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经从奢侈品逐渐变成了家家户户的必需品了。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平台上,每个网民都有自由和权限发表言论,而这种自由的滥用导致了网络社会上一种特殊的现象——网络暴力。近年来,网络暴力事件的频频发生已成为热点问题,另外,各个社交平台的开放程度逐渐增加,网络暴力发生的成本越发低廉,其危害程度也越发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越发巨大。那么对于“网络暴力”应该如何界定,本文将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其形成原因,探究其法理成因,研究法律空白,探寻其深层的法社会学逻辑,探究应建立怎样的法律法规,才能合理保障网民言论自由的同时,防止网络暴力的发生。本文第一部分是对网络暴力现状的分析,从网民的数据分析到网络暴力实例的分析引出网络暴力问题的严重性。第二部分主要简述了网络暴力的定义及其严重危害性。第三部分主要从社会学角度分析其成因,包括网民结构的组成、社会发展所致、网络发展的因素,以及沉默的螺旋理论。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法律领域的缺陷,包括我国法律没有专业定义网络暴力、法律规定较为分散、法律滞后性等原因。
关键词: 网络暴力; 法律; 法社会学; 法律发展;
1、 网络暴力的现实存在
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中心CNNIC于2018年7月发布的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02亿,上半年新增网民2968万人,较2017年末增加3.8%,互联网普及率达57.7%。截至2018年6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7.88亿,上半年新增手机网民3509万人,较2017年末增加4.7%。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人群的占比由2017年的97.5%提升至98.3%,网民手机上网比例继续攀升。
近几年历史上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事件。近期例子如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店主将顾客试穿衣服的视频截图上网,导致顾客遭人肉搜索而自杀,法院以侮辱罪将店主判刑一年。江歌案中的刘鑫也遭遇了网络暴力。2018年8月25日,四川德阳的安医生因一起泳池案件遭到人肉搜索及网络暴力,最终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正因为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伴随着网络暴力的出现,以往存在的网络暴力的研究并没有遏制网络暴力的出现,并且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改革。但是尽管相关法律一直在不断完善和改进,网络暴力的问题却并没有因为法律的进步和完善得到解决。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法律随着社会进步的脚步不断完善的情况下,依然无法有效遏制网络暴力问题呢?现在对此问题的研究存在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2、 网络暴力的定义及危害后果
自网络暴力的出现至今,对于这四个字的定义也各有不同。早在1999年国际卫生组织对其作出定义:“对自己、他人、群体等广泛地使用体力或其他力量来恐吓,其结果导致了或最大可能导致伤亡、死亡、心理伤害等行为。”[1]网络暴力是互联网使用者利用虚拟社会手段制造舆论,对事件当事人进行道德审判、语言攻击、恶意辱骂,甚至通过“人肉搜索”暴露其隐私,从而对事件当事人现实社会生活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2]。还有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网络技术风险和网下社会风险经由网民群体的交互行动而发生交叠、共振,继而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网络失范行为[3]。
网络暴力的危害后果更是影响到了各个方面。第一,网络暴力的存在对当事人而言,是对其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侵害。轻则影响心情和生活,重至杀人于无形之中。第二,对于社会而言,网络暴力会形成一种社会导向,将网民的看法观点聚合并趋于一致,形成了一种歪曲的价值观。第三,对于法治建设而言,网络暴力是网民基于个人的道德价值判断,对他人做出的道德审判,如果每一个“潜在罪犯”均无须法律制裁,只需要网络暴力即可被剥夺一定权益,那么网络暴力的存在无疑是在挑战法律的权威。
3、 法社会学角度分析
法律在不断进步,但是网络暴力的问题也在不断升级,综合各方面诸多因素最后造就了如今网络暴力层出不穷的现状。
其一,网络结构的变化决定了网络暴力的存在不是偶然。根据CNNIC统计报告显示,根据学历结构划分网民,初中学历占绝大多数为37.7%,而受过本科及以上的仅占10.6%。网民所谓的“朴素正义感”实则是以他人的不良行为作为自己施暴行为的借口。而基于个人素养不高、受到教育有限等因素,该网民构成是当今社会网络暴力层出不穷的因素之一。
其二,基于沉默的螺旋理论[4],当网络上形成了一种“多数意见”的时候,尽管该意见有失偏颇,“沉默的螺旋”将网民的看法观点聚合并趋于一致,最终形成网络暴力。
其三,社会发展的迅速,导致社会压力的巨大,加上没有发泄情绪的出口,网络言论的自由度似乎提供了一个平台。在网络平台上匿名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可以成为一个情绪出口,释放平时在生活和工作中不敢随意释放的负能量和情绪。
其四,网络发展所致。我国互联网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国家对于互联网的重视程度也逐步加深,网络信息服务朝着扩大覆盖范围、提升速度、降低费用的方向发展,而这种发展方向为互联网的普及提供了条件。因此,随着数字化进程的推进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互联网所承载的服务也不局限于几个方面,甚至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起一个小社会。互联网俨然成为当今社会另一个空间,社会被分成了线上和线下两个空间,而这两个空间并非完全分割独立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交叉互容的。但是,线下的传统社会模式中,民众所熟悉的生存模式及生活方式等内容,不一定都完全适用于线上空间。举个例子,线下的故意杀人可以将人直接通过各种实质行为,通过物理或化学的行为将其生命终结,但是线上则可能通过网络暴力的行为,杀人于无形中,如心理无法承受网络暴力而选择自杀。
4、 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现状及其不足
对于网络暴力,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暴力”这四个字的行为做出相关处罚,但是却有对网络暴力的具体行为的处罚。
