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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调解纠纷解决中的问题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8 共11415字
论文摘要

  一、现有研究的贡献与未竟的问题

  回顾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发展的历程,在司法政策和纠纷解决现实需求的推动下,先后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调解优先”、“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等发展阶段。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首次将司法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正式制度。从 20世纪 90 年代末到 2006 年这段时间,由于受程序正义为主题的司法改革的影响,民事案件一审调解结案率持续走低,明显低于判决结案率。司法调解俨然已成为当时比较边缘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到2009 年司法调解明显处于复兴之势。
  司法调解再度被重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的特殊性、人民调解等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效以及当前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的低下造成了对司法调解的需要。尽管也有很多学者对司法调解的不足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但是如果我们将研究视野拓宽,会发现在一直被中国法治现代化奉为圭臬和作为追赶对象的现代欧美国家中正出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 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蓬勃兴起的现象。
  虽然司法领域的制度改革受到经济发展、法律传统、社会结构和法律职业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司法制度与普通法系国家与地区相异之处较多。但是,近年来,中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基本原理和运行机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香港地区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以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促使这些国家与地区司法机构开始逐步实现司法与调解的融合并重视司法调解作用的发挥。
  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传统的对抗诉讼和控辩式情绪已经越来越为平和式地寻求共同利益的考量所取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引进以调解为代表的替代争议解决制度,提高司法效益,鼓励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中进行调解,配合法庭的案件管理权力,令法庭对滥用诉讼策略加以控制,并以给当事人追加诉讼费用和给律师失职风险的惩罚代价要求他们提高司法效益意识。
  就近年来学界对司法调解的研究而言,基本上有两种研究方式。一种方式是以文本分析为主,针对目前司法政策对司法调解制度的影响以及司法调解改革方面进行论述。整体上,研究者对司法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保持乐观态度。有学者认为,我国司法调解政策的变化是为了配合国家治理战略转型的需要,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也可以成为反思司法改革,重构适合于中国社会新发展的新型司法制度的一个机会。
  但另一方面,学者也对过分强调司法调解结案率、强调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表示出担忧,认为调解的运作模式与适用应当有其边界,而这种边界恰恰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所没有具体规定的。
  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对法庭调解过程的描述及案卷等文字资料的分析,阐述调解究竟是怎样进行的? 探寻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使用的司法技术以及当下司法调解政策下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 由此检验目前我国司法调解存在的局限性和未来发展的方向。整体上,多数学者认为,司法调解中全面的调解技术以及法官自身对调解的认识,反映的是法官经过长时间反复的司法实践。司法经验和司法技术是法官在司法调解中化解、消弭纠纷的重要因素。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院推动调解优先政策入法的动机具有功利性,削弱了该政策的公共性,法官在司法调解中要保持公共理性。
  综上,近年来对司法调解制度的研究呈现了这样一幅大体的图景: 受司法政策的影响,司法调解纠纷解决方式对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社会效果。我国现阶段司法调解适用的复兴与发展具有正当性。正如有学者指出: “强调并注重司法调解的适用,是与近年来中国社会纠纷剧增、涉法涉诉上访人数上升以及案件执行难等社会现象紧密相关的,这既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延伸,又是司法改革的调整。同时,司法自身的局限性使得调解得以复兴,如程序正义的司法实践与更关注实体正义的民众的司法期待之间有较大差距; 司法的法条主义造成某些判决的不合情理; 法学教育和律师群体理想主义,对司法和司法处理的问题缺乏政治经济视角的理解。”
  但是,问题在于,影响司法调解适用的因素是多元的。除了受司法政策、司法自身局限性的影响之外,作为一种常规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法律的技术性特征、对手效应、案件第三人( 法官或调解员) 的偏好与特质、纠纷中的关系距离等都是影响司法调解解决纠纷的关键因素。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件的社会结构具有密切联系,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预测和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法。
  尤其是司法调解,与审判方式相比,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原则,具有程序便利、情节重视等优势。因此,司法调解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更是要受到诸多社会结构和关系性质的约束和影响。司法调解案件中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力量对比、诉讼成本考量是否会影响司法调解行为的选择和调解案件的效果? 尽管法官中立,但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法官的受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职业化程度等因素对于司法调解纠纷解决的过程会产生哪些影响?
  案件类型和案件影响力的不同是否也是制约司法调解解决纠纷的重要因素? 尽管学界对调解问题多有研究,但现有研究并没有给我们提供满意的成果。
  本文正是对上述研究不足的一个尝试性补充。为获得令人信服的研究结果,笔者先后以座谈和调查问卷的方式对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进行了实证调查。其中,问卷的调查对象主要为吉林省 55 家中基层法院的部分法官以及部分当事人,有效问卷总量为 825 份。针对我国司法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状况及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问卷的题目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解决案件类型、庭前调解制度、法院调解依据、选择法院调解和接受调解方案的原因、法院调解协议执行力、法院调解结案率、法院调解政策及行为对法律职业群体的影响、法院调解的发展方向等几个方面。在数据的基础上,本文将对司法调解纠纷解决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文本分析,并探讨其中的理论与政策意义。

