直接表示,是人们互相缔结的契约的产物……国家和法是们用来保障自己权利的人为的设施”。智者学派的这一观点可说是思想史上最早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智者学派的普罗塔哥拉则从以人为中心的立场出发,把政治、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归结为人的自保的要求和技术、功能的目的。
在方法论上,柏拉图开创了整体主义社会分析模式的先河,他把政治社会看作是一个由分工而组成的功能互补的系统。他认为城邦起源于分工,分工又是基于人们相互需要及内在能力的差异,人们只能做适合自己天性的工作而不相互僭越才是正义的,而“立法是为了造成全国作为一个整体的幸福”。
柏拉图提出立法应遵循整体美德原则,也就是正义。正义的基本原则是每个人在国家中执行最适合自己的职务,也就是使人按本性特点从事职务,从而达到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而不受干扰,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
亚里斯多德与柏拉图在国家的起源问题上都认为国家基于人的本性而产生,但亚里斯多德又被称为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家,所以在论及法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亚里斯多德所探索的领域较前人更为丰富。首先,他把正义分为“平均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平均的正义”指的是所有权思想,“分配的正义”指的是赏罚思想,而他的法律观就是基于这种正义论,这样他就为民刑法的划分和以后的公私法划分奠定了理论基础。
其次,亚里斯多德推崇建立共和政体。他认为只有在这种政体中,由占人口多数的中产阶级执政,统治权才不会由个人所把持,而只能寄望于法律的统治。在这里,亚里斯多德表述了他的法治优于人治的观点,为法治学说做了开创性的贡献。
再次,亚里斯多德也论述了一系列影响法律的政治与社会条件。他认为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所制定的,只有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才是正义的。他还论述了地理和人口因素的重要性,认为法律就是某种秩序,而如果疆域过大、人口过多,就难以制定秩序。这种把地理因素可以影响政治生活的观点,对后来的孟德斯鸠有很大的影响。
伊壁鸠鲁也提出了他的法与社会的关系的观点,其主要是建立在他的契约论和个人主义基础的政治哲学之上。区别于智者学派的契约论的设想,伊壁鸠鲁第一次从理论体系上系统阐述了社会契约思想,这可以说是此后西方政治思想中契约论的源头,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国家与法乃是作为有利于人际交往的一种契约而产生,社会上的自私个人为防止彼此的损害而妥协的产物。他还把法的公正与人的利益权衡联系起来。也就是说,法的公正与否只以人们相互交往的利益为转移,一旦法的制定和实施被证明是不利于人们交往的利益,那它就不再是公正的了。
( 二) 古罗马时期
尽管罗马法学家普遍秉承的是自然法学说,但他们中许多人以此为前提推导出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平等观。在古罗马的政治思想家中,西赛罗的主要贡献之一是确立了“真正的法律是和自然一致的正确的理性”的思想。以此自然法思想为出发点,他认为,不论人的社会地位是如何的不同,却都是与上帝共享理性的公民,所有人都服从同一个普遍的、人神具有的法,因而在自然法之下,人类必然一律平等,这就突破了亚里斯多德认为只有在同等人之间才存在平等的观点。乌尔比安也认为,奴隶制度违反自然,提出在理性上解放奴隶的主张。罗马法学家还认为,政治权力根源于人民,法律之所以有效力也是由于人民参政的结果; 现实的罗马帝国皇帝集大权于一身是由于人民已经将权力让渡给皇帝。
( 三) 中世纪时期
中世纪的法律思想是一种基督教神权政治的法律思想,同时神法与人法的划分又说明了它是一种自然法思想。奥古斯丁从原罪论的人性论出发,把人类行动盲目性与自然欲望的力量联系起来,认为法律( 人法) 是为了对付人性堕落的情况而依据神意惩治和救济罪犯的手段。人法的产生是人类原罪的产物。奥古斯丁还指出,人法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一种手段,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维护和平和秩序。
阿奎那则把从公共利益为目的视为人法合法与否的根据,尽管这只是阿奎那为其等级秩序的法律观辩护的论据。文艺复兴时期通常是指欧洲封建社会存在的最后三个多世纪。这时期从封建社会内部产生了最终摧毁阿奎那世界的资本主义。在反对神学的旗帜下,一些思想家对现实社会生活和社会问题发表了真知灼见。以发表《君主论》而闻名的马基雅维利,以人的眼光来看待社会现实,注重人的心理活动。他认为现世的人都只是自私的动物,他们只注重符合自身的功利,人性都侧重于恶,所以在世人面前谈道德尊严丝毫没有意义。以此为据,他推导出法治对国家生存的重要性,他认为完善的法律是公民爱国美德的源泉,“政府保持稳定的首要条件也在于法治”; 君主在日常政务中也必须以法为处事依据,“君主如不受法律的约束,那会比同样情况下的人民更不文雅,反复无常和轻率”。