网络暴力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相应法规,但因为网络是一个新生事物,传统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变化,其中存在很多的疏漏。目前,《刑法》、《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尚未做出规定[5]。
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网络暴力”做出法律解释、法律定义。这个名词从未在我国法律中出现。没有一个专业的法律名词的解释作为法律进步的第一步,网民对于网络暴力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没有概念,那么对于他们而言,法律的手臂是伸不到对网络暴力的监管的。
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于网络暴力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个人隐私的保护远远不足。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很多信息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得以呈现,并成之为信息财产。此种数字化的个人信息或隐私内容更易受到侵害[6]。我国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个人隐私的单行法,民众对隐私的保护意识较为薄弱。
第三,我国对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不成体系。为遏制网络暴力,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似乎是目前最为体系的规定了,其基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结合审判实践而形成。但是仍然不能改变这块领域的法律规定分散各个部门法,不成体系、逻辑混乱的特点导致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仍然不能妥善处理解决。
第四,基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法律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需要不断更新交替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但是这也导致了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法律无法有效规制与遏制当代社会中的种种行为。
5、 完善思路及措施
第一,增强法律前瞻性。“互联网+”背景下社会发展越来越迅速,因此立法流程需要做适当改变,以保证立法效率能够与现代的发展速度接轨,实现法律为互联网领域的保障。而随着时代发展,有的法律就可能会不再适用,因此需要加强立法论证,可以鼓励学者也参与立法,使得法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7]。
第二,法律要适应社会发展而发展。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要求所有人都依法而行,没有人在法律之上,没有人能随意突破法律,还意味着社会活动的形式正当原则,使不同的人遵循共同的行为规则与程序[8]。作为规范所有人的法律,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是一沉不变的墨守成规,应当适应当代人的习性和习惯,作为时效性和有效性极强的法律而不是摆设。
第三,制定专门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许多法律专门针对某一社会现象或犯罪。目前,我国对于网络暴力的遏制无法有效进行,最有效的方式应是将散落于各个法律法规中的规定集合起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如《反家庭暴力法》一样,一部专门针对反网络暴力的法律的出现,一定会有益于遏制网络暴力的,无论是起到法律教育的目的或者是惩罚施暴者的目的,只要有益于治理网络暴力,又有什么理由拒绝这样一部专门法的出台呢?部分国外针对互联网的立法值得借鉴[9]。
第四,提升网民道德素养。即便网络是一个自由的平台,也不代表其可以突破法律道德的底线。即便我国有言论自由,也不代表我国可以毫无拘束的言论自由。对于公民来说,言论自由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所以其是不可以受侵犯的,但是,在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时候,需要从根本上承认一些基本权利,并且承认其受制约性[10]。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不能在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还不承担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因此,即便是言论自由的网络,也需要加强网民道德素养,从根本上解决网络暴力的来源——网民。
6 、结语
在如今这个互联网时代,失去了互联网生活就将失去便利的时代,对于互联网这样线上的管制也应当提到日程上来,对互联网的监管是对社会的监管,只有保障了互联网的健康安全,才能维护网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又同时为法律建设增添了一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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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国平.“网络暴力”何时休?[J].中国信息界,2006(13):46.
[3]姜方炳.“网络暴力”的风险特性及其治理之道[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6(05):84-91.
[4]See,Elisabeth Noelle-Neumann,the spiral of silence:a theory of public opinion,Journal Of Communication,1974,pp.43.
[5]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中国检察官,2013(21):76.
[6]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中国检察官,2013(21):76.
[7]于婕.互联网+的兴起与法律的滞后性[J].农家参谋,2017(21):218.
[8]舒畅.浅议社会发展之法律适应[J].民营科技,2011(08):195.
[9]郑丽枭.浅谈网络暴力的原因及解决办法[J].法制博览,2018(13):221.
[10]黄莺.基于互联网发展下如何权衡言论自由与网络侵权--以“人肉搜索”为例[J].法制博览,2018(3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