  二、当事人与司法调解行为

  ( 一) 关系距离

  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法。纠纷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性质可以按照一种两分法来划分: 单一利益关系与多元利益关系。在多元关系胜于法官和当事人、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地方,关系相互影响的作用超过了法庭或特定纠纷的短暂影响。
  因此,在多元或持续关系中的当事人更有可能选择并依靠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单一关系中的当事人更倾向于以审判和判决的方式来裁决纠纷。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关系距离对人们的法律行为具有复杂的影响。对立双方之间的关系距离是预测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有效因素,它直接影响着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合意的可能性。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显示,亲属关系和将要离婚的配偶关系是当事人最能够接受比预期更不利的调解方案的两大关系,比例分别为 33%和 25%,其次是邻居、朋友以及同事关系; 而在涉及亲属关系或是亲戚关系的调解案件中,大概有 32. 2%的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方案比预期方案内容少 30% 的调解结果。
  同时,调查结果显示,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关系纠纷是最容易达成调解协议的两大纠纷类型,比例分别为 25. 3%和 19. 8%。由此看来,在起诉之后,当事人之间交往范围的重合度越高,双方之间越容易拉近距离,越容易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同时,当事人之间交往质量越高、交往时间越长、交往频率越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越亲密,调解的合意程度越高。反之,则纠纷双方之间关系越淡漠、对抗越严重,纠纷发生后选择判决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越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关系距离是指人们之间的亲密程度,它随着人们对他人生活的参与程度不同而变化。关系距离主要取决于人们之间的交往范围、交往频率、交往时间以及交往质量,最密切的关系距离是相互的完全渗透,最远的关系则没有任何相互渗透。
  调解是当事人私权自治的体现,司法调解发挥效用最根本条件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根据棚濑孝雄的“二重获得合意”的理论框架,即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达成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者的合意。关系距离是合意能够达成的最基础条件。诉讼的“对抗与判定”结构将当事人双方置于相互对立、相互抗争的地位,对立双方在攻击防御中所呈现出来的案件争议事实是法官作出最终裁断的基础,但这种“对抗与判定”结构下的纠纷解决对当事人之间既有人际关系的损伤也是显而易见的。
  司法调解纠纷解决方式则关注未来,形式相对温和,不仅追求纠纷的解决,同时还寻求纠纷解决的妥善性。在纠纷发生前,若纠纷对立双方之间存在着较近的关系距离,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又希望继续维持关系,则往往会“寻求交涉或调解的解纷方式,追求妥协的结果”。
  朗·富勒( Lon L. Fuller) 对调解的精彩描述准确地道出了对调解与当事人关系距离之间的理解: 调解的重要特征是能够使当事人双方重新定位对方,而不是把规则强加于对方,是通过帮助当事人双方获得一个新的、共享的关于他们关系的理解,一个重新定位的相互态度及取向的理解。调解的恰当功能不是引导当事人接受一些正式规范去支配他们未来的关系,而是帮助他们去接受一种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的关系……因此,司法调解行为的选择、调解效果与纠纷发生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密程度,以及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既有人际关系的态度有着密切关系。
  倘若我们能够准确判断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距离与性质,就基本上能够预测和把握纠纷解决选择及决策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程序。