以莫尔为代表的空想社会主义者与同一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一样,也反对中世纪的禁欲观念和神权主义。莫尔认为,理想国家的法因为简单才显得公正,“一切法律的颁布,仅仅是为了使每个人记住自己的职责”,只有简明,才能为每个人所掌握,而只有在人人精通法律的情况下,才会避免有人利用法律欺压其他人的现象发生。
二、近代社会
( 一) 17 至 18 世纪
十七十八世纪是法哲学历史上古典自然法学的黄金时期。而对于法社会学来说,正如前文所论及的那样,“自然法理论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开始,就同法律社会学结下了不解之缘。社会发生学的原子理论和整体论,人性善、恶与社会规范,解决社会问题的罗马法基本原则,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等内容,都是与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秩序相联系的”。
由此可以推定,我们同样也能从古典自然法理论中发现一些法社会学的理论问题。
1.“自然状态”的假设
古典自然法学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对文明社会产生之前的状态作出了非历史意义的假定,并把它作为理论起点,且都以社会契约论作为文明社会的基础和根源,以此来说明社会、国家、法律起源的问题。霍布斯认为,人生而平等,但同时人人又都有得到同样东西的希望,一旦人们不能同时实现这些愿望,人们就会成为敌人,这也就是霍布斯认为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由于缺乏共同的权力制止这种战争状态,因此人们就处于一种自然状态”。
但这种自然状态是自然法的基础,为了消除敌意、克服欲望,并要让人遵守自然法的原则,霍布斯认为某种强制力是必不可少的,而这种强制力只有在国家中才能找到,由此推导出国家产生的必要性。霍布斯还提出,真正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而它的前提是国家的产生。洛克也认为,要了解政治权力的起源,须研究人类的自然状态。所谓自然状态,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前所处的无政府状态。
不过它不同于霍布斯所说的那种敌对状态,而是人与人之间和平、友善、互助和安全的自然状态,只是由于缺乏明确的判别是非的标准和裁判纠纷的机构,由于这个缺陷,因此自然状态中常常出现战争状态。为了克服弊端,人们便订立社会契约,放弃自己部分的自然权利,交给大家指定的专门人员按照社会一致同意或授权代表一致同意的规则来行使。洛克还认为,缔结社会契约成立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财产,而法律是主要的保障手段,因此洛克极其注重立法权在国家中的地位。洛克的逻辑是: 人民缔结社会契约,这种公意的第一个产物便是成立立法机关,然后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契约的宗旨立法,并授权执行机关执法。所以立法权又被洛克认为是每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
2. 政治社会与法律的目标
古典自然法学家都为自己心目中的理想社会作特定的政体设计,而对应特定政体的法制模式又各具特点。然而这些林林总总的政体设计和法制模式都不约而同地围绕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即以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谋求社会共同利益为目的。斯宾诺莎在其着作《神学政治论》中说: “政治的目的不是把人从理性的动物变成畜生或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地发展他的心身,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
斯宾诺莎还特别强调了人民对法律的服从,因为法律的作用是维护社会秩序,寻求和维护共同利益。服从律法所得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 反过来说,不服从立法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灭和巨大的艰苦的危险。在洛克的政治哲学中,社会和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对财产的私有权利,而对一个人天赋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以保护另一个人或一些人同等重要的权利为理由。
