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韦伯法社会学研究中探析法律的理性化
来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作者:吴国邦;杨博.
发布于:2017-06-13 共9962字
摘要: 马克斯·韦伯广袤社会学理论原野的各个领域几乎都可觅得法律研究的踪迹,《法律社会学》作为其巨着《经济与社会》的重要章节,因由“法”之探讨贯穿现代性阐发始终; 故,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实则便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具体表现在法律形式性质的理性化、法律实质品格的理性化与法律人的职业化三方面。而要理解韦伯笔下法律理性化的过程,则还需通透其基于“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与方法论架构。
关键词: 法律理性化; 法律现代性; 法律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 D90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 -7966( 2016) 01 -0007 -05.
一、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
法本体论问题的明晰始终是法社会学者切入研究、立题定局所无法避免的步骤。一般来说,法律社会学范畴的法是一种动态的、具有社会功能的规范体系,其始终与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处于交互型构状态; 故此,“法律社会学的广义目的是探究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法律变迁的模式以及法律在实现社会需要和愿望方面的贡献”[1],它不同于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法的概念。在将多学科知识引入法学研究前,分析法学所彰显的精准逻辑与形式理性集中体现于法学家所推崇的法律规则中,那是一种一成不变、具有经典意味的规范体系,并不具备同外界交流的互动渠道,法学研究也只是围绕此规则做“文字游戏”而显现突兀的“人学空场”.普遍认为,法律社会学从属于理论法学的框架内,是法学的研究范畴。然而,就法学方法论界分研究领域的基本认识来看,法律社会学( jurisprudential sociology) ,是以法律规则及其相关制度、活动为对象进行的社会学研究,“法律”是定语、“社会学”才是中心词; 这不同于“社会法学”(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其研究兴趣指向广阔的社会背景,将法律科学与之相联结的议题作理论深延,是实实在在立足于法学“本土”的研究支脉。此种差异亦可见于韦伯的评述,他认为法理学家“把所有( 法律) 陈述看成是可以组合在一个系统中,这个系统在逻辑上是圆融贯通、不存在内在矛盾的”[2]; 而社会学家则持经济偏好的口味来界定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
韦伯却似乎跳脱出了这种二元界分的牢笼。他在回答法的本体论问题时追求“纯粹法学”的简易、明了,力图通过揭示法的本质填补静态法与动态法间的鸿沟: 依照韦伯的理论,“强制机构”是纯粹法的沃土; 即只要存在时刻准备以特别规定的强制办法( 法律上的强制) 达到规范目的作为特殊任务的群体,法律便成其依据。韦伯并无意参与边缘学科划界的混战,他的逻辑在于,找出超脱于两派固有观念对立的、具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自成第三家说法,进而统合矛盾。但韦伯为寻找这一普适回应亦是左右为难,他已成的思考内并非将武力威胁作为法律措施的本质,一方面在于,其深刻认识到强制极有可能引发公众的谴责与抵制; 另一方面,其法律社会学框架的基础元素立足于法律文化的比较,在引入多元因果分析与比较视角的同时便缩减了普适规律存在的可能性。例如,韦伯考虑到了超国家的法律,诸如教会法以及其他社团集体的法律,这些法律存在于政治社会之外却对其成员具有约束力,便不适用于其所提出的“纯粹法律”的界分方法。韦伯的这一判定标准虽有漏洞,但却表明了其立场,即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力图构建的是韦伯体的研究范式,他并不向任何现存的学派或阵营靠拢,既不依己身学术兴趣归于法学研究阵营进而沦为法教义学的形式逻辑工具,亦不片面强调社会机制而忽视法律本身的属性限制。韦伯所追求的是“法律社会学”本身的意义,而非于现存框架下做的经验研究或补充说明,他以探究者的姿态讲述自己对“法律社会学”的见闻、认识,开辟了价值中立的方法论形态,在第二部分将会作详细论述。
前文提及,韦伯的社会学思想博智浩瀚、体系复杂,但其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主题却十分明确,即“理性化”与“现代性”,前者以“合理性”为预设、以“理性化”为手段力求完成“合理化”的论证; 而后者则是对“理性化”过程的抽象概括,即“现代性”是以“理性化”过程为集中表现的社会变迁因子; 二者均与法律密不可分。然而,研究主题“明确”、问题意识却未见得“明晰”,也即韦伯做此研究的心理过程与内在诉求并不清楚。对此,或可反推见效,一般来看,理论家问题意识多投射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问题意识的隐喻也会大有不同。哈贝马斯曾评价韦伯,“是唯一想摆脱历史哲学思想前提和演变论基本假设,并想把旧欧洲社会的现代化理论理解为一种一般历史合理化过程结果的社会学家”,而作为其社会合理化理论一维的法律社会学理论,恰生于其对 19 世纪演变论的批判。也就是说,法律社会学研究进路的开辟是韦伯为解决问题而创设的问题,他感知到法律优越的实践品格是能够帮助其完成己身社会变迁路径论证的有力武器,而“现代性”及其隐蔽下的“理性化”自然成为其问题意识的核心。