  ( 二) 当事人力量对比

  司法调解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合意和解决纠纷。司法实务中,纠纷双方的力量总是存在着差距,尤其是经济实力、文化程度等社会地位的差距。随着当事人双方力量差距的产生,对立双方的合意倾向和对抗倾向也会影响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表明: 纠纷发生后,相互平等的人们倾向于自行解决他们的问题,而不同等级的人们更可能将问题提交法庭或其他司法机构解决。
  对立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越强烈,当事人之间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比例越高; 当事人之间力量越平等,选择司法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大。这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妥协的可能性不同。同等级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双方之间生活条件的相似更容易对彼此产生同情和关注,从而降低对抗的可能性,增加妥协和调解的可能性。而对于不同等级的当事人而言,由于地位不平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缺乏良好的沟通机制,因而对抗情绪较为严重。很多利益性冲突也容易转化为感情的对立,因而较难调解。其二,法律资源的购买能力不同。同等级纠纷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相同,法律资源购买能力相差不大,他们不必因力量差距大而怀疑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因而对于他们而言,非程序性的司法调解同样可以达至实质正义,调解的可能性也较大。而对于不同等级的纠纷当事人而言,一方面,由于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占弱势的一方如果选择调解解决纠纷,则往往在对方的压迫下缺乏平等的协商权,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而其更愿意选择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等级较高的人们拥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从而也具有较强的法律购买能力,因而如果纠纷是由等级较高者指向等级较低者时,较高者往往仗势不饶人,缺乏和解意向,调解结案的几率相当低。同理,等级较低的当事人所拥有的诉讼资源也相当有限,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小。因此,在不同等级的当事人之间,上行的指控由于当事人经济条件的限制,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调解的合意倾向高于下行的指控,而低于同等级人们之间的指控。
  另外,不同文化水平的群体对法律的认识是不同的,法律意识的高低程度不同,权利意识的强烈程度也将存在差距。文化水平越高,对侵权行为的“强烈不满”人数比例越大,权利意识越强。当事人文化水平越高,权利意识越强,对审判的利用率越高,潜在的合意越弱; 当事人文化水平越低,权利意识越弱,对调解的认同度越高,潜在的合意性越明显。

  ( 三) 当事人诉讼成本考量

  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考量也会影响到司法调解行为的选择和调解效果。当事人会将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预测和选择调解并接受调解方案的有关费用和时间加以比较,从中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方案来解决纠纷。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显示,在同意司法调解结案的原因中,选择“想尽快结案”的比例高达 40. 8%; 在接受司法调解方案的原因中,选择“不想继续耗时间和精力”的比例高达 39. 4%。可见,当事人对时间成本和社会成本的考量是影响司法调解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和调解效果的重要因素。
  在美国,法院收的案件受理费虽然较低,但高昂的律师费用常常使当事人对诉讼望而却步。与美国相比,德国的诉讼当事人支出的费用虽然不算高,但与调解相比,也有天壤之别。日本为了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规定申请者只需要交纳相当于诉讼费约一半的申请费。
  棚濑孝雄认为,法院的司法成本是要转嫁到当事人的私人成本中的。第一次转嫁是审判成本转化为诉讼成本的诉讼费用化政策; 第二次可分为转嫁给对方和第三者,前者如败诉者负担制度,后者如法律援助、通过律师费用保险实现转嫁、单方的败诉者负担( 某些公益诉讼中若原告胜诉,让被告负担对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成本) 。我国民事案件的受理费虽然不算高,但二审要按照一审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加之当事人还可能支出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因此,当事人寻求裁判的私人成本是相当高的。

  三、司法环境、法官职业与司法调解行为

  尽管社会学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对立的双方,而不是第三者,但是什么人处理案件也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方式。我国法院的调解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交错的模式。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选择和调解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是来自司法环境以及法官职业的影响与制约。法院的层级、法院内部政策的差异等司法环境与法官职业经历及对法律理解的不同都会产生不同的司法调解行为方式,这些都是影响司法调解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因素。