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和平和安全,法律的目的亦在于保护和扩大自由,所谓人民对自身部分权利的让渡“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保护公民的财产和维护其人身自由被洛克认为是公民社会的两大原则。
卢梭把法律与公意紧密联系在一起,他提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意志的普遍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卢梭把一切实行法治的国家都看作是共和国,因为公共利益只有在这里才进行了统治,公共事物才作数。卢梭还认为社会幸福就是一种公共意志,而社会幸福既是国家的目的,也是全体社会成员的目的。
3. 社会对法律的总体上的决定性作用
这里我们必须提到孟德斯鸠。一般来说,大家认为孟德斯鸠的贡献主要是在《论法的精神》中他的相对前人更为系统的分权学说,然而,在该部着作中,仍然有着宝贵的法社会学思想。在《论法的精神》第十九章中,他专门讨论了法律与一个民族的习惯、风俗等关系。他谈到“人类受多种事物的支配,就是: 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结果在这里就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在不违反整体的原则的限度内,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
立法者有义务遵守一个民族的习惯,立法者不能改变习惯,只能诱导人们改变它。孟德斯鸠举了一个例子,如果企图用法律去约束一个民族的生活风俗,就会影响一个民族的民族特性,“假如世界上有一个民族,性喜交际,心胸豁达,爱好生活,有风趣,并善于表达思想; 他们活泼而娴雅宜人,有时洒脱不拘,经常不谨小慎微,并且勇敢、大量、坦率、有某种程度的名誉心,那么,就不应该企图用法律去束缚他们的礼俗,以免抑制他们的品德”。
他又举了一个例子,如果一个地方的妇女比较奢侈,法律也不能强求这些妇女变得节约起来,因为这样可能会丧失一个民族的活力,“人们也许可以对妇女加以约束,制定法律改变她们的风俗,限制她们的奢华,但是谁能说得上,这样不能使她们丧失她们一定的风趣和礼仪呢? 她们的风趣可能是民族财富的泉源; 她们的礼仪可能吸引外宾到这个国家里来”。
我们知道在孟德斯鸠的法律观里面,法律是由很多因素决定的,主要是气候因素,其他的传统因素也影响了法律,比如“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质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在炎热的国家里,血液中的水分因流汗而大大地减少,因此需要同类的液体来补充。
所以人们乐于饮水。烈性的就会凝结水分渗出后所遗留的血球……因此,穆罕默德禁止饮酒的法律史出于阿拉伯气候的法律”,“不同气候的不同需要产生了不同的生活方式; 不同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种类的法律”。
诸如此类的例子和阐述在《论法的精神》里非常多,在很大程度上,《论法的精神》就是法社会学的一本着作。另一个要提到的是以耶林为代表的目的法学派对法社会学的贡献。耶林已经看到了个人利益对社会条件的依赖性,他认为人的目的可以分为两类,即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在耶林这里,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得到了同等的强调,法律的任务在于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做出某种权衡,从而建立个人和社会的新型合作关系。这其实也体现了法社会学注重社会效果的观点。
( 二) 19 世纪
据考证,法社会学“这一名称的创立无疑归功于昂齐洛迪的《法律哲学与社会学》( 佛罗伦萨1892) 一书”。1893 年,法社会学家涂尔干在《社会劳动分工论》中运用社会连带形式原理分析了法的不同类型及法与社会的关联,这才开创了严格意义的法社会学传统。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为何法社会学能够在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成为西方法哲学的主要思潮? 究其原因,我们不得不提及孔德及其追随者对法社会学所作的研究,他们的贡献在于确立法社会学某些重要的理论基础和相关学术概念。这些研究是具有探索开拓性的。
1. 孔德。
孔德对法社会学的历史贡献在于创立了实证主义的原则和社会学的理论。国内外学者基本都认为,孔德为法社会学提供了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从而启发了学者们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实证研究。为此,孔德还被学界尊奉为法社会学的创始人。
( 1) 实证主义
实证主义( positivism) 是强调感觉经验、排斥形而上学传统的西方哲学派别,又称实证哲学。它产生于 19 世纪 30 ~40 年代的法国和英国,由孔德等提出。孔德认为,法国大革命后,精神与道德的大混乱是法国社会动荡与政治危机的主要特征。为结束这种局面,就应当创建与实践一门新哲学———实证主义哲学,以应对重组社会的需要。