二、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架构。
韦伯所勾勒的法律社会学图景是建立在一套完备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之上的,即价值中立原则、理解社会学的多维因果分析方法及理想类型的建构,具体于其法律社会学研究本身,韦伯抽离出学术阵营归属界定了“法”的概念,并对法律制度进行了类型学分析与比较研究,尤见于《法律社会学》第五章“法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神权政治的法与世俗的法”,实则以理想类型的分析方法构建了“形式-实质”理性化的二维互构理念型,进而在此限度内就“印度法”“中国法”“伊斯兰法”“波斯法”“犹太法”“教会法”做了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比较研究。
( 一)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基础。
1. 价值中立原则。
实证分析法学派所打造的法律理想图景是以形式理性为代表的严苛文字规范,即以既成的规则为研究对象做实证性的经验研究,夯实了法教义学最为精髓的理论风格---以严谨态度对实然层面一丝不苟的推崇。而专注于应然法的研究者们却认为如此是扼杀了法学的禀赋,在他们眼中,法是价值追求的产物,是无数人对“应当是”渴望与追逐的结果。总结来看,前者是不掺杂价值选择的法律解释向度的研究,后者则是涉及立法技术与法律适用合理性的应然层面的研究,二者呈现对立态势。此种拮抗其实广泛存在于整个社会科学体系,一方学者将研究对象视为机械、麻木的事物,为彰显科学性而为实证研究; 另一方学者则是将研究对象视为接受主观主义洗礼的价值共同体,其在哲学上的逻辑顺序是后置的。此类研究对象是社会行动者或与之相关联的社会组织主观意态的外化,其存在的意义是为了向世人昭示,如何才是“好的”、如何才是“对大家有利的”,从而说明“应当是”( ought to be) 怎样、而非“事实是”( is) 怎样。
韦伯十分强调社会行动背后的主观意义,他认为社会学研究应当探讨社会现象的价值与社会事实的主观意义; 但其在方法论层面却坚称应当采取经验式的研究方法,此尤可体现在《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文化比较的各章节,他对学说史的呈现是用一种近乎白描的手法,正如上文所述,他是以一个观察者、局外人的身份,怀着探究者的心态看眼前这可能名为“法律社会学”的事物到底是什么样态,并将他所看到的不经加工便转述给世人。此看似矛盾的器用分离实则是韦伯独特方法论视角的展现。韦伯并不拘泥于传统社会科学观念完成“事实”与“价值”的分野,他将“价值实证化”,认为“价值”本身亦是一种“事实”,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事实”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而“价值”则是研究者解剖“事实”的工具,即研究者应当带着“价值”去看“事实”.但此“价值”仅能是“事实”所体现出的“价值”,研究者应当以角色代入的方法,将“价值”首先作为一种“事实”去“理解”,再以不加转化的“理解”内容去研究已经存在的“事实”,而非掺杂己身主观因素去“解释”“事实”,进而消解了“应然性”与“实然性”间的对立格局,这便是韦伯所开创的价值中立原则的精髓所在。
2. 理解社会学与因果分析。
韦伯将“社会学”定义为“一门关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阐释性理解,并据此对社会行动的各种原因、过程和各项结果进行因果性解释的科学”[4].从其所构建的理解社会学看起,“解释”与“理解”间的分野或许并不如是清晰,但由韦伯对“理解”形制的划分却也可窥见一二: “理解”分为直接观察式的理解与解释性理解两种,前者直接着眼于外在表现,而后者则更加关注内在动机; 后者为社会学研究之常态且更需注意的是,“解释性理解”包含两重主观性,即研究对象的主观性和研究者的主观性。但韦伯的“价值中立原则”力求摈除研究者的主观性,故创设了纯粹的“理解社会学”,至于其混沌之处,或可作如下区分: “解释”( explanation) 对应研究者的主观性,而“理解”( understanding) 则对应研究对象的主观性,指向社会现象内在的主观联系。我们要做的便是摒弃“解释”而为“理解”.具体于《法律社会学》对法律理性化的描摹,法律人的理性化与职业化散见于书着的各个章节,串线联结不难发现,韦伯的手法便是将法律人的日常活动视作“社会行动”,将其职业分化视作“价值选择”,试图贴近不同法系背景、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人,并对他们的行为逻辑与利益诉求加以“理解”,从而通过法律人的职业化还原出法律的理性化过程。
至于韦伯的因果分析方法则更具吸引力,“根据任何可被计算的、在理想情况下可被量化的几率规则,一个被观察的特定过程( 精神的或物质的) 会依序跟随( 或伴随) 另一个特定过程而发生”[5].韦伯所引入的定量分析方法更加贴近数学与经济学者的思维方式,即通过理想类型的构建,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因子加减,构建出可拟合现实情况的诸多情境,再考察行为人或社会事实的变动态势,进而总结出变化原因。这种因果分析方法实际化解了社会科学叙事过程的普遍壅塞,更是将“理解社会学”与“理想类型构建”有机联结; 同时,更是弥补了卡尔·马克思经济因素决定论囊括全部因果关系的偏失,可谓韦伯方法论架构之经典。
原文出处:吴国邦,杨博. 法律的理性化——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进路的考察[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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