  ( 一) 法院层级

  法院层级对司法调解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显示,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调解率一般在 30%左右,而基层人民法院的调解率则大部分保持在 50% ~ 70% 之间。可见,基层法院较中级法院的调解利用率更高,基层法院法官较中级法院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来解决纠纷。
  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在纠纷解决方式上偏好不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其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具有联系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任务与目的不同。我国基层法院承担着全国 90%以上案件审理压力,更好更快地实现纠纷解决依然是现阶段基层司法的核心任务。调解的功能优势之一在于过滤案件,以缓解诉讼压力和节约司法资源。这决定了调解在以纠纷解决为核心任务的基层法院具有重要价值。相对而言,中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更“集中于关注法律、政策和隐含其背后的政治性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纠纷解决实现规则治理,因而审判更符合中院的需求。
  第二,法院所面临的群体不同。基层法院一般坐落于县或区一级地区,它所面对的当事人群体较为复杂和多元,大多数当事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如果法官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僵硬地适用法律,则纠纷很难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中院所面临的人群文化水平相对较高,他们对法律的价值有着更为理性的理解。因而中级法院“可以不考虑所面对的社会结构以及当事人的特质,而使用普适化和代表形式正义的法律和审判作为解决案件的方式”。
  第三,法官权威性的不同。一般而言,权威性低的法官较权威性高的法官更倾向于以调解等较为宽容的方式折衷分配利益。在我国,中级法院法官明显具有更高的司法等级和权威性,基层法院法官在两审终审制和错案追究制的压力下,为防止案件在上诉或再审的过程中被发回重审或被认定为错案,往往必须考虑中级法院法官的意见和判断,这必将导致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大打折扣。对于基层法院法官来说,选择调解结案是一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最佳选择。
  第四,法院调解政策的差异。法院的激励措施一般与法官个人的荣誉、薪金、行政升迁等利益相联系,不同的法院调解政策也会对法官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法院对调解的重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调解偏好的产生。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显示,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调解政策存在一定的不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强制调解率要求为 60% ~70%; 而中院的强制调解率要求则一般为 40% 以下,基层法院相较于中级法院更为激进的调解政策也是造成中院和基层法院调解利用率差异的重要原因。

  ( 二) 法官从业时间

  法社会学家科特威尔对调解人的特点作出过这样的描述: 其一,在调解中,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第三方; 其二,第三方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冲突,而是针对冲突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办法; 其三,调解人力求提出明智的、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冲突的建议,避免使双方中任何一方认为这一建议是完全错误的,并使双方都对结果感到满意。
  法官生活经历和从业时间的差异会导致“青年法官”和“经验型法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偏好以及在调解过程中的表现不同。
  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调解结案率为30% 左右”的调查结果中,拥有 20 年以上从业经验的法官所占的比重最小,约为 22% ; 而在“调解结案率为 60% ~70%左右”的调查结果中,从业经验为 20 年以上的法官所占的比重最大,为 53%; 仅有44% 的青年法官( 从业时间 8 年以下) 调解结案率能达到 60% ~ 70% 左右。可见,法官的从业时间越长,对司法调解行为的利用率越高。这主要是由于经历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从业时间较短的青年法官更加重视文本法律的运用和法律程序的规范。由于生活阅历较少而缺乏调解技巧,他们运用判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更省时、省力。而从业时间较长的经验型法官则不同。拥有 20 年以上从业经验的法官基本上已经完成从法学的庙堂走进民众生活的转变,他们对于法律在纠纷解决中的问题和缺陷有着更为透彻的理解,对于他们而言,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一定是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他们更加关注纠纷解决结果的妥善性与可执行性,而司法调解行为的非程序性和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正好给予他们解决某些疑难案件和新型纠纷的空间和机会。
  经本人调解结案的数量占本人审结案件总数量的比例图
  法条主义认为,法院解决案件纠纷只应当考虑法律规则的适用,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还是要回归和严格地适用法律条文。而司法能动主义认为,法官当然首先要依法,但他还必须考虑“案结了事”,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现实性冲突和非现实性冲突相互交织、相互转化的复杂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包含对多种规则的考量。要强调以多元的社会规则、多重的社会价值作为调解考量的依据。法律规范、政治判断和民间习俗、公共道德底线等因素都是司法调解过程中需要考虑和适用的规范。法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受到当地各种社会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与纠纷主体共同协商权衡各种可能的解决方案,然后促使当事人达成各方都能接受认可的纠纷解决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不是那么重要,将纠纷解决好才是衡量调解成功与否的标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考量的多元化对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纠纷矛盾的复杂性有着特殊的意义。由复杂的社会矛盾引发的诉求背后是社会转型时期法律空白、政策失当与公共道德和民间习惯之间等多重社会规则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房屋拆迁、土地征用、劳资纠纷以及环境污染等纠纷。在面对这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法官司法调解考量的多元化是其优势所在。