所谓实证主义,即认为一切科学知识的来源是观察实验的经验事实,科学的任务在于认识规律,而所谓的规律是经验现象中的某种不变的先后关系和相似关系。
孔德认为,自然科学的发展为社会科学研究提供了方法论,学者们应当放弃探求一切存在物的最早来源和终极目的,进而以实证的方式对被观察现象的连续性和相似性的恒定关系规律开展研究,采用以研究自然界的方法来研究人类社会。人类社会由于同宇宙的其他部分一样服从基本规律,因此人类社会的规律同自然界的规律一样通过实证方式可以发现,这里的事物法则或规律探求即指被观察现象之间存在的恒定关系。人们只能认识社会现象或事物现象与现象间连续或相似的关系,至于事物本质起因是人们无法认识的。为此,孔德指出了人类观念进步的三阶段论。其中神学阶段与形而上学阶段人类精神探索的目标是寻求事物的根本原因,但这些原因无非是超自然的主体或抽象的力量。只有在实证阶段,人们的精神才承认不可能认识绝对概念,从而把观察与推理结合起来去探索现象背后的规律。
( 2) 社会学理论
孔德首次使用了“社会学”这一术语去标明一个独立的学科。孔德认为,摆脱危机和社会重建的途径是引进一种新的知识与信仰体系,这是一门关于社会的科学,将科学的实证方法运用于社会、政治、道德、宗教等问题上,就是说将社会学建立为一门科学。作为社会学的创始人,孔德认为社会学是一门实证的、最复杂的科学,认为社会学包括经济学、伦理学、历史哲学以及一大部分心理学。
孔德这样的论点是有其逻辑根据的。这得从他的知识等级理论谈起。知识等级是建立在人类观念进步三阶段论基础之上的。在知识体系中,每一学科发展速度不同,每一学科在体系中的地位取决于它达到实证阶段的时间顺序,而该先后顺序又与它的普遍性、简单性及不依赖其他学科的程度成正比。社会学在学科等级体系中由于最具体、最复杂、与实用关系最直接、且须利用其他学科的一切成果,因而居于科学体系的最高层次。
由于社会学在时间上最晚提出,逻辑层次上最高,所以它可以以先前的一切学科作其源泉。同时孔德还指出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与其他学科截然相反。其他学科都是从孤立成分出发,涉及无机的自然现象,而社会学研究的是有机整体。如果把社会分割为若干部分而分别进行研究,就不可能对社会的条件和社会的运动进行科学的研究。
所以孔德主张以有机整体论的立场去研究社会。孔德把法社会学分为研究社会秩序的社会静力学与研究社会进步的社会动力学,而孔德的实证主义社会学旨在调和秩序与进步的两种观点。孔德认为,社会静力学着眼于社会结构的剖析,旨在研究社会系统内各组成部分的作用规律,以实现社会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和谐与平衡。在社会静力学中,孔德把家庭、分工、宗教视为联结社会机体的纽带。家庭而非个人才是真正的社会单位,家庭使个人摆脱了纯个人的人格而以另一种人格去生活,如果把社会还原为严格意义上的个人则是一种无政府主义的分析。孔德认为社会分工是使人们联系合作的重要因素,“正是分工造成了基于合作之上的政治秩序与基于亲情之爱的家庭内秩序的一切区别”。
但孔德亦指出分工易引起人们重视细小而忽视整体,导致精神与道德观念不一致,这时为防止社会内部思想、情感、利益等的混乱,政府的产生是自然的。
社会和谐一致的基础是精神纽带,“唯有感情的统一才能构成这样的基础,而只有宗教能提供这种统一”。孔德认为没有宗教所产生的感情统一,社会难免离心离德。由于孔德总是从语言、宗教、分工等社会现象对社会秩序的作用角度去研究社会现象,从这个角度讲,他可以被视为最早的社会功能分析家之一。
而社会动力学,按孔德的说法,就是研究社会进步的科学。然而孔德认为,社会进步有一定的条件,稳定和秩序是社会进步的基础。要实现稳定和秩序,就应发现和服从自然规律,使社会行动在规定的条件下发展,而实证主义社会学恰恰能满足这一要求,以实现实证的进步与完善。孔德的着述中直接涉及法律的内容尽管不多,但就是这些为数不多的内容也都是牢牢地基于他的哲学与社会学思想而确立的。比如他在对同时代的以个人主义为根据的《拿破仑法典》作出批评时,就认为家庭中的两性和长幼要服从家长,社会中的工人应当与企业家相互合作,整个社会每个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这些观点,就是他的社会静力学即强调社会秩序论的直接反映。
2. 斯宾塞。
斯宾塞,英国社会学家。他为人所共知的就是“社会达尔文主义之父”,所提出的一套学说把进化理论适者生存应用在社会学上尤其是教育及阶级斗争。斯宾塞是进化论的第一位代表,社会有机体论的创始人。他的法社会学思想就建立在他的这些理论上。斯宾塞认为,进化是普遍的真理,宇宙间一切事物都在进化。进化过程就是运动、整合、分化的过程。进化可以解释为宇宙的最早变化,也可解释为社会生活新发现的变化。只有用进化的观点去解释宇宙的问题,才会理解人类社会的进步现象。斯宾塞用生物体类比国家。
他认为,社会的生产系统就像生物的营养系统,社会的商业营运系统就像生物的分配系统,社会的行政系统就像生物的调节系统,政治社会的立法会议就像个人的大脑中枢。这些社会的系统就像生物器官互相依赖,通过合作达到均衡。均衡就是建立在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的最大可能的和谐一致的完满和最高幸福。