  四、纠纷性质与司法调解行为

  ( 一) 社会冲突类型

  科塞将社会冲突划分为现实性冲突和非现实性冲突两类。现实性冲突主要源于当事人一方在关系中某种要素得不到满足,冲突和对立的目的在于追求特定的目的,如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而非现实性冲突则产生于获得某种紧张状态释放的过程,冲突的目的往往是价值观念、个人信仰、权利保护的信念等不可调和的分歧与斗争。
  根据科塞对冲突类型的划分,纠纷的目的也可以分为现实性的目的和非现实性的目的。现实性的目的主要包括经济利益; 而非现实性的因素则指向终极价值、信仰、意识形态以及阶级利益等法感情。一般而言,以现实性因素为基础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与冲突都是为了获得某种目的,只要达到其目标,纠纷就可能被消除。因而,涉及经济利益等现实性因素的冲突具有在司法调解中相互协调而对纠纷目的予以满足的可能性。而对于涉及法感情等非现实性利益的冲突,因其涉及核心价值观,很容易从情感上把参与者动员起来,最终转移冲突的真正对象,把敌对情绪作为目的本身表达出来,使他们不愿妥协。当事人法感情越强烈,就越不容易妥协。可见,以现实性利益为目的的冲突具有调解的可能性,而那些涉及法感情的冲突则更适合于以审判的方式解决。