但社会是由可以自由活动和分散意识的人组成的,因此社会有机体不同于生物有机体,社会有机体是个分离统一体。对社会来说,整体存在于部分之中,没有人与人合作就没有社会有机体。以此为据,斯宾塞阐述了自己的自由主义社会学法律观。斯宾塞认为,个人自由发展在于实现自己避苦求乐的目标,而只有个人实现幸福才能实现为社会带来幸福。国家的职能只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才智充分的发挥,国家要尊重个人之间契约式的约定,政府立法不应当干预自然选择,否则会违背适者生存的进化规律。斯宾塞还把个人应在不损害他人自由范围内行使自由表述为“同等自由法则”,声称唯有以此作为立法原则才能实现最大幸福。
3. 马克斯·韦伯。
在法社会学的历史中,马克斯·韦伯也是不能绕过去的一个重要人物,他也采用了一种比较典型的实证主义方法来阐述他的理论,其主要是通过考察资本主义的起源和演进,从而阐述资本主义精神的形式理性特点,他的法社会学思想也集中体现在这个过程之中。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这本书中,韦伯通过对大量经验事实的考察,把法律的演变完全与社会的变迁相结合起来,用社会事实对法律进行解说,从而区别于传统的法律形式主义。而通过社会背景来解释法律,这正是法社会学的重要特点,所以他的思想也对法社会学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4. 狄骥。
狄骥集成并发挥了孔德实证主义哲学和杜尔克姆社会连带主义思想,并将其带入法学领域,与法学紧密结合,创立了颇具特色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其学说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社会连带关系”,他认为社会连带是一个基本事实,人必须而且始终生活在社会之中。除去国家的因素,单就一个社会而言,其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规范,这种规范的整体可以被称为“客观法”。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正式法律被称为“实在法”。客观法高于并且制约实在法,实在法以客观法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其目的也在于实现客观法。从狄骥的这些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狄骥的法学思想也带有浓厚的法社会学思想。
三、现代社会
伯尔曼是当代美国最具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在他的巨着《法律与革命》中,伯尔曼通过从宗教、经济、政治等各个方面,对几百年来的西方法律传统进行了严密而系统的考察,认为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于 11 世纪末到 13 世纪末,以教会革命为起点,以教会和世俗两方面的一系列变革为基础。作者想告诉世人的是,法律不是自古就有的,也并非一个静态的过程,而是一个否定之否定不断扬弃、综合有机的过程。该思想代表性地体现在该着作的前言中,“我们能否从过去经历的大量记忆中找到对策,以帮助我们克服走向未来之路的障碍? 可以从本书所叙述的历史中间接地了解这些障碍是什么。这些障碍包括与法律本身相关的思想和行动的狭隘性和孤立性。我们需要克服下列现象: 将法律归结为一套处理事务的技术性手段; 使法律脱离于历史……”。这些思想也体现了法社会学的某些基本观点,从这个角度来说,伯尔曼也对法社会学思想的形成和巩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四、结语
1893 年,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在他的第一部巨着《社会劳动分工论》中运用社会连带关系的原理分析了法的不同类型以及与社会的关联,开创了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学传统。也正缘于此,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哲学思潮的法社会学,一般被认为是产生于 19 世纪 90 年代。同时还有人提出,埃利希才是欧洲大陆法社会学的真正奠基人,因为他首先不像孔德、涂尔干等人以社会学家的身份,而是以法学家的身份去研究法律社会学,而且埃利希的法学理论与法官自由判决方法的思想还深刻地影响了法社会学的发展重心从欧洲大陆朝美国转向之后美国法社会学领域的法官造法等理念。但不管怎么说,关于法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这样一个法社会学的基本命题,正是在经历了数千年各种思想的碰撞与磨砺之后,才逐渐在近代法社会学家们内心深处扎根,而因为有了这样的深厚积淀,法社会学才能在近半个世纪以来走上了相对成熟发展与世界范围内整体化研究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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