  ( 二) 案件类型

  案件类型是影响司法调解行为选择和调解效果的重要因素,民事案件可以归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案件对于司法调解抑或判决的利用率不同。关于适合调解解决的案件类型,朗·富勒曾经有过具体的阐述。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交叉重叠的,这样足以使当事人愿意在调解的努力下去合作以及他们有在调解中相互合作和包容对方的动机; 其次,调解不适宜解决针对行为的纠纷,而是适宜解决针对人的纠纷; 再次,涉及在自发的、非正式合作的基础上建立的共同体,因此,在不固定的关系中,调解很难发挥作用。因为,这种关系是受某种强烈的内部导向的凝聚力所影响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每一类型案件是否适用调解解决纠纷的情况是不同的。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显示,调解率居前三位的纠纷类型分别是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关系纠纷,比例分别为 26. 9%、25. 3% 和19. 8% ; 最不易被调解结案的三类纠纷分别是知识产权纠纷、环境纠纷和消费侵权纠纷,其比例分别为 1. 3%、1. 8%和4. 8%; 物业纠纷选择调解的比例为9. 5%,劳资纠纷选择调解的比例为10. 5%。可见,绝大数法官司法调解结案的主要类型为债务纠纷、邻里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而知识产权纠纷、环境纠纷以及消费侵权纠纷的调解结案率则相对较低。这主要是因为债务纠纷、邻里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多源于日常生活矛盾,发生于熟人之间。此类纠纷涉及较多的伦理人情因素,当事人在主张自身权利的同时,往往顾忌双方之间既有人际关系的修复,更倾向于选择司法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以及环境纠纷等大多发生于陌生人之间,且所涉及的法律知识较为专业和复杂,简单灵活的调解行为一般无法满足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需要。同时,法官认为案件难以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原因除了当事人拒绝调解之外,案件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是主要原因。
  可见,上述涉及公共利益的新型案件纠纷如果通过判决的方式来解决,更能实现法律规则的确认和示范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从法理上讲,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和司法资源分配的考虑,某些类型的案件不适合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不适用调解结案而由判决解决的案件类型图
  五、结语: 对目前司法调解政策的反思及制度创新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研究结论: 司法调解的选择与纠纷解决的效果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除了司法政策的推动之外,当事人的关系距离、司法环境以及法官的偏好与特质、案件的类型等社会变量都是影响司法调解过程和纠纷解决效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司法调解是有规律可循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某些情况下盲目地选择并适用司法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所获得的效果并不见得比判决方式更理想。
  目前受“调解优先”司法政策和民事诉讼法的推动,各地法院出现高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有的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高达 80%以上,甚至出现了“零判决竞赛”,很多法院把调解结案率的达标当作法官的业绩评价和激励机制。
  针对调解滥用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批评也一直在持续。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很多法官认为,“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在当今社会转型时期民事纠纷骤增的情况下有一定的合理性,如应对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分流部分案件并减少申诉信访风险等。约有 50. 9% 的法官认为,部分案件审判成本下降的同时,司法行政总体成本会上升。他们对于目前调解结案率“一刀切”的做法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高调解结案率的要求既缺乏指标来源的科学性,又没有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案例类型进行适当的调整,以至于目前过度调解、强迫调解以及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的现象有所泛滥,司法调解的负面功能已经在削减司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
  勿庸置疑,司法调解是目前世界范围内通用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克服司法资源匮乏、审判成本高昂和司法效率危机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受到不同国家和地区政治制度、社会条件以及法律文化的制约,司法调解会表现出某些不同的特征( 例如,对比中国与英国司法调解制度,就会发现在调解的人员和调解的范围等方面有诸多相异之处) ,但是,无论是对调解制度的实务还是对其理论研究,都是可以建立在超意识形态、超国界的基础之上的。英国 1999 年《民事诉讼规则》就确认在适当情况下,法院应鼓励当事人适用 ADR,特别是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 2003 年英国上诉法院的一个案例中,主审法官已把以调解为代表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为“当代司法制度的核心”。
  在香港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司法界普遍认为,传统诉讼涉及的时间、诉讼费、诉讼程序以及判决结果难以预料等不足以满足公众对公义和效率的需要。调解除了可以改善使用司法服务的途径,还可在香港社会中发展更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程序。
  因此,中国司法调解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就是在继续保持优良的调解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调解政策的出台与适用应当遵循调解的规律和原理,树立“有限调解”的司法理念,更加注重司法调解的效果,客观分析司法调解的真实价值,科学评估司法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与角色,同时在司法调解的法律技术方面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调解制度和机制。
  从法律技术层面来讲,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缺乏制度化的立法规范。我国目前除了民事诉讼法对司法调解原则的规定外,还没有专门的民事调解立法。
  由此带来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司法调解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缺乏法定的适用范围。目前,除了非诉程序和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外,法院几乎是不加区分地把司法调解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民事纠纷。虽然司法调解在节约司法成本、软化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但是,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适合解决所有的民事纠纷。欧文·费斯认为,过度使用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失衡、权威式合意缺失和司法监督基础的缺失。尤其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或是涉及到需要确认法律规则的案件,司法调解解决纠纷效用的有限性就暴露无遗了。
  第二,司法调解的整个过程都由审判权控制和决定。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与其他国家的相应制度最根本的区别在于: 法官参与调解,调解的法官与裁判的法官是同一个人。这样就导致当事人双方之间在调解过程中从信息的沟通到调解方案的形成都由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在促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法官的权力基本上没有制约,很容易出现强迫调解。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司法调解程序和法官调解行为的刚性规定,法官个人的经验和业务素质对调解是否成功影响较大。尤其在部分法院要求高调解结案率的情况下,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的现象就会时有发生。
  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 约有 24. 9% 的法官认为,制定专门的《调解法》,使司法调解规范化;29. 8% 的法官认为,建立调解员准入制度使调解专业化,实行调审分离这两种路径是促使司法调解制度长效发展的可行措施。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确立司法调解民事纠纷解决适用的法定范围。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和司法资源分配的考虑,某些类型的案件不适合用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
  如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中期报告》中特别引用了国外研究成果,指出下列类型案件不适宜调解: ( 1)涉及宪法问题; ( 2) 须验证权利和确立原则及程序; ( 3) 其中一方在法律上没有能力签订调解或和解协议; ( 4) 争议双方力量悬殊,以致预期无法通过有关程序达成公平协议; ( 5) 争议一方的行为显示该方滥用调解并损害另一方的权益( 例如借机获取资料或挖掘对方弱点或作为拖延手段等) 。
  转型期中国社会纠纷类型大致可以划分为公益案件和私益案件,公益案件涉及公法、公共政策和社会整体利益,这类案件更适合通过诉讼解决,而不适宜通过调解来解决。
  其次,建立转介调解制度。转介调解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把案件转送给专门负责调解的法官或调解人员来处理,主持裁判的法官本人并不介入到具体的案件调解过程中。目前英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都采用转介调解的模式。转介调解模式可以避免法官介入调解过程同时主持裁判带来的弊端,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法